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的基本原则与环境保护(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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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与环境法的理念碰撞与融合

浅析民法与环境法的理念碰撞与融合

浅析民法与环境法的理念碰撞与融合我国现阶段所制定和实施的民法制度,是为了能够建立高质量的中国特色市场经济。

同时也是实现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科技的进步以及文化繁荣的有效保证。

而环境法则是根据中国的市场经济而制定的,它的实际意义是将民法中关于环境法规的“力”与“利”进行重构。

在环境法律制度的保障、政府与市场共同作用下才能使“环境保护”不再成为一纸空谈,而民法与环境法在沟通和协调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些问题,这就需要我们要能够对民法和环境法的各种制度进行充分了解,从而能够寻求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标签:民法;环境法;环境权引言中国民法制度是国家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在我国的经济学界和法学界一直受到很多人的关注。

在现代化的社会经济发展中,环境法的相继出台给环境整治工作带来很大的好处,同时也应该看到其许多重要的理论与民法同根溯源。

民法和环境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依存的关系。

尤其是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都普遍认为环境法本应隶属于公法领域,所以,在环境问题上只能进行公法手段。

以往的调整模式过于狭窄,内部存在着权利失效、方案成本过高及内部人员不重视等各类问题。

而相较于民法的意义,将相关的权利本位和社会本位进行有效融合,能够加强当事人对责任意识和义务意识觉悟的提高。

同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民法和环境法相互融合。

从另外一方面看,对于民法和环境的问题上没有进行有效探讨,这样既不能满足社会问题的调整,也造成人力、物力资源等方面造成不必要的浪费。

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提出,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

这是民法和环境法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环境法不断趋向成熟的形势下,民法在一定程度上为其借鉴了成熟案例,而新形势下的环境法也为民法注入新颖的发展思路。

二者的有效融合有助于消除之间的矛盾与分歧,也成为经济发展的一大助力。

一、民法和环境法的互动发展(一)环境问题中的民事法律研究在我国早期的民法体系中,关于环境问题的解决是从环境侵权的救济私法性质上进行分析的,但是,随着我国环境问题逐渐暴露出来,环境问题的公益性目标和民事权利两者之间特征的矛盾性也就更加体现出来了。

论民法的基本原则与环境保护

论民法的基本原则与环境保护

论民法的基本原则与环境保护近年来,环境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各种环保法规也越来越完善。

然而,对于频繁出现的环境污染事件,环境法律惩罚不利,受害人的维权也常常遭遇挑战。

那么,在环境问题与民法之间,如何建立联系?本文就论民法的基本原则与环境保护问题进行探讨。

一、环境保护在民法中的地位民法是国家民事关系的总规则,是规范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

而环境保护问题,则是公民之间关系的一种体现。

因此,环境保护问题理所当然地应该在民法中占据一定的地位。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公平原则。

这意味着在民法中,所有公民都应该受到公平和正义的对待,不论其身份地位如何。

因此,环境问题不应仅仅被视为一种某些公民的私事,而应视为一种公共问题,任何一个公民都有责任为此贡献自己的力量。

二、民法原则如何支持环境保护1.民法中的善意原则民法管辖的是个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关环境问题的个案往往涉及到多个个体的利益。

而在这些个体之间,如果能够遵循善意原则,那么对于环境保护来说,将会起到重要的支持作用。

具体来说,这意味着公民在处理与环境有关的问题时,应该以环境保护为出发点,从维护环境的角度出发,兼顾各方利益。

2.民法中的损害赔偿原则对于环境问题来说,损害赔偿原则显得尤为重要。

环境的污染或破坏,不仅对人类和其他生物造成伤害,也会对公共财产造成损失。

民法中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一方应该对受害方进行赔偿。

因此,如果对环境造成了损害,那么就应该在民法的规定下,赔偿受害者的一切损失,以弥补损失造成的影响。

3.民法中的公共秩序原则环境保护是国家的重要任务,因此在保障公共利益的同时,也保障民众的健康和安全。

这就需要在民法中明确规定公共秩序原则,引导人们遵守有关的环保法律法规,并惩罚违规行为。

只有在全社会共同努力下,才能够真正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

三、民法如何针对环境案件进行改进尽管现有的民法体系已经为环境问题提供了一定的支持,但是针对环境案件的律师管理体系表现不佳,很多环境案件的赔偿问题久拖不决,甚至没有得到任何结果。

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

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

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于1989年正式颁布,该法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旨在保障我国环境的健康与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重点探讨其基本原则。

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是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

预防为主意味着环境保护工作应该事先预防污染和损害造成的危害,而不是单纯地依赖事后处理。

防治结合强调环境保护工作中预防与治理的有机结合。

预防是遏制污染形成及其危害的发展,治理则是对已经产生的环境污染采取有效的手段进行治理。

本原则的核心,在于对环境质量的重视和环境保护行为的侧重。

因为不预防则难以提高环境质量,也难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因此预防性环境保护理念是环境保护工作的基础。

同时,防治结合的理念强调综合治理和分级管理,要求行业部门采用适宜的技术和措施,遏制污染、治理并行。

这一原则的落实需要加强对环境科技的研究,寻求切实可行的环境保护方案。

二、综合治理,污染者付费综合治理、污染者付费是环境保护的另一个基本原则。

综合治理要求对污染环境的物质、能量、信息等方面全面管理,增强环境保护的系统性、全局性和综合性。

土地、空气、水源等环境生态系统是相互关联的,不可能通过单一的部门、单一的措施来传导和管理,综合治理的重要性就在于此。

污染者付费是一种环境治理方式,指由污染者承担治理所需的经济成本。

这一原则的实施能够很好地促使污染者主动治理污染,从而减轻政府的财政压力。

同时,这也是让污染者主动治理的重要纽带,由此让污染者对污染行为负责,激发其环保主动性。

三、公开透明,参与共治公开透明、参与共治是环境保护的最后一个基本原则。

公开透明要求环境信息公开,增强社会公众对环境的认知和参与。

参与共治则需要广大公民积极参与环境保护,贡献自己的力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完善了对公民环境权利的保障,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参与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环境保护活动,并且要通过多种手段加强居民和企业的环境权益意识,引导公众参与环境管理。

民法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

民法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

民法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在当今社会,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对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也越来越重要。

民法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对于环境保护也有其一定的法律规范。

本文将从多个方面探讨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首先,民法对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责任方面。

根据我国的民法,任何个人或单位都应对自己的环境行为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意味着,如果个人或单位的行为对环境产生了损害,他们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进行相应的赔偿。

这样的法律规范能够有效地推动个人和单位在环境保护方面承担起自己的责任,遵守环境法律法规,减少对环境的破坏。

其次,在环境保护方面,民法还规定了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的原则。

这就要求人们在利用环境资源时,必须遵循合理利用的原则,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例如,对于水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民法规定应当遵守节约用水、保护水源地的原则,以及防治水污染的规定。

对于土地资源的利用,民法规定应当遵守土地的合理利用原则,并保护农用地和生态环境。

这些规定对于环境保护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再次,民法还规定了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

在环境保护中,如果某个个人或单位的行为对他人的环境权益造成了侵害,那么他们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就是环境侵权责任,其依据是民法中的侵权责任制度。

根据这一规范,受侵害的一方可以提起诉讼,要求侵权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修复环境等。

这样的规范能够有效地保护公众的环境权益,维护公众的环境利益。

此外,民法还规定了环境合同的法律规范。

环境合同是指在环境保护方面,各方之间达成的约定和协议。

根据民法,环境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各方必须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环境保护义务。

如果一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环境受到损害,那么受损害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进行赔偿。

这一规范有利于促进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的积极行动,形成共同的环保意识和责任感。

综上所述,民法在环境保护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它通过责任规范、合理利用与保护原则、环境侵权责任和环境合同的法律规范等方面,推动个人和单位在环境保护中承担起自己的责任,促进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保护公众的环境权益,维护公共环境的稳定与可持续发展。

-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环境的基本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环境的基本原则

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环境的基本原则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环境的基本原则引言保护环境是当代社会的重要课题,不仅关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也涉及到各国的长远利益。

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中国对环境保护问题尤为重视。

我国法律体系中包含了一系列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旨在规范和保障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并确保人民群众的生态环境权益。

本文将介绍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环境的基本原则。

1. 生态环境保护基本国策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基本国策。

根据该法,我国坚持实行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进步。

这一基本国策强调了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确保了生态环境的可持续性。

2. 环境污染防治的基本原则我国法律对环境污染的防治也制定了一系列的基本原则。

首先是预防为主原则,即通过科学规划和技术手段,防止环境污染的发生。

其次是综合治理原则,要求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和措施,全面治理环境污染。

此外,还包括了污染者付费原则,即污染者应承担相应的环境治理成本;公众参与原则,鼓励公众对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参与和监督;优先发展环保产业原则,推动环保产业的发展,为环境污染防治提供支持。

3. 生态保护的基本原则生态保护是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法律对生态保护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首先是保护优先原则,即对生态环境特别是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进行重点保护。

其次是修复和补偿原则,要求修复和补偿被破坏的生态资源。

此外,还包括了可持续利用原则,要求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合理利用生态资源。

4. 法律责任和监督的基本原则为了确保环境保护法律的有效实施,我国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监督的基本原则。

首先是依法治理原则,要求所有相关行为必须依法进行。

其次是责任追究原则,对环境违法行为要严格追究责任。

此外,还包括了信息公开原则,要求对环境信息进行公开,以提高监督的透明度。

5. 环境教育和科学研究的基本原则为了增强公众对环境保护的意识,我国法律强调了环境教育和科学研究的重要性,并制定了相应的基本原则。

论民法三大原则——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反思

论民法三大原则——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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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简 介 : 传 良( 9 5 ) 男 , 东 泰 安 人 , 安 建 筑 科 技 大 学人 文 学 院 环 境 法 硕 士 , 究 方 向 : 际 环 境 法 ; 留 营 ( 9 4 王 18一 , 山 西 研 国 张 1 8 ) 男 , 南周 口人 , 州 交 通职 业 学 院基 础 教 学部 教 师 , 学 助教 。 , 河 郑 法
这 些 原 则 有 时 会 有 失公 正 , 以矫 正 传 统 民 法 的 这 些 原 则 是 我 们 实 现 环 境 保 护 目标 的 根 本 所 在 。 所
关 键 词 : 法基 本 原 则 ; 境 保 护 民 环
中 图分 类 号 : 9 D

民法典的生态环境保护原则

民法典的生态环境保护原则

民法典的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作者:袁征来源:《环境》2021年第11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正式施行了11个月。

这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为民事主体的各类民事活动设定了行为规范和基本遵循,确定和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成为我国调整民事社会关系的基本法。

民法典的一个鲜明特点就是创制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原则,把生态环境保护列入了民事主体的法律责任和法定义务,充分体现了我国生态文明的法治理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坚强决心,也为全球的生态环境治理提供了中国方案。

绿色原则总则第9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也被称为“绿色原则”。

它既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所有民事活动的法律约束。

物权的行使、合同的履行以及其他权益的保障都必须以生态环境保护为前提,否则都将视作违法或不受法律保护。

绿色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贯穿于民法的全部,并着重在物权编、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等分则中转化为具体规则,发挥其实际作用。

物权行使的绿色限制传统意义上的物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即物权行使不受其他阻碍。

包括自物权与用益物权等,是一种绝对权。

民法典在物权领域引入绿色原则,是对传统物权的限制。

要求物权或用益物权行使的行为人必须履行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定义务,不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损害环境公共利益。

否则就是违法而不受法律保护,并将依法追究侵权责任。

第294条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326条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

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力。

第346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286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论《民法总则》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原则

论《民法总则》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原则

法律经纬法制博览2019年07月(上)论《民法总则》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王辉吉林大学,吉林长春130012摘要:生态环境保护原则是我国民法典的一个创新,《民法总则》赋予其基本原则的地位,意味着该原则的精神可以覆盖民法的各个领域。

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建立,必然对我国的生态环境提供进一步的保护。

关键词: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生态保护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9-0257-01作者简介:王辉(1991-),男,汉族,宁夏固原人,吉林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法律(非法学)。

“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又被称为“绿色原则”,“绿色环保原则”,“生态文明原则”等,规定在《民法总则》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一、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在《民法总则》中的演化过程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在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受到的阻力较大,制定过程可谓一波三折。

《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2016年5月20日修改稿),《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7条,(二审稿)第7条均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第133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如上所述,在二审稿和之前的草案中,“环境”之前没有“生态”作为限定,但有“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目标要求。

三审稿将本条移出“基本原则”章,规定在“民事权利”章,作为行使权利的一般规则。

同时删去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在环境前增加了“生态”作为限定。

《民法总则》除了恢复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基本维持了三审稿的表述。

二、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在实践中应用必须注意的几点首先,“生态环境保护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总则》改变《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将本条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的权力行使部分的体例,给予本条以基本原则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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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的基本原则与环境保护(一)论文关键词:民法基本原则环境保护论文摘要:环境问题的产生与人类的环境观是分不开的,现代环境观要求民法在环境问题面前采取积极应对的态度。

民法的私法属性反映出民法应对环境问题的局限性,而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可以弥补这一局限。

无论是民事立法还是民事司法,都应当体现出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政策性原则与公理性原则的要求,使可持续发展观和环境道德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新内涵,保障在立法始终不够完善的情况下,私法规范能够承受环境问题的冲击,私法秩序能够得以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也能有助于实现。

当法律没有对民事主体的行为赋予保护环境的相应规定时,法官不能因为没有规定而做出不利于环境保护的裁判。

借助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民法可以发挥环境保护的规制作用。

近年来,学界出于对环境问题的关切,在学术上展开了反思传统理念、进行制度变革以应对环境问题的讨论。

在民法上,关于如何将环境问题纳入到奉行私法自治理念的民法中进行规制,学者们进行了积极的探讨,但民法基本原则的制度价值还鲜有人认真地发掘,笔者不揣浅陋,在此略陈管见。

一、现代环境观对民法的新要求通常认为,环境问题是指“因自然变化或人类活动而引起的环境破坏和环境质量变化,以及由此给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带来的不利影响”1](P2)。

环境问题的产生与人类的环境观是分不开的,人类的环境观是人们对自然界的看法、观点、观念的总和。

它对人类的环境意识、社会发展和环境法治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学界认为,迄今为止,人类的环境观大致经历了三个历史阶段和三种观念形态:第一阶段是人类畏惧自然、崇拜自然的阶段;第二阶段是人类无视自然、主宰自然的阶段;第三阶段是重视自然,与自然和睦相处、协调发展的阶段。

1](P9—11)人类环境观的历史发展表明,人类对自然的认识经历了一个由肯定自然(或崇拜自然)到否定自然(即无视自然),再到新的肯定自然(即重视自然)的否定之否定过程,这也是人类环境观由不科学到科学的发展过程。

由此体现出现代环境观与传统环境观的不同。

传统环境观是一种功利主义的环境观,它以人类中心主义为价值取向,以人统治自然为指导思想。

在传统的环境观下,人们认为自然资源是无限的,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因而可以不受限制地、无偿地使用;自然界消化废物的能力也是无限的,可以随意地把废弃物排向环境,造成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也认为无关紧要。

在这种功利主义的环境观下,自然资源只要是对人们有用的,人们便可以无限制地作用于自然和改变自然,拼命地向自然索取,由此便不断加剧人与自然的冲突和对立,直至出现全球性的生态危机。

可以说,环境问题的出现是人类长期奉行传统的价值观所导致的必然结果,在这样的价值观下,环境问题不可能获得解决而只会加剧发展。

现代环境观建立在对自然环境与人类社会的全新认识之上,它认为地球资源和环境容量都是有限的,必须尊重自然、保护环境。

从这一基本观点出发,其价值取向是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这种尊重自然和自然规律的思想要求人类转变环境观念,转换社会经济发展模式,由“人类中心主义”转向“生态—人类中心主义”,由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转换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经济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发展的社会经济发展模式,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

因此,我们应当在遵循自然规律的前提下,行使利用环境的权利,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应当从经济、社会和自然的同一性上来认识人在自然界中的位置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

从民法的角度看,这种“同一性”的认识超越了传统私法对个体利益的关注与保护,它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不能有害于环境利益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即把环境问题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进行考量和规制。

可持续的发展观还要求人们不仅关注当代人的利益,还要关注后代人的利益;不仅要关注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也要关注动物、植物乃至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不仅要关注环境的经济价值,更要关注其生态价值,甚至后者比前者更重要。

由此产生出“代际公平”、“生态正义”、“环境道德”等新思想、新理念,它们超越了传统民法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等原则对现实社会人类自身利益指引的局限,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新要求,人类社会不可能无视环境保护这个日益重要的社会公共利益而获得可持续发展。

社会公共利益对整个私法秩序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以致于“现在和未来的法律秩序的‘理想图景’是强调社会利益和社会调和,而不再是17至19世纪那种以竞争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为基础的对个人利益的强调”2](P1)。

这种新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出现需要民法采取积极应对的态度。

建立在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之上的传统民法奉行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失责任等理念,在日益加剧的环境问题面前,暴露出很多缺陷,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成了环境问题加剧的一个法律制度因素。

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对传统民法的相关制度加以改造,使之有利于保护环境。

许多人也从不同角度反思民法,提出了变革民法的物权制度、侵权行为制度甚至人格权制度等方案,对民法进行全方位的“生态化”的拓展,使民法适应当前环境保护的需要。

笔者认为,这种积极的探索是十分必要的,但同时认为,在民法中纳入诸多的环境保护的强制性条款是不合理的,因为这从根本上违反了民法的私法属性。

民法的私法属性在于把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生活的干预限制在维护市民社会的秩序、安全、公平、正义之必要范围内,防止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侵扰,以此维护市场经济及市民社会的活力。

由此也就决定了民法的权利法性质,即在规范方法上,民法必然以私权神圣为原则,以权利为中心来展开它的规范体系,在规范形式上多采用授权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

“民法的私权神圣、意思自治、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是规范市场活动的基本法律准则,民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性质也就由此而表现出来”3](P46—51)。

可以说,在环境问题面前过多地反省民法、批判民法是不恰当的,环境保护的根本出路在于国家行政权力、经济权力的行使,在于环境资源法律作用的充分发挥,当然,更离不开国家经济增长方式和社会发展模式的更新与改良。

在这种情况下,民法应对环境问题仍然要以私法自治、私权保护为基础,在充分尊重私权、保护私权的基础上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就像有学者论述的那样:“我们强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自始至终也没有抛开私权这一前提,反而总是从权利限制这一角度来论及这一问题的。

所以,‘权利本位’始终是私法的根本价值取向。

”4](P13)当环境问题引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这一人类社会的重大问题时,私法正在经历由“权利本位”之单一价值取向转至“以权利为前提、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之双重本位的价值取向。

在此情况下,面对环境问题的冲击,除了对民法的具体规范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整、变革之外(如限制所有权的行使,在环境侵害中适用特殊的侵权行为规则等),民法作用的发挥也离不开民法基本原则这一重要的价值尺度和裁判准则,对其进行生态化的解释与适用同样显得必要。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特性适应了环境保护的需要在不同的部门法中,以及在同一部门法的立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不同环节中,都离不开对法的原则的探索与运用。

民法基本原则属于民法学理论研究的基本范畴,它集中体现了民法的根本价值和基本原理。

按照学界通说,民法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制度和规范之中的民法根本规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进行民事活动的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行为准则。

它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反映”5](P32)。

从其特征来看,民法基本原则是非规范性规定,是不确定(模糊)性规定,是衡平性规定,是强行性规定,同时还是强制补充性规定。

6](P19—41)在民事领域,立法者既要鼓励民事活动当事人的自主性与能动性,又要对民事活动保持一定的控制,使之在一定的秩序内进行。

为达到此目的,在诸多的民法规定中,既设置任意性规定,又设置强行性规定。

这里的强行性规定,是不能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而必须无条件地一体遵循的规定,民法基本原则即为强行性规定,强行性规定体现了社会的根本价值,对这些价值的不尊重或破坏,将危害该社会赖以存在的社会根基。

因此,强行性规定的强行性来自于其负载价值的根本性。

民法基本原则还是强制补充性规定,不论当事人有无特别约定,其有关部分都当然地成为每一法律关系的补充内容,每一民事法律关系都必须遵循民法基本原则,否则无效。

6](P40)因此,每一民事法律关系都必须以有关的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当然内容。

作为民法指导思想的民法基本原则包含了政策性原则和公理性原则。

政策性原则体现出国家特定时期社会发展的指导思想,如近年来得到广泛认同的可持续发展思想。

公理性原则体现出社会生活的一般要求,如民事主体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事生活规则,必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在民事活动中,公理性原则还要求民事主体在享有自身权利的同时不能有害于环境。

无论是政策性原则还是公理性原则都是民法的基本原则,都要发挥立法准则和司法解释准则的作用。

在环境危机日益加剧的今天,可持续发展观和生态伦理思想已经作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思想,并被规定到法律法规和社会发展的政策中,保护环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理念日渐深入人心,民法典的制定和民事单行法的修订、颁布与实施应当反映这一思想,以此指导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活动。

同时,由于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法典的巨大惯性,法律在快速变化的社会生活面前表现出它的滞后性。

一方面,要根据现行法律对社会进行治理、调整;另一方面,法律必须与前进的社会生活相适应,不断把新的社会要求补充到法律中去。

在这种背景下,为克服由于环境问题的冲击所导致的私法不周延问题,当立法者需要制定新的私法规范以弥补因社会进步而产生的私法调整的空白时,民法基本原则就是立法者进行取舍所必须遵循的标准。

无论是一般的民事立法还是作为法律渊源的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制定者都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出政策性原则与公理性原则的要求,司法机关也应当按照这一原则的要求司法,否则就是逆社会发展的潮流而动。

民法基本原则的思想渊源于自然法的善意与公平的理念,是道德的法律化,或者说是法律的道德化。

4](P19)正是因为民法基本原则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其具体内容是民事行为的善意和利益衡平的观念,而且,这种观念是变化的,不同时代的规范要求其内容和作用也不同。

所以,无论环境问题如何发展,私法都要调整市民社会中私人利益之间的衡平以及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衡平,私法必需对环境问题做出反应,以适应调整新的利益关系的需要,而民法基本原则正是私法作此反应、调整的准则,是对私法具体制度的价值取向的约束和引导。

换言之,私法创新总是围绕着善意与公平的理念而展开的。

在环境问题冲击下,“环境友好”、“生态正义”、“代际公平”不但是环境资源法的核心价值,而且也是民法善意与公平理念中不可回避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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