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丕祥法理学笔记—绪论
公务员法理学笔记

第一节法的概念、特征与作用一、法的概念和本质法是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人类社会一切类型的法都具有的共同本质是: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
法体现的是整个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是统治阶级中个别人或少数人的意志,同时也不是统治阶级每个成员个人意志简单的相加。
二、法的特征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法的国家意志性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以国家的名义来颁布实施的行为规则,它具有权威性和公开性。
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政权把自己的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取得普遍遵守的效力。
制定和认可,是国家创制法律的两种形式。
“制定”是指国家有立法权的机关在权限范围内,按照法定的程序制定出具有不同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认可”是指国家机关对某些社会上已形成的而又符合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行为规范,如风俗习惯。
社会道德、宗教信条等加以确认使它具有法律效力,如习惯法、判例法等。
制定或认可法律是国家立法机关特有的活动,不是任何机关团体更不是个人可以随意进行的。
2.法的特殊社会规范性法作为特殊的社会规范,具有显著概括性和可预测性。
法的概括性又叫定型性,是指为一般人的行为提供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
法的可预测性,是指由于法的存在,人们有可能预见到国家对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抱什么态度。
也就是说,人们事前可以估计到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是合法的或非法的,在法律上是有效的,还是无效的,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等,这有利于人们守法,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3.法的效力普遍性法是一种国家意志,这就意味着它在国家权力管辖的范围内对全体社会成员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这是其他社会规范所没有的。
如党章只适用于党员,团章只适用于团员,工会章程只适用于工会会员,宗教规范只适用于宗教信徒。
只有国家的法才具有普遍适用性。
当然,这里所说的法的效力的普遍性,是就其整体来说的,并不排斥不同的法适用的空间和对象可能有所不同。
公丕祥法理学笔记—第四编

第十六章法律创制的机理第一节法律创制的概念与特征一、法律创制的概念1、概念:法律创制主要是指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律这一特定社会规范的专门活动,简称为法律的立、改、废活动。
二、法律创制的特征1、特征:①主体法定性:法律的创制主体是专门的国家机关。
②事前调整型: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的创制针对的是还未发生的事件,因而它体现在一种事前调整,通过事前的抽象调整建立某种法律关系。
③程序法性:法律的创制是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所进行的专门活动,因此程序性是法的创制的一个最重要、最显著的特点。
④理发权威性:只有享有特定的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才能进行法的创制。
第三节法律创制的程序二、我国立法的基本程序:1、程序:法案的提出—法律草案的审议—法律议案的通过—法律的公布第四节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二、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方法1、法律清理:是指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审查、整理并重新确认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2、法律汇编:又称法规汇编,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将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目的或标准汇编成册的活动。
3、法典编纂:不同于法律汇编,它是一项新的立法活动。
第十七章立法体系第一节立法体系的概念与特点一、立法体系概述1、立法体系概念:立法体系是关于立法权、立法权运行和立法权载体诸方面的体系和制度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又称为立法体制。
第四节立法的监督机制一、立法监督的概念与特征1、概念:立法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上的立法监督一般是指有权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对立法行为及其结果的审查和控制。
(立法监督概念主要在狭义的意义上使用)广义上的立法监督是指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在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一国立法权运作及其结果的审查和控制。
(广义上的立法监督仅仅在舆论上、道义上和政治上有威慑力,不具有法律效力)2、特征:①主体法定性:即只有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才能行使,其他任何国家机关或个人均无权行使该项权利。
法理学笔记

1、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第四代领导集体(胡锦涛)提出2、每一代领导集体有形成了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中国化的成果。
3、社会主义法治实践: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4、我国的法律平等指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不是立法面前人人平等。
立法权无平等,社会成员不享有平等的立法权5、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只能保证机会上的平等、过程中的平等,并不能保证结果上人人平等。
6、国法:成文法、习惯法、判例法、宗教法——现行有效7、国家的法:成文法、习惯法、判例法——现行有效8、司法民主性的体现:(1)司法工作人员由人大产生(2)人民陪审团制度9、法律规则适用“全无或全有”10、法律的最高价值——人的自由11、非正式法律渊源在具有法律说服力,且能够构成法律人决定的大前提是,可以作为法官裁判的理由(如公共政策)12、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给定的,由指定法规的省级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和说明。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级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13、同一位阶规范性法律文件冲突:(1)特别法优先(2)全国法有限(3)新法优先(4)实体法优先(5)国际法优先(6)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省级政府规章优先于较大市政府规章。
14、《法院、检察院组织法》——基本法《国家赔偿法》——常委会制定,不是基本法15、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调整的法律关系和调整方法16、法律事实:(1)法律行为(2)法律事件17、法律关系是人们有目的有意识建立的社会关系——错误。
法律关系的建立,以法律事实为前提,而法律事实分为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
法律事件分为自然事件和社会事件。
其中法律事件不以人的意识而转移。
18、法院判决以——公平正义和当事人权益的标准19、德国、奥地利、芬兰存在判例,但也是大陆法系国家20、历史解释的具体方式是排除历史上不合理不合法的解决方案,与特定历史中的解决方式密切相关。
21、法的继承不可能全盘接受。
法的移植可能全盘接受。
公丕祥法理学笔记—第一编

第二章法的现象的本体与价值第一节西方思想家论法与法律一、以人类精神为基点的论说1、学派①智者学派—安蒂芬、卡利克勒等人对自然和法律作了严格区别(自然命令—必然的、不可抗拒的;法律任人制定的)②亚里士多德—区分了自然正义和法律正义,自然正义高于法律正义。
③洛克—区分了自然法和人类法,人类法必须依照自然法原则来制定。
④潘恩—区别了天赋人权与公民权利,前者是人在生存方面所具有的权利,后者是人作为社会一份子所具有的权利⑤德沃金—承认规则是法律的组成部分但知道法官判决的标准并非仅仅是规则,而且包括政策和原则,原则指应当予以遵循的标准,原则是正义或公平或其他道德方面的要求,原则是描述权利的命题。
“法律=规则+原则(权利)”2、自然法与人类法的关系:自然法是人类法(即人定法律或实在法律)的基础,人类法由自然法派生而来,人定的法律应当是自然法的体现。
二、德国古典哲学的反思1、康德:①正义和法具有相通的精神意蕴,所以正义的形而上学亦可以称为法的形而上学。
②法的形而上学的一个基本品格:“实践理性”—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和表征。
③康德揭示了法律概念的基本规定性,指出法律只涉及人的实际行为;法律只表示一个人的行为自由与另一个人的行动自由的关系;法律不考虑意志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或正当,而只考虑意志行为的形式和关系。
④法与法律区别:与法不同,法律的基本规定性就是自由意志及其对人的行为自由之协调。
2、黑格尔:①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是自由地实现。
②法律是自在的,事发的东西而被设定在它的客观定在中,这就是说,为了提供意识思想把它明确规定,并作为法的东西和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
③法与法律关系:法律乃是法的形式渊源,是法的客观设定。
三、从法律滋生出发来理解的学说1、奥斯丁—英国分析法学的开创者,主张限定法理学的研究范围,认为法理学仅仅关注实然意义的法律,牌局对法律价值的判断2、凯尔森—主观权利本身就是规范,它不是个人固有能力,而是法律规范所赋予的。
法理学核心知识点总结

法理学核心知识点总结总结:龙海奇第一章绪论1.法学:又称法律科学,是一门以法(或法律)这一社会现象......。
....及其规律..为研究对象的人文社会科学2.法学体系:一个由互不相同的但又有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知识系统。
3.法学的划分。
①从法律的制定到法律的实施...........的角度:立法学;法律解释学;法律社会学。
②从认识论...角度:理论法学;应用法学。
③从法学和其他学科的关系..........的角度:法学本科;法学边缘学科。
4.法学产生的2个条件:①要有关于法律现象的材料的一定积累;②要有专门从事研究法律现象的学者阶层的出现。
5.在西方,法学最早导源于古希腊..的古罗马共和国时期,法学已发展成为一门独立学科。
...,到公元前...5.世纪在中国,法学出现在春秋战国时期。
6.简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3点特征。
①以往法学都在不同程度上以唯心史观为基础,认为法与经济无关,否认经济对法的作用;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这种意志由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②以往法学大多试图掩饰和否认自己的阶级倾向性,主张法是超阶级的,是“公共意志”的体现;而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在阶级社会中,超阶级的法学是不存在的,法学总是为一定的阶级利益和对一定阶级有利的社会制度服务的;③以往法学大多认为法是超历史的、永恒存在的;而马克思主义法学则认为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出现,随国家的消亡而趋于消亡。
第二章法的本质与特征1.非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的学说。
①神意论:托马斯·阿奎那......、圣·奥古斯丁——直接或间接地将法的本质归结为神的意志。
②理性论:西塞罗、格劳秀斯、斯宾诺莎、洛克等——将法的本质解释为理性、人性等。
③命令说:边泌、奥斯丁——法是国家对人民的命令。
④民族精神论:萨维尼——法就像语言、风俗、政治一样,是民族精神、民族特性和民族共同意识的体现。
公丕祥法理学笔记—第二编

第六章第七章法的现象的起源第一节原始社会调整系统的性质与特征二、原始社会调整系统的性质与特征1、原始社会的的调整系统并不是法和法律,而是习俗。
2、法的现象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
3、法和法律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产物4、法的现象与原始公社习惯的区别:在原始公社中,由于重复进行的个别性商品生产和交换行为概括总结而成的规则只是一种习惯,当以维护这些规则的运行为职责的国家产生的时候,法的现象也产生了。
5、特征:①它经历了由个别调整到规范调整的发展过程②原始公社的社会调整是一种习惯调整③原始公社的习惯调整是与共同的道德观念和宗教信仰分不开的。
第二节法的现象起源的一般规律一、法的现象起源的过程1、过程:原始社会(原始社会没有阶级、压迫和剥削生产力水平低下,其解体是个漫长的演变过程)—三次社会大分工(社会分工和交换促进了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产生)—国家(国家的基本职能是为社会成员设立行为标准,即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并设立为解决社会争端的有组织机制,即成立国家机器ps:法庭、监狱、警察。
前者是法律的内容,后者是法律的强制力的保障条件)二、法的现象起源的一般规律1、一般规律:①由社会生产力决定的规律②法的形成收到宗教、道德的影响③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成文法的发展规律三、原始公社习惯与法律的主要区别1、区别:①两者所反映的意志不同。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有阶级性,原始公社是公社共同成员的共同意志,没有阶级性。
②两者产生的方式不同。
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原始公社习惯是氏族或者部落全体成员在共同的劳动和生活中自然形成的。
③两者的强制手段不同。
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实施,原始公社习惯的社会强制来源于社会舆论和氏族首领的威信。
④适用范围不同。
法律的适用范围及于国家主权所管辖的全部领域,原始公社主要是同一氏族,以血缘关系作为标准。
⑤两者所依存的经济基础不同。
原始社会习惯产生并存在于公有制的经济基础之上,法律产生在私有制经济基础之上。
卓越考研-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笔记

中国政法大学考研法理核心笔记一、了解命题人的思路、偏好、习惯连续三年法理都有道分析题基本一样重复率高,对连续三年的命题做出博弈的思辨客观题不要随便的涂改,涂改后机器可能不识别答主观题要简明扼要,要分段落,要分序号二、(1)法理学重点问题分为:1、一般重点:主观题占30%—40%2、不经常的重点3、非重点:偶尔会考三、考试类型(一)选择题:①属于记忆型的选择题;发展趋势:越来越少②理解型的选择题;考察基本理论知识的了解情况③应用型的选择题;这是最难的,考察全面的知识理解(二)主观题:考生应具备:①法律人分析问题的能力;对法律实践中的矛盾、争议做更深层次的分析;应以现行的规则、原则来分析。
②法学家分析问题的能力四、如何备考:重点放在法的本体论上,是解决分析问题的前提引论复习提示:《引论》对于教材来说本来就起到一个引子的作用,但从历年试题来看,本部分处于高频出题点,而且本部分的编写者为舒国滢教授。
在这简单的“引论”当中却隐含着他的研究理路和学术旨趣,故考生不可轻视之一定要将之揉碎吃透。
本部分有不少于10分的题目。
第一节法学一、法学的概念第一节是对法学的全方位论述,从法学的概念、性质到研究对象,最后还引出了法学思维的特点。
占据导论三分之二的篇幅,充分说明了法大法理对这一问题的重视,就学术现状来说,目前法大法理学的最大特征就是注重对法学方法论研究,法律思维也是研究生上课的必修内容之一;在99年的综合课试题中,“法学”是作为一个名词解释出现的,04年的综合课也以选择题的形式出现过,05年又出了一个6分的简答,因此,建议大家对这节的论述不要掉以轻心。
二、法学的性质(2005年简答题)此知识点出过简答。
考生在熟读教材的基础上熟记5点性质。
三、法学的研究对象(一)法律制度问题(二)社会现实或社会生活关系问题(何为法律制度的关联性?)(三)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之间如何对应的问题(结合教材P43法律作用的局限性之(3)“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对应难题不是法律所完全能够解决的”,正因为该问题凸现了法律的局限性,所以法学家们才要研究它以使法律的作用更优化)⊙特别提示:考生应该清楚三个研究对象之间的关系,即法律、事实、二者对应关系,这既是它们的逻辑关系,也是考生的记忆规律。
法理学串讲笔记真自学考试版本周旺生 PDF

法理学串讲笔记真自学考试版本周旺生 PDF 法理学串讲笔记第一编第一章法学绪论第一节法学的性质和特征单选法学是社会科学的组成部分是法发展到一定阶段人们对法的认识达到一定程度时才产生的。
多选在促成法学产生的种种条件中立法的广泛发展和专门研究者的出现是尤为重要的两个条件。
单选法学就其根本特质而言属于经世致用的学问。
第二节法学的研究对象多选法学的研究对象包括三个要素法、法的现象以及与法相关的问题。
单选历史上法学曾和政治学、哲学、神学等长期结合起来直到19世纪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建立和资产阶级法学世界观占据统治地位立法的全面发展和人类科学水平的提高使法学成为一门完全独立的、近代意义的学科。
第三节法学体系和法学学科一、法学体系释义单选法学体系的中心问题是法学分支学科的划分和设置问题。
二、法学分支学科的划分标准多选总结国内外法学分支学科划分方面的经验和成果我们认为划分法学分支学科应坚持三个结合第一对象和方法的结合。
第二类别和层级的结合。
第三现实和理想的结合。
这三个结合就是我们所主张的划分法学分支学科的基本标准。
三、法学分支学科的具体划分多选法学体系中分支学科应分为理论法学、应用法学、历史法学和综合法学四大类别每一类别又包括若干下一层级的具体学科。
第四节法学的研究方法一、法学研究方法释义多选法学研究方法是一个整体通常包括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是法学的专业方法。
第二层次是法学所摄取的方法。
第三层次是法学的指导方法。
多选、简答法学研究方法和法学方法论的关系。
法学研究方法相对于法学方法论而言是个实体性概念它是实在的和有迹可辨的事物而法学方法论则主要指关于法学研究方法的理论学说它采取观念形态的存在形式是个综合性概念。
二、法学的专业研究方法名词解释法学的专业研究方法也就是法学的特定研究方法、法学本身的研究方法。
它解决法学研究的专业路向问题和各种具体的专业问题因而也是法学方法体系中的关键方法。
单选法学的专业研究方法主要是规范分析方法其创始人是奥斯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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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法理学的性质与范围
三、法理学领域的基本问题
(一)法理学的本体论
在一定的法理学体系中,本体论居于核心地位。
它所要探究的是一定的法的现象赖以存在的根基。
在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产生以前,都把法的现象看成是一种超时空的抽象的东西,抹杀或贬低社会经济条件对法的现象的制约作用。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对法的现象本体属性的分析,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层面。
a,把法的现象放置到整个社会大系统之中加以考察,科学确定法的现象在社会体系中的地位,揭示法的现象与社会系统之间的相互作用。
b,对法的现象的本体属性进行逻辑的思辨,从考察法与法律的区别入手,深入分析法与社会经济条件的相互关系,指出法是社会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权利,同时揭示法律与统治阶级意志之间的内在关联,强调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从而对法的现象的本体属性给予逻辑整体的统摄。
c,进一步把法的现象的本体规定推向历史与现实的法律世界,探讨法的现象历史成长的基本法则,再现法的现象从“应有”到“现有”的辩证矛盾运动,进而使法的现象的本体内涵更丰富,更深刻。
(二)法理学的价值论
要追问法的现象是什么的问题,除了进行本体论反思外,还要进行价值论分析。
法理学价值意味着一定的社会主体对一定的法的现象的评价,选择以及价值取向。
在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看来,价值是人们在认识和改造世界中形成的反映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一种特殊效用关系。
即客体愈是能够为主体所用,愈是同主体需要及其发展相符合,它就越有价值。
如果说法的现象的价值反映了社会主体利益和要求与一定社会关系及其秩序之间的一种特殊效用关系。
那么,这种特殊效用关系在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个人与社会相互关系的解决。
法的现象的价值属性的深刻内涵在于,它是对在生产力和交换关系发展基础上形成的一定社会主体的自由和权利的确认。
(三)法理学的认识论
社会经济关系中主体的权利要求,是怎样通过统治阶级意志的中介,取得国家意志的形式,上升为法律的呢?
一般的讲,主体的权利要求是现实存在的,它并不依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
立法者并不能发明或创造社会主体的权利要求。
因此,要把社会主体的直接社会权利要求看作是这个上升过程的客观根据和基本渊源,而把由主体的权利要求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过程看成是主体的权利要求在法律上的记载。
如果说法律的创制是把主体的权利要求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过程,属于“应有”的范畴,那么,法律的实现则是把国家的意志转化为人们的实际行为,转化为社会成员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事实上的关系,这属于现有的范畴。
在法律的实现过程中,存在普遍与个别的矛盾。
而解决这个矛盾的重要途径之一,是把法律所体现的普遍精神具体融解和贯彻落实到个别案件的公正审理之中。
(四)法理学的方法论
法理学是一门认识法的现象一般规律科学。
法理学的方法论是关于如何认识法的现象的运动规律性的各种方法的总和。
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方法论的基本特点,就在于强调法理学的每一个概念,范畴,原理都必须是建立在丰富的实证材料之上。
对于法的现象的研究应当深入到现有的客观关系和具体的社会条件之中。
按照这一方法,人们应当把各个不同阶段上的社会生活及其关系理解为全部法律现象的基础,并且从这个基础出发来解释各种不同的法的现象的具体形成条件和途径。
第二节法理学的历史发展
一、中国法理学的历史沿革
(一)夏殷,奴隶主贵族宣扬“受命于天”。
“恭行天罚”的神权思想
(二)西周,“明德慎行”、“德主刑辅”、“以刑弼教”的礼治思想
(三)春秋战国,儒—孔孟力主礼治,鼓吹德重刑清:墨—“兼相爱,交相利”;法—以法为本。
荀况倡导“治之经,礼与刑”,提出“隆礼”与“重法”并行。
为秦汉以后封建正统法理学思想的形成和封建法制建设奠定了基础。
(四)秦汉,董仲舒—天人感应,三纲五常
(五)隋唐—注释法思想
(六)宋明—理学
(七)明清,启蒙思潮;黄宗羲、顾炎武、王夫之—“天下为主,君为客”取消封建之法,建立“公天下之法”,“求天理于人欲之中”等具有民主性质的法理学思想。
(八)鸦片战争之后,中国逐步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
社会性质的变化西方资产阶级法理学思想传入中国受封建正统法理学思想的拼命反抗,新旧之争连绵不断。
(九)“五四运动之后”兴起马克思主义运动,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思想广泛传播起来。
二、西方法理学的进化
(一)古希腊—崇尚自然,提出自然法与人类法(智者学派将自然和法律做了区分—自然不可抗拒,法律由人任意制定;斯多葛学派加以系统化);诉诸正义—阐扬了人类早期正义论(代表人物柏拉图:法律是“理念”和“正义”的产物;亚里士多德:区分了分配与矫正正义、自然正义和法律正义)
(二)古罗马—特点:第一,伴随着罗马地域的世界化,古罗马自然法观念与世界主义观念结合起来,牵着手是后者的理论根据(代表斯多葛学派的西塞罗法学理论集);第二,伴随着罗马社会简单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古罗马的法理学思想带有明显的实证功利性质(罗马五大法学家)。
(三)封建中世纪—宗教神学一统天下,法理学沦为神学“仆从”。
文艺复兴后,人文主义思想
(四)新兴资产阶级:①洛克、斯宾诺莎、孟德斯鸠之自由主义学派,个人权利高于一切;
②格劳秀斯、霍布斯之国家主义法学派;③卢梭“天赋人权”“人民主权论”④康德、黑格尔之哲理法学派,“意志自由”,“人类理性”
(五)19世纪上半叶—①边沁,功利主义法学派;②奥斯丁,分析法学派(两个学派攻击古典自然法学说,强调实在法的作用为资产阶级的统治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六)20世纪以来—①社会法学派,在欧洲兴起逐渐成为颇有影响的法学思潮(罗斯福“新政”时期的官方法学);②凯尔森—规范法学③哈特、拉兹—新分析法学。
三、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伟大革命
(一)马克思、恩格斯法律观的形成与发展
①最初出发点:康德法学,1827年后转向黑格尔主义
②1843年《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站在唯物主义立场上批判了黑格尔唯心主义法学观,指出市民社会是国家和法律的前提和基础
③1846年《德意志意识形态》,标志着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体系已经形成。
④1848年2月《共产党宣言》,是科学共产主义的纲领性文件,也是闪烁着历史唯物主义法理学光辉的重要著作,《宣言》中马克思、恩格斯阐述了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基本原理,揭示了人类社会历史运动的客观规律以及与此相关的法的运动规律,分析并揭露了资产阶级
法律阶段本质及其特征。
⑤19世纪50和60年代,马克思的《资本论》将马克思主义法理学推向新的高峰
(二)列宁对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发展
1、地位: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宝库中,列宁的法律思想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在无产阶级革命时代的创造性运用和发展,并且把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推进到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2、特点(意义):
第一,运用历史唯物主义原理揭示了法的本质(针对“自由主义民粹派”米海洛夫斯基的“主观社会学”,列宁把政治、法律等在内的上层建筑,看作是“思想的社会关系”,强调马克思主义的基本思想“是把社会关系分成物质的社会关系和思想的社会关系。
);
第二,探讨了意志自由与历史必然性的关系(列宁认为,要科学地把握意志自由和历史必然性之间的辩证关系,就必须深入考察个人的行为及其活动的性质,揭示个人活动与社会环境之间的关联。
);
第三,考察了近代俄国社会法权关系变动的历史规律及其特点(列宁站在历史哲学的高度,对俄国的资本主义改革给予了肯定性的评价,论证了资本主义在俄国发展的可能性)。
3、内容:
列宁在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发展史上第一次对社会主义历史条件下的法制建设问题作了比较系统的阐述,为在经济文化落后的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奠定了思想理论基础。
首先,列宁强调,要充分认识在俄国这样一个国度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艰巨性和复杂性。
其次,列宁深刻阐述了国家政治生活法治化的重要性极其主要机制
再次,列宁精辟的论述了过渡时期商品经济条件下的法制机理及其特点。
(列宁倡导的以国家资本主义为核心的新经济政策,实际上是商品交换的法律机理的集中体现)
(三)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在中国的新发展
1、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把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与中国具体的法治实践结合起来,力图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发展之路
2、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学理论,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当代中国的新发展。
3、邓小平总结“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教训,强调:“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
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
4、法律民主化:要求法律的权威高于任何人的权威;要求法律适用上的一律平等,坚决排斥法律之外的任何特权;要求通过法律机制促进公民的权利,并且要创造一个正常的社会生活条件,使个人的合法愿望和尊严能够在这些条件下得以实现。
5、邓小平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法律化,两个基本要义:一是把一切政治组织和国家机关的权力纳入法治轨道,建立和健全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制约机制;二是运用法律机制,确认和实现社会主体的权利和自由,推动社会的全面进步。
6、邓小平民主法律化意义:对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实践进行了科学的思考,从理论与实践结合上揭示了在中国这样一个经济发展水平比较低的东方大国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规律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中国化作出了重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