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电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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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4.25•【字号】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5号•【施行日期】1997.04.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4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新能源,改善和优化能源结构,保护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新能源,包括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本条例所称新能源开发利用,包括新能源技术和产品的科研、实验、推广、应用及其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与经济发展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原则,宣传群众,典型示范,效益引导,实现能源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利用新能源作为一项产业,加强对新能源工作的领导,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综合运用税收、价格和信贷等手段,扶植新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

新能源开发利用所需资金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经济发展逐年增加。

第六条对在新能源开发利用以及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新能源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职责与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能源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新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新能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编制新能源开发利用规划、计划,报新能源建设项目,组织、指导新能源的科研、实验、推广和应用工作;(三)上报、审查、监督大中型新能源建设项目专业技术的设计、施工工作;(四)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新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地方标准,监督检查新能源产品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五)负责新能源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部门间的协调工作,组织新能源科技开发、专业培训、知识普及、咨询服务和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六)负责乡镇企业和农村生产、生活用能节约的管理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河北省电力条例(2024年修订)

河北省电力条例(2024年修订)

河北省电力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河北省电力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电力条例(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电力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电力生产与运行第四章电力供应与使用第五章电力设施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电力事业发展,推动电力系统建设和安全运行,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与建设、生产与运行、供应与使用、电力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电力事业发展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坚持统筹规划、安全高效、绿色低碳、适度超前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利用新能源、清洁能源发电,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服务新型能源强省建设,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事业的领导,将电力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电源结构和布局,推进新型电力系统建设,保障电力安全可靠供应与使用,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力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力事业发展、电力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与建设、生产与运行、供应与使用和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河北省打击盗窃电能违法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河北省打击盗窃电能违法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印发《河北省打击盗窃电能违法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布日期】2001.09.10•【字号】•【施行日期】2001.09.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打击盗窃电能违法行为若干规定》的通知(二00一年九月十日)各设区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经贸委:为了打击各种盗窃国家电能和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中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河北省打击盗窃电能违法行为若干规定》,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打击盗窃电能违法行为若干规定》二00一年九月十日河北省打击盗窃电能违法行为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保障我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严厉打击窃电违法犯罪行为,保证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发布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公安部颁布的《关于严禁窃电的通告》,原电力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窃电是一种盗窃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或其他手段不计量或少计量电能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窃电行为:(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三)伪造或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四)故意毁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的;(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失效的;(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89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超限额标准用能企业实行惩罚性电价的通知

89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超限额标准用能企业实行惩罚性电价的通知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超限额标准用能企业实行惩罚性电价的通知冀发改价格〔2010〕1191号各设区市、扩权县(市)发展改革委(局)、物价局,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省电力公司: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关于清理对高耗能企业优惠电价等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978号)、《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关于清理对高耗能企业优惠电价等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冀发改价格[2010]624号)的有关规定,决定自2010年7月1日用电量起,对超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用能企业实行惩罚性电价政策。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惩罚性电价加价标准。

企业单位产品(工序)能耗超过限额标准一倍以上的,超过部分电量在国家规定的目录电价基础上每千瓦时加价0.3元;超过限额标准但未达到一倍的,超过部分电量在国家规定的目录电价基础上每千瓦时加价0.10元。

二、实行惩罚性电价的企业。

此次实施范围是重点用能企业专项节能监察查出的99家超限额标准用能企业,具体企业名单见附表。

今后省、市节能监察机构原则上每年对重点用能企业进行一次节能监察,根据节能监察结果确定超限额标准用能企业名单及能耗超限额率并向社会通报。

三、“惩罚性电价电量”计算方法。

以企业当期产品(工序)生产用电量为基数,按照惩罚性电量占全厂用电量比率,计算应征收惩罚性电价电量,即:征收惩罚性电价电量=当期企业产品(工序)生产用电量×惩罚性电量占全厂用电量比率。

惩罚性电量占全厂用电量比率=企业单位产品(工序)能耗超限额率×产品(工序)电耗占全厂用电量比率。

企业单位产品(工序)能耗超限额率=[单位产品(工序)实际能耗值-限定值]/限定值。

单位产品(工序)能耗超限额率大于100%的按100%计算。

因企业提供统计数据不全,无法计算单位产品(工序)能耗的,以整个企业当期用电量为基数征收,超限额率按同批同类企业单位产品(工序)能耗超限额率最高值计算。

河北省新能源发展促进条例

河北省新能源发展促进条例

河北省新能源发展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1•【字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河北省新能源发展促进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新能源发展促进条例(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发展规划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四章服务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新型能源强省建设,推动新能源开发利用,优化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能源的调查、规划、开发、建设、利用、储存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新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氢能、核能等能源。

第三条新能源发展应当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坚持绿色发展理念,遵循统筹规划、系统衔接、因地制宜、综合利用的原则,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多元支撑的新型能源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能源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新能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新能源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新能源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综合采取资金支持和金融扶持等措施,推动新能源高质量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新能源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能源发展促进工作。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深化我省燃煤发电上网电价形成机制改革的通知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深化我省燃煤发电上网电价形成机制改革的通知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深化我省燃煤发电上网电价形成机制改革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2.26•【字号】•【施行日期】2019.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深化我省燃煤发电上网电价形成机制改革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发展改革委(局),省直有关部门,国家能源局华北监管局,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各市场交易主体: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燃煤发电上网电价形成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规〔2019〕1658号)有关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现将我省深化燃煤发电上网电价形成机制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坚持市场化方向,按照“管住中间、放开两头”的体制架构,充分考虑我省电源结构特点,积极稳妥有序推进燃煤机组上网电价机制改革,加快推进电力价格形成市场化,为实现有序放开竞争性环节电力价格,逐步确立市场在电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奠定坚实基础。

坚持“有序推进、有效衔接、保障供应、放管并重”的原则。

既强化改革力度,又注重改革弹性,使燃煤上网电价机制平稳有序推进;既强化整体谋划,又妥善处理各类电价关系,使改革措施有效衔接;既加快推进电力市场建设,又着力完善各项配套措施,确保电力市场安全平稳运行;既强化价格监管,又健全风险防控机制,确保上网电价机制合理形成。

二、改革措施(一)实施“基准价+上下浮动”的价格机制。

取消煤电价格联动机制,将现行燃煤发电标杆上网电价机制改为“基准价+上下浮动”的市场化价格机制。

基准价按我省现行燃煤发电标杆上网电价确定,浮动幅度范围为上浮不超过10%、下浮原则上不超过15%。

河北南网基准价每千瓦时0.3644元(含税,下同),河北北网基准价每千瓦时0.372元。

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根据国家政策适时调整。

《河北省电力条例》解读-精选版

《河北省电力条例》解读-精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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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规划与建设——5.明确电力建设沟道 、管道由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统筹规划、 建设
•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 路应当兼顾城市市容整洁,鼓励在城市中心 城区逐步采取地下敷设方式建设电力线路, 需要采用沟道、管道的,由城乡规划、市政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筹规划、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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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规划与建设——明确输电走廊不征 地——人大法工委答复
• 2011年6月3日,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黑龙江省人大法工 委关于地方性法规中规定架空输电线路走廊 不实行征地是否违法请示的答复意见》(法 工办发〔2011〕128号)中明确“地方性法规 根据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可以规定架空输电线路走廊不实行征地;对 因保护架空输电线路走廊,给有关当事人合 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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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2.明确可以委托行政执法
•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电 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 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依法对违反 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有关法 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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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名称
• 历程: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河北省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河北省电力保 护条例——河北省电力设施建设和电能保护 条例——河北省电力条例 • 基于条例内容较为全面,也基于很多代表认 为应避免行业保护色彩浓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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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1.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 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的领导 ,将其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 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力 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中的问 题。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填报单位: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项目编码项目名称执法类别执法主体承办机构(处室)执法依据实施对象办理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备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法定时限承诺时限无行政许可15100 1 对违反国家《电力法》、危害电力设施行为和对非法供电用电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运行监测协调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5年第60号,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八条。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998年第239号,自1998年01月07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6年第196号,自1996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八条《河北省电力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15100 2 对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运行监测协调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4年第653号)第十七条单位或个人15100 4 对工业企业料堆场扬尘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政策法规科《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第八十四条单位无行政强制无行政征收无行政收费15110 02 工业企业料堆场监督管理行政检查古冶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政策法规科《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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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3一
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断供电,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
报非法阻挠、破坏电力建设和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及非法 侵占、使用电能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
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
一3一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 力发展规划,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注重保护环境,优化能源结构,构 建安全的电力供应体系,引导清洁能源发电项目建设,鼓 励和协调社会资本投资电力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按照电力发展规划编制电力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 价,并纳人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电力专项规划中确定 的电力建设项目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 道应当纳人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 目,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预留电力线路
护和电能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
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 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依法对违反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 护和电能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 -2一
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 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发电、变电设施基础用地范围内堆放谷物、草 料、垃圾、木材、秸秆、矿渣、易燃物、易爆物等物品或者焚 烧物品的;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炸鱼、放风筝或 者燃放烟花爆竹的; (三)向电力线路设施、风光储发电设施、光伏板、风 机叶片等射击、抛掷物体的; (四)增加被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高度,导致安全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一8一
(五)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坏电力生产及其辅助设
施的; (六)擅自攀登电力设施或者擅自在电力设施上搭挂 各类缆线、广告牌等物品的;
(七)在电力设施的地下及周围进行危及电力设施安 全的开采作业的; (八)擅自在地下电力电缆通道内布设其他管线的; (九)移动、损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 第二十一条在电力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应当 征求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电力设施产权 所有人的书面意见,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一条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家有关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保护区 的要求,对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保护区进行公
亡匕
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保护区内,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新建、 改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堆 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公告前已有的植物需
第二十七条电力设施弃用或者报废的,电力设施
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未及时拆除 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拆除。 第四章电能保护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电力资源配置,协调供电、用电 关系,维护安全有序的供电、用电秩序。 第二+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列人国家限制类、淘汰 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采取差别电价、限制用电 或者终止供电。 第三十条供电企业应当加大对电能保护的资金投
一5一
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 力电缆通道需要跨越、穿越或者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 设施、易发生水土流失区域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对影响水利 设施功能的,应当采取有关技术措施消除影响。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穿 越林地或者城市绿化林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 措施;需要砍伐林木的,依法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并 对林木权利人依法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应当兼顾 城市市容整洁,鼓励在城市中心城区逐步采取地下敷设 方式建设电力线路,需要采用沟道、管道的,由城乡规划、 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筹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城镇住宅小区和农村居住区应当规 划、预留配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者 电力电缆通道,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占用 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和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者电力 电缆通道的用途、位置。 第+七条电力建设项目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 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在新建、改建、扩
(2014 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安 全和公共利益,保障电力用户和电力企业合法权益,促进 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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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措施,降低电能损耗,优化 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电力用户安全、合理使用 电能。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制定并公布有序用电方案,该方案应当优先保障居 民用户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节能标准、排放达标企业的
正常用电需求。 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的规定,保 障电能质量和电网运行安全。 电力用户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维护管理,不得危及 电网运行安全和公共用电安全。 第三十二条电力用户不得损毁、改装或者擅自移 动用电计量装置;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损毁,应 当立即通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盗窃电能(以下简称窃电)的 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电力用户的供电、用 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
一10一
第二十六条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 照规定设置并及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并在易 引发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周围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保护区及其周边区域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 产经营者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
施。
设施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人生产或者使用。
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主要内容应当包 括电力设施感应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等评价。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
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占用依法取得的电力建设项目用地或者依
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建设的测量标桩 或者标记;
一12一
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毁用电计量装置或者破坏用电计量装置 的准确度; (五)安装、使用窃电装置; (六)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非法充值的电费卡充值用
电;
(七)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四条为了制止正在发生的窃电行为,供电 企业按照下列要求,可以依法中断对有窃电行为电力用 户的供电: (一)通知当事人; (二)报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不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 (四)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有窃电行为的电力用户在停止窃电、消除危害、交付 所窃电量电费并承担相应责任后,供电企业应当对有窃 电行为的居民用户在一日内恢复供电,对有窃电行为的 非居民用户在三日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五条影响电能质量和电网安全运行的电力 用户,接到供电企业的整改通知后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
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以依法审批的城乡
规划为依据进行协商,就迁移、改造、采取必要的防护措
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
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 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电力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的规定,电力建设项目在建设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电力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
好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 好本地的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建设、 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人当地社 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 调、解决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中的间
要修剪、砍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电力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所有权人或
者经营管理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
续。
第十二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
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房 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
者个人区内的植物与架空电 力线路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通 知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予以修剪;所有权人或者经 营管理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剪的,电力企业可以修剪。 第二十四条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 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经办人应当出示本 人身份证件,并提交单位开具的证明;个人出售废旧电力 设施器材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 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或者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号码以及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内容;发 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 保存期限应当在二年以上。 第二十五条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力线 路设施之间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挂。因路径原因确需 交叉跨越的,后建方应当征得先建方同意,采取安全措 施,保证线路安全。
第二+二条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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