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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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主城区下水道和化粪池等排水设施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主城区下水道和化粪池等排水设施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主城区下水道和化粪池等排水设施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2.21•【字号】渝办[2007]87号•【施行日期】2007.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主城区下水道和化粪池等排水设施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办〔2007〕87号)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今年2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主城区粪便处理设施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07〕29号)下发以后,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做了大量扎实有效的工作,粪便处理设施安全管理取得明显成效。

但是,由于主城区市政基础设施陈旧老化、排水不畅,致使下水道和化粪池甲烷等气体浓度超标引发燃烧爆炸和臭气扰民的现象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渝府发〔2007〕29号文件精神,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切实加强主城区下水道和化粪池等排水设施安全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切实履行下水道和化粪池等排水设施安全管理责任主城区下水道和化粪池等排水设施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从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创建和谐社会的高度,从关注民生、完善公共服务的立场出发,切实履行下水道和化粪池等排水设施安全管理责任,确保下水道和化粪池等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含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水道和化粪池等排水设施安全管理工作。

主城各区市政环卫部门负责监管本行政区域内下水道和化粪池等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工作。

市市政委负责全市下水道和化粪池等排水设施的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推进主城区下水道、化粪池整治和排水工程三级管网建设,督促市政设施管理局加强市直管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督促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加强粪便处理设施的安全管理。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一)将批准文书在现场显著位置公示;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实行封闭施工,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
(五)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渣土和搭建临时工棚应当保持规范、整洁;
(六)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设施期限届满时,应当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设施功能,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位于繁华地段、窗口地区主干道的重大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发布公告,同时要避开交通高峰期。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应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七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重大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具备相应建设资质的单位承担。
(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
(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设施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设施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的
管辖权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报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0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公共安全,营造宜居环境,保障城市健康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川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川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川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0.12.09•【字号】永川府办发〔2020〕101号•【施行日期】2020.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川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永川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2月9日永川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我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城镇排水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城市水环境质量,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和《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永川区城市和镇街范围内生活污水处理厂及配套污水收集管网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以及排水户排水行为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政府相关部门建设投资和管理的城镇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社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镇排水设施。

第三条城市建成区的工程项目排水设施行政许可由区住房城乡建委负责现场查验和办理,建成区以外镇街的工程项目由区住房城乡建委委托项目所在地镇街,并指导镇街按照统一的要求现场查验和办理。

第四条城市建成区的重点排水户向区住房城乡建委依法申请排水许可证,城市建成区的一般排水户和镇街排水户向所在地镇街依法申请排水许可证。

第五条使用居住区配套商业用房的排水户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单独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通过居住区的自建排水设施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2021年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2021年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2021年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3.05•【字号】渝建排水〔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3.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2021年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要点》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高新区、经开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局,有关单位:现将《2021年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21年3月5日2021年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要点2021年,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和全面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重庆提出的营造良好政治生态,坚持“两点”定位、“两地”“两高”目标,发挥“三个作用”和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等重要指示要求,紧扣中央环保督察目标任务,结合“十四五”发展规划布局,突出“补短板、强弱项,提能力、强监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要立足新发展阶段,着力提高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的能力和水平,实现排水事业高质量发展,切实筑牢长江上游重要生态屏障。

一、补短板,推动中央环保督察问题整改(一)抓好规划和标准编制实施。

坚持规划引领,各区县(自治县)加快完成辖区排水专项规划编制,以专项规划为总纲,分阶段有重点制定“十四五”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推进《重庆市城市排水(污水、雨水)设施及管网建设“十四五”规划》《重庆市城镇生活污泥无害化处置“十四五”规划》《中心城区排水防涝专项规划》重点专项规划编制。

加快制定管渠污泥、溢流污染、臭气防治等标准,加强行业技术指导。

(二)加大生态环境问题整改力度。

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8)-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

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8)-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

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8)正文:---------------------------------------------------------------------------------------------------------------------------------------------------- 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1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护市政工程设施完好,发挥市政工程设施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本市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区、县(市)城乡建委(局)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交通、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搞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六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和通信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相协调,经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批准后由相应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重庆市市政设施维护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市政设施维护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市政设施维护资质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市政设施维护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市政设施维护管理,规范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市政设施维护质量,依据有关法规和国家建设部关于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改革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本市城市范围内城市道路、桥梁(特大桥梁除外)、高架桥、人行天桥、隧道、地下通道、挡墙、护坡、排水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维护,是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包括对市政设施进行口常及专项维护。

第三条本市城市范围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委)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维护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凡从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必须申请办理由市政委统一印制颁发的《重庆市市政设施维护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外地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核定相应等级,办理《证书》后,方可从事本市购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作。

第六条维护资质分甲级、乙级、丙级三种。

各等级承接的维护项目投资限额为:甲级不限额度,乙级限200万元以下,丙级100万元以下。

第七条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可分别承接下列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一)甲级资质单位可承接各类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二)乙级资质单位可承接单跨为20m内的桥梁、高架桥、立交桥、城市道路(跨区的城市快速主干道除外),排水管道及其以下市政设养护维修项目;(三)丙级资质单位可承接单跨10m内的桥梁、城市次干道路、小区(社区)道路、小型排水管道及其以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项目;乙级、丙级资质单位承接不直接影响结构设施安全的桥梁维护项目,桥梁跨度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5年以上;(二)具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技术专业职称的人员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2人,工程师不少于5人;(三)从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工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操作等级证书,其中高级工不少于10人,中级工不少于50人,中、高级工总数不低于技术工人总数的70%;(四)单位的注册资本金在300万元以上(事业性质的养护维修单位除外):(五)配有沥青摊铺机,道路、桥梁专用维护设备,大型吊车和道路、桥梁检测维护设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1.2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2009年11月24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市市政委主任郭汝齐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随着我市城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全面落实胡锦涛总书记“314”总体部署,加快建设“五个重庆”,“实现城市管理现代化”,对新时期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1998年,我市制定出台了《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促进我市市政设施管理,完善和保障城市功能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由于《条例》制定时间较早,城市面貌日新月异,市政设施功能日趋增强和多元化,特别是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市场化改革的推进、建设领域的并联审批等,使得《条例》在管理方式、管理措施等方面变得滞后,诸多内容已经难以适应当前新形势的需要,迫切需要修改。

另一方面,近年来国家建设部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对城市桥梁、城市照明设施、特许经营管理等作出了新的规定,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结合我市实际予以衔接。

此外,随着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不断加强,我市城市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市政设施的管理手段和措施不断改进,管理制度取得了一系列的创新,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作进一步的规范。

最后,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十分关注市政设施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多次提出建议和提案要求尽快修改《条例》。

因此,制定新的《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非常必要。

二、起草过程和《草案》的主要内容我委于2005年开始相关立法调研工作,在借鉴大连、厦门、杭州、合肥、深圳、郑州等城市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起草了《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送审稿)》,于2009年初上报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排水管网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排水管网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

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排水管网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4.03•【字号】渝建发〔2019〕10号•【施行日期】2019.04.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排水管网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建发〔2019〕10号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经开区、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排水管网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提升城市水环境质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排水管网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工作近年来,我市不断加强城市排水管网建设,基本实现了生活污水全收集目标,城市水环境质量不断提升,人居环境质量不断改善。

在加快补齐排水设施短板的同时,由于部分排水管材质量不合格、施工操作不规范、监管机制不完善等因素,导致雨污水管网混接错接、管道开裂变形塌陷等问题开始显现,进而导致城市水环境质量面临较大风险。

城市水环境问题,“表象在水里,问题在岸上,核心在管网”。

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务必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排水管网工程质量对城市水环境质量提升的重要性,创新机制,形成合力,加强监管,从严执法,努力推动我市城市排水管网工程建设质量再上新的台阶。

二、进一步强化工程质量五方责任制排水管网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城市排水管网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是排水管网工程质量的首要责任人,应当择优选择施工、监理单位,并保证合理工期、合理造价;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城市排水管网工程建设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工程参建各方严格落实五方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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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来源: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作者:重庆市人民政府日期:00-04-30
第一条为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生产和生活需要,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站)、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沟渠、涵洞、出水口、进水口、窨井、泵站、调节池、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
理的城市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社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设施
建设和管理。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管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并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全市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进行行业指导、监督检查。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土地房屋、公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及雨污分流的原则。

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六条鼓励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科学研究以及采用和推广城市排水设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设施的现代化水平;同时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后的再利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经济发展需要,负责编制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经市建设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建设项目的方案审查,对其中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提出意见,对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进行验收。

新建、改建和扩建及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应经环保、规划、建设、市政、土地房屋、公用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其中,污水处理设施应按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条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委托设计和施工。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新自建的排水设施确因生产、生活需要须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备齐有关资料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接沟手续后,方可接入,并保证排水设施完好。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需连接或通过自建排水设施排放污
水的,应经自建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或个人同意。

第十二条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其设计和施工方案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动工。

其迁移、改建、扩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重建。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损毁、填埋、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接、改、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分流制管网上混接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五)向城市排水设施进口、出口、沟渠、调节池、窨井排放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六)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建妨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
(七)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水;
(八)其他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设施产权单位或个人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确保设施安全,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建设小区、公(私)房住宅及单位自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设施产权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开办摊区市场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
维修应当符合和达到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养护维修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自建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接受市政行
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城市排
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公安、交通、公用、房管、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抢修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按照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通告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
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作业时,在不妨碍交通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18?999);
污水处理厂(站)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6)。

第二十一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实行许可制度,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经营品种种类和主要原材料及用水量;
(三)污水排放口径、位置、标高和排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处理工艺;
(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设计文件和资料。

向市管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户应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其他排水户到当地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排水申请,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排水监测,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对下列情况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对城市排水设施可能造成损害,但经治理可以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
(二)建设施工临时排水。

第二十四条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

排水许可证每三年进行一次审验。

临时排水许可证按规定时限使用,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并提供有关资料。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排水户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市城市排水监测部门负责全市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的检测和检查工作,建立排水检测档案。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接受市城市排水监测部门对水质水量的检测和检查,并如实提供必要资料。

环境保护部门监测或认可的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对排水设施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相互连接的,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由提出申请连接的一方设置可供采样、监测的监测井。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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