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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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9.17•【字号】合政办[2010]46号•【施行日期】201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0〕4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合肥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3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4号)、《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备水源,是指单位和个人为解决生产、生活需要,取得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各种情形。

凡未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为非法取水。

第四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自备水源使用者(以下简称自备水源排污者),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组成部分,在取水许可证核定的年度用户用水量范围内征收。

第五条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

已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第六条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财政部门委托水务部门征收。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与维修。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规划、公安、市容、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为主,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按市政设施量及养护、维修定额标准拨付。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六条市政工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制度。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维护单位,并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

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设施,其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七条市政设施属社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的义务,并有对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劝告、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公共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排水管网建设运维管理的通知

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排水管网建设运维管理的通知

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排水管网建设运维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2.04.12•【字号】合大建办通知〔2022〕27号•【施行日期】2022.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排水管网建设运维管理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排水管网工程建设运维管理,规范排水管网设计、施工、验收、移交、运维等环节工作,强化全过程管控,以保障排水管网功能的有效发挥。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设计及审查(一)排水管网工程设计及审查要求。

1、施工图设计。

排水管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排水专项规划编制排水设计方案。

市政排水管网工程施工图设计须符合排水专项规划,设计前须充分调查沿线小区及单位排水现状,设计时合理设置支管和检查井;同时应包括新建管道与既有管道(检查井)接驳、废弃排水管道处置等内容。

房屋建筑室外排水管网工程设计前应调查周边市政及相邻地块排水管网现状和规划情况;在市政排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应设计污水处理设施,同时应设计雨、污水预留管,以待市政道路建设时,接入市政道路雨、污水系统。

2、施工图审查。

市政排水管网工程设计方案随主体工程同步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房屋建筑排水管网工程设计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单位送审的施工图需包括排水专项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重点审查排水设计方案审查意见落实情况、雨污分流、管道材质、管道接驳等内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排水管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

(二)排水管网及附属设施设计要求。

1、排水管及检查井设计。

排水管网宜按照规范上限(偏安全)设计,市政排水主管管径应不小于DN500mm,房屋建筑室外排水主管管径应不小于DN300mm。

政府投资类排水管网工程推广使用球墨铸铁管、承插橡胶圈接口钢筋混凝土管等管材。

检查井推广使用混凝土现浇或混凝土成品检查井,加快淘汰砖砌井。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3.27•【字号】•【施行日期】2020.03.27•【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2009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2019年12月24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建成区和县(市)建制镇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2011年10月26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环境管理第三章水资源利用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第五章水生态保护与水安全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池塘、渠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保护水环境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合理使用水资源,严格控制水污染,科学进行水安全防范,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政府目标考核责任制。

开发区和各类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水行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海事、农业、畜牧水产、林业和园林、卫生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第二款所列水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公众参与和生态补偿等工作机制。

第二章水环境管理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规定,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GB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市排水设计导则

GB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市排水设计导则

合肥市排水设计导则(试行)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编 制 说 明《合肥市排水设计导则》(试行)(以下简称《导则》)由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牵头组织,由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安徽分院负责编制完成。

,并征求了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安徽省建筑工程勘察设计院、合肥市市政设计院等单位有关专家的意见,经过讨论修改,完成本《导则》。

本《导则》属于合肥市地方标准。

制定本《导则》是为了认真贯彻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通过总结工程设计和运行管理经验,在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4-2006)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力求达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和确保质量。

本《导则》制定中,编制组调查研究了我市排水设施的长期运转、管理经验,总结了国内的设计成果,参考并借鉴了国内有关标准和资料。

本《导则》共分七章,主要内容有:总则、排水管渠、排水泵站、立体交叉道路排水、自建排水设施、电气与监控、附则等。

《导则》在编制过程中,得到了安徽省建筑工程勘察设计院、合肥市市政设计院、深圳市政院等有关单位、部门的大力支持,在此表示感谢。

本《导则》在《导则》试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需要修改或补充之处,请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节能与设计科技处联系,以便修订时参考。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41)第二章 排水管渠 (5)第三章 排水泵站 (63)第四章 立体交叉道路排水 (74)第五章 自建排水设施 (75)第六章 电气与监控 (86)第七章 附则 (109)第一章 总 则1.0.1 为使我市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更加符合合肥市实际,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运行可靠;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制定《合肥市排水设计导则》(以下简称《导则》)。

1.0.2 本《导则》中所采用的术语和符号定义执行《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4-2006)及《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规定。

1.0.3 本《导则》适用于合肥市规划区内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三县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20年)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20年)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3.30•【字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施行日期】2020.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2020年3月30日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集、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收集、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出资建设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污水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排水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县(市)区、开发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制定排水管理相关技术规范。

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财政、公安、水务、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和排水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

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

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正文:---------------------------------------------------------------------------------------------------------------------------------------------------- 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1999年11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确保城市污水排放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的排放管理。

本办法所称污水排放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污水提升泵站、污水管道、检查井、涵闸、排放口等接纳、输送、处理污水的设施。

第三条合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的排放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污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排放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定编制本市的排水专业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编制排水专业规划和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应当遵循“旧城区(环城公园路以内5.2平方公里区域)污水截流、旧城区以外地区雨污分流”的原则。

旧城区以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实行雨污分流,污水就近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已建成的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进行管网改造,限期实行雨污分流。

第六条城市污水排放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点源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排水专业规划统一制定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收入区域内的提升泵站等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自行投资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其设计方案应经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查,并符合本市排水专业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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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20)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2020年3月30日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集、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收集、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出资建设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污水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排水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县(市)区、开发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制定排水管理相关技术规范。

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财政、公安、水务、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和排水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排水和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对发现的违法排水和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等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以及有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市排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区域排水专项规划。

编制本区域排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排水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排水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排水专项规划编制建设项目排水设计方案。

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图审查,核发排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排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确需变更的,应当事先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规定到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明确建成后的接收、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建设计划要求推进公共排水设施建设。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不得混接;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公共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改造计划,组织开展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自建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排水检查井和窨井盖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井框、井盖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

检查井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并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排水管道雨水口应当具备垃圾拦截功能,在满足防汛要求的前提下,加装过滤装置。

第十七条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的费用。

第十八条工程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标准和规范,确保排水设施工程质量。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排水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排水管道覆土前或者非开挖排水管道投入使用前,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全市统一的排水管线(含附属设施)数据入库标准进行竣工测量,并将测量成果提交给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

前款规定的测量费用纳入相应主体工程投资。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城镇排水管道检测与评估技术规程》(CJJ181)等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排水管道进行检测,出具检测评估报告(含影像资料)。

前款规定的管道检测费用纳入相应主体工程投资。

第二十一条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排水设施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资料(含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排水管线测量成果资料、排水管道检测评估报告)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现有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排水管理第二十三条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排水设施信息化建设及数据共享规范,统筹建设市级排水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排水设施数据共享;各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区域排水管理信息系统。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设施运行情况的实时监测,实现排水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

第二十四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汽车清洗、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六条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二十七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进出水流量计和在线监控装置,并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污水处理厂排水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水户排放污水实施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排放;(二)将废水稀释后排放;(三)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四)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五)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放;(六)间歇式排放的单位未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内排放;(七)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章设施维护和保护第三十条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已建成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由有关专业单位承担。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人可以委托有关专业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产权人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二)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三)定期清淤,保持排水管道畅通;(四)排水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道破裂的,应当及时抢修,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价机制,加强对公共排水设施运行情况的巡查监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自建排水设施监督管理考核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对自建排水设施运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排水管网周期性检测评估制度,建立和完善基于市政排水管网地理信息系统的动态更新机制,建立以5至10年为一个排查周期的长效机制和费用保障机制。

第三十四条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直径600毫米以上(含600毫米)的排水管道和污水输送干线管道两侧各5米以内的区域;(二)直径600毫米以下的排水管道两侧各1米以内的区域;(三)排水渠护坡边缘两侧各3米以内的区域;(四)泵站、污水处理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以内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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