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发放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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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发放及管理办法

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发放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夫妻双方均系初婚未生育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均未生育的;(三)夫妻婚后满五年未怀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三条受理《生育服务证》申请的机构是女方或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受理《生育服务证》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发证情况通知另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四条《生育服务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发放。

第五条发证部门对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服务证》申请,必须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第六条《生育服务证》的申请、发放程序(一)领取表格。

申请一胎生育的夫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领取《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

(二)填表、核实.申请生育的夫妻应当如实填写表格中规定的全部栏目,签上姓名,贴一张女方一寸免冠照片(另需再准备一张同样照片办证用),并将申请表送双方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送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夫妻中在本单位工作的一方或户籍在本村(居)民委员会的一方的情况进行进一步的核实,并在核实之后提出初步意见,由主管领导签名和加盖公章,以明确责任.(三)签发。

申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凭结婚证、身份证和经村(居)委会或单位签字盖章的《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到一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领《生育服务证》,其中,属于“婚后五年未怀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必须同时携带办理收养的有关文件、证明和医院的妊娠诊断证明。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修订)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修订)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3.27•【字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4号•【施行日期】2009.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3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9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2019年全文,江西省计划生育全面二胎新政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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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2019年全文,江西省计划生育全面二胎新政策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江西省计划生育全面二胎新政策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江西省计划生育全面二胎新政策江西省单独两孩政策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意见》(中发〔2013〕15号)和《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确保我省稳妥扎实有序实施单独两孩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以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意见》(中发〔2013〕15号)和《决定》,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妥扎实有序实施单独两孩政策,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为江西发展升级、小康提速、实干兴赣、绿色崛起创造有利的人口环境。

(二)基本原则1、平稳有序。

实施单独两孩政策事关群众切身利益,要科学组织,周密安排,加强宣传引导,确保政策稳步实施。

2、统筹兼顾。

既要稳步实施单独两孩政策,又要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统筹运用法律、经济、教育、服务等手段推进政策落实。

坚持依法行政,做好政策衔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3、风险可控。

科学预测评估,做好人口信息动态监测,加强风险防范,完善配套政策,完善宣传倡导、依法管理、群众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

4、公开透明。

坚持依法实施,严格规范程序,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公正。

二、主要内容(一)实施单独两孩政策,即一方为独生子女、只生育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妇,经批准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二)独生子女是指夫妻生育或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即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或曾有兄弟姐妹但兄弟姐妹均于生育子女前死亡。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2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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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9年4月15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婚前保健第三章孕产期保健第四章婴儿保健第五章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第六章医学技术鉴定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资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母婴保健工作三级服务网,保障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欠发达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主要职责是:(一)制订本地区母婴保健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三)负责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培训工作,考核从事母婴保健监督、监测的工作人员;(四)依法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核发相应的合格证书;(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奖励和处罚。

江西省计划生育条(1990年)

江西省计划生育条(1990年)

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标题]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标注](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章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实行计划生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和约束。

第三条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禁止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胎生多子女的除外。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要加强宣传教育,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

第五条凡居住在本省境内的中国公民包括户口在本省而离开省境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章节]第二章节育与优生第六条计划生育实行准生证制度。

凡欲生育子女的夫妻,须按下列规定共同提出申请。

(一)生育第一胎的,凭结婚证、户口和双方单位或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由女方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发给《一胎准生证》。

(二)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胎的,须由双方所在单位证明,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女方所在的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再生一胎准生证》,其中双方是农民的,由女方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三)婚后五年不孕,经县以上医院鉴定一方或双方为不孕症,并经法定公证程序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申领《一胎准生证》。

违反本条规定怀孕、生育的,属计划外怀孕、生育。

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一个子女,该子女经县级以上两级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江西省本级生育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江西省本级生育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江西省本级生育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1.06.27•【字号】赣社保中心函[2011]86号•【施行日期】2011.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江西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印发《江西省本级生育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社保中心函〔2011〕86号)省本级参保单位、省本级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和调整我省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封闭运行管理的通知》(赣人社字[2010]506号)和《江西省本级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赣人社发[2011]22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江西省本级生育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江西省本级生育保险经办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完善省本级生育保险经办管理,根据《江西省省本级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赣人社发[2011]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本级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按照省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社保中心)核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费率为0.6%,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三条整体新参保单位的职工在参保并正常缴费的次月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已参保单位中新增职工,其单位必须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以下项目:(一)生育津贴:以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标准,按照规定的产假期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享受的休假期计发;(二)生育医疗费:包括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三)疾病医疗费:包括因生育引起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产后心脏病、妊娠合并肝炎等疾病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的医疗费;(四)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的费用;(五)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发放及管理办法

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发放及管理办法

第五条发证部门对符合《条例》规定地《生育服务证》申请,必须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第六条《生育服务证》地申请、发放程序(一)领取表格.申请一胎生育地夫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地村(居)委会领取《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二)填表、核实.申请生育地夫妻应当如实填写表格中规定地全部栏目,签上姓名,贴一张女方一寸免冠照片(另需再准备一张同样照片办证用),并将申请表送双方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地送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夫妻中在本单位工作地一方或户籍在本村(居)民委员会地一方地情况进行进一步地核实,并在核实之后提出初步意见,由主管领导签名和加盖公章,以明确责任.(三)签发.申领《生育服务证》地夫妻凭结婚证、身份证和经村(居)委会或单位签字盖章地《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到一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领《生育服务证》,其中,属于“婚后五年未怀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地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地”必须同时携带办理收养地有关文件、证明和医院地妊娠诊断证明.受理《生育服务证》申请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收到巳由双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地《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后,由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复并将结果填入《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中,同时签名,加盖公章.对符合发证条件同意发给《生育服务证》地,由经办人填写《生育服务证》,贴上女方照片,签上经办人姓名,加盖钢印(没有配置钢印地,送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加盖钢印)和骑缝公章,及时发证并通知另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在申领过程中,对情况不够清楚地,应进一步核实,再进行发放.第七条《生育服务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地有效期为一年零六个月.有效期内未生育地,应当在有效期期满之前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视申请延期孕妇地预产期适当延长确定;对尚未怀孕地延长期限定为一年零六个月.一次办证可延期多次.办理《生育服务证》地延期手续必须以现行《条例》地有关规定为依据. 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第八条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地夫妻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地情况.第九条受理《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地机构是女方户籍所在地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第十条《再生一胎生育证》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对夫妻双方都是农民地《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由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并发证.属于特殊情况申请《再生一胎生育证》地,按《特殊情况地夫妻申请再生育一胎地审批制度和程序》规定上报,由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批准后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证.第十一条对符合《条例》规定地再生一胎生育申请,除《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十一项规定情况外,必须在收到已经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地《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第十二条《再生一胎生育证》地申请、审批、发放程序.(一)领取表格.申请再生育一胎地夫妻,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领取《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二)填表、核实与张榜公布.申请生育地夫妻应当如实填写表格中规定地全部栏目,签上姓名,贴一张女方一寸免冠照片(另需再准备一张同样照片办证用),并将申请表送双方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地送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夫妻中在本单位工作地一方或户籍在本村(居)民委员会地一方地情况进行核实和张榜公布,并在核实和张榜公布无举报意见之后提出初步意见,由主管领导签名和加盖公章,以明确责任.(三)申请、审批和发放.申请再生一胎地夫妻凭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所在村(居)委会或单位签字盖章《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请.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经村(居)委会或单位签字、盖章地《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后,对申请人地情况和是否张榜公布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地,应报送县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上报地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对确认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符合《条例》规定地,经集体研究批准后,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和姓名,加盖公章,并将审批结果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对集体研究同意发给《再生一胎生育证》地,由经办人填写《再生一胎生育证》,贴上女方照片并签上姓名,加盖钢印和骑缝公章,及时发证,并通知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所在单位.对双方都是农民地夫妻再生一胎申请,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由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地,在经集体研究通过后,可以直接发放《再生一胎生育证》,并按月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发证单位应当严格掌握生育政策和执行发放程序,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生育证地,按《条例》第六十九条地规定追究有关人员地责任.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在每年月日前将已发放地有效地生育服务证数和再生一胎生育证数(包括已办延期地)和分村(居)民委员会地具体名单(分一胎和再生一胎)书面报县(市、区)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于每年月日将分乡(镇、街)和分一胎、再生一胎地统计数字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于每年月日前将分县(市、区)和分一胎、再生一胎地统计数字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展规划处.第十五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经常检查《生育服务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地发放、管理情况,督促各地严格执行本办法.第十六条《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及《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文档来自于网络搜索。

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

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

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部门】江西省政府【公布日期】1998.02.10【实施日期】1998.02.1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舒圣佑一九九八年二月十日江西省对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处罚规定第一条根据《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按计划生育的规定应当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妇,在接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通知后,仍不按计划生育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从通知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元至10元罚款,直至按规定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条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接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通知后仍不按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从通知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元至10元罚款,直至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

在接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终止妊娠的通知后仍不按规定终止妊娠的,从通知其终止妊娠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或生育为止;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同时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条计划外怀孕者,在接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终止妊娠的通知后仍不按规定终止妊娠的,从通知其终止妊娠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每天处50元罚款,直至终止妊娠或生育为止;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同时按计划外生育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五条夫妻一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另一方或者第三者加以干涉,造成计划外怀孕的,每例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胎儿进行鉴定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开具假证明、做假手术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5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4000元罚款;开假证明、做假手术造成计划外怀孕以及保胎结扎的,对主要责任人员每例处8000元罚款,次要责任人员每例处6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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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领取《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夫妻双方均系初婚未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均未生育的;
(三)夫妻婚后满五年未怀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育)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三条受理《生育服务证》申请的机构是女方或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受理《生育服务证》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发证情况通知另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四条《生育服务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发放。

第五条发证部门对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服务证》申请,必须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六条《生育服务证》的申请、发放程序
(一)领取表格。

申请一胎生育的夫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领取《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

(二)填表、核实。

申请生育的夫妻应当如实填写表格中规定的全部栏目,签上姓名,贴一张女方一寸免冠照片(另需再准备一张同样照片办证用),并将申请表送双方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送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

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夫妻中在本单位工作的一方或户籍在本村(居)民委员会的
一方的情况进行进一步的核实,并在核实之后提出初步意见,由主管领导签名和加盖公章,以明确责任。

(三)签发。

申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凭结婚证、身份证和经村(居)委会或单位签字盖章的《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到一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领《生育服务证》,其中,属于“婚后五年未怀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必须同时携带办理收养的有关文件、证明和医院的妊娠诊断证明。

受理《生育服务证》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收到巳由双方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的《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后,由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复并将结果填入《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中,同时签名,加盖公章。

对符合发证条件同意发给《生育服务证》的,由经办人填写《生育服务证》,贴上女方照片,签上经办人姓名,加盖钢印(没有配置钢印的,送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加盖钢印)和骑缝公章,及时发证并通知另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在申领过程中,对情况不够清楚的,应进一步核实,再进行发放。

第七条《生育服务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的有效期为一年零六个月。

有效期内未生育的,应当在有效期期满之前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视申请延期孕妇的预产期适当延长确定;对尚未怀孕的延长期限定为一年零六个月。

一次办证可延期多次。

办理《生育服务证》的延期手续必须以现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依据。

第八条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的夫妻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况。

第九条受理《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的机构是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第十条《再生一胎生育证》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对夫妻双方都是农民的《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由女方户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并发证。

属于特殊情况申请《再生一胎生育证》的,按《特殊情况的夫妻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审批制度和程序》规定上报,由江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批准后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证。

第十一条对符合《条例》规定的再生一胎生育申请,除《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十一项规定情况外,必须在收到已经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审核的《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再生一胎生育证》的申请、审批、发放程序。

(一)领取表格。

申请再生育一胎的夫妻,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领取《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

(二)填表、核实与张榜公布。

申请生育的夫妻应当如实填写表格中规定的全部栏目,签上姓名,贴一张女方一寸免冠照片(另需再准备一张同样照片办证用),并将申请表送双方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送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

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夫妻中在本单位工作的一方或户籍在本村(居)民
委员会的一方的情况进行核实和张榜公布,并在核实和张榜公布无举报意见之后提出初步意见,由主管领导签名和加盖公章,以明确责任。

(三)申请、审批和发放。

申请再生一胎的夫妻凭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所在村(居)委会或单位签字盖章《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请。

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经村(居)委会或单位签字、盖章的《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后,对申请人的情况和是否张榜公布进行核实。

对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报送县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对确认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符合《条例》规定的,经集体研究批准后,由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和姓名,加盖公章,并将审批结果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对集体研究同意发给《再生一胎生育证》的,由经办人填写《再生一胎生育证》,贴上女方照片并签上姓名,加盖钢印和骑缝公章,及时发证,并通知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所在单位。

对双方都是农民的夫妻再生一胎申请,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由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的,在经集体研究通过后,可以直接发放《再生一胎生育证》,并按月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发证单位应当严格掌握生育政策和执行发放程序,不得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生育证的,按《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在每年1月15日前将已发放的有效的生育服务证数和再生一胎生育证数(包括已办延期的)和
分村(居)民委员会的具体名单(分一胎和再生一胎)书面报县(市、区)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将分乡(镇、街)和分一胎、再生一胎的统计数字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于每年2月15日前将分县(市、区)和分一胎、再生一胎的统计数字报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展规划处。

第十五条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经常检查《生育服务证》和《再生一胎生育证》的发放、管理情况,督促各地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十六条《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及《江西省生育服务证、再生一胎生育证申请表》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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