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中的若干难点争点问题高法雷继平讲座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问题建议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问题建议一、引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金融领域常见的法律问题之一。
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金融产品的日益多样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发生率也在逐渐上升。
为了有效应对和解决这类纠纷,本文将从多个方面提出具体的建议。
二、合同条款清晰明确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合同条款的清晰明确是预防纠纷的关键。
建议在制定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各方利益,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
同时,对于可能产生歧义的条款,应进行充分解释和说明,确保各方对合同条款有明确的认识和理解。
三、加强风险评估与管理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前,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进行全面评估。
对于信用状况较差或还款能力不足的借款人,应谨慎考虑是否发放贷款。
此外,金融机构还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定期对借款人的还款情况进行跟踪和监测,及时发现并处理潜在的风险问题。
四、完善法律制度建设针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问题,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力度,制定更加严格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规范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行为。
同时,还应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培训和指导,提高其风险防范和应对能力。
五、强化司法保障和执行力度在解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时,应充分发挥司法保障和执行力度的作用。
法院应依法公正审理相关案件,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对于违约行为,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强制执行相关判决和裁决。
同时,还应加强对执行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执行效果和执行效率。
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了更加高效、便捷地解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问题,应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除了传统的诉讼方式外,还可以考虑采用仲裁、调解等非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
这些方式具有程序简便、成本较低、效率较高等优点,能够更好地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同时,还应加强对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宣传和推广力度,提高其在社会中的认知度和接受度。
七、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优化金融机构自身也应加强内部管理优化工作以减少借款合同纠纷的发生。
金融借款案件审理的难点及对策建议

金融借款案件审理的难点及对策建议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金融借款案件越来越多,也越来越复杂。
这些案件往往具有一定的难点和风险,给法院审理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本文将从金融借款案件的特点、审理难点、对策建议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金融借款案件的特点金融借款案件是指银行、信贷公司等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关于借款合同的纠纷,是一种特殊的合同纠纷。
与其他合同纠纷相比,它具有以下特点:1. 合同金额大、期限长:金融借款案件的合同金额通常较大,甚至可以达到数百万元以上,期限也比较长,往往需要数年或更长时间才能还清本息。
由此带来的问题是,一旦借款人出现逾期或拖欠款项,就会对借贷双方的财务状况产生影响,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
2. 审理程序繁琐、时间长:金融借款案件涉及到多个方面,例如借贷合同的签订、资金使用、担保方式等,需要对各项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和权利义务的分析评估。
审理程序比较繁琐,审理时间也相对较长。
3. 法律规定复杂、技术含量高:金融借款案件的合同纠纷通常需要参照多个法律法规,例如《合同法》、《担保法》、《金融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文件,这种复杂的法律体系对于法官和当事人的法律素养和综合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同时,随着金融科技的快速发展,一些智能化自动化的金融交易模式也增加了对法律审判技术的要求。
4. 风险把控难度大:由于金融借款案件金额庞大、期限长,在实质审理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市场情况、宏观经济数据、行业风险等多个方面因素,并作出科学的预测和判定,具有一定的风险把控难度。
二、审理金融借款案件的难点1. 债务人经济状况不清: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在金融借款案件中非常重要,但债务人往往会隐瞒或者虚报经济状况,从而使借款人难以弄清债务人的真实状况,而影响法院判决。
解决这个难点的方法可以是,对债务人的资产进行全面的调查和审核,同时可以借助第三方进行信用评估,以判断债务人是否有还款能力和信用记录。
2. 证据收集和论证的难度:金融借款案件的证据较为复杂,需要充分考虑合同的签署、资金的使用、约定的担保方式、债务人的还款能力等因素,而且往往需要通过会计、审计等专业证人证明,对于法院和当事人的证据收集和论证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及破解研究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及破解研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司法审理中的一个重要领域,由于涉及到民生问题,其特点是纠纷性强,涉及金额大,当事人数量多,因此在审理过程中常常面临着许多难点。
为此,本文将从审理难点和破解研究两个方面展开论述,希望能够为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提供一些借鉴和帮助。
一、审理难点1.证据难收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大难点就是证据难以收集。
因为涉及到的往往都是口头约定或者私下借贷,很难有书面合同或者证明文件可以作为证据。
甚至有时候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纪录都是口头约定,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可供参考。
2.司法认定难由于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到的资金流动性强,交易方式多样,加之当事人双方交易时常常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合同,导致在司法立案时,很难对案情做出准确的认定。
3.执行难度大即使通过司法途径获得了胜诉,但是在实际执行中,仍然会面临执行难的问题。
因为许多借款人常常通过转移、隐匿财产等方式来逃避借款的偿还义务,执行起来困难重重。
二、破解研究1.加强立法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可以通过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必须要有书面合同,以使得法律在执行时更具操作性。
2.加强证据采集为了解决证据收集困难的问题,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或者证据采集机构,借助现代科技手段及时保存和采集证据,以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3.加强司法技术支持可以引入现代科技手段,例如电子取证、网络调查等技术手段,借助技术手段来打破证据收集的难点,提高司法审理的效率和公正性。
4.加强对被执行人的监管对于执行难的情况,可以通过建立健全的信用体系,探索建立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公示制度,增加被执行人的行为受到严格的监管,提高执行的效率和执行的力度。
5.加强司法人员的专业培训为了更好地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可以加强对法官、法律援助工作者等司法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他们应对民间借贷案件的能力和水平,以提高司法裁判的质量和效率。
金融借款纠纷--北京四中院法官讲座--2010617

2015年
77 16 49 0 8 11 3
2016年
86 15 37 0 12 18 5
2017年 5月9日
26
原告情况统计
1、国家开发银行有限公司 2、中国进出口银行。 3、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4、万家共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5、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长安街支行 6、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分行 7、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 9、中商荣盛贸易有限公司 10、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11、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 12、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区支行 13、中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 14、上海睿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15、北京昭阳信邦投资有限公司 16、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17、中国广大银行有限公司北京光华路支行 18、中国民生银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 承包等合同纠纷;
(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 纠纷;
(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 纠纷;
(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 全保障设施及其他民法院 关于指定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部分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通知
(京高法发[2012]387号)
中级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重大涉外(含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案件; (2)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 (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211231673_送达难?调解难?一文起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送达难?调解难?一文起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关系经济的发展和安全,可以说,金融活经济活、金融稳经济稳。
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更好地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现高质量发展,乃至扎实推动共同富裕,都需要将金融的重要作用切实发挥出来。
金融纠纷态势也成为衡量宏观金融市场是否健康运作的指标。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活跃,金融纠纷案件数量逐年递增,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审判和执行工作压力。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特点分析案件送达难。
首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借款人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因其具有较为规范的管理要求,因此相较一般民间借贷案件,借款人、担保人等留存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较为齐全,给送达提供了较多便利。
但该类案件往往当事人数量众多,在送达时也存在一定困难。
部分案件在无明确涉诉送达地址约定的情况下,如果无法送达任一当事人,就会影响案件的审理进程。
如果采取公告送达,势必导致案件审理期限延长并降低简易程序适用率。
2017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自该规定实施后,大部分金融机构都根据该规定对相关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等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在贷款涉及诉讼时送达地址的约定,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等填写送达地址。
但部分小型商业银行、农信社等金融机构,未能及时调整合同或者只是简单地在贷款合同中增加附件,往往会造成无明确送达地址约定的情况。
诉讼规范性差。
因金融机构的涉诉案件大多由单位工作人员代理,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大多为传统意义上的贷款纠纷,案件难度及争议不大,因此代理人存在侥幸心理,对案件重视不够,具体体现在:在立案阶段,存在当事人起诉状书写不规范的现象,比如,没有明确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不全面,多诉讼主体之间责任承担方式区分不明确以及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等。
更有甚者还会遗漏诉讼主体、诉讼请求。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与应对对策分析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与应对对策分析摘要:随着我国的社会和经济发展,金融市场也在飞速的发展,同时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金融借贷合同纠纷,这也导致了很多的冲突出现,严重地影响到了法院的正常工作。
金融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否稳定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经济是否健康发展,因此,必须充分重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基于此,本文首先阐述存在的审理问题,其次提出应对措施,以期为该领域的后续研究提供参考。
关键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理问题前言:由于受国际形势的影响,我国的经济发展压力不断增加,加之部分借款人的诚信意识薄弱,导致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断增多,有些案件涉及的数额较大,在处理的时候存在着许多制约法院工作的效率问题。
在这样的情况下,就需要充分明确当前存在的审理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提高纠纷案件的处理效果,从而进一步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一)合同履行地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对合同履行地问题存在三种意见。
一种认为该合同应以付款地作为履行地,二是将接受汇款地确定为履行地,三是如果在贷出阶段出现了借贷双方的争议,则以借款地作为其履行地,如果还款阶段出现了争议,则以贷款地作为其履行地。
本文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应当将履行合同义务的场所作为当事人的履行地。
借款合同是一种双向契约,贷款方与借款方都应该根据合同要求各自对借款和还款负有责任,应该说,贷款方与借款方的所在地都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方[1]。
然而,借款合同本身就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因此,仅凭双方均享有权利和义务,并不能将借款合同按照贷出和还款阶段来决定其履行地,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由首先将借款划出,首先完成贷款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所以,不管是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还是在还款的过程中,都应当将贷款方所在地作为合同的履行地。
除非各方另行有约,并双方同意。
(二)合同效力性问题目前,有不少企业通过投资进行联合经营,这些企业中有很大一部分是收取高利息的短期投入,通常要比银行的利率高出一倍多,并且要从生产运营中获得收益,但是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也没有什么风险。
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中的若干难点争点问题(高法雷继平讲座)

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中的若干难点争点问题(报告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高级法官雷继平)目录I.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中的疑难问题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一般民事主体在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的规则比较二、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三、不良债权再转让合同的无效事由四、再转让合同无效的确认程序五、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II. 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难点争点问题一、借款合同效力判断的原则一)有效与无效判断中的争议问题二)生效与未生效判断中的争议问题二、借款合同履行中的争点问题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二)提前还款三)不足清偿时的抵充顺序四)银行抵销权五)几种违约行为的判断标准六)违约责任三、借款合同中的延伸债务人一)债权保全制度产生的延伸二)公司制度中的延伸三)企业改制中的延伸四)破产制度中的延伸III. 担保合同纠纷中的问题一、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特点二、实务操作中常见的影响保证合同效力的因素三、诉讼纠纷中保证人的通常抗辩事由四、借贷纠纷中涉及保证期间的难点问题IV. 担保物权纠纷中的疑难问题一、物权法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主要修改和完善二、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中的衔接(一)关于物权法实施之前成立的物权担保行为是否适用物权法规定的问题(二)关于物权法实施之后成立的物权担保行为是否仍然适用没有被物权法吸收的担保法的规定的问题三、担保物权纠纷中的若干疑难问题(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与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冲突(二)房产与地产仅办理一项抵押登记或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问题(三)物权公示之公信力与担保物权之善意取得(四)法定抵押权的优先范围(五)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I.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中的疑难问题关于不良金融债权转让,我国的商业银行包括人民银行,为了满足WTO 的规定的资本充足率,大概是剥离了3 万亿的金融不良债权给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对于这类金融不良资产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上世纪90 年代末已经开始在制定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在2004 年之前,通常都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不良债权之后自己做为新的债权人来主张权利,03、04 年之后资产管理公司又将自己受让的不良债权进一步向社会转让,因此就引起了“一案暴富”的神话。
资管纠纷热点、难点法律问题研究报告-金杜律师事务所-2018.08-51页

雷继平合伙人邮件:leijiping@电话:+86 10 5878 5082传真:+86 10 5878 5522办公室:北京/南京雷继平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金融、投融资及贸易诉讼。
雷继平律师曾长期在最高人民法院从事金融审判工作,并深度参与信托法、证券法、期货法的立法工作及金融衍生品交易结算等制度设计,系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员。
雷继平律师曾为多家资产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过法律服务,在泛资产管理类诉讼仲裁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和业绩。
目录第一篇“结构化安排”的效力面临挑战 (1)一、结构化/分级安排是大资管产品常用的非典型担保类增信措施 (1)二、《新规》对大资管产品结构化安排的杠杆比例、变相保本保收益等问题进行了新的统一规定 (2)三、《新规》之后,“劣后级回购优先级份额”、“劣后级补足收益”的结构化安排存在因违反《新规》而在诉讼中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3)四、《新规》之后,单纯“优先级优先分配收益”类结构化安排的效力取决于个案情况,存在不确定性 (5)第二篇回购条款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7)一、资管新规之前,回购条款的效力得到法院普遍认可 (7)二、资管新规之后,回购条款如果触及“刚兑”将面临监管制裁 (8)三、最高院并非认为回购就是担保 (9)四、建议 (10)第三篇名股实债的裁判规则 (11)一、投资协议是股权关系还是债权关系? (11)二、第三方回购条款的效力 (12)三、目标公司为股东回购义务提供担保的效力 (12)四、目标公司直接回购条款的效力 (13)五、新监管形势下,对“名股实债”的限制 (14)第四篇已转让收益权的股权能否出质 (16)一、融资方既然已不享有股权收益权,还能否设立完整、合法的股权质权? (16)二、如果股权质权有效,该质权是否因与股权收益权混同而消灭? (17)三、目前司法实践认可此类交易中股权质权的效力,但未来裁判趋势仍有可能变化 (19)第五篇通道业务中管理人的责任风险和应对 (20)一、何谓通道业务? (20)二、监管态度的变化 (20)三、通道的义务和职责 (20)四、裁判规则 (21)五、建议 (22)第六篇明晰谨慎义务,避免刚性兑付 (24)一、既是法定义务,也是约定义务 (24)二、既是过错责任,也是违约责任 (25)三、谨慎义务的裁判标准 (25)四、“通道不免责”之下,如何约定受托人义务 (26)五、告别刚兑时代,受托人如何“尽责” (27)第七篇司法的监管化趋势对资管纠纷裁判的影响 (29)一、违反《资管新规》可能借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路径成为否定交易效力的理由 (29)二、裁判机关可能采取“穿透监管”思路通过交易最终目的认定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 (30)第八篇“收益权”创制问题的旧题新解:“债务放大器”与“资管紧箍咒”(上篇) (33)一、法律规范对于“收益权”趋于认可,但是这并不能解决交易风险在民事主体之间的分配问题 (33)二、资产收益权法律性质界定,也可以区分为具体和抽象两个层面 (34)第九篇“收益权”创制问题的旧题新解:“债务放大器”与“资管紧箍咒”(下篇) (38)一、资管新规——“债务放大器”上施加的紧箍咒 (38)二、旧题新解:重新审视收益权争议中的法律问题 (39)第十篇 ABS判例刷屏!基础资产独立性认定有多重要? (42)一、案情简介 (42)二、评析 (44)第一篇“结构化安排”的效力面临挑战2017年11月,央行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发布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下称“《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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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中的若干难点争点问题(报告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高级法官雷继平)目录I.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中的疑难问题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一般民事主体在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的规则比较二、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三、不良债权再转让合同的无效事由四、再转让合同无效的确认程序五、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II. 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难点争点问题一、借款合同效力判断的原则(一)有效与无效判断中的争议问题(二)生效与未生效判断中的争议问题二、借款合同履行中的争点问题(一)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二)提前还款(三)不足清偿时的抵充顺序(四)银行抵销权(五)几种违约行为的判断标准(六)违约责任三、借款合同中的延伸债务人(一)债权保全制度产生的延伸(二)公司制度中的延伸(三)企业改制中的延伸(四)破产制度中的延伸III.担保合同纠纷中的问题一、保证担保法律关系的特点二、实务操作中常见的影响保证合同效力的因素三、诉讼纠纷中保证人的通常抗辩事由四、借贷纠纷中涉及保证期间的难点问题IV.担保物权纠纷中的疑难问题一、物权法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主要修改和完善二、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中的衔接(一)关于物权法实施之前成立的物权担保行为是否适用物权法规定的问题(二)关于物权法实施之后成立的物权担保行为是否仍然适用没有被物权法吸收的担保法的规定的问题三、担保物权纠纷中的若干疑难问题(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与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冲突(二)房产与地产仅办理一项抵押登记或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问题(三)物权公示之公信力与担保物权之善意取得(四)法定抵押权的优先范围(五)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I.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中的疑难问题关于不良金融债权转让,我国的商业银行包括人民银行,为了满足WTO的规定的资本充足率,大概是剥离了3万亿的金融不良债权给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对于这类金融不良资产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上世纪90年代末已经开始在制定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在2004年之前,通常都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不良债权之后自己做为新的债权人来主张权利,03、04年之后资产管理公司又将自己受让的不良债权进一步向社会转让,因此就引起了“一案暴富”的神话。
为了平衡社会利益,进一步实现不良债权转让制度的初衷,09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
对于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又进一步转让的情形,作出了很大调整。
下面,我们对关于金融管理公司的12条司法解释及对12条的司法解释的补充规定,和会议纪要,作一个梳理。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一般民事主体在不良债权处置过程中的规则比较1、法院主管范围金融管理公司和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之后,债权可能出现了已过诉讼时效、已清偿等情况,作为受让人(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后新的受让人)是不能按照一般的标的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瑕疵保证的一般理念,以交付的标的物不可能实现合同目的,来向法院请求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来撤回原来的转让合同,对于这种情形,最高法院有一个政策,就是在07年对湖北省高院的一个答复,对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不良债权之后发现资产包有瑕疵的,要求商业银行退货的,这类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样资产管理公司再转让后新的受让人发现受让的资产包有瑕疵的,要求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管辖第一,对于一般的贷款担保保纠纷,我国法院在90年代通过各种经济合同审判中的一些批复,形成这种管辖原则,就是对于一般的借款担保纠纷,可以在原告所在地起诉,中间蕴含的基于合同履行地的法理,对于借款合同而言,合同的履行地就是贷款银行所在地,即商业银行的所在地。
这一原则,在不良资产转让后,不能适用资产管理公司。
即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不良债权之后,必须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到债务人所在地起诉。
第二,如果商业银行和债务人在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银行所在地、在债权人所在地管辖的,此管辖条款对于受让后的资产管理公司是有效的,即便约定的不是原告所在地,而是商业银行所在地,在债权转让之后,资产管理公司也继受商业银行在自己所在地起诉的这一便利条款。
如果商业银行和债务人在原借款合同中无约定管辖条款的,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了债权后与债务人重新约定了管辖条款,这种资产管理公司是有效的。
3、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一种情况是,商业银行与债务人在原借款合同中没有对债权债务的转让作出任何约定的,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务,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第二种情况是,即便是商业银行和债务人对债权债务转让有约定不得转让或债务的转让应征得保证人的同意,该约定也对受让后的资产管理公司无效。
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时可以无视这种约定条款。
但对于一般的民事受让主体,就有约束力。
4、公告通知目前为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对于不存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形下,只有资产管理公司一个主体可以通过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的方式来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来行使催收债权的权利。
公告通知通常赋予了二项法律意义,一项是债权转让的告知情形,即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该债权有新的债权人。
第二项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但是另一种情形,在资产管理公司再转让债权之后,新的普通受让人又授权资产管理公司以资产管理公司自己的名义追收债权。
学理上更认可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新受让人的受托人的情况下不再享有公告催收权利。
可见,资产管理公司公告通知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具有极大的专属性,只有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人的身份时才具有公告通知中断诉讼时效的优势。
5、公告的时效溯及力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之后,债权转让催收公告通知的时效溯及到债权转让之时。
目前实践中,这种公告的时效溯及力的运用似乎走得更远,一些法官甚至认定公告通知当然的对保证人具有约束力,即如果公告通知时仅通知了债务人,没有通知保证人的情况下,也视为对保证人进行了通知催收,即对保证人也同样取得了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我们知道,在连带保证责任时,对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对保证人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必须单独对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才够成诉讼时效中断。
6、利率和复利我们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在受让不良债权之后,可以按照《人民币贷款的利率的管理规定》来计收利率和复利。
资产管理公司能够完全地继受商业银行计收利率和复利的权利。
但是对于一般的受让主体来说,利息收取的权利到债权受让之日止,即不享有计收利息和复利的权利。
7、诉讼费用减半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费是减半的。
即便是债务人上诉(以资产管理公司为被上诉人)的二审案件也是诉讼费减半的。
二、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09年4月份会议纪要说到原来司法解释中没有涉及到的两个新内容,一是地方政府优先购买权,第二个是国有企业债务人无效诉讼的诉权。
1、优先权程序的适用范围民事法律关系中,我们的法律中明确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主要有三种情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有优先购买权,共有关系中的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份额的受让有优购买权,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中的原承租人对该房屋有优先购买权。
现在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优先购买权,首先应明确的是国有企业债务人自己没有优先购买权。
资产管理公司从商业银行受让了不良债权之后,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进一步对外转让时,国有企业债务人的主管单位具有优先购买权。
2、有权行使优先权的主体第一,主体有:主管国有企业债务人的地方政府;行使地方政府的出资权利人即地方政府的国资委;国有集团公司对下属子公司债务人的债权具有优先购买权。
三类主体不可能同时存在,只可能是其中之一。
第二,会议纪要的出台不具有溯及力,不会影响到交易秩序。
对已经完成不良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不再适用会议纪要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3、损害优先权的法律后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债权人有通知义务,参照《公司法》72条股权等的原则,通知了优先购买权利人之后三十日内,优先购买权利人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会议纪要对单笔的债权和资产包做了不同的区分。
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和通知的方式,会议纪要中没有十分明确规定,好像债权转让催收公告中也有可以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会议纪要对于损害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如果优先购买权利人没有被通知到或优先购买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没有得到支持的情形,会议纪要没有明确的规定,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行使,而请求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不良债权再转让合同的无效事由1、债权的可转让性有些债权是不能转让,国家机关作为债务人或保证人的债权是不能转让的;债权涉及到国家秘密、军工等的也不能转让;08年一个未对外公开的通知中,讲到商业银行自办公司产生的不良债权也不转让。
在早期商业银行下的自办公司,可能存在对自办公司的出资不足的等情况,对于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在能调解的情况下进行调解,不能调解的情况下不再审理,将该笔不良资产退回商业银行,银行退回其转让款及同期存款利息。
2、受让主体的适格会议纪要规定较为细致,公务员、利害关系人和参与资产管理过程中的利害关系人等。
3、转让程序的合规型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四、再转让合同无效的确认程序1、诉权的分配会议纪要中规定,分配给国有企业债务人,只有对国有企业的不良债务,国有企业的债务人才可以请求转让合同无效。
以什么时间点来判断债务人是否是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诉权主体呢?会议纪要规定不是十分明确。
会议纪要的本意应该是诉讼发生时,债务人还是国有企业债务人的,则具有诉权主体。
但实践中间把握得不严格,有时以债权转让时的时间点来判断。
2、无效确认的诉讼程序对于一般的买卖合同、非法买卖合同无效确认来说,一方起诉,另一方抗辩的情况下提出合同无效。
而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确认之诉中,为了防止国有企业债务人滥用这种诉权,会议纪要特别作出两款规定,第一必须是另行提起确认之诉,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不得在诉讼中以抗辩提出合同无效;第二国有企业应该对其提出无效的债权提供担保,否则人民法院对于其无效确认之诉不予支持。
会议纪要中提到的另行起诉可以理解为:一如果会议纪要出台之后,在一审程序中案件,国有企业债务人要提出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必须在一审程序的受理法院另行提出无效确认之诉,再将二个案件合并审理;二如果会议纪要出台之后在二审程序中,国有企业要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应当在一审法院另行提起无效确认之诉,此时二审程序中止审理,待确认之诉审理结果出来后,再决定二审程序的审理。
五、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主张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怎么处理?最高法院一直在不断探讨,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中也没有明确规定。
现在得出二个方面意见,第一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第二个方面无效合同导致的损害赔偿(履行利益返还和缔约过失责任的追究)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