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汕头经济特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0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郑人豪2014年10月14日汕头经济特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特区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用地和建筑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公安消防、城市综合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实行先规划后建设;(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适度集中布局;(三)建筑设计应当安全、适用、经济、美观,体现村居地域特色,鼓励采用农村村民住宅通用设计图。
编制和修改村庄规划,应当按照适度集中布局的原则规划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农村村民住宅通用设计图,由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免费向村(居)民提供。
第五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优先利用空闲地、原有宅基地和未利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按照适度集中布局的原则实行规划管理和用地管理,并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但使用原有宅基地(含本办法施行前已分散布局的宅基地,下同)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除外。
在城市(镇)规划区外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或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鼓励交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也可以由村(居)民自建。
汕头经济特区乡村振兴实施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乡村振兴实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6.16•【字号】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汕头经济特区正文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汕头经济特区乡村振兴实施条例》已经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3年6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6月16日汕头经济特区乡村振兴实施条例(2023年6月16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乡村产业第三章乡村建设第四章乡村治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乡村振兴,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全面实施,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实施乡村振兴工作。
第三条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加强对乡村振兴工作的统筹协调,研究确定乡村振兴战略实施阶段性和年度目标任务,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及时研究解决乡村振兴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振兴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推进乡村振兴相关工作。
第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实施乡村振兴工作的机构,加强人员配备,落实乡村振兴具体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组织动员村民积极参与乡村振兴。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完善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正文:----------------------------------------------------------------------------------------------------------------------------------------------------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3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6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郑剑戈2019年12月31日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2013年12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发布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2019年12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修订)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所称的建设用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计容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净(实)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并负责市区(濠江区除外)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南澳县、濠江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功能区管委会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管理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30•【字号】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管理条例》经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2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30日汕头经济特区现代产业用地管理条例(2022年5月30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准入认定第三章用地供应第四章履约监管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快构建更具竞争力的现代产业体系,助力汕头产业发展,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活力经济特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用于现代产业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以下简称现代产业用地)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现代产业,是指符合特区现代产业目录,以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为核心的产业,不包括房地产业。
第三条现代产业用地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生态环境规划;(二)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三)坚持产业用地供应与产业导向相适应;(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现代产业用地管理工作的统筹和领导。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特区现代产业用地规划、供应的政策制定和指导、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科技、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投资促进、卫生健康、教育、文化广电旅游体育、金融等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现代产业用地管理涉及产业监管相关工作。
汕头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

汕头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改二稿)汕头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二〇一一年四月红色字体部分表示本次修改条文及所属节。
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 (2)第三章建设用地管理 (8)第一节城市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8)第二节建设用地 (11)第三节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13)第四节公共(服务)设施 (17)第五节城市绿地 (31)第四章建筑工程管理 (37)第一节建筑间距 (37)第二节建筑退让 (47)第三节建筑高度 (55)第四节建筑与环境景观 (58)第五节停车设施配建 (63)第六节建筑工程市政配套设施 (67)第五章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68)第一节道路交通工程 (68)第二节用地竖向 (77)第三节水资源与给水工程 (79)第四节排水工程 (80)第五节电力工程 (81)第六节电信工程 (84)第七节燃气工程 (87)第八节热力工程 (89)第九节环卫设施 (90)第十节工程管线综合 (94)第十一节城市家具 (102)第六章城市防灾 (103)第七章城乡规划勘察测绘 (109)第八章附则 (112)附录一:汕头市城乡规划编制体系框图 (113)附录二:名词解释 (114)附录三:计算规则 (11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汕头市城乡规划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汕头市区范围。
其中,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技术指标适用中心城区(包括金平、龙湖、濠江区)和澄海、潮阳、潮南区的区治所在地;建制镇、村庄按国家和省关于村庄、集镇的规划管理规定执行并参照本规定。
第三条[技术规定与专业规范的关系]本规定未予明确的,按国家、省和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条[技术规定与详细规划的关系]土地利用和工程建设应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并执行本规定。
第五条[特别控制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管理需要,汕头市区划分为特别控制区和一般建设区。
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正文:---------------------------------------------------------------------------------------------------------------------------------------------------- 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1997年5月27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9日公布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适应特区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向城市过渡的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特区范围内的村民个人(含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需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村民,是指特区范围内具有农村户口或者转为城市户口而仍然享受在划留集体土地上建造住宅待遇的居民。
第三条汕头市国土房产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职能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应遵循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原则。
凡可以利用荒地、山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五条特区村民的住宅建设,必须符合特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乡村建设详细规划。
鼓励兴建城市型、楼房化的集体公寓和住宅小区。
第六条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实行计划指标管理。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由市国土房产部门统一控制,并按年度下达给各区,由各区分解下达到各街道、各村(居)。
对下达的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突破,不得串用。
第七条村民因拆户、人口增加或现有住宅用地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等原因,需占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可申请使用村民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汕头经济特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规划管理办法(2016)-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汕头经济特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规划管理办法(2016)正文:----------------------------------------------------------------------------------------------------------------------------------------------------汕头经济特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规划管理办法(2014年7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发布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房屋用途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房屋临时变更用途,是指对国有土地上依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等原因,在保留原主体结构基础上临时改变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用途。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直接负责市区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工作;但区人民政府设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由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工作。
南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房屋征收、房产、环境保护、公安、公安消防、城市综合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化、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确需临时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条房屋临时变更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需要继续变更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汕头经济特区城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办法(拟修改稿)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所称的建设用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含阳台和悬挑实体面积)与该地块实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金平区、龙湖区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南澳县、濠江区、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各功能区管委会具体负责辖区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等规划和特区的规划技术规范,提出或者修改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建设用地现场予以公示三十天以上,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依据:(一)因国家、省或者特区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二)因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三)经市政府批准确需先用于开发建设的政府储备土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调整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的,须待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计划编制完成后,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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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4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10月29日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第五节临时建设规划第六节村庄建设规划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管理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1—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城乡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精致建构,优化空间布局结构,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彰显滨海山水特色和潮汕传统风貌,提升区域性中心城市功能。
第四条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城乡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特区城乡规划工作。
特区实行规划委员会制度。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等重大事项,应当经规划委员会审议。
规划委员会委员应当体现广泛性,由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委员总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委员人数应当超过委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规划委员会的具体议事规则由本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具体负责市区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派出机构和城乡规划监督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或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规划管理。
南澳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南澳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区城乡规划管理的实际,对市和区(包括有关产业园区)在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等方面的管理体制作出特别规定。
第八条本条例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
第九条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新型城镇化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规划、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建设时序,优先发展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环境保护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十条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城乡规划,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依法公开城乡规划编制修改、规划许可和违法建设查处等信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规划研究,规范地理信息和城乡规划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加强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测绘、研究、信息系统建设等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特区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范(以下简称规划技术规范),作为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技术依据,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十五条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充分听取专家、公众的意见。
城乡规划涉及区域统筹与城乡统筹、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资源与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交通规划和工程地质环境影响等重大专题事项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研究论证。
专家和公众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意见,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依据并与征求意见的规划事项直接相关的,应当予以采纳,并在报送审议、审批的材料中附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六条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上报审批前将规划草案进行公示,并在批准后予以公布。
城乡规划上报审批前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编制的依据、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等。
城乡规划批准后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批准文件、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图纸等。
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信息可在项目现场、展示厅或者政府网站发布。
公示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采取政府采购与直接委托相结合的方式,委托具有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其他具有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对规划草案进行第三方技术审查。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以及对规划草案进行第三方技术审查,应当使用具有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制的地形图。
地形图的测绘应当采取政府采购与直接委托相结合的方式,委托具有规划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地形图的有关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以及规划草案第三方技术审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进行编制、修改和审查,不得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查报告。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编制单位服务质量的诚信管理体系,制定委托城乡规划编制、测绘单位的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按照法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区城乡规划管理的实际完善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城市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给排水、燃气、环境卫生、绿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依法应当报上级机关审批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制定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可以围绕整体城市形态和特色、自然和历史文化保护、新区开发、社区环境、交通等内容开展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组织编制,对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提出规划管理要求。
总体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可以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执行,或者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并审批。
第二十二条城市中心、历史风貌保护区、城市出入口、主要交通节点等城市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作为出具用地规划条件的依据。
城市重要地块以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出具用地规划条件时予以明确,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独立建设的镇,其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组织编制。
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镇的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在报送区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保留的村庄,其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
村庄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以及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程序报批和备案。
修改城乡规划涉及上层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上层次规划。
第二十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分为修编、调整和完善三个层次。
修编、调整和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将有关事项予以公示,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专家、公众的意见。
修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形成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修编方案。
修编或者调整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编方案或者调整方案应当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仅涉及修改单条支路走向、宽度或者单个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内容的,直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完善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容积率进行修改,或者将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调整为其它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区城乡规划管理实际简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程序。
第二十七条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南澳县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审批和备案程序按照国家、省和特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南澳县城乡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依据和遵守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