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乐清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

乐清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一、乐清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的背景1.1 乐清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的形成乐清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是在中国农村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形成的。
中国农村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宅基地制度逐渐被引入,旨在解决农村土地流转问题,促进农民增收致富,推动农村经济发展。
乐清市作为典型的农村地区,在宅基地管理制度方面也有着丰富的经验和做法。
1.2 乐清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意义乐清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的形成对于乡村振兴、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农民增收致富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宅基地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可以更好地保障农民宅基地的权益,促进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乐清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的基本情况2.1 宅基地管理的基本规定乐清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的基本规定主要包括:宅基地的界定和使用权归属、宅基地的流转和交易、宅基地的管理和维护等内容。
宅基地的界定和使用权归属是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核心,能否清晰、明确地规定宅基地的界定和使用权归属将直接影响到乡村土地资源的利用和配置。
2.2 宅基地管理的组织机构乐清农村宅基地管理的组织机构主要包括:乡镇政府、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农民代表大会等。
乡镇政府是宅基地管理制度的主体,负责宅基地的界定、使用权的认定和管理等工作。
农村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宅基地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农民代表大会则是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民主基础,负责监督宅基地管理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3 宅基地管理的政策支持乐清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得到了政策上的明确支持。
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支持宅基地管理的政策,例如《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等文件,从法律和政策上为宅基地管理制度提供了有力支持。
三、乐清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3.1 制度缺陷乐清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制度上的缺陷,如界定标准不一、使用权归属不清晰、流转制度不完善等问题。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和运行。
3.2 管理不规范乐清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的管理存在一些不规范的现象,例如宅基地的随意划分和扩建、宅基地的无序流转和交易等。
乐清技术规定

乐清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乐清市规划建设局二○一○年十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建设用地 (1)第三章建筑 (5)第一节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5)第二节建筑间距 (6)第三节建筑物退让 (8)第四节建筑高度控制 (12)第五节建筑基地的绿地 (13)第六节日照分析 (13)第七节其它 (14)第四章市政工程管理 (15)第一节城市道路及交通设施 (15)第二节交通影响评价 (18)第三节城市管线 (19)第五章城市绿地 (21)第六章附则 (22)附录一名词用语解释 (22)附录二计算规则 (25)附录三建筑间距图示 (33)附录四建筑离界距离图示 (36)附录五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 (37)附录六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配建标准 (41)乐清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1.1条为了加强乐清市(以下简称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乐清市域总体规划(2005-2025)》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试行一年。
第1.2条根据《浙江省城镇体系规划(2008-2020)》和《乐清市域总体规划(2005-2025)》,乐清市属大城市范畴。
第1.3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设用地以外的农村个人建房,另按有关规定执行;城市规划区以外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1.4条各项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2.1条为了确保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证城市功能有效发挥和城市可持续发展,对本市城市用地进行管制分类。
第2.2条本市城市用地管制分类按使用性质的公共与非公共属性分为保护用地、控制用地、指定用途用地、一般用途用地四大类二十九小类。
顺德区私人住宅建设规划管理规定

顺德区私人住宅建设规划管理规定SANY标准化小组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顺德区私人住宅建设规划管理规定顺德区私人住宅建设规划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私人住宅建设行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区范围内,已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私人住宅或私人住宅小区,其建设标准按规划批复执行;其余私人住宅的扩建、改建和新建,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中所称的私人住宅是指用地性质为住宅,以个人名义建设并具备基本住宅功能空间的单门独户住宅建筑。
第三条我区范围内所有扩建、改建和新建的私人住宅建筑,必须由具备相当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第四条建设层数和高度。
(一)建筑物层数不得超过4层(含纯梯间),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
(二)建筑物总高度指:由室外地坪到最顶层面板(属坡屋顶的指檐口高度,且坡屋顶的坡度不大于45度)的高度。
(三)室外地坪的起算点为地块主入口人行道标高,无人行道按路中线标高计算。
当地块有两个或以上不同标高入口的室外地坪,其起算点从最高和最低的两个地坪高差的中线开始计算。
(四)为解决车辆停放,私人住宅允许在建筑物首层增设层高在米以下(不含米)、建筑面积不大于建筑物基底面积50%的夹层作车库。
第五条相邻建筑间距。
(一)扩建、改建后的私人住宅相邻建筑间距在双方改建后不少于米。
(二)原落水地界不明的以原相邻建筑间距的中线为界限;为共墙的则以共墙中心线为界限,各自后退一半,先建先退;属特殊情况的(如先前一方改建时有协议、房屋宽度确属太窄或借墙等),经审查同意可另行协议处理。
第六条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建筑物的建筑密度小于或等于100%,容积率不大于。
第七条基础的处理。
(一)建筑物基础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基础,不能影响已经规划和现有的地下管沟、绿化树木、四邻基础、道路交通和其他公共设施,并且满足地下管线的安全距离要求。
(二)建筑物临道路的基础放脚,一般情况下不得超出建筑红线米,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允许大于米,但埋深须大于1米。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18.03.22【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家军2018年3月22日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保障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营造舒适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是指村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房屋。
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符合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力量,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用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常态化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可以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实施相关行政许可。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拟定有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村民委员会可以为村民提供农村住房建设有关审批、用地和规划核实手续等事项的代办服务,指导村民依法实施农村住房建设活动。
乐清经济开发区新区三期控制性详规

乐清经济开发区新区三期控制性详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编制目的第二条适用范围第三条规划严肃性第四条用地分类采用标准第五条规划内容第六条解释权属第七条合法性第二章土地使用和建筑规划管理通则第八条用地的适建性和兼容性要求第九条地块划分与转让要则第十条土地使用强度控制第十一条建筑间距控制第十二条建筑高度控制第十三条建筑后退距离控制第十四条绿线、蓝线、黑线的控制第十五条市政设施、交通设施的配置和管理要求第十六条其它规定第十七条建筑及环境设计控制第十八条农居安置控制要求第三章发展规划第十九条发展定位第二十条规划建设原则第二十一条规划结构第二十二条工业用地第二十三条物流用地第二十四条居住用地第二十五条公共设施用地第二十六条绿地第二十七条对外交通用地第二十八条道路广场用地第二十九条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第四章空间景观规划第三十条空间景观特色营造第三十一条空间景观规划结构第三十二条重要景观轴线的组织第三十三条景观空间组织第三十四条景观节点构筑第三十五条生态规划第五章工程规划第三十六条平面定位规划第三十七条竖向规划第三十八条海塘规划第三十九条给排水规划第四十条防洪规划第四十一条电力电信规划第四十二条燃气供热规划第四十三条管线综合第四十四条环保规划第四十五条消防规划第六章规划指标体系第四十六条强制性指标第四十七条指导性指标附表一:规划用地统计表附表二:地块控制指标一览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编制目的为了加强乐清经济开发区(新区)三期的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指导该区域的发展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有关法规、规范,特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划适用于乐清经济开发区(新区)三期区块范围内的各项建筑工程。
规划范围是:本规划区位于乐清市中心工业园区区东北角,西以经四路为界与现状工业区相连,南与三屿山头平齐,东临乐清湾,北面隔山与市中心区相望。
总用地面积为8.66平方公里。
第三条规划严肃性规划范围内的下续规划设计、土地出让和工程建设应符合本规划,并严格执行本规划所规定的强制性内容。
个人建房管理办法

个人建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个人建房行为,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个人建房的规划、设计、施工、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个人建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建房活动必须依法取得相关许可和批准;(二)规划原则:建房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三)安全原则:建房活动必须确保建筑物的安全和质量;(四)环保原则:建房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五)节约原则:建房活动应当合理利用土地资源,避免浪费。
第二章规划与许可第四条个人建房前,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建房规划许可,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建房申请书;(二)个人身份证明;(三)土地使用权证明;(四)规划设计方案;(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XX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六条经批准的建房规划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
如需变更,应当重新申请审批。
第三章设计与施工第七条个人建房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建筑设计规范。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并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
第九条建房过程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确保施工安全。
第四章质量与安全监督第十条建房工程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建房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建房的,由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建房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XX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法律法规相抵触,以上级法律法规为准。
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6年以前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乐政发〔2018〕26号

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6年以前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正文:----------------------------------------------------------------------------------------------------------------------------------------------------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6年以前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乐政发〔2018〕26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市政府对2016年12月31日以前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统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十六届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现将继续有效、废止、已明令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2016年12月31日以前发布的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其他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等规划方面的文件及市委、市政府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除外),一律不再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1.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2.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3.已明令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4.宣布失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乐清市人民政府2018年6月4日附件1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号文件名乐政1乐政〔1990〕63号《乐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方江屿围垦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通知》2乐政〔1996〕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3乐政〔1996〕1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告》4乐政〔1998〕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告》5乐政〔2000〕26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企业改革政策处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6乐政〔2001〕2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7乐政〔2001〕2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教育园区规划和土地管理的通告》乐政发8乐政发〔2002〕46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海洋与渔业经济的通知》9乐政发〔2003〕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财政统一发放意见的通知》10乐政发〔2003〕4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11乐政发〔2003〕7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12乐政发〔2003〕7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13乐政发〔2004〕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非公企业中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14乐政发〔2004〕2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惠扶持政策的通知》15乐政发〔2005〕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通知》16乐政发〔2005〕2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7乐政发〔2005〕2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18乐政发〔2005〕4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西门岛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的通告》19乐政发〔2006〕1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技局关于乐清市科技孵化创业服务基地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20乐政发〔2006〕5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公益性生态墓地建设的通知》21乐政发〔2007〕3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通知》22乐政发〔2007〕4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23乐政发〔2007〕4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24乐政发〔2007〕5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25乐政发〔2007〕7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标准厂房建设的若干意见》26乐政发〔2007〕78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办法的通知》27乐政发〔2007〕88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28乐政发〔2008〕1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的通知》29乐政发〔2008〕4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30乐政发〔2008〕4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处置民间非法金融活动债务人房产的暂行规定的通知》31乐政发〔2008〕6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应征入伍城镇兵、进藏兵、高原兵有关问题的通知》32乐政发〔2008〕7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33乐政发〔2009〕4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34乐政发〔2009〕4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35乐政发〔2009〕5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市科技孵化创业中心运行机制的意见》36乐政发〔2009〕5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就业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的实施意见》37乐政发〔2009〕5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行农村独女户父母社会养老保险的实施意见(试行)》38乐政发〔2009〕6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通告》39乐政发〔2009〕6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40乐政发〔2009〕7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41乐政发〔2009〕8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村居(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的实施意见》42乐政发〔2009〕83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农村公路养护与管理办法的通知》43乐政发〔2010〕2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实施意见》44乐政发〔2010〕33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办法的通知》45乐政发〔2010〕3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殡葬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46乐政发〔2010〕4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47乐政发〔2010〕4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48乐政发〔2010〕5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城镇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49乐政发〔2010〕5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50乐政发〔2011〕3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依据<海域使用权证书>实行基本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51乐政发〔2011〕3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52乐政发〔2011〕3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53乐政发〔2011〕36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质量强市的实施意见》54乐政发〔2011〕3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55乐政发〔2011〕38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户外广告资源公开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56乐政发〔2011〕4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通知》57乐政发〔2011〕4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58乐政发〔2011〕5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库、标准海塘管理的通告》59乐政发〔2011〕5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我市福利企业发展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实施意见》60乐政发〔2011〕6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61乐政发〔2011〕6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62乐政发〔2012〕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63乐政发〔2012〕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重大产业项目“一事一议”实施办法的通知》64乐政发〔2012〕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乐清湾港区疏港公路工程建设范围内土地、浅海滩涂管理工作的通告》65乐政发〔2012〕1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最高限额的通知》66乐政发〔2012〕16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清明期间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的通告》67乐政发〔2012〕43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优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实施办法的通知》68乐政发〔2012〕5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林区野外用火管理的通告》69乐政发〔2012〕53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70乐政发〔2012〕5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地名管理工作的通知》71乐政发〔2012〕63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72乐政发〔2012〕6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乐清市基准地价的通告》73乐政发〔2012〕7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雁荡山风景区进行客运改革的通告》74乐政发〔2013〕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服务业跨越发展的若干意见》75乐政发〔2013〕1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城中村改造、一般村改造、农房改造集聚建设、城市建设房屋征收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76乐政发〔2013〕16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线性工程建设政策处理办法的通知》77乐政发〔2013〕2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统计工作的意见》78乐政发〔2013〕28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业招商引资工作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意见》79乐政发〔2013〕2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优化民间投资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实施办法的通知》80乐政发〔2013〕36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小型水库、山塘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81乐政发〔2013〕3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贸市场改造提升的若干意见》82乐政发〔2013〕4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83乐政发〔2013〕5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84乐政发〔2013〕58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85乐政发〔2013〕6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采购工作提速提效若干规定的通知》86乐政发〔2013〕63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区部分区域禁止“四小车”通行的的通告》87《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淘汰落后产能促进工业转型升级的意见》88乐政发〔2014〕6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信用管理示范企业培育认定办法的通知》89乐政发〔2014〕2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违法占用、出租或者承租海域的通告》90乐政发〔2014〕2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农村资金互助会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91乐政发〔2014〕2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分布式光伏发电的若干意见》92乐政发〔2014〕3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总部(楼宇)经济园企业入驻办法的通知》93乐政发〔2014〕38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个别地类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94乐政发〔2014〕3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95乐政发〔2014〕4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乐清市县级以下河道管理范围的通告》96乐政发〔2014〕4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清江镇山马段国有围糖、滩涂使用权回收工作的通告》97《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衔接政策的实施意见》98乐政发〔2014〕5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支持企业股份制改造推进挂牌上市的意见》99乐政发〔2014〕53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开展打击涉渔“三无”船舶专项执法行动的通告》100乐政发〔2014〕5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管理和支持发展村集体经济的通知》101乐政发〔2014〕5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102乐政发〔2014〕6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地名管理细则的通知》103乐政发〔2015〕1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省级中心镇扩权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104乐政发〔2015〕2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乐清市省级工业设计基地建设的若干意见》105乐政发〔2015〕2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退二进三”和“优三”实施办法>和<乐清市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管理办法>的通知》106乐政发〔2015〕2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107乐政发〔2015〕3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108乐政发〔2015〕3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109乐政发〔2015〕3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信联信惠农贷”行动计划试点的通知》110乐政发〔2015〕4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部分区域限制黄标车通行的通告》111乐政发〔2015〕46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112乐政发〔2015〕48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生命健康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113乐政发〔2015〕4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高端装备制造业(工业机器人)发展的若干意见》114乐政发〔2015〕5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餐饮服务等食品安全工作的若干意见》115乐政发〔2015〕5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的意见和乐清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116乐政发〔2015〕5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城乡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117乐政发〔2015〕5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118乐政发〔2015〕56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的通告》119乐政发〔2015〕5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中心区D-a地块限价商品住房高端人才申请购买实施方案的通知》120乐政发〔2015〕6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意见》121乐政发〔2015〕6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行“负面清单”外企业投资项目不再审批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122乐政发〔2015〕6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雁荡山旅游功能区部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职能委托下放工作的通知》123乐政发〔2015〕6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乐清市公办普通高中学费标准的通知》124乐政发〔2015〕66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乐成水电站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125乐政发〔2015〕6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核定雁荡山景区道路客运票价的通知》126乐政发〔2015〕68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农村历史遗留违建住宅处置办法的通知》127乐政发〔2015〕7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128乐政发〔2015〕7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实施意见》129乐政发〔2015〕7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130乐政发〔2015〕73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级预算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31乐政发〔2015〕7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商贸流通等服务业小微企业规范升级的若干意见》132乐政发〔2015〕7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133乐政发〔2015〕78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16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实施工作的通知》134乐政发〔2015〕8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投资(基金)类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135乐政发〔2015〕8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政府产业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136乐政发〔2015〕8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涉税信息交换实施办法的通知》137乐政发〔2015〕8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农民异地搬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138乐政发〔2015〕9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乐成、柳白供水区域自来水价格的通知》139乐政发〔2015〕9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乐清市大病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140乐政发〔2015〕93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房建设的实施意见》141乐政发〔2015〕9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2016-2020年畜禽定点屠宰场(点)设置规划的通知》142乐政发〔2015〕9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143乐政发〔2015〕10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没收建筑物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144乐政发〔2016〕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145乐政发〔2016〕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普通建筑石料矿采矿权公开出让实施办法的通知》146乐政发〔2016〕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现代物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147乐政发〔2016〕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148乐政发〔2016〕1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民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49乐政发〔2016〕1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服务业投资项目准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50乐政发〔2016〕13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151乐政发〔2016〕2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线性工程房屋征收重置基准参考价的通知》152乐政发〔2016〕2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土地地类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153乐政发〔2016〕23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征收耕地以外农用地参保人数标准的通知》154乐政发〔2016〕2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工业企业亩产效益综合评价和实行若干差别化政策加快转型升级的实施意见(试行)》155乐政发〔2016〕28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发改局等七部门委托雁荡山管委会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的通知》156《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高成长型工业企业培育实施方案的通知》157乐政发〔2016〕3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领军工业企业培育实施方案的通知》158乐政发〔2016〕4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划分范围及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159乐政发〔2016〕43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耕地保护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160乐政发〔2016〕4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倡导推行节地生态葬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161乐政发〔2016〕46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第一批森林消防常年禁火区的通告》162乐政发〔2016〕48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163乐政发〔2016〕5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164乐政发〔2016〕5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建设乐清科技大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实施意见》165乐政发〔2016〕5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166《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公路与铁路建设项目管理及政策处理工作的通知》167乐政发〔2016〕66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的通知》168乐政发〔2016〕6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169乐政发〔2016〕68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科技创新的“新十条”政策(试行)>的通知》170乐政发〔2016〕6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71乐政发〔2016〕7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更正乐政发〔2016〕62号文件有关条款的通知》172乐政发〔2016〕7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砩头等13个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通告》173乐政发〔2016〕7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乐清市2016-2020年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174乐政发〔2016〕73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大众创业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175乐政发〔2016〕7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176《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重点区域范围内个人住宅建设管理的通知》177乐政发〔2016〕7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线性工程工业用房拆迁货币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178乐政发〔2016〕79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179乐政发〔2016〕8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乐清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180乐政发〔2016〕81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城中村改造有关征地拆迁补偿政策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81乐政发〔2016〕83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实施程序规定>的通知》182乐政发〔2016〕90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十三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通知》乐政函183乐政函〔2003〕18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退离休职工住房补贴标准的批复》184乐政函〔2004〕5号《乐清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胜利塘北片围垦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乐清市胜利塘北片围垦工程建设政策处理意见的通知》185乐政函〔2006〕1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湾港区开发建设一期启动区域政策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186乐政函〔2007〕6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里港二期工程建设政策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187乐政函〔2007〕38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乐清湾港区一期北港区政策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188乐政函〔2009〕3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建筑业、交通运输业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申报征缴方式的批复》189乐政函〔2009〕52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土地开发垦造耕地工作的通知》190乐政函〔2009〕5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乐清市捕捞渔民生活补助方案的批复》191乐政函〔2009〕8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转发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的通知》192乐政函〔2010〕7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奖励标准的批复》193乐政函〔2010〕34号《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农村独女户父母社会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批复》194乐政函〔2010〕46号《乐清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交通局关于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195乐政函〔2010〕54号。
县城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县城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县城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一章总则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县城规划区(以下简称区内)私人住宅建设管理,规范住宅建设行为,促进土地节约和合理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条在县城规划区内建设私人住宅,适用本办法。
办法所称私人住宅建设是指原住农民(户)和城镇居民自筹资金建设以居住为目的的私人住宅,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行为。
三条办法所称原住农民(户)是指县城规划区内的村和居民小组人均集体农业生产用地(不含零星自留地)在.亩以上的居委会自然出生或婚姻迁入或因国家建设移民安置在本村(居)委会长期居住,并以家庭承包方式或其它方式承包经营本村(居)委会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住户。
城镇居民是指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原住农民(户)以外的所有居民。
四条县城规划区内私人住宅建设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中成片的原则,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乡村规划。
五条原住农民(户)使用集体土地建房的建设区域在县城规划区内分为公寓楼安置区、集中联建建设区、远郊私人建房区。
六条县城规划区内,属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七条县城规划区征用(收)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按《常德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二章县城规划区内原住农民(户)建房管理八条公寓楼安置区是指在国家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过程中,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多、中、高层住宅安置被拆迁户并实行统一物业管理的区域。
集中联建建设区是指原住农民(户)在规划确定的农民建房小区内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自行联体建房的建设区。
远郊私人建房区是指按照村庄统一规划和村居民点住宅建设规划进行建房的建设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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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办法(意见征求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个人住宅建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提高城乡建设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自然资源厅浙江省农业农村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农民建房“一件事”办事指南的通知》(浙自然资函〔2019〕47号)等法律法规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个人住宅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宅建设,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村民和居民(以下简称村〈居〉民)在集体土地或者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和扩建个人住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改建是指在原用地范围内对原住宅进行改造或者重建的建设行为;扩建是指扩大原住宅用地规模的建设行为。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宅基地合理布局、村民个人住宅建设用地审批(含农户资格审查)、违法用地查处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个人住宅建设用地调查审核、建— 1 —设用地规划许可、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工作,并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用地审批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住建局负责个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指导农村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纠纷仲裁管理和宅基地合理布局、用地标准、违法用地查处,指导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并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宅基地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个人住宅建设有关工作。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切实管理好本村集体土地,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认真做好个人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个人住宅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控制第六条按照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市域范围内划分为重点控制区域和一般控制区域。
重点控制区域的范围详见附件1,重点控制区域以外的区域为一般控制区域。
市政府根据城乡发展需要适时调整重点控制区域范围。
重点控制区域细分为一级控制地带和二级控制地带。
下列区域为一级控制地带,其他重点控制区域为二级控制地带:(一)30米以上规划道路红线外两侧50米内的区域;(二)规划功能为非住宅类用地(不包括以住宅为主要功能的混合用地)的区域;(三)已列入旧城、旧村及城中村等改造范围的区域;(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根据控制区域不同,对个人住宅建设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分类管理:(一)一级控制地带内只允许不扩大建筑规模的改建,禁止新建和扩建单间式住宅;(二)二级控制地带内只允许改建,禁止新建、扩建单间式住宅;(三)一般控制区域内鼓励建设公寓式住宅。
第八条在重点控制区域内已形成整幢建设的成排房屋,其中未建的用地规模在100平方米以下的插花闲置地,不宜建设公寓式住宅的,可以新建单间式住宅。
第九条严格控制与规划不符合的房屋进行重建。
但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毁坏性房屋,可以修复加固;无法修复加固的,优先予以拆迁安置;近期无法落实拆迁安置并鉴定为D级危房的,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近期无法落实拆迁安置的意见后,允许原拆原建(不提高原建筑高度、不扩大原建筑规模);属于住房困难户,且不占用城市道路、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可以适当放宽到3层且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40平方米。
第十条国有土地上的单间式住宅(非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在原址仍按单间式进行不扩大建筑规模的改建外,可以单独或者联合申报改建公寓式住宅,但最高不得超过6层。
国有出让土地上建设公寓式住宅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应当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单间式住宅层数不得超过6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21米。
第十二条单间式住宅间距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
单间式住宅布置应当符合规划,但在审批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划具体位置一米范围内调整,并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定重新核算并确定建筑层数。
第十三条在旧区内建设单间式住宅,北侧为单间式农居且层数在3层以上的,位于南侧的拟建建筑与北侧住宅的建筑间距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一)拟建建筑高度超过14米的,建筑间距应当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8倍;(二)拟建建筑高度在1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应当不小于自身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4米。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本村个人住宅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城镇建设重点控制区域内除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分地块进行整体改造外,建设公寓式住宅前,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报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地块方案;一般控制区域内建设公寓式住宅的,根据需要编制地块方案。
第十五条对尚不能按照地块方案实施连片整体改造的,可以在地块方案规划范围内划分便于近期建设的若干独立实施区域,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建设的原则实施局部改造。
在独立实施区域制定分配方案后可以按栋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独立实施区域的划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控制红线内规划建筑离界距离满足技术规定或者对红线外现状合法建筑日照分析符合规定;对区域外原已达不到日照标准的建筑,不得降低其原有日照标准;(二)四至为不足24米规划道路的,以道路中心线为界;(三)各独立实施区域之间的界线应当重合。
第三章用地控制第十七条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设住宅,尽量规划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
个人建房用地禁止选址在地质灾害易发区。
第十八条村(居)民利用集体土地建设单间式住宅,其所拥有的住宅占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下列标准:(一)家庭人口6人以上为大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它土地的,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二)家庭人口4至5人为中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90平方米;使用其它土地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三)家庭人口3人以下为小户,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60平方米;使用其它土地的,不得超过90平方米。
已有宅基地,在标准面积内再申请耕地建房的,原有宅基地面积按照70%折算成耕地面积。
审批时还应当考虑自然间的完整性。
第十九条集体土地上的单间式房屋原拆原建的,其住宅占地面积不受户籍、家庭人口限制,但不得大于140平方米。
宗地四至有部分移位或者房屋形状、朝向发生变化,在保持用地面积、土地性质不变并且符合规划控制的情况下,视为原拆原建。
第二十条村(居)民利用集体土地单独或者联合建设公寓式住宅的,套型面积一般不超过160平方米,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审批,审批时应当考虑套的完整性:(一)新审批的大户不超过480平方米、中户不超过360平方米、小户不超过240平方米;(二)已有单间式住宅再申请建设公寓式住宅的,公寓式住宅建筑面积按照可报批单间式住宅占地面积的4倍计算;(三)拆除原有单间式住宅后联合建设公寓式住宅的(包括原址建设和因道路规划控制和村庄改造引起的异地建设),其建筑面积不超过下列标准:1.4层以下的房屋,最大建筑面积为其房屋合法占地面积的4倍;2.5层以上的房屋,最大建筑面积为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1倍;3.已确定使用权或者房屋所有权的道坦、简易房(厕所、猪舍、柴基等),最大建筑面积为其合法占地面积的1倍。
(说明:从第二十一条移入)低于10层且建筑高度不超过27米的公寓式住宅可以由村民联合申报,10层以上或者建筑高度超过27米的公寓式住宅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报。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居)民可以以户为单位由户主申请建房,属于新申请宅基地、户主年龄超过60周岁的,原则上由子女申请建房:(一)无房或者住房困难的;(二)危旧房需要改造或者房屋自然损毁的;(三)因地质灾害避让或者旧村改造等原因拆迁安置的;(四)无住房,且未享受房改房、集资房或者其他福利分房待遇的经批准回乡落户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职工、退伍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烈士家属;原定销户、自理口粮、蓝印户口的居民等非农业户口人员,也可以在原籍地申请建房用地。
(五)其他需要申请建房的情形。
建房户向户口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会议通过,并出具会议纪要,其中第四款涉及人员申请建房,需要经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代表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已分户:(一)未分户的家庭,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原夫妻双方已离婚超过3年或者未到3年一方已再婚的。
第二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房用地申请不予批准:(一)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通过审批、继承、交换、赠与、转让等方式所得的宅基地或者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已达最大土地审批面积标准,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后(调剂除外)再申请建房用地的;(二)原审批土地面积已达土地审批标准,在征收时已按当时市场价给予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者土地置换再申请建房用地的;(三)因地质灾害避险移民、下山移民等原因已享受安置再申请建房用地的;(四)在旧城、旧村及城中村等改造区域内申请建房用地的;(五)违法建设住宅行为未处罚到位申请建房用地的;(六)析产前家庭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户主或者家庭成员再申请建房用地的;(七)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农村村民的建房人口,按照建房户户口簿内记载的农业人口数确定,其中已婚尚未有子女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以增加一个人口计算,但下列人员不计入建房人口:(一)已批准建房的人员;(二)在户口簿中非本户直系亲属的在册人员;(三)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职工。
父母属本村村民且无住房,但与建房申请人分户,申请人无兄弟姐妹的,父母按实际人口计算;有兄弟姐妹的,父母可以按1人计算。
下列农村村民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可以计入建房人口:(一)原户籍属农业户口的复转退军人(不包括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和在监狱服刑人员;(二)户籍在本市的配偶和子女;(三)未享受国家相关住房优惠政策的原蓝印户口、移民农转非、自理口粮等人员;(四)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现有宅基地无法满足居住需求,本村村民可以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调剂宅基地使用权,但是调入方调入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规定标准,调出方可以在规定面积标准内再申请新建或者扩建住宅。
调剂宅基地由调剂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建设审批程序第二十六条在集体土地上建设住宅的,建房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报:(一)建房户向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取得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书面同意意见;(二)建房户向所在地乡镇(街道)提出个人住宅建设资格预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