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修订)(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1.13•【字号】宁政发[2008]202号•【施行日期】2008.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意见》的通知(宁政发(2008)20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等部门共同拟定的《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意见(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2008年11月)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健全和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在全面贯彻落实《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具体问题提出如下贯彻意见:一、现役军人死亡,其遗属除按《办法》规定,享受地方一次性抚恤金和省政府发给的一次性抚慰金外,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增发的一次性抚慰金:(一)批准为烈士的,增发40个月的月工资;(二)确认为因公牺牲的,增发20个月的月工资。
月工资标准参照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月工资标准的计发办法。
获得荣誉称号和荣立一等功的现役军人死亡,除按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外,增发一次性功勋荣誉抚恤金,具体标准为:获得军队军区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增发一次性功勋荣誉抚恤金20000元;荣立一等功的,增发一次性功勋荣誉抚恤金10000元。
上述所需经费,户籍为江南八区的由市财政统一安排;户籍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县、溧水县等五区县的,由区县财政安排。
二、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抚恤优待对象,申请享受定期抚恤、补助金时,应当到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并提供能证明其身份及家庭收入状况的有效证明。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全文(2019修正)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全文(2019修正)•颁布单位: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颁布日期:2019-03-02•执行日期:2019-03-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死亡抚恤•第三章残疾抚恤•第四章优待•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唐山市军人抚恤优待的若干规定

唐山市军人抚恤优待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唐山市军人抚恤优待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颁布,为了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依据《条例》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市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划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三条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凭伤残档案和《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抚恤登记。
第四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由户口所在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领取证》,凭证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到县(市)区或乡镇民政部门领取定期抚恤金。
对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孤老优抚对象,主管人员将抚恤金送发到户。
第五条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每年一月和七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伤残重,行动不便的,由主管部门人员登门发放。
第六条革命伤残军人丢失《革命伤残军人证》,本人写出书面申请,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伤残抚恤档案及材料,审查无误后,上报补发。
第七条每年征集义务兵后,由民政部门按征兵名额审定优待对象,属于当地入伍机关批准入伍的,可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八条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和分得土地及山、林等继续保留。
提拔为部队干部或改为志愿兵后,不再继续保留。
第九条各企事业单位对在本单位工作的现役军人、军官和志愿兵的配偶,在优化组合、班次调整时,应适当给予照顾。
第十条在职的现役军人配偶,享受规定的探亲假待遇,所在单位不得随意扣减,探亲期间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原标准工资。
第十一条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和带病回乡复员、退伍军人免服义务工。
现役军人不计入家庭人口担负摊派提留和义务工。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
何办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民政部
•【公布日期】1989.08.04
•【文号】民[1989]优字34号
•【施行日期】1989.08.0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优抚安置
正文
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1989年8月4日民(1989)优字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公布施行后,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如何办理。
现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
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牺牲,符合批准为革命烈士条件的,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审批。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性质的确定,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死亡的抚恤标准发给(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标准的计发,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需经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批准和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规定发给《革命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2020修改)

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2020修改)【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公布日期】2020.03.17【实施日期】2020.03.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2006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2008年7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4号第一次修改 2020年3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接收、管理社会提供的捐助,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
在乡复员军人和部分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优待政策

在乡复员军人和部分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优待政策 2010-07-17 06:02:32 中国养老金网在乡复员军人(包括在乡退伍老红军、红军西路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和部分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除按国家规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外,可享受群众优待。
在乡退伍老红军和红军西路军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在乡退伍老红军享受商品粮待遇,本人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享受定期定量补助。
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药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义务兵及其家属和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的优待政策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在农村分得的责任田和自留地(山、林),在其服役期间继续得以保留;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仍继续享有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家属城镇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分房人口。
经部队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军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准予落户;随军家属有正式工作的,驻军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
对于边防、海岛等艰苦地区部队的部分农村户口军官,可在原籍转为城镇户口并安排适当工作。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住房困难的,家属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现役军人家属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药费,可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内容对优抚对象实行定期定量的经济补助,是国家保障优抚对象生活的一项重要措施。
定期定量补助,即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出专项经费,按照不同的对象和条件,定期(每月)向优抚对象发给一定限额的生活补助费。
具体工作内容:1、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的身份认定下列优抚对象可享受国家提供的定期定量补助:(1)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
根据1979年2月23日总政治部、民政部、财政部、商业部、卫生部《关于退伍红军老战士称号和待遇方面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意见的联合通知》规定,确定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身份的条件是:?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的;?有退伍手续或确切证明的;?没有投敌叛变行为,回到地方以后继续保持革命传统。
如何界定孤儿

如何界定“孤儿”时间:2008-06-28作者:汪自成新闻来源:检察日报随着抗震救灾第一阶段任务的基本结束,孤儿、孤老和孤残人员的安置等灾后重建问题成为当务之急。
但是,在“三孤”人员的安置过程中,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如何界定“孤儿、孤老和孤残”,特别是“孤儿”问题。
□汪自成辞源上的“孤儿”从辞源学上看,“孤”似乎一开始就是与身份相联系的。
《说文》:“孤,无父也。
”《孟子?梁惠王下》:“老而无子曰独,幼儿无父曰孤。
”而《礼记?深衣》则更具体:“三十以下无父称孤。
”在权威的《现代汉语词典》中,“幼年丧父或者父母双亡的”则被称为“孤儿”。
当然,“孤”在历史上也还有另外的意思,表示独一无二,如君主皇帝常常自称为“孤”;但这是贵为天子的君主的一种身份指称,与平民百姓的鳏寡孤独不可同日而语。
在民间,“孤”所指称的就是那种不幸失去父亲(后来逐渐演变为失去父母),并且还有一定年龄限制的人。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从“无父为孤”到“无父母为孤”的演变,可能是与女性在家庭乃至社会中的角色转换有关。
在当下,在一般意义上说,失去父母的人才会被称为孤儿。
法律意义上的“孤儿”(一)法律规范中的“孤儿”。
作为民政事业主管部门的民政部,多次对“孤儿”进行了直接定义。
比如,1989年4月17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本条所说的“孤儿”,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
这里的孤儿,很明显是指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但是,三年后,民政部对孤儿的涵义又有了新的界定。
民政部为贯彻执行《收养法》,曾于1992年8月11日发文《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规定:“我国《收养法》中所称的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民政部的这种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对孤儿内涵的界定,也可以看做是一种行政解释,应该说,这种行政解释对孤儿的界定也是非常明确的,即孤儿是指14周岁以下的父母双亡(包括宣告死亡)的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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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法规名称】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颁布机构】民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优抚工作法制化、制度化和社会化建设,我部受国务院委托,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1988年7月18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
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
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
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家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
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三、第七条所称的“革命烈士”,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人员:(一) 对敌作战牺牲的;(二) 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三) 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四) 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五) 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六) 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七) 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八) 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九) 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十) 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十一) 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十二) 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符合以上(一)至(三)项条件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符合以上(四)至(十一)项条件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符合以上第(十二)项条件的,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实施前牺牲,符合以上(一)至(十一)项条件的,申请追认革命烈士均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因公牺牲军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的军人:(一) 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二) 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三) 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四) 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五) 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六) 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病故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因病死亡,并经军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确认的军人。
军人因人民内部矛盾问题自杀身亡,或非因执行任务遇意外事故死亡,也按病故军人对待。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给的顺序是:(一) 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三) 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由其自行商定,商量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四) 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 子女;( 2)兄弟姐妹。
(五)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不符合规定的批准或认定条件、权限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
四、第八条规定军人死亡时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病故军人,10个月工资。
原规定的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最高金额不得超过3千元的限制,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予以取消。
本条所说的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现役军官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行政级别薪金、军龄(含工龄)薪金和生活补贴四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具体标准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本条所称“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是指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本条所称的“其他军人”,是指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
一次性抚恤金按规定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顺序是:(一) 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二) 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三) 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四) 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五) 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以下弟妹;(六) 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五、第九条规定,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一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是指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
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六、第十条所说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其条件是:(一) 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的;(二) 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三) 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
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
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本条所说的“孤老”,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无儿女者。
本条所说的“孤儿”,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
本条所说的对孤老、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20%。
七、第十一条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的确定原则,是指由民政部、财政部按照定期抚恤应与城乡人民生活消费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参照中央制定的基本标准制定具体标准,在中央制定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允许高于基本标准。
八、第十二条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是指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除发给应领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九、第十四条所称的“因战致残”,是指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一) 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二) 临战前在战区执行潜伏、侦察(包括巡逻、执行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其他意外伤致残的;(三) 平时在边境线执行潜伏、侦察、巡逻、后勤保障等任务,遭敌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四) 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负伤致残的。
本条所称“因公致残”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经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其具体范围是:(一) 在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二) 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三) 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致残的;(四) 因患职业病致残的;(五)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本条所称的“因病致残”,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经医疗基本终结,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的。
十、第十七条规定,“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是指下列三种情况外,一般不再办理:(一)、本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二) 本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审批;(三)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十一、第十八条规定,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当前是指:(一) 在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二) 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的;(三) 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生活有保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