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8年)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三不管”楼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三不管”楼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4.11.18•【字号】兰政办发【2014】271号•【施行日期】2014.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三不管”楼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兰政办发【2014】27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兰州市“三不管”楼院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10月26日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11月18日兰州市“三不管”楼院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市“三不管”楼院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三不管”楼院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红古区、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三不管”楼院是指由于企业改制、破产等致使原有管理主体变更或消失,以及产权多元或产权不明晰等原因,造成无专业化物业企业管理、无建设主体单位管理、无业主委员会管理的楼房院落。
第四条维稳、综治、民宗委、公安、财政、环保、建设、规划、房产、城管执法、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三不管”楼院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为“三不管”楼院管理的责任主体单位。
负责“三不管”楼院的调查摸底、建账和改造,为“三不管”楼院引入专业化物业管理,建立“三不管”楼院长效管理机制,并做好日常监管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三不管”楼院的整治改造经费和物业管理补贴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界定“三不管”楼院的范围,对存在管理单位的,由原管理单位承担管理责任;对无管理单位或原管理单位已破产、注销或外迁的,由社区暂时进行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1.07•【字号】兰政办发〔2015〕2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兰政办发〔2015〕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已经2014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月7日兰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根据住建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和省住建厅、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关于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甘建保〔2014〕162号)要求,为加快推进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工作,进一步提高已建设、收购的廉租住房使用效率,理顺住房保障体制机制,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严格按照国家、省上要求,从保障和改善民生出发,按照规范有序、新旧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工作,从2015年开始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实行统一规划建设、统一准入分配、统一运营管理。
二、主要内容(一)统筹建设1.节点:从2015年起,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实行统筹建设、并轨运行,合并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新建项目统一按照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性质上报建设计划、履行审批程序、组织规划建设、安排补助资金、享受支持政策。
对2014年以前已经列入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建成后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
2.资金:廉租住房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后,市、县区政府原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来源渠道,均整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含2014年以前在建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1.03•【字号】兰政办发[2009]215号•【施行日期】2009.11.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兰政办发【2009】21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兰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兰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和维修,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各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兰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所有权人决策,市房地产管理局受市政府委托监管。
兰州市直管公房管理规定(大全)

兰州市直管公房管理规定(大全)第一篇:兰州市直管公房管理规定(大全)兰州市直管公房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直管公房管理,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直管公房管理秩序,确保直管公房的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的直管公房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的直管公房是指所有权归政府并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以下简称直管公房)。
本办法所称出租人系指房地产管理部门;承租人系指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合法的租赁协议并在租赁期内享有直管公房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
承租直管公房的个人须具有本市城镇户口。
第三条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直管公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直管公房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兰州市直管公房实行三级管理制度: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管公房的产权管理;兰州市房地产经营公司、七里河区房地产管理局,是直管公房的具体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公房管理单位),受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直管公房具体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贯彻落实,(二)负责直管公房的经营管理工作,确保直管公房的权益不受侵犯,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三)负责直管公房的维修管理、危房解危和抢修工作,保障直管公房住用安全;(四)负责直管公房的委托管理和租赁管理,签订、变更和终止直管公房租赁协议;(五)负责直管公房被拆除后其产权及货币安置款的回收;(六)负责低保户租金减免的调查、审批;(七)根据房改政策,负责直管公房房改出售的初审;(八)做好与直管公房相关数据的调查、摸底和资料汇总工作;(九)负责直管公房档案管理,及时做好房产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十)负责落实私房政策及直管公房的信访工作。
房管所具体实施直管公房的日常管理及维修工作。
第五条直管公房系国有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直管公房从事非法活动或牟取非法利益。
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全文)

【法规名称】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全文)【颁布单位】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文号】甘政办发[2010]159号【颁布时间】2010-9-6【实施时间】2010-9-6【正文】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现将《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一0年九月六日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省住房保障体系,健全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银监会《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政策性保障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在国家和省政府政策指导下,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省政府对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负总责,对市州、县市区政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五条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一)国有投资公司集中建设的住房;(二)政府从市场上回购或租赁符合条件的住房;(三)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开发中配套建设的住房;(四)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住房;(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建住房【2007】258号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 24号),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修订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1.28•【字号】兰政发〔2022〕5号•【施行日期】2022.0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兰州新区、高新区、经开区、榆中生态创新城管委会,中央驻兰有关单位,市属各重点企业:《兰州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2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2022年1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21〕10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给予政策支持,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限定面积、限定租金,面向符合条件的群体租赁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保障性住房议事协调机构,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政策、规划和计划编制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第四条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是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管理和事务性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规划、计划,确定各县区、高新区年度建设任务;负责拟定保障性租赁住房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申请;负责各类补助资金的争取和监管;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政策宣传、调查研究工作;负责协调市级相关部门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负责确定申请人保障资格;负责指导、检查、考核各县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
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甘房改组发[2004]4号第一条为了规范本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扩大居民住房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城市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发[1998]72号)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地区行署和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房改房),是指城市居民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二程住房、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房)。
房改房上市交易的形式包括买卖、租赁、交换、赠与、抵押等。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均可以开放房改房交易市场:(一)凡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的程序,对购房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清房登记、建立了住房档案,并经清房验收合格;(二)已制定了房改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实施办法;(三)建立固定的房地产交易场所;(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房改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改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已购公有住房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不含公摊面积)未按规定以市场价补足差价的;(二)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三)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四)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五)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六)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出售的;(七)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八)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九)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宜出售的。
兰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解决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历史遗留问题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解决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历史遗留问题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7.23•【字号】兰政发[2010]89号•【施行日期】2010.07.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兰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解决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历史遗留问题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兰政发[2010]8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中央、省属在兰单位:《关于解决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历史遗留问题的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关于解决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历史遗留问题的实施方案为切实解决房屋产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和购房人的利益,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相关规定,特提出如下实施方案:一、处理原则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依法依规、分类指导”,“公开公正、解决问题”的原则,坚持处理违法违规行为与解决人民群众实际困难相分离,多还旧帐,不欠新帐,切实解决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历史遗留问题。
二、受理范围2009年12月31日以前竣工且购房人入住满一年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单位自建房、房改房、拆迁安置房等住宅楼和含住宅的综合楼。
平房、简易住宅楼房不在受理范围内。
三、办理时限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四、处理办法(一)对商品房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1.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竣工验收备案入住满一年,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批准层数范围内的,不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换正本手续,由房产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直接办理产权登记。
2.对违反规划审批,超层、加单元的房屋(虽然违反建设工程规划,但符合城市规划或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进行处理,按建设工程造价的10%进行罚款,补交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结建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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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8年)2008年10月17日 15时41分 664主题分类: 土地房产民族民政“经济适用”“住房”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8年)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8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津梁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保障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和安宁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价格、民政、税务、审计、监察、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以政府协调组织、集中供地、统一规划、统一建设为主,以企(事)业单位集资建设和商品房小区配套建设为辅。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房地产、财政、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编制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房地产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中的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优惠和免收政策,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九条政府组织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经规划部门选址后,以划拨方式优先供应。
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条在商品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当严格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规划、建设部门在对经济适用住房进行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对套型面积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责令纠正。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将经规划、建设部门审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套型面积报市房地产部门复核备案。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政府住宅建筑规范,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做到经济适用、安全环保、节能节地。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单位实施。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进行决算,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企业实施物业服务,也可在辖区社区的监督指导下实行自治管理,提供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经济适用住房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监督应当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价格管理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建设成本、税金和利润组成。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利润控制在3%以内;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单位直接组织集资建房,应按含税成本价格供应,不得有利润。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规定费用外任何未予公布的费用。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在销(预)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按照分管权限申请价格部门办理报价审批手续。
未经价格部门审批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价格的,房地产部门不予核发《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中的经营性收费,实行交费登记卡制度。
交费登记卡由价格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
有关单位在收取相关经营性费用时,应当如实填写交费登记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章申请与配售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照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供应。
第二十一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家庭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常住城镇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二)申请家庭属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5%以下的住房困难户;(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未婚及婚后离异、丧偶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年龄应当在25周岁以上。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街道、区、市三级审核和街道、市两级公示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公示期为15天。
第二十三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兰州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并如实提供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和家庭住房、家庭年收入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审核表》经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或者工作单位审查签署意见后,连同相关申请证明材料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受理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并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在《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后,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对符合条件的,报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核,并在市级媒体或者兰州房地产网进行公示,对于符合条件的,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对街道、区、市三级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销(预)售许可证后,进行配售。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前,市房地产部门应将建设项目信息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房源位置、户型标准、销售套数(包括预留用于拆迁安置的住房套数)、基准价格、建设单位、配售程序、监督电话等。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房源信息公布后,有购房意向且已取得《准购证》的申请家庭,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配售登记。
第三十条对取得《准购证》并已进行配售登记的申请家庭,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组织配售。
已获得选房资格的申请家庭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办理购房手续;未获得选房资格的申请家庭进入轮候。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选房后又放弃的,由轮候申请家庭递补。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配售过程中,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和市政工程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以及严重残疾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劳动模范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三十二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得超过《准购证》记载的核准面积。
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照新购住房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购买。
第三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购房后,凭《准购证》及相关手续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在审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在审验税务机关开具的清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以市场价购买的面积也应注明。
第三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其他活动。
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抵押。
第三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后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确需转让的,由原购房人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由市价格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六条因继承、离婚析产或者司法判决、裁定、调解等原因转移经济适用住房房屋产权的,受让方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并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由政府回购或者受让方补交价格差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配售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
交易时,须按照配售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购房人也可在补缴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差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八条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了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向取得《准购证》的申请家庭配售。
第五章单位集资建房第三十九条企(事)业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纳入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条单位集资建房应当是拥有合法自用土地,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和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单位集资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进行集资建房。
第四十一条单位申请集资建房,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一)单位集资建房申请和《项目审批表》;(二)经济适用住房计划;(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为非住宅用地的,应提供规划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意见);(四)清房汇总表;(五)经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公示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审核的集资方案和职工集资建房花名册;(六)住房公积金缴存清单或者用以证明职工身份的社保资金缴存证明。
对通过集资建房实施危旧房翻建改造的,应当由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并提供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的证明。
第四十二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集资建房材料进行审查公示,并将集资建房花名册转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时限内予以批复;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审批,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供应对象,应当限定在本单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政府调剂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作为廉租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