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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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建筑物立面整治标准导 则

淄博市建筑物立面整治标准导 则

淄博市建筑物立面整治标准导则一、引言建筑物立面是城市肌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影响到城市形象的美观与整洁。

为了进一步提升淄博市的城市品质,制定本标准导则,对建筑物立面的整治进行规范与指导。

二、总体要求1.整治建筑物立面应以提升城市景观品质为出发点,注重代表性建筑的整体形象。

2.保持历史建筑的原汁原味,尊重历史文化遗产。

3.保证立面材料的品质和耐久性,提高建筑的品质与使用寿命。

4.营造和谐的城市空间,强化建筑与周边环境的融合。

三、立面材料1.建筑物立面材料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具备较好的防尘、防污、防腐、抗老化等特性。

2.优先选择环保型材料,尽量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3.材料的颜色、纹理和光泽应与建筑风格相匹配,形成和谐一致的整体效果。

四、建筑物立面设计1.立面设计应充分考虑建筑物的功能、风格和环境,注重与周边建筑物的协调性。

2.确定立面图案、图形、色彩和装饰元素时,应遵循相关的规划和设计原则,不得过于繁琐和庸俗。

3.建筑物立面应考虑照明效果,并合理设置照明设施,营造夜间良好的视觉效果。

五、立面维护与管理1.建筑物立面应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查,保持干净整洁,及时修复破损和脱落的部分。

2.建筑物立面的清洁应采用环保的清洁工艺和材料,避免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3.在立面维修和更新时,应根据需要及时更换破损或老旧的部件,以确保立面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六、立面整治检查与评估1.由相关部门按照一定的时间频率进行建筑物立面整治的检查和评估。

2.建筑物立面整治的评估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立面材料的使用情况、立面的保养和修复情况、立面与城市环境的协调程度等。

3.根据检查和评估的结果,对立面整治情况进行奖惩,以激励建筑业主和管理单位加强立面的整治与维护。

七、立面整治宣传与倡导1.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对建筑物立面整治的宣传和倡导,提高市民对建筑物立面整治的重视程度。

2.开展相关培训和教育活动,加强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和意识。

3.加强与社会各界的合作与交流,共同参与建筑物立面整治的工作。

淄博市住宅建筑日照采光问题的实践与探讨

淄博市住宅建筑日照采光问题的实践与探讨

淄博市住宅建筑日照采光问题的实践与探讨摘要:文章以淄博市住宅建筑的采光标准为基础,结合我市住宅采光所出现的具体问题,采用定量分析的方法,对我市住宅区规划中的采光问题及日照规律做了深入的探讨,提出了“采光权”及采光权市场化的问题,为北方地区土地的集约化利用提供了可行性。

关键词:住宅采光采光权日照规律1 引言日照是大自然中最普遍、最直接、最重要的客观存在,自然界的一切动植物的生存都直接或间接的离不开太阳的滋润。

伴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居住的不断聚集、集中,导致城镇规模不断扩大,同时,居住空间的高度也不断向上、向下发展,建筑物间就产生了日照遮挡的问题,有的建筑冬季采光时间严重不足,而居住建筑的采光时间涉及人们的健康及居住环境的质量,特别是北方地区的居住小区规划中,采光问题的审核是比较困难的,因采光问题引起的各种纠纷也多有发生。

作为城市规划工作人员,在计算机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怎样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即保证公民享有采光权的同时,又提高工作效率,也是具体实践科学发展观重要内容。

我国是一个人均耕地较少的国家,但随着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城市的用地资源日趋紧张的情况下,作为北方城市,怎样即让公民享有采光权的同时,又提高土地的集约化水平,本文以淄博市住宅建筑采光为对象分析存在的问题,探讨日照遮挡的规律,提出相应的措施与建议。

2 现有规范及规定的有关要求。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联合于1993年7月16日发布,标准于1994年2月1日实施,2002年该规范经过修订,并颁布执行。

规范指出:我国地域广大,南北方纬度相差约50度,同一日照标准的正午影长率相差3-4倍多,要使全国采用同一标准极不现实,也无法实现,因此,标准针对影响日照采光的主要因素,将全国分为7个建筑气候区,依据每个城市所在的建筑气候区和城市规模,确定以“冬至日”或“大寒日”为采光日照依据日。

68深规院淄博新城区政务中心东邻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1文本

68深规院淄博新城区政务中心东邻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1文本

淄博新城区政务中心东邻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文本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规划依据、定位和规模 (1)第三章土地使用和建造规划管理通则 (2)第四章配套设施控制 (4)第五章道路交通及设施控制 (5)第六章绿地控制 (6)第七章公共空间及景观控制 (6)第八章市政设施规划 (7)第九章名词解释 (9)附表 (11)附表 1 规划用地汇总表附表 2 地块控制指标一览表第一章总则第1.1 条为满足淄博市新城区政务中心东邻地块规划管理的需要,协调本地块与周边城区的发展,保证该地块开辟建设的顺利进行,提出规划管理及相关的控制标准,结合淄博市的实际情况特编制《淄博新城区政务中心东邻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 (以下简称“本规划”)。

第1.2 条第1.3 条本规划是淄博新城区政务中心东邻地块土地使用与建设管理的技术性文件,凡在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建设活动均应遵照本规划执行,下一层次规划(修筑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等)也应遵循本规划的原则和具体要求进行编制。

规划原则1. 可操作性原则:结合现状进行规划,注重规划可实施性,宏观和微观引导相结合,使规划弹性与可操作性并举。

2. 自然生态的原则:尊重、利用基地原生自然环境,使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和谐发展。

3. 整体性原则:强调用地功能、道路系统及景观环境与周边地区开辟建设的相互衔接、协调,强化多功能综合第1.4 条第1.5 条发展,增强城市活力。

本规划成果由文本、图件、规划说明书三部份组成。

其中文本与图件的分图图则配套使用,二者不可分割,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规划经淄博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本规划解释权属淄博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2.1 条第2.2 条第2.3 条第2.4 条第二章规划依据、定位和规模规划依据1. 《淄博市城市总体规划( 2005-2022 ) 纲要》(送审稿)2. 《淄博新区发展规划( 2002 )》3.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50180-93 )4.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46 号 )5. 《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6. 委托方的有关设计要求功能定位功能组织合理、道路通达顺畅、生态环境优良、具有地方特色和识别性的人居环境,成为淄博新城核心区的高品质示范性生态居住社区。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03•【字号】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施行日期】2024.04.03•【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卫生监督正文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9月28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6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2月26日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3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淄博市人民政府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淄博市人民政府文件淄政发〔2005 〕106 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 , 高新区管委会 , 市政府有关部门 , 有关单位 :《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市政府第 4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 现印发给你们 , 请遵照执行。

2002 年市政府以淄政字〔 2002 〕 141 号批复的《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同时废止。

淄博市人民政府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 (2)第三章建筑工程管理 (5)第一节建筑间距 (5)第二节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 (8)第三节建筑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 (9)第四节建筑高度控制 (11)第五节建筑基地绿地 (12)第六节建筑基地出入口 (13)第七节建筑配建停车位指标 (13)第四章居住区规划 (14)第一节居住区分级与用地 (14)第二节住宅规划 (15)第三节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15)第四节道路规划 (16)第五节公共绿地规划 (16)第五章城市道路广场 (17)第一节一般规定 (17)第二节道路用地构成 (18)第三节城市广场、停车场 (19)第四节加油站规划 (19)第六章市政设施与工程管线 (20)第一节给水、排水 (20)第二节电力、电信 (20)第三节燃气、热力 (22)第四节消防、人防 (23)第五节工程管线综合 (24)第六节环境卫生 (26)第七章城市景观与环境 (27)第八章附则 (28)附录 A 术语释义 (29)附录 B 附表 (30)附表 B1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 (31)附表 B2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 B3 居住区综合技术经济指标 (36)附表 B4 公共服务设施分级配建表 (37)附表 B5 公共服务设施各项目的设置规定 (39)附录 C 计算规则 (44)C1 建筑面积计算 (44)C2 建筑容积率计算 (44)C3 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45)C4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 (45)C5 建筑间距计算 (45)C6 建筑高度控制与计算 (47)C6-1 建筑高度计算 (47)C6-2 沿路建筑高度控制 (48)C6-3 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方法 (48)C7 建筑离界距离计算 (49)C8 绿地面积计算 (50)C9 建筑面宽控制计算 (51)附录 D 本规定用词说明……………………………………………………………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8修正)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8修正)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8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9.25•【字号】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8号•【施行日期】2018.09.25•【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管理,卫生监督正文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9月28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6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县)及各类开发区的城市建成区、旅游景点和大型工矿区。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市、区(县)、街(镇)、居(村)四级管理,以区(县)管理为主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门内达标”、“门前三包”(包秩序、包绿化、包卫生)的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3.09.28【发布部门】淄博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3.09.28【实施日期】1993.09.2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淄博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993年9月19日淄博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以及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确定的机场、重要交通设施、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遗存区等规划控制区。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三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环境,繁荣经济,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近期与远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和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规划事业的发展,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做到规划超前。

城市规划工作所必须的经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解决。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规划法》的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其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主管城市规划的组织编制、审查、报批;(三)负责城市规划的实施与管理;(四)负责规划设计管理;(五)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检查监督和查处违法案件。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新区范围内村庄发展预留地相关政策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新区范围内村庄发展预留地相关政策的通知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新区范围内村庄发展预留地相关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淄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1.27•【字号】淄政办发[2014]6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新区范围内村庄发展预留地相关政策的通知(淄政办发〔2014〕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淄博新区范围内村庄发展预留地相关政策》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月27日淄博新区范围内村庄发展预留地相关政策为进一步加快淄博新区建设步伐,保障村民长远利益,促进村庄可持续发展,现对新区范围内村庄发展预留地提出如下政策意见:一、新区各村预留地面积,以2003年市政府对新区土地预征时确定的各村预留地面积(含安置用地和旧村腾空地)为基准。

二、2009年之前实施旧村改造,征地拆迁补偿不能满足新村建设资金需求的村,允许部分本村预留地按规定办理土地征收,由政府统一出让,出让收益用于弥补新村建设资金缺口。

具体出让方案由张店区政府负责制定,淄博新城区开发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区办”)会同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予以确认。

三、2009年之后实施旧村改造、享受市政府“两区三村”改造扶持政策、且腾空地收益不能满足新村建设资金需求的村,允许部分本村预留地按规定办理土地征收,由政府统一出让,出让收益用于弥补新村建设资金缺口。

具体出让方案由张店区政府负责制定,新区办会同财政、国土、规划等部门予以确认。

四、未进行旧村改造的村庄,其预留地优先用于新村建设,旧村改造享受市政府“两区三村”改造扶持政策。

腾空地收益不能满足新村建设资金需求的,允许部分本村预留地按规定办理土地征收,由政府统一出让,出让收益用于弥补新村建设资金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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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

第三条各项建设项目的选址、用地和建设,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第四条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详见附录B附表B1)。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详见附录B附表B2)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附录B附表B2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第八条建设用地规划范围的确定:1、凡沿城市道路的,皆应规划到道路红线;沿小区及小区以下道路的,应规划到道路中心线;周围已有建成单位的,应与已有单位用地边界相连接。

2、其它情况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以上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1的规定。

第十条建筑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确实无法调整、合并,且不妨碍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

2、邻接土地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

3、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的情况。

表1 建筑基地面积下限指标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地块开发,须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应以30—100公顷为规划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后5年内、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后3年内没有实施的,原规划应当作废。

第十二条居住区用地构成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3.0.2.2条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详见表2)。

表2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第十三条住宅净密度应符合表3的规定。

第十四条非住宅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不应超过表4的规定。

表3 住宅建筑净密度和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控制指标注:①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②本表中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计算时不计入地下层面积。

表4 其他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注:①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筑基地计算;②科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定执行;③工业项目的建筑密度应不低于35%,容积率应不低于0.6(当建筑物层高超过8米,在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加倍计算)。

第十五条对混合类型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建筑基地原有的容积率或建筑密度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七条工业项目用地须满足以下要求:1、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

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2、工业项目建设应本着节约使用土地的原则,合理确定用地强度。

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按多层标准厂房建设。

第十八条在符合消防、抗震、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在自身功能需要以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可按表5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该建筑基地的规定建筑面积的20%(规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该基地允许建筑容积率)。

表5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C之C4。

第三章建筑工程管理第一节建筑间距第十九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条建筑间距须能满足被遮挡建筑最底层住宅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同时符合以下关于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住宅建筑(不含高层)平行布置时不同方位日照间距可按表6计算。

表6 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不同方位日照间距注:①α为建筑朝向与正南(正北)方向的夹角(正南方向为0°),H为遮挡建筑的遮阴计算高度;②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住宅建筑。

第二十二条住宅建筑非平行布置,当相互夹角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当相互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方位角计算以被遮挡住宅建筑方位为基准。

第二十三条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住宅建筑日照间距计算方式见附录C之C5)1、正南北向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低限值按1.5执行(建筑物对相邻建筑遮荫的遮挡高度计算方式见附录C之C6-1)。

2、在南北向住宅建筑南侧垂直(夹角> 60°)布置的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其建筑日照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在东西向住宅建筑东、西、南侧垂直(夹角> 60°)布置的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其建筑日照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当垂直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或3幢以上(含3幢)垂直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按平行布置住宅建筑控制。

3、“品”、“回”字型以及其他半包围型建筑组合或异型建筑单体,须通过日照计算分析保证受影响住宅建筑能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高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1、高层住宅建筑应与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统一规划,建筑间距应进行日照计算分析,保证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及受其影响的周边建筑的有效日照时间符合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

2、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建筑遮挡高层住宅建筑时其日照间距可按第二十二条计算确定。

3、高层住宅建筑含有非住宅用房的,从其最低住宅层计算日照间距。

第二十五条被遮挡住宅建筑地面层为休闲、健身等用于公益活动的底层架空层,或为层高不大于2.2米的车库等附属用房时,可扣除其高度计算日照间距。

沿小区级以上(含小区级)道路被遮挡住宅建筑地面层为非住宅用房时,可扣除其高度计算日照间距。

住宅建筑地面层为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非住宅用房时,视同住宅建筑控制日照间距。

第二十六条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7的规定。

表7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注:①“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遮挡其它建筑,“被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被其它建筑遮挡;②“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垂直布置;③山墙之间如有道路,山墙间距应适当增加;住宅建筑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

第二十七条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1、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住宅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2、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最小间距应符合表8规定。

3、低层非住宅建筑与相邻住宅建筑山墙垂直时,在符合日照、环保、施工、安全、消防和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可毗邻建设。

表8 住宅建筑(南侧)与非住宅建筑(北侧)之间的最小间距(米)注:①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南侧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②山墙之间如有道路,山墙间距应适当增加;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

第二十八条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9的规定。

表9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注:①裙房高度小于10米(含10米)时,按低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10米、小于24米(含24米)时,按多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24米时,按高层间距控制;②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非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③工业建筑、仓储(库)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控制。

④山墙之间如有道路,山墙间距应适当增加;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窄处控制山墙间距;临街相邻建筑,两侧山墙均无门、窗、阳台时,在满足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山墙间距可酌情减少或毗邻建设。

第二十九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专为老年人设计的居住建筑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的日照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楼和生活用房,应保证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

具体执行时根据其朝向与正南方向夹角的不同,间距不得小于表10的规定。

表10 上述建筑不同方位日照间距注:①α为建筑朝向与正南(正北)方向的夹角(正南方向为0°),H为非高层遮挡建筑的遮阴计算高度,高层遮挡建筑的日照间距通过日照分析确定;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楼被遮挡时,其日照间距应按表中相应数值的1.1倍执行;③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建筑。

第三十条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的要求。

高度大于2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米,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

第三十一条遮挡建筑屋面以上主要朝向长度小于4.5米、占建筑总长和总高小于1/3的竖向突出部分,在计算建筑遮挡高度时可不计入。

遮挡建筑北侧突出部分、被遮挡建筑南侧突出部分主要朝向长度小于4.5米、距主体墙小于2米且合计长度占建筑总长小于1/3的突出部分(包含阳台、楼梯平台、挑廊等),在计算建筑日照间距时可不计入。

第二节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距离第三十二条沿建设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范围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建筑物后退建设用地边界以建筑物垂直投影最突出部分的边线计算,建筑物后退建设用地边界距离应符合表11的规定。

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的离界距离控制。

建筑物离界距离及主要、次要朝向图示见附录C之C7。

第三十四条建设用地临城市道路、河道的,应按照退让城市道路、河道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地下建筑物基础边缘的离界距离,一般不得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的1.5倍;按上述离界间距退让边界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部门论证同意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应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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