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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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山东省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培育和发展本省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国有产权(以下简称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廉政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第三方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监察、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产权交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第五条产权交易机构是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国有独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决定。

第六条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即交易市场)和完备的交易设施;(三)公司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并不得兼职;(四)有相应的专职会计、经济、法律等专业人员;(五)有完善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产权交易场所;(二)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并依照本办法组织产权交易;(三)对产权交易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进行书面审核;(四)按程序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事项;(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产权交易规则,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第十条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的收费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制定,并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布。

职工集体购买本单位产权的,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收取除登记挂牌成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三十条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其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年产值的三至四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该地亩年产值的二倍。
征用其他土地,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倍。
第十九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增加安置补助费的,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农副业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乡(镇)村企业和各种服务性行业进行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与劳动部门、用地单位共同协商安置;用地单位有农村招工指标的,应首先招收符合条件的村民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国家计划有农村招工指标时,劳动部门应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村民到其他集体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单位和个人连续耕种的国有土地,建设单位应根据耕种单位或个人的生产投入、耕种年限和经济效益给予适当的补助。但每亩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亩年产值的四倍。
第十三条 承包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对造成土地荒芜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荒芜费;连续荒芜二年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使用权。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土地

可 以 采取定 额 分 配 或 者 按 比 例分



省 政府 确 定 储备 的 其他 土 地

配 的 方式

进 行 土地 收 益分 配

第七条
省 级 土地 储备 可 以 采 取 合作

三条
省 级土 地储备资金 的 来

储备 及其 他 有 效 的方 式进 行
采 用合 作 储备 的



使用 和管 理 按 照
省 经 济社 会发 展计 划 和 区 域 发展 重 大 战 略
是 指 省 国 土 资 源 主管 部 门 所 属 土 地 储 备 机 构 依 法取 得 土 地

部署 况


依 据 相 关规 划 及 土 地 市 场 供 需 状


储存 以
并 征 求相 关市
县 级 政府 意 见


编制
备 供 应 的行 为

由 所在 地 的 市
县级 国 土 资源 主





印发

管 部 门 依 法办 理 土地 登 记 手续 后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公报
核发 国
年第


国 土资 源 主管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明 确 各方 的 权 利

省级 土 地 储 备 收 入 全 额 上 缴 省 级 国

根 据 省 级 土地 储备 计 划 和 有


纳 入 预算
第十四 条

实行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第 八条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鲁国土资发[2003]70号(2003年5月6日)各市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管理的意见》已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关于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管理的意见为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土地收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就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适用范围市、县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用地供应中,要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限定划拨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同时,凡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以及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无论使用新增建设用地还是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提供。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适用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主要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工业、带有赢利性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项目用地,存量划拨土地不改变用途或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后原使用者继续使用并转为出让的用地。

协议出让最低限价是在对上述用地协议出让过程中必须掌握的最低价格控制标准,协议出让土地的实际价格不得低于该标准,各地在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应以该标准为最低限,与用地单位协商确定实际出让价格。

二、统一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标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按以下控制标准确定:(一)未纳入政府储备的新增建设用地协议出让,受让土地单位除支付征地等有关费用外,交纳政府收益不低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用的评估地价的20%;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协议出让,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不低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用的评估地价的80%。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第五章土地使用权终止第六章划拨土地使用权第七章罚则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我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节约、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和转让制度。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城镇国有土地。

第三条省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终止事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应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转让。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十条所有出让的土地均应纳入规划和计划,做到有计划出让;应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41125(颁布时间)
20041125(实施时间)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文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的决定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鲁常备[2004]51号(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于2004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5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山东省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

山东省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

山东省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5]鲁土籍字第11号各市、地土地管理(规划国土)局、测绘管理处(办公室)、物价局(工商物价局)、财政局:为了规范土地登记收费行为,保证对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调查、登记和发证工作的顺利进行,现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国土籍字第93号文《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等规定精神,将我省制定的《山东省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一、收费原则土地登记费的收取本着“收费适度,负担合理,保证工作需要”的原则,既考虑用地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又能保证土地登记工作的需要。

二、收费范围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按本办法交纳土地登记费。

三、收费项目及标准(一)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1、党政机关、团体土地使用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2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2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

2、企业土地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

3、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党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土地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3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

4、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以下每宗地收13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

5、农村(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国营农场)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不得收取土地登记费。

6、学校、福利院、敬老院、孤儿院、免税残疾人企业,无收入的教堂、寺庙、监狱等用地,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

7、其他因特殊困难需要申请减免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的,经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省土地管理、测绘、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鲁国土资发[2003]70号(2003年5月6日)各市国土资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管理的意见》已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关于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管理的意见为加强地价管理,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土地收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就实施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适用范围市、县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用地供应中,要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限定划拨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同时,凡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以及其他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无论使用新增建设用地还是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提供。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适用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主要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工业、带有赢利性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项目用地,存量划拨土地不改变用途或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后原使用者继续使用并转为出让的用地。

协议出让最低限价是在对上述用地协议出让过程中必须掌握的最低价格控制标准,协议出让土地的实际价格不得低于该标准,各地在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应以该标准为最低限,与用地单位协商确定实际出让价格。

二、统一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限价标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按以下控制标准确定:(一)未纳入政府储备的新增建设用地协议出让,受让土地单位除支付征地等有关费用外,交纳政府收益不低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用的评估地价的20%;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协议出让,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不低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用的评估地价的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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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
办法
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出台
发布人:王世利发布日期: -05-24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

鲁财综〔〕29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各中心支
行、分行营业管理部: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00号)、《财政部国土资
理办法>的通知》(财综〔〕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山东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济
南分行反映。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二○○七年四月三十

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00号)、《财政
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68号)等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理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
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以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能够抵作土地价款。

划拨土地的预
付款也应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国库应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
征收工作。

市、县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并及时向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
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条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

收入全部缴入国库,支出一律经过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在国库中设立专账(即登记簿),专门核算土地出让收入和支出情
况。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五条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
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第六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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