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制度的冷思考(田平安 马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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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几点思考诉讼是当事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法律纠纷的一种方式。

在诉讼过程中,举证是非常关键的环节。

事实证明,举证是确立事实的重要方法,且在判决结果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举证的过程中,往往需要严格的时间限制,这就是所谓的举证时限制度。

本文将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几点思考做出分析与讨论。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概念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举证时限制度的基本概念。

所谓举证时限制度,就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提供证据的时间有严格的要求和要求的时间限制。

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举证,否则将会失去举证的权利。

同时,裁判机关有责任负责对举证时间进行限制,以促进案件的进展,避免拖延诉讼时间。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依据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根据该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裁判机关应当确定证据交换期限,并告知当事人,一般情况下,交换期限为20日,规则庭审阶段为15日。

此外,当事人如需补充证据,应当在开庭前提交,庭审中提出的新证据,需要经过裁判机关同意才能使用。

三、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在诉讼过程中,时间本身就是一种非常珍贵的资源,一旦时间浪费,不仅会延长诉讼期限,且可能会导致更加复杂的法律问题。

因此,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能够有效的促进案件的进展,避免诉讼时间的延长。

同时,这也能够对当事人的证据提供行为进行规范,提高证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加强司法公正的实现。

四、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但是,目前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举证时限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对于某些特殊的证据,往往需要更长的时间才能够获得。

如果此时采取了过于严格的时间限制,可能会影响当事人的证明权。

其次,双方当事人在交换证据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意外,甚至还可能出现证据的损毁等情况。

这也会对诉讼过程造成不良的影响。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改进措施。

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上)(1)

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上)(1)

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上)(1)关键词: 证据失权/ 正当性质疑/ 举证时限/ 困境与出路内容提要: 以失权为核心的举证时限制度正面临着困境。

本文对证据失权的正义性提出了质疑。

文章认为,证据失权本质上不同于答辩、管辖权异议、上诉等失权,因此不能用上述失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来说明证据失权的正当性。

证据失权与实体公正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失权会造成实体公正失落。

我国目前的失权制度甚至也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

美、德等西方国家其实并未真正实行严格的证据失权。

改造目前的举证时限制度,用费用制裁替代证据失权,是走出困境的方法。

一、引言为了弥补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规定得过于原则、简单的缺失,为了满足诉讼实务中规范当事人和法官运用证据的行为的需要,为了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于XX年12月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并于XX年4月1日开始实施。

从总体上看,《证据规定》取得了积极的效果,并为我国将来的民事证据立法提供了实证方面的经验,但另一方面,《证据规定》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证据规定》是自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首次颁布的关于民事证据的系统的司法解释,涉及到民事证据制度多方面的内容,包括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倒置、自认、证明标准、举证时限、非法证据的排除、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搜集证据的范围、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等。

其中,真正成为热点问题的是举证时限制度。

这是因为它最具有制度创新意义、最具有颠覆性、争议最大、实施中遇到的阻力最大。

所谓最具有制度创新意义,是指举证时限是一项全新的制度,它的设置改变了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直实行的“随时提出主义” ,使诉讼主张和诉讼资料的提出由原来的随时提出改为适时提出;所谓最具有颠覆性,是指举证时限的设置不仅改变了我国民事诉讼的理念,使其从原来注重实体公正转变为更为关注程序公正,而且改变了整个民事诉讼的制度,其影响远远超出证据制度本身,对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都产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影响;所谓最具有争议,是指无论是在起草《证据规定》的过程中,还是在该规定颁布实施之后,对是否应当规定以证据失权为核心内容的举证时限制度始终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反对意见不绝于耳;[1] 所谓实施中阻力最大,是指一些法院和法官对证据失权将信将疑,不敢实施甚至不愿实施,他们宁肯寻找各种理由让超过举证时限的证据进人诉讼,而不是按《证据规定》的要求将它们拒之门外。

对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考

对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考[摘要]为保证庭审解决纠纷正当高效地进行,应当建立合理的审前程序作为庭审程序之前的过滤机制。

通过该程序,审判人员可以全面掌握当事人的诉请理由和抗辩观点,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举证方式和范围,推动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不断转换;对新出现的有价值的争议,要根据案情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文章针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给予一定的思考分析,为举证时限给予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诉讼举证时限是一种限制当事人证据提出权的时效制度。

[1]由于受到我国传统理念和现行制度规定的影响,举证时限制度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其他国家关于诉讼程序制度、证据制度的完善、发展,为我国确立举证时限制度提供了参考的依据。

我们可以结合我国的实际学习借鉴,在中国的民族文化、道德基础上,要学会从他国的法律思想文化中汲取为我所用的养分,将符合客观经济规律的法律规范技术和逻辑思维结构,借鉴到我国的法律发展过程中,是十分有益的。

一、提升举证时限的立法层次我国现行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予以确立的,这是与《民事诉讼法》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相矛盾的。

司法解释属于有权解释的范畴。

但司法解释应当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和框架内进行,否则,超出范围的内容,就会被人们认定为越权解释。

低阶位法实际上取代了高阶位法发挥作用,这无疑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这使举证时限制度存在着正当性危机。

要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我国制定证据法或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从立法上确立举证时限,提升举证时限的立法层次。

二、应当建立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并不是笼而统之地指在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和法官的所有诉讼行为。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管理或指挥下,为开庭审理整理争点和证据的审前准备诉讼行为阶段。

它的积极意义在于: 1.通过庭前交换证据,有利于争点的整理。

2.通过庭前交换证据,使得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和据以佐证的证据有一定了解,结合己方的诉讼主张、所掌握的证据,可以对诉讼的前景作初步的预测和判断。

试析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发展及协调

试析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发展及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试析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谭华平举证时限问题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特别是民事诉讼中遇到的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举证时限的规定,尽管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对于其相关问题,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举证的后果,以及二审期间举证的效力认定等没有做出规定,使审判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案件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2001年12年1日最高院公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证据规定》),在我国证据法的发展史上起到里程碑的作用。

但适用《证据规定》没多久,对《证据规定》的质疑便不绝于耳,特别是对审判公正的质疑。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证据规定》中对举证时限的规定也已经被有意无意地忽略。

笔者希望在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后,能得出一个务实的结论。

一、我国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必要性1、建立举证时限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的社会效益的需要及实现审判方式改革目的的需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流转日益频繁,经济活动异常活跃,经济领域中产生的民事诉讼诉诸法院的越来越多,快节奏的经济生活相应地要求法院迅速及时地行使审判权,高效率地解决争端。

因此,一些显得陈旧的,使诉讼程序滞延的审判制度就应予改革,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设立举证时限制度,限定诉讼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诉讼阶段之前行使审判权,逾期举证的将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可以使法院尽可能一次开庭就完成庭审任务,或者减少开庭次数,使初审法院充分发挥其一审法院的功能。

避免一审程序不必要的浪费,提供审判效率,加快案件的审理速度,促使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的社会效益,并且有助于实现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

2、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是发展及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及建立审前准备程序制度的需要。

我国民诉法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最高院适用民诉法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

浅谈举证时限制度及其适用.doc

浅谈举证时限制度及其适用.doc

浅谈举证时限制度及其适用-举证时限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确立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期间制度。

《若干规定》自2004年4月1日施行以来,笔者发现,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很好的适用。

主要是当事人、律师、甚至少数法官在对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上存在分歧,而对其重要性认识不足,导致其适用不强,作用未发挥。

为此,笔者就举证时限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作如下探讨。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及其目的举证时限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之不利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由此可见,举证时限是具有法律属性的期间,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遵守这个期间,否则就应承担相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目的在于实现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世纪工作主题。

一是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创设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防止诉讼中的证据突袭,防止故意不提供证据,滥用诉讼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来拖延诉讼的行为,以实现诉讼过程的平等。

二是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即提高一次开庭成功率,使案件能及时审结,既节省了司法资源,又避免了当事人的讼累,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特征举证时限制度是一种诉讼期间制度,同其它诉讼期间一样,必然具有民事诉讼法对期间的规定效力,必须遵守民事诉讼法对期间的有关规定。

如举证时限一经指定或协商确定,非有正当理由,当事人和法官都不应任意改变;期间开始的时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即从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应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的日期;证据在期限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等。

举证时限又是一种可变期间,但可变的前提是必须有正当理由。

所谓正当理由,即《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再思考

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再思考

在一个前提: 当事人是想将此项证据提出来的, 认为是对 己
方 有 利 的 证据 。 其次, 行 使 提 供 证据 的权 利 十 分 复 杂 , 因 为 证 据 都 不 是现 成 的 , 需要时间来准备, 即使 原 告 有 备而 来 , 在 诉 讼 时也 会 遇到 新 情 况 , 需要 时间 来 收集 新证 据 , 更 何 况
日, 最高人民法 院颁布实施 了《 证据规定》 , 确立了我 国的举
证 时 限制 度 。 这 项 新 制 度将 诉讼 主张 和 诉 讼 资 料 的 提 出 由 原 来 的随 时 提 出 改 为适 时提 出 , 改变 了我 国 民事 诉 讼 的 理
举 证 时 限 是 指 当事 人 向法 院提 供 证 据 的 期 限 , 逾 期将 承 担 不 利 的 法 律 后 果 。举 证 期 限 由两 部 分 构 成 : 一 是 一 定 的期 限 , 即法 院指 定一 定 的期 限 , 在 该期 限 内 , 当 事 人应 向 法 院 提 交证 明 自 己诉 讼 主 张 的证 据 ; 二 是法 律 后 果 , 即逾 期
举证所产 生的法律后 果 。举证时 限制 度 旨在防止举证 迟 延, 提高诉讼 效率 , 顺应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集中
审 理 的 趋势 , 消除 分 割 审理 , 避 免 随 时提 出证 据 资料 等 传 统 审判方式的弊端, 以应 对 民事案 件 井 喷式 增 长 所 带 来 的 审 案 压 力 。然 而 , 自2 0 0 1 年《 最 高 人 民法 院关 于 民事 诉讼 证 据 的 若 干 问题 》 ( 以下 简 称 《 证 据规 定》 ) 实施 以来 , 这 项 制度 并 未 实 现 立 法 者 当初 的 目标 。究 其 原 因 , 一 方 面 是 制度 设 计上存在不足, 另 一 方 面 是 缺 乏保 障其 顺 利 运 行 的 相 关 制 度和环境 。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思考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思考

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思考摘要: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中新增加了举证时限制度,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但同时又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未明确规定举证期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逾期举证的后果过于宽松等,这就需要从及时明确举证期限、给当事人以协商期限的权利、实行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方面来加以完善。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证据失权;自由裁量;证据突袭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且确定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证据一章中新增加了举证时限制度。

此条的增设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典正式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原则,但有很多学者认为此举证时限制度未明确规定举证期限、逾期举证的后果显得宽松。

一、对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是指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向人们法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材料,逾期不举证的将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种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其实质上是要求负举证责任的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必须提交证据,使得对方当事人知晓且充分准备好针对该项主张的反驳和质证意见,使庭审顺利进行,在一定程度上也防止了当事人拖延诉讼和搞证据突袭的状况,从而能够实现程序的公正。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优越性举证时限制度是有很多的优越性的,第一,有利于保证程序安定,使得一项裁判不会因当事人的逾期举证而被任意推翻,从而维护了诉讼的稳定和司法的权威;第二,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举证时限制度中设置了由于逾期举证而可能导致失权的法律后果,这会促使当事人积极调查、收集和披露证据,便于一次开庭集中审结案件,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也使得诉讼当事人会将预期的最大收益与已经以及未来还要投入的诉讼成本进行简单比较,选择最经济的纠纷解决方式;第三,举证时限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体系也具有很大的作用。

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几点思考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几点思考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首次公开明确地将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按提供的时间分为期限内举证和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并规定证据失权制度,对有效提高民事审判效率,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是,对其中的一些规定,笔者作为长期工作在民事审判一线的审判人员,认为存在一定的缺憾,有待于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得到解决。

一、证据采信的科学性问题《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就这条的上述两款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常会使审判人员陷于两难境地:超过举证期限当事人一方是否丧失了举证的权利(不包括“新证据”)?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是不予接受,还是直接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宣布不予采信?“不组织质证”,又如何判断该证据是否为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又如何知道当事人为什么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呢?又如何知道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质证呢?……这一个个问题,往往会使得审判人员无所适从:对证据是先审后定-所有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后认定案件事实;还是先定后审-法庭在审理前先排除一部分证据,然后再进行庭审质证?众所周知,民事诉讼的庭审质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通过对证据“三性”的综合判断确认对案件的证明力,如果对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一概不予质证、不予采信,而该证据又对案件性质的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采信将直接导致案件性质的认定错误,该如何处理?例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虽然法院在送达应诉通知的同时也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但由于被告诉讼能力低下,在庭审答辩时才提出来是合法婚姻关系,并提交了结婚证,在这样的案件中,如果不对《结婚证》进行质证,势必导致判决解除同居关系,也关系到案件定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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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的冷思考田平安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马登科西南政法大学上传时间:2008-7-14关键词: 举证时限/实体公正/效率/程序正义/制度背景内容提要: 在价值目标上,举证时限制度不仅偏离实体公正,而且不可能真正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不能真正体现和实现程序正义。

大陆法系国家几乎找不到类似中国举证时限的立法体例,英美法系国家有举证时限,但其是以陪审制和漫长、充分的证据开示为依托的,且设立举证时限、证据开示的真正目的不是在于提高效率,而是发现真实,破除“竞技论”的弊端。

如果说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是属于外国制度的大胆引入,那么,忽视了其制度背景和功能实质的移植是难以达到立法目的的。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该规定于2002年4月1日实施。

这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改革的重大步骤。

其中以较大的篇幅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赋予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新内容,对中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然而,在其正式实施三年多的时间里,实际效果与人们的原有期望相去甚远。

是现行举证时限制度在具体程序设计上还不够缜密严谨?还是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理解和运用举证时限时并没有完全吃透已有规定?抑或是选择举证时限制度本身就是一个错误?……所有这些都不能不令人进行深刻反思。

一、价值目标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若干规定》之前,学界就有关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与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讨论。

很多人呼吁,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这使当事人故意不出示证据而拖延诉讼或者进行“证据突袭”的情况屡见不鲜。

举证时限制度的建立,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逾期举证的情况下设定了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这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和程序正义的实现。

换言之,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目标是举证时限制度得以通过并实行的重要动因。

举证时限制度价值目标的定位,直接涉及三个问题:第一,公正与效率冲突时价值如何选择?第二,举证时限制度是否确实有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第三,举证时限制度是否确实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下面,笔者分别对此进行探讨。

(一)公正与效率的价值选择公正与效率是人类社会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

若将公正与效率置于广义的价值体系下,两者的价值取向则趋于一致。

没有效率的公正非公正,缺乏公正的效率亦非效率,两者对立统一、相辅相成。

而如果我们仅仅从公正与效率自身的关系来考察,两者在某种具体价值上又是不兼容的。

所以实践中人们往往陷入两难选择的境地:选择公正,就要牺牲效率,反之,亦然。

这就造成了制度设计与实践的困惑。

目前,“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亦或“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仍是一个值得争论的问题。

然而,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和冲突的程序,公正始终是其存在、发展的内在力量,也是人们偏爱、选择司法程序排除争议的终极性价值缘由。

“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它的公正性。

公正观是司法价值观中的第一要素,这是不容置疑的。

”[1]这是由司法的目标决定的。

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排除和抑制社会冲突,从而保护私权以维护社会生活秩序。

表现在:(1)化解和消除冲突,尽可能使争议权益的事实状态及相关的法律规则得到冲突主体的认同,消除冲突主体之间对争议权益的事实状态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法律规则的认识差异。

同时尽可能运用强制手段遏制冲突行为。

(2)实现受冲突侵害的合法权益并保证冲突所规避的法定义务得到履行,包括恢复权益的原有状态,排除权益行使的障碍,促使冲突主体继续履行应履行的义务,补偿冲突给权益或义务的实现所造成的损失。

(3)回复法律或统治秩序的尊严与权威。

司法权行使的过程实际上也是这种权威回复的过程,是冲突主体改变藐视、对抗社会统治秩序和法律制度的心理与态度,从而防止冲突重复出现,使社会秩序的原则和要求得以贯彻的过程。

[2]司法权的这一目标决定了公正是其首要价值追求,否则不公的司法只能使冲突和纠纷激化而得不到解决。

司法的价值选择原则必须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任何诉讼程序如果失掉效率还可以认为是司法程序,但如果失掉了公正则等于失去了司法程序的生命,因为“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活动,实际上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它本质地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

”[3] “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4]证据的本质是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

它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是正确处理案件的基础。

证据制度本身就是司法和诉讼的重要部分,是司法和诉讼的脊梁。

在设置和构建证据制度时,不能背离司法和诉讼的基本价值选择。

从哲学认识论的基础看,人的认识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

对民事诉讼基本案情的认识也不例外。

诉讼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总是根据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来决定需要收集和提供哪些证据。

在当事人的诉讼博弈中,证据不断被发现。

随着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的推进,案件事实才被逐步揭示出来。

指望所有的主要证据事实在当事人起诉时都能被感知和收集到,是不切实际的,违背了人类基本的认知规律。

当然,诉讼不可能永远拖延,诉讼中发现事实受到时间、空间及手段的诸多限制,诉讼上所讲的发现事实,只能是建立在有限的证据基础上的事实。

但是,给举证机械地进行时间限制,这种“迟到的”证据,即使在开庭审理之前或者开庭审理之时提出,即使能够正确反映案情,也因举证时限而丧失证明效力,这是背离司法“公正优先”的价值选择原则的。

强调审后证据失权的绝对效力,意味着明知是错误的判决也可以绝对化,这显然与公众对公正的一般理解不合。

当事人会对违背基本案件事实为基础上的裁判产生不服心理,久而久之就会破坏司法的权威和诉讼的公信力。

(二)举证时限制度与诉讼效率当然,司法对公正的追求也不可能是无条件的。

“迟来的正义就是不正义。

”这句很多法学论著中都在引用的古老法谚,十分深刻地指出了效率在司法中的重要性。

“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

”[5]举证时限制度,是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应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举证时限制度可以防止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拖延诉讼的情形发生。

因此,其被许多人作为解决我国诉讼迟延症结的一剂良方。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我国的诉讼迟延问题是否严重。

我国立法对民事案件的审判期限有明确规定:一审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3个月内审结;适用普通程序的,原则上应当在6个月内审结。

二审民事案件,对裁定不服上诉的,应当在30天内审结;对判决不服的,原则上应当在3个月内审结。

根据笔者已经掌握的资料,从立法上对民事审判期限予以限定,这在世界上是少有的。

在实务上,我国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都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解决。

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使用的是一点一滴处理争执点的办法,使一次言词辩论不可能结束案件。

如果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有争论,至少需要两次言词辩论。

事实上,如果对事实与法律问题有严重的争执,第一审法院的程序可能拖延1年以上。

[6]日本则更甚,由于诉讼程序的分散性,民事案件经常要拖延很长时日。

据日本1989年的司法统计,第一审通常有近半数的案件需要1年以上的审理时间。

如果对第一审不服提起上诉,那么审理时间就更长了。

据1987年的司法统计,从第一审受理时起到最高法院上告审终局判决为止,3年以上审结的案件共占75.7%,其中5年以上占43%,10年以上占11%。

[7]据日本2000年的司法统计,日本地方裁判所民事诉讼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10个月以上,[8]包括证人在内的第一审诉讼事件平均审理期间为两年。

[9]英美等国以程序复杂、诉讼拖沓、效率低下而著称,其民事审判期限更长。

根据笔者与相关国外学者的交流,比较而言,中国民事审判的总体效率是很高的。

不可否认,我国也出现过一些诉讼被严重拖延的案例。

其被拖延的主要原因并不是由于当事人举证不积极,而是由于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院(法官)的主观因素。

当然,在现行立法允许的情况下,可能出现当事人运用诉讼技巧,在开庭之前不提供证据。

但在一审开庭仍然故意不举证而留到二审时再举,这是违背当事人的正常心理规律的。

在民事诉讼中,任何一个正常的当事人都希望通过自己的举证影响法官的心证,从而使裁判结果有利于本方。

当事人拖延到二审举证,意味着其一审胜诉的可能性大大降低,这不合人的正常理性。

因为,民事诉讼对当事人而言毕竟是一场需要时间、精力和资金耗费的战场,风险和利益决定了当事人不可能像创造戏剧一样来演绎自己诉讼中的举证之路。

而只是在开庭中才提出证据,可能影响诉讼进程,但并不会造成诉讼的严重拖延。

一些赞同举证时限制度的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乏被告甚至原告因为某种目的,故意拖延举证的事例。

有的当事人会故意隐瞒部分对其不利的证据,还有的当事人一审不举证,二审再举甚至再审时举,类似情况也并不鲜见。

”[10]实际上,这种所谓故意不举证的情况并不具有代表性。

即使某些个案可能会出现由于当事人故意不举证而导致诉讼拖延,是否实行举证时限制度,就一定有助于治愈此“顽疾”,大幅度提高诉讼效率呢?笔者认为不一定,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举证时限制度的“新证据”。

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初衷之一是惩治有主观过错的不举证行为,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否则其证据即不被法院采纳,从而发生失去证明权的法律后果。

但是不能、也不应该对当事人非主观过错而延期提出的证据拒绝适用。

同时,为了避免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79条规定的当事人有新的证据时可以申请再审等法律条文的直接冲突,必须对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确实因为非属于自身的客观原因而不能提供有关证据等情况予以变通处理。

为此《,若干规定》在几个条文中有“新证据”的规定。

其第41条宣示:“《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2)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若干规定》第43条第2款又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新的证据”的界定,《若干规定》第44条解释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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