加工承揽合同管辖司法解释
承揽合同司法解释

承揽合同司法解释时间:xx-01-29 06:22:04| :中顾法律网我有话说分享到:法律咨询推荐阅读:法规解读 | 承揽合同关于承揽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释义」本条规定了承揽合同的定义和承揽合同的主要种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的主体是承揽人和定作人。
承揽人就是按照定作人指示完成特定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该工作成果的人。
定作人是要求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并接受承揽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的人。
承揽人和定作人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
这比经济合同法的主体范围扩大了,经济合同法中加工承揽合同的主体只是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不包括自然人。
承揽合同的客体是完成特定的工作。
承揽合同的对象为承揽标的,承揽标的是有体物的,合同的标的物又可以称为承揽物或者定作物。
承揽工作具有特定化性,如修理汽车、裁剪制作衣服。
承揽人完成的承揽工作需有承揽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可以是有形的,如加工的零部件、印刷的图书、录制的磁带、检验的结论,也可以是无形的,如测试仪器的运行。
承揽合同具有下列特征: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一定工作成果。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单纯劳务,而是其物化的劳务成果。
也就是说,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劳务只有体现在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上,只有与工作成果相结合,才能满足定作人的需要。
2.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人所要求的,由承揽人所完成工作成果。
该工作成果既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
但其必须具有特定性,是按照定作人特定要求,只能由承揽人为满足定作人特殊需求通过自己与众不同的劳动技能而完成的。
承揽合同案件的管辖权规定最新

承揽合同案件的管辖权规定最新承揽合同案件的管辖权规定最新甲方:(姓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注册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电子邮箱):____________________(营业执照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电子邮箱):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承揽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及履行方式等事项。
一、甲方承揽乙方代理其起诉或被告的诉讼案件,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行政、经济等各类案件。
二、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将本协议列入重要合同范围,按照规定代理甲方案件,并应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及咨询。
三、甲、乙双方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对方的权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保持良好合作关系,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合法。
四、乙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代理人职责,并向甲方提交关于案件进展的报告。
五、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法律服务及咨询内容应当严格保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
六、除非有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次承揽的案件代理权转委其他律师或协助第三方参与到本次代理案件过程中。
七、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均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
如一方违反约定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八、本合同的签订、效力、解除、履行等事项均适用中国法律。
如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双方协商选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处理。
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签订日期:签订日期:。
加工承揽合同司法解释

加工承揽合同司法解释一、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加工承揽合同的解释如下: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加工承揽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加工承揽合同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定作人提出工作要求,承揽人同意并接受;2.双方就工作成果、报酬等事项达成一致;3.合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加工承揽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三、合同的履行1.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
工作成果的质量、数量等应当符合合同约定。
2.承揽人应当按时完成工作。
逾期交付工作成果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3.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逾期支付报酬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4.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定作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等保密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四、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加工承揽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遵循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
2.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双方应当书面确认,并按照变更或者解除的内容履行合同。
五、违约责任1.承揽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
2.定作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承揽人可以要求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
3.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履行,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六、争议解决加工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其他本解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加工承揽合同。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其他是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的司法解释,供您参考。
如有其他疑问,请随时提问。
八、合同的解除条件在加工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承揽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定作人迟延支付报酬,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3.定作人迟延履行其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法律依据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法律依据引言加工承揽合同是指委托方(甲方)将一定的原材料交付给承揽方(乙方)进行加工、处理或制造,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用的合同。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加工承揽合同可能会出现纠纷。
本文将针对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介绍其法律依据。
合同法的管辖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可以由以下两种法院管辖:1.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被告的住所在原告住所地的,原告可以选择将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提交至原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2.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可以选择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合同履行地指的是合同中约定的加工或承揽工作的实际地点。
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当承揽方开始履行合同的地点即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
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除了合同法的管辖规定外,还应参考相关法律法规来解决加工承揽合同纠纷。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法律依据:1.民法通则的适用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
如果一方违约或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另一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法的适用在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中,如果一方的不当行为导致了对方的损失,那么损失方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3.产品质量法的适用如果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涉及到产品质量问题,可以适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根据该法律的规定,生产者应当为其生产的产品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
管辖法院的选择在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中,当事各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管辖法院。
一般而言,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住所地的便利性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时,原告可以省去长途诉讼的时间和费用,同时可以更方便地调取证据、提供证人等。
承揽合同司法解释

承揽合同司法解释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释义】本条规定了承揽合同的定义和承揽合同的主要种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的主体是承揽人和定作人。
承揽人就是按照定作人指示完成特定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该工作成果的人。
定作人是要求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并接受承揽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的人。
承揽人和定作人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
这比经济合同法的主体范围扩大了,经济合同法中加工承揽合同的主体只是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不包括自然人。
承揽合同的客体是完成特定的工作。
承揽合同的对象为承揽标的,承揽标的是有体物的,合同的标的物又可以称为承揽物或者定作物。
承揽工作具有特定化性,如修理汽车、裁剪制作衣服。
承揽人完成的承揽工作需有承揽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可以是有形的,如加工的零部件、印刷的图书、录制的磁带、检验的结论,也可以是无形的,如测试仪器的运行。
承揽合同具有下列特征:1.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一定工作成果。
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人的单纯劳务,而是其物化的劳务成果。
也就是说,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劳务只有体现在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上,只有与工作成果相结合,才能满足定作人的需要。
2.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人所要求的,由承揽人所完成工作成果。
该工作成果既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
但其必须具有特定性,是按照定作人特定要求,只能由承揽人为满足定作人特殊需求通过自己与众不同的劳动技能而完成的。
3.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
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需要的是具有特定性的标的物。
这种特定的标的物只能通过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来取得。
合同中的加工承揽加工承揽关系的法律规定

合同中的加工承揽加工承揽关系的法律规定在商业交易中,加工承揽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合同形式。
加工承揽关系涉及到一个企业(委托方)将其原材料或半成品交给另一个企业(承揽方)进行加工,以获得成品的服务。
为保护各方的权益,法律对加工承揽关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本文将就合同中的加工承揽加工承揽关系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
一、加工承揽合同的特点和基本要素加工承揽合同是指委托方将其原材料或半成品交给承揽方进行加工,并支付一定的加工费用的合同关系。
加工承揽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一方提供原材料或半成品,另一方完成加工在加工承揽关系中,委托方是提供原材料或半成品的一方,而承揽方则负责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完成加工工作。
委托方拥有原材料的所有权,但加工后的成品归委托方所有。
2. 加工方履行义务,委托方支付加工费用承揽方作为加工过程中的执行者,有责任按照约定的质量和时间要求完成加工任务。
委托方则需要支付约定的加工费用作为对承揽方劳动和服务的报偿。
3. 合同目的必须是完成加工加工承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将原材料或半成品加工成符合委托方要求的成品。
只有在完成加工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合同的目标。
加工承揽合同的基本要素包括合同当事人、合同标的、价格、质量要求、交付时间等。
合同双方应当明确约定这些要素,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二、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责任1. 承揽方的责任承揽方在加工过程中有一定的义务和责任。
首先,承揽方必须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完成加工任务,并保证加工的质量符合约定。
其次,承揽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保护原材料安全,并对不可避免的损失承担责任。
如果承揽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达不到约定的质量要求,委托方有权要求承揽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等。
2. 委托方的责任委托方在加工合同中也有一定的责任。
首先,委托方应当提供清晰明确的加工要求和提供合格的原材料或半成品。
其次,委托方应按时支付约定的加工费用。
如果委托方违约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承揽方可以要求委托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等。
加工承揽合同的管辖
加工承揽合同的管辖1. 定义加工承揽合同是一种约定,其中一方(承揽人)承担按照另一方(委托人)的要求完成某项加工任务的义务,而委托人则支付相应的报酬。
此类合同的管辖指的是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履行、变更或解除等争议应当由哪个法院或仲裁机构负责处理。
2. 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的管辖原则如下:1.如果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条款,则按照约定执行。
2.如果没有约定管辖条款,但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则争议提交仲裁机构处理。
3.如果没有约定管辖条款,也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则根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3. 管辖条款的约定为了确保在发生争议时能够顺利解决,双方可以在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明确的管辖条款。
常见的管辖条款包括:1.双方同意,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提交我国某地人民法院管辖。
2.双方同意,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
4. 注意事项在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时,请注意以下事项:1.明确约定管辖条款,避免日后因管辖问题产生纠纷。
2.了解不同管辖方式(法院或仲裁机构)的优缺点,选择最适合双方的解决方式。
3.注意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以免在争议发生时对方提出管辖权异议。
5. 总结加工承揽合同的管辖是确保合同争议得到顺利解决的重要环节。
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条款,并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解决方式。
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相关法律规定,以确保自身权益得到保障。
6. 合同中的具体管辖条款示例在合同的具体内容中,管辖条款可能如下所示:12.争议解决12.1 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和纠纷。
12.2 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同意,合同履行地为承揽人所在地。
其他示例中,双方约定在发生争议时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都可以在承揽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样的约定明确了在争议发生时的解决途径,避免了后续可能出现的管辖权争议。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建设工程法律2009-10-31 19:24:24 阅读106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司法解释原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域管辖的程序性规定。
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专属管辖,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管辖。
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由施工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理解与适用]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概念。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供应、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能够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一般承揽合同的标的物为动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特殊承揽合同,承揽标的为建设工程。
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例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承揽合同规定,除个别条款外,不再另行作出规定,如《德国民法典》中“承揽契约”部分共20条,其中只有2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出特殊规定,其他均适用承揽合同规定。
最高院关于民法典合同编承揽合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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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裁判要点汇总
最高法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裁判要点汇总?最高法关于加工承揽合同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裁判要点汇总(共10条)1、许昌许继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新能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二审(2014)民一终字第26号本院审理认为:双方虽然没有订立正式的采购合同,但是依据许继公司发给新能公司的《任务通知单》、《关于塔筒材料确认的函》(传真件)以及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双方对于加工生产塔筒(含基础环)的数量、价格、技术要求、履行时间等进行了确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加工生产塔筒(含基础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许继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新能公司加工制作的塔筒(含基础环),是根据许继公司提供的图纸、指定的钢材和材料、下达的生产任务及双方技术协议的要求,在许继公司监督检查下完成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在本案中,双方没有对合同履行地作特别约定,也未约定发生纠纷后的处理方式和管辖法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本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加工行为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作为合同履行地,新疆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王嘉群、孙玉德、青岛弘羽家具金属艺品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2012)民申字第74-1号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
根据孙玉德、青岛弘羽家具金属艺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其是按照王嘉群的订单加工制造有关产品并交付了货物,王嘉群未支付相应货款,故依据对账单请求偿付相应款项。
无论本案案由确定为加工承揽合同或者买卖合同,其履行地均在中国山东青岛,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王嘉群主张其个人不应担民事责任,则属于实体问题,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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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加工承揽合同管辖司法解释篇一:加工承揽合同的管辖加工承揽合同的管辖【法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号】(20XX)民立他字第23号【颁布时间】20XX-12-8【实施时间】20XX-12-8【效力属性】有效【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立民字第118号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XX)津高立他字第012号报告均已收悉。
关于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一、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与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诉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属于因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合并审理。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五层瓦楞纸生产线购销合同中,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对预热器、预调器、支架及设备总长提出特殊要求,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赴实地进行测量,绘制了图纸,然后进行加工制作,具备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管辖。
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本通知起十五日内督促有关法院撤销生效裁定,通知汉沽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1部20XX年12月8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一、基本案情原告: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远航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温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振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以下简称天津正大箱厂)。
住所地:天津市汉沽区。
法定代表人:王敬生,该厂厂长。
1999年9月17日,河南远航公司与天津正大箱厂签订了五层瓦棱纸板生产线购销合同,约定由天津正大箱厂向河南远航公司定购五层瓦棱纸板生产线一条,由18台套单机组成。
合同对该生产线设备性能和主要参数、质量标准、价格及付款方式、供货时间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
该合同经天津市汉沽区公证处予以公证。
河南远航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安装了生产线。
后因货款问题双方产生纠纷。
2000年4月10日河南远航公司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津正大箱厂支付所欠货款40万元及违约金。
2000年4月19日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天津正大箱厂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主张双方属购销合同,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由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管辖。
2000年6月29日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
天津正大箱厂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10月23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0年10月25日天津正大箱厂向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相互返还;判令被告河南远航公司承担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人民币40万元。
同年10月27日汉沽区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质量纠纷立案受理。
被告河南远航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案已由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天津正大箱厂以同一性质的案件向该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立案,请求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审理。
2000年11月22日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
河南远航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XX年1月15日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
合同的主要标的物是五层瓦棱纸板生产线,该生产线是天津正大箱厂依据其租用天津市灯具三厂的厂房、场地情况而单个设计的。
该生产线与河南远航公司对外销售的五层瓦棱纸板生产线的种类和型号均有差异,并非“通用”产品,该生产线的设计、生产、安装调试等内容属加工承揽性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1月13日《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为加工承揽合同。
河南远航公司作为加工生产等主要行为所在地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
因合同发生纠纷,河南远航公司向其所在地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合同属购销合同,因合同中约定的各个单机均系通用产品,只是河南远航公司按照天津正大箱厂的场地配置不同尺寸的单机,此情节不改变双方之间的购销关系”的认定与合同性质不符。
故该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温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有不同的看法。
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区别显著。
首先,二者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即合同标的不同。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物,即具有定性产品性质的、已经在市场进行销售的商品;而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是行为,即加工方应定作方的特殊要求设计图纸、制造完成工作成果的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行为。
之所以称为“行为”,是因为这里的“工作成果”虽然也有物的表现形式,但并不具有定性产品的性质,也不是已经在市场进行销售的商品,仅仅是加工方根据定作方的特殊需要而设计和制造的。
加工承揽合同交付的工作成果虽然也是“物”,但其实质却是凝结在工作成果中的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绝不仅仅是工作成果物品本身。
其次,二者的合同履行期限不同。
买卖合同交付的是定型产品,履行期限较短;而加工承揽合同是加工方根据定作方的特殊需要设计制造工作成果,往往需要较长的履行期限。
该案所涉及的瓦棱纸板生产线属于先有定型产品而后销售,双方签订的也是购销合同。
合同履行中,河南远航公司在较短的时间内(35天)按照对方的具体使用要求,对该生产线的技术参数略加改动而交货、安装,并未突破原有产品的整体设计生产方案,故不构成重新设计制造,充其量属非通用产品买卖。
对18台套单机的组装也应是售后服务的范围,而不是个别的加工服务。
根据合同交付的是略加改动的定型产品,而不是个别的加工服务,不符合应定作方要求重新设计制造的特殊工作成果这一法律特征,该合同应为买卖合同,应由合同履行地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管辖。
三、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五层瓦楞纸生产线购销合同中,天津正大箱厂对预热器、预调器、支架及设备总长提出特殊要求,河南远航公司赴实地进行测量,绘制了图纸,然后进行加工制作,具备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管辖。
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本通知起十五日内督促有关法院撤销生效裁定,通知汉沽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四、对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涉案合同的定性与管辖权问题系两地法院争议的焦点。
(一)关于合同的性质本案合同的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是关键。
我国合同法关于这两类合同的性质有专门的规定。
它们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目的不同。
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所有权,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
在承揽合同中,如涉及转移所有权的,这只是合同的从属义务,而在买卖合同中则是基本的义务。
二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由卖方加工或制作无关要紧,而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一般要求承揽人亲自加工和制作。
三是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卖方仅得请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对卖方无检查、监督的权利,通常不发生协助义务;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监督,定作人同时负协助义务。
四是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
承揽人交付给定作人的工作成果,必须是合同指定的、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或者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却不一定关心标的物的特定性。
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天津正大箱厂须于1999年9月25日前将机械设备电器基础图纸交付河南远航公司,对生产线的尺寸、原纸支架、设备预热器、预调节器、过桥等设备进行改造加工等提出具体要求,以及双方派人共同组成安装领导小组解决安装、调试过程中的所有问题等,符合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加工、定作、测试、检验等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特征,最为关键的是该生产线是根据天津正大箱厂租用房屋的尺寸而特制的,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不同。
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报告中也承认河南远航公司对该生产线的技术参数有所改动。
至于合同履行期限的长短,能否作为确定合同性质的依据值得研究。
一般来说,在承揽合同中,与制作工作的多少、难易程度及制作人的加工能力和熟练程度有关;在购销合同中与购销地点的远近、标的物的性质等有关,不能一概而论。
因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报告中的观点与当事人的约定和实际不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本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承揽合同的特征,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
(二)关于管辖权的确定两地法院分别受理的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当合并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河南远航公司作为承揽人,其加工行为地在河南省温县,该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有管辖权。
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将所受理的案件移送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篇二: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之争一起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之争【法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号】(20XX)民立他字第23号【颁布时间】20XX-12-8【实施时间】20XX-12-8【效力属性】有效【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汉沽区正大包装箱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豫法立民字第118号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XX)津高立他字第012号报告均已收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