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过错责任大小的认定及分担原则
2024年担保合同:具体责任详解

20XX 标准合同模板范本PERSONAL RESUME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担保合同:具体责任详解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担保合同1.2 担保人1.3 被担保人1.4 债务人1.5 债权人1.6 担保物1.7 担保金额1.8 担保期限1.9 违约行为1.10 赔偿责任第二条担保物的描述2.1 担保物的种类2.2 担保物的数量2.3 担保物的质量2.4 担保物的价值2.5 担保物的权属证明第三条担保人的责任3.1 担保人的义务3.2 担保人的权利3.3 担保人的责任限制3.4 担保人的连带责任第四条被担保人的责任4.1 被担保人的义务4.2 被担保人的权利4.3 被担保人的责任限制4.4 被担保人的连带责任第五条债务人的责任5.1 债务人的义务5.2 债务人的权利5.3 债务人的责任限制5.4 债务人的连带责任第六条债权人的权利与义务6.1 债权人的权利6.2 债权人的义务6.3 债权人的责任限制第七条担保的生效与终止7.1 担保的生效条件7.2 担保的终止条件7.3 担保的解除第八条违约处理8.1 违约行为的认定8.2 违约责任的承担8.3 违约赔偿的计算方法第九条争议解决9.1 争议解决的方式9.2 争议解决的地点9.3 争议解决的时效第十条合同的变更与转让10.1 合同的变更10.2 合同的转让第十一条合同的解除11.1 合同解除的条件11.2 合同解除的程序第十二条合同的效力12.1 合同的生效条件12.2 合同的无效条件12.3 合同的失效条件第十三条保密条款13.1 保密信息的定义13.2 保密信息的范围13.3 保密责任的承担第十四条附则14.1 合同的解释权14.2 合同的适用法律14.3 合同的签订日期14.4 合同的附件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定义与解释1.1 担保合同1.2 担保人担保人是指根据本合同约定,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详解2024年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期限问题

详解2024年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期限问题本合同目录一览1. 担保人责任期限的定义与范围1.1 担保人的责任期限是指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所承担的担保责任的有效期限。
1.2 担保责任期限的计算方式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进行,如无明确约定,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
2. 担保责任期限的起始时间2.1 担保责任期限的起始时间应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2 如果债务提前履行,担保责任期限的起始时间应从债务提前履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3. 担保责任期限的终止条件3.1 担保责任期限终止的条件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
3.2 如果担保合同中未约定终止条件,则担保责任期限在债务履行期限内持续有效。
4. 担保责任期限的延长4.1 担保责任期限的延长应经过担保人和债务人的书面同意。
4.2 延长担保责任期限的期限和条件应在书面同意书中明确约定。
5. 担保责任期限的缩短5.1 担保责任期限的缩短应经过担保人和债务人的书面同意。
5.2 缩短担保责任期限的期限和条件应在书面同意书中明确约定。
6. 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6.1 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应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期限。
6.2 如果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限延长,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也应相应延长。
7. 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关系7.1 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不应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期限。
7.2 如果主债务履行期限延长,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也应相应延长。
8. 担保人责任期限的变更与通知8.1 担保人责任期限的变更应经过担保人和债务人的书面同意。
8.2 变更担保人责任期限的决定应在变更生效前书面通知债务人。
9. 担保人责任期限的履行9.1 担保人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9.2 担保人应确保在担保责任期限内能够履行担保责任。
10. 担保人责任期限的违约处理10.1 如果担保人未能在担保责任期限内履行担保责任,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担保解释解读:担保人相互追偿的顺序与比例(附计算公式)

民法典担保解释解读:担保⼈相互追偿的顺序与⽐例(附计算公式)2021 年 1 ⽉ 1 ⽇⽣效的《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解释》对担保⼈相互追偿规则进⾏实质性修改,对担保⼈和债权⼈都产⽣重⼤影响。
笔者已于 2021 年 1 ⽉ 14 ⽇推送⼀篇题为《担保⼈相互追偿规则重⼤修改,债权⼈如何避坑》的⽂章,从债权⼈视⾓,梳理相互追偿新规核⼼内容,以及新规对于债权⼈的影响和新要求。
对担保⼈来说,相互追偿权如何⾏使以及可追偿范围或许是其更为关注的问题,不少担保⼈也确实对实操中追偿顺位、追偿⽐例的理解存在疑惑。
本⽂中,笔者将在上篇推⽂的基础上,进⼀步厘清担保⼈相互追偿新规下,追偿顺序、追偿⽐例以及担保⼈⾏使权利时的其他注意事项。
⼀、追偿顺序(⼀)⼀般规则:除⾮担保⼈之间明确约定追偿份额,否则担保⼈应先向债务⼈追偿,追偿不能才能向其他担保⼈追偿上篇已为⼤家梳理,根据最新相互追偿规则,仅在下列 4 种情形下,担保⼈之间可相互追偿:(1)担保⼈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2)担保⼈之间约定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3)担保⼈之间约定连带共同担保;(4)虽⽆约定,担保⼈在同⼀合同上签字、盖章、按⼿印。
根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 13 条 ¹ ,第(1)种情形下,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可直接要求其他担保⼈按份额分担。
第(2)、(3)、(4)种情形下,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仅能就向债务⼈不能追偿的部分要求其他担保⼈按⽐例分担。
前述规定虽看似是针对不同情形下追偿范围作出区分,并未直接对担保⼈在⾏使追偿权的追偿顺序作出规定。
但从⽂义解释⾓度,对于有相互追偿权但没有约定明确追偿份额的担保⼈,在相互追偿之前需先确定向债务⼈不能追偿的部分。
换⾔之,向债务⼈追偿是向其他担保⼈追偿的前置程序。
结合上篇追偿规则梳理表,笔者进⼀步梳理各情形下追偿顺序如下:(⼆)“向债务⼈不能追偿”如何确定当前关于如何确定“向债务⼈不能追偿”,如何确定担保⼈前置程序已履⾏完毕,尚⽆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也颇有争议。
民法典重点条文裁判规则:关于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

关于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一、重点法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类案裁判规则1.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欣、张学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
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
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9期(总第263期)2.网络直播平台未对受害人上传自拍高风险动作的视频进行审核,受害人在挑战高风险动作过程中死亡的,网络直播平台在其中起到一定的诱导作用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某诉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网络直播平台未对受害人上传自拍高风险动作的视频进行审核,受害人在挑战高风险动作过程中死亡的,网络直播平台在其中起到一定的诱导作用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网络作为一个开放的虚拟空间,网络空间治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进行必要的规制。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在商业活动和民事交往中,合同是确保各方权益和义务得以明确和履行的重要法律工具。
其中,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关系颇为复杂。
当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分配问题,需要我们仔细探究和厘清。
首先,我们来理解一下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概念。
主合同,顾名思义,是在一项交易或关系中占据核心地位、规定主要权利义务的合同。
比如,在借贷关系中,借款合同就是主合同,它明确了借款的金额、利息、还款期限等关键条款。
而担保合同,则是为了保障主合同债权的实现而订立的合同。
常见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担保合同的存在,旨在为主合同的履行增加一道“保险”,当主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担保合同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呢?这可能源于多种原因。
一方面,可能是担保合同本身在订立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例如,抵押物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或者保证人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另一方面,也可能是担保合同的内容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此外,担保合同的订立可能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从而被认定为无效。
当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各方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通常需要考虑多个因素。
首先,担保人的过错程度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如果担保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那么他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里的过错,可能表现为明知合同无效仍提供担保,或者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未履行必要的审查和注意义务。
其次,债权人在担保合同无效的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也会影响责任的分配。
如果债权人明知担保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仍接受担保,或者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未对担保人的资格和担保物的合法性进行充分审查,那么债权人也可能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确定各方责任时,法律通常会遵循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
如果担保人和债权人都有过错,那么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担保协议的法律责任承担义务

担保协议的法律责任承担义务担保协议是一种约定,用于规定一方(担保人)为了保证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而将其自身的财产作为担保提供给债权人。
而在担保协议中,各方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相应应遵守。
本文将就担保协议中的法律责任承担义务进行探讨。
第一,担保人的责任。
担保人在担保协议中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了一定的责任。
担保人应当履行和债务人相同的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一旦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担保人便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清偿债务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等。
在法律上,债权人可以以通知形式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而担保人也应当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第二,债权人的责任。
作为担保协议的受益人,债权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一些义务以保证合同的有效执行。
首先,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提供相关担保物或担保文件,以确保债务的履行。
其次,债权人应当对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确保担保人财务状况稳定可靠,具备履行担保责任的能力。
第三,债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保持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得滥用权利给担保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三,债务人的责任。
担保协议的签订离不开债务人的参与。
债务人在担保协议中需要履行的义务主要包括:第一,履行债务的义务。
债务人应当按照债务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债务,不能逃避责任。
其次,债务人还应当向债权人提供真实的财务信息,以便债权人评估担保协议的风险。
第三,债务人应当配合债权人进行相关的担保手续,确保担保协议的有效性。
需要注意的是,在担保协议中,当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人的责任并不是无限扩大的。
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范围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来确定。
如果担保协议中规定了担保的期限、金额和担保方式等,担保人的责任也应当在这些范围内进行承担。
同时,在法律层面上,担保人可以通过合理的方式要求债务人进行债务的履行,以减少自身的损失。
在担保协议中,法律责任的承担也是一种保护债权人权益的方式。
通过约定法律责任的承担义务,可以规范各方的行为,保证债务的履行。
主合同无效,担保人对合同缔约过程中产生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

主合同无效,担保人对合同缔约过程中产生的损失承担担保责任篇一: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问题上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8、9条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保证/合同无效/缔约过失/侵权责任内容提要: 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因其过错而承担的不是缔约过失责任而是侵权赔偿责任。
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不能表明保证人有过错。
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也不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当主合同依《民法通则》第58条以及《合同法》第52条而无效时,保证合同也无效。
对于此时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担保法解释》颁布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问题,观点也基本一致,但是仍有许多问题并没有真正解决或者作出合理的说明,特别是《担保法解释》第8、9条的规定迄今未受到应有的质疑。
因此,笔者不揣鄙陋,上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拟通过本文重新探讨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性质、责任限额以及保证人的追偿权等重要问题,以求教于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同仁。
一、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承担的过错责任的性质《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同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对于合同无效后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我国民法学界多认为,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担保合同无效后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有哪些

担保合同⽆效后担保⼈的民事责任有哪些担保合同⽆效后担保⼈的民事责任有哪些?法律⽅⾯是如何进⾏规定的?我们需要注意些什么?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担保合同⽆效后担保⼈的民事责任有哪些担保合同也是经济活动中的⼀种合同,也要适⽤合同⽆效的法律责任制度。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为被确认为⽆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因该⾏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
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都有过错的,应当各⾃承担相应的损失。
担保合同⽆效后当事⼈也要根据其有⽆过错或者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效后,债务⼈、担保⼈、债权⼈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担保合同⽆效后,担保⼈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是根据其过错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责任与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有很⼤的区别的,担保责任是只要在债务履⾏期届满债务⼈不能履⾏债务时,担保⼈就要履⾏债务或者承担债权⼈损失赔偿责任。
担保⼈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种过错责任,⼀是要看债务⼈,担保⼈、债权⼈三⽅的过错情况,都有过错,三⽅都要承担债权⼈的损失;⼆是要看三⽅过错的⼤⼩,来区别应负责任的多少;三是没有过错的就不承担责任。
从上述分析看,合同⽆效后,担保⼈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要⽐担保责任要⼩。
合同⽆效后,担保⼈究竟应当如何具体承担民事责任,这要区分主合同有效和主合同⽆效情况下,担保⼈的不同责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六百⼋⼗⼆条【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保证合同⽆效的法律后果】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效的,保证合同⽆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效后,债务⼈、保证⼈、债权⼈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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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过错责任大小的认定及分担原则日期:2015-01-16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作者:北京律师阅读:644次[字体:大中小] 背景色:一、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演变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后,从属于主合同的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经历了值得引起法学理论工作者及司法实践工作者关注的演变过程。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涉及到主合同无效和担保人的责任主要有两个条款,《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款仅涉及合同无效后取得财产一方的返还责任和合同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问题。
《民法通则》第89条第1款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规定的是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而不是主合同无效)主合同情况下的履行或连带责任。
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应当是主合同有效且担保合同也有效。
上述条款分别论述了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原则和保证人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履行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但是对主合同无效后担保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则没有明确规定。
1986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被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2月5日作出(经)复(1987)5号批复,指出:“经济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在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若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而不能返还或者应当赔偿损失而不能赔偿时,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这一批复除了重申《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外,还作了扩大解释,即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因此,该司法解释确立了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
在此后的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1条中重申了这个规定,即“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两项司法解释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活动、加强担保人的责任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
但是,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主合同无效,也不论担保人有无过错,一概规定要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为这样的司法解释容易出现损害保证人利益的情况。
为弥补《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在立法方面的不足,解决司法实践中担保人对无效合同承担责任过重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15日作了《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其中的第20条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司法解释确立了保证人有条件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即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都无效的情况下,保证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与其主观过错挂钩,保证人只有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被担保的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时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一司法解释在如何把握担保人的责任问题上进了一步,即根据担保人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来区别情况,作出不同的责任认定。
但是,这一司法解释还未最终解决三方的责任的认定和相对三方来讲都能体现司法公正的问题。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颁布,该法第5条对主合同无效后担保人的责任问题作了如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规定使主合同无效后担保人的责任问题从法律上终于有了明确规定,避免了立法不完善所造成的司法混乱。
《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如果担保合同约定主合同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条款)的有效性,则可按照担保合同(条款)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或连带担保责任;二是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主合同无效后担保合同也无效,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确立了各自承担责任的原则,从保证人的角度看,实际上是确立了保证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因此,有利于保护保证人的正当权益,促进保证这一方便、高效的担保形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同时,也有利于有效地打击非法借贷。
在名为合资,实为借贷的非法活动中,以往的法律要求保证人在主合同无效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客观上助长了有过错的出借人的侥幸心理。
担保法的规定,将使非法借贷之风大为收敛。
二、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演变的意义综上所述,有关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条款)无效后担保人的责任,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经历了如下三个阶段的演变过程:第一阶段:由于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等)不明确,最高法院于1987年和1988年先后作出内容一致的批复和司法解释,确立了担保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第二阶段:1994年,最高法院再次作出司法解释,确立了担保人有条件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从而推翻了原先担保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第三阶段: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首次从法律规定而非司法解释的角度,确立了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原则(从担保人的角度来看,即担保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
上述演变过程,也同时反映了司法公正理念上的演变过程。
第一阶段的司法解释主要以保障债权人利益为核心,其原意是想通过一般预防的手段遏制经济合同诈骗活动、遏制滥用担保的现象。
但是不论担保人有无过错,一概规定要担保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无法对债权人的违约行为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
第二阶段的司法解释试图以担保人是否有主观过错,来决定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考虑到不分青红皂白让担保人承担所有责任有失公允。
但是,仅以担保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决定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而不顾债权人本身有无缔约上的过错,就显得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权、责、利的配置不合理。
第三阶段的法律规定在表述上较为完整,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较好地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
主合同双方是一项商业交易的主要当事人,是该项商业交易成就时利益的享有者和失败时主要风险的承担者。
而作为担保人,是基于债权人对其的信赖关系来协助债务人履行主合同。
所以,在订立主合同时,债权人、债务人应当尽足够的审慎义务,以避免双方签订的是一份无效合同。
而担保人的审慎义务则是下一个层次的,与主合同相比,担保合同(条款)具有从属性。
在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三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主合同双方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主要过错责任,担保人应承担缔约过失和信赖招致的赔偿责任,但不应该是连带赔偿责任。
因为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共同侵权而产生的,共同侵权必须要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连动,在三方均有过错的情况下,三方都是违法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
所以,三方根据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对第一阶段严格连带责任和第二阶段过错连带责任的否定,是法律公平正义的体现。
三、《担保法》颁布前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相抵触的处理原则为了准确地适用《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30日以法发(1995)19号文的形式,发布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其中第4条明确规定:《担保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颁布前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凡与《担保法》抵触的,不再适用。
在《担保法》颁布前,有关主合同无效后担保人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三个司法解释,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复(1987)5号批复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1条司法解释的内容均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与《担保法》第5条的“过错责任”相抵触,不应再予以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个司法解释是1994年《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司法解释,该解释与《担保法》第5条的抵触之处表现在:1、该解释认为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一律无效,而《担保法》第5条允许担保合同另有约定;2、该解释规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仍保证时,保证人负连带责任,而《担保法》第5条则规定按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即“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这里的“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已经排斥了担保方式中的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而且,也明显地排斥了“连带赔偿责任”。
所以,上述三个司法解释均与《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相抵触,不得再继续适用。
四、担保人过错责任大小的认定及分担原则《担保法》第5条确立了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应当清楚,担保人此时的责任是缔约上的责任,即因缔约担保合同时主观上有过错而招致民事责任,而非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所以,主合同无效后,首先应由财产的取得者承担返还责任,针对不能返还或损失的部分,才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和担保人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进行分担。
担保人过错责任的有无和大小应如何认定?主要应根据担保人对主合同及担保合同(条款)缔约过程中有无主观过错及主观过错的程度,并结合具体的案情加以分别判定。
1、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使担保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担保合同或附有担保条款的主合同,则担保人主观上没有过错。
因为担保人的缔约行为是在受骗和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恶意串通行为既不明知也不属应当知道,所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违法性和无效性具有明知的过错, 而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或附有担保条款的主合同的违法性和无效性属于应当知道但由于疏忽大意而不知道的过错, 则担保人的过错责任显然要轻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过错责任,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应小于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3、如果担保人对主合同的违法性和无效性具有同债权人与债务人相同程度的主观过错,如均为明知的过错或应当知道而没能知道,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主合同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