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时限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探讨
论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内容提要] 证据制度是一国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基础内容。
我国证据制度尚存在着许多缺陷,既不利于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也不适应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
为此,本文通过对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加以宏观及微观两方面分析,就如何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问题提出设想。
[关键词] 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宏观层次,微观层次,立法完善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之一。
其基本涵义是指关于证据概念,种类及运用证据之规则的总和。
证据制度具体体现在各类诉讼法典和其他法律之中,包括证据的分类制度,证据的收集、查证、认证及证据保全等制度。
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其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证据制度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
通过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则,明确应受追诉者,保护无辜者。
因此,完善证据制度对于实现法律的最终目的,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其次,证据制度决定着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
司法制度先进与否关键在于其程序制度能否有效地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
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核心必然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
因此,要较大程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即诉讼最终结果必须以先进的证据制度为保障。
由此可见,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最终决定于该国证据制度的发展状况。
在国外,证据制度作为诉讼法的一项基础制度,广受关注。
相较而言,我国的证据立法尚不完善,证据理论研究也还处于初步阶段。
我国实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其主要内容是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采取调查研究的方法,以充分,可靠的证据为根据,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基本精神.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对于维护我国的社会秩序起过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条件的逐步转变,公民的权利观念日趋增强,尤其是我国庭审方式逐渐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已不适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一、引言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是一个在法学领域备受关注的话题。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举证期限的设定对于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至关重要。
本文将以法学专业视角,深入探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期限问题。
二、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对于举证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在起诉状或者补正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在案件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证据。
被告在答辩状中所陈述的抗辩事实和理由,可以向法院提交证据。
三、民事诉讼举证期限设定的原则1. 公平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期限的设定应当以公平原则为基础,确保当事人在有限的时间内能够全面提供相关证据。
只有当双方在同等的举证期限内进行提供证据的机会,才能实现公正的审判。
2. 权益平衡原则举证期限的设定应当兼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原、被告在相应的期限内能够充分了解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有效的筹备和辩论。
同时,需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复杂性、证据的获取难度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举证期限,确保当事人能够有足够的准备时间。
3. 迅速审理原则举证期限的设定也应当考虑到法院审理案件的流程和效率,避免因为证据的拖延而导致案件无法迅速审理。
在一定程度上,举证期限的合理设计能够促使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推动案件的快速审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对当前民事诉讼举证期限的评价在当前的民事诉讼实践中,举证期限的设定受到了广泛争议。
一方面,认为过于宽松的举证期限容易滋生恶意诉讼、拖延诉讼等不良行为;另一方面,举证期限过于严格则可能给当事人提供足够的时间去寻找证据和筹备辩护。
针对这一问题,可以尝试对不同类型的案件进行相应的分类,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来确定举证期限,以达到更好的司法效果。
同时,可以鼓励当事人在诉讼前期加强证据收集和保存,以免到了诉讼过程中才开始寻找证据。
五、结论民事诉讼举证期限问题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法学课题。
民事诉讼法举证期限的规定具体有哪些内容?

民事诉讼法举证期限的规定具体有哪些内容?举证期限:根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按照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后,法院经核实受理案件后,会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这样规定,也是为了提高法院办案效率。
如果逾期未举证的,可以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那么民事诉讼法举证期限的规定有哪些具体内容?下面小编简单做个介绍。
一、民事诉讼法举证期限的规定有哪些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民事诉讼中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2、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3、举证期限:根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4、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5、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6、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当事人提起反诉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7、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8、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的几个问题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的几个

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是民商事审判必然遇到也是十分关健的问题。
可以说,民商事审判的过程,就是分配举证责任和认定证据的过程。
由于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分散和抽象,在审判实务操作中还比较混乱,甚至有违背法律规定、错用错判情况的发生。
一、如何理解“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并在不能履行该义务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责任。
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对自己的主张收集、提供证据,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在举证不能时承担败诉的风险,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法定的,不变的,是由案件性质决定的,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不断转移的,是法官按照一定规则经过自由心证决定的,所以要对它进行分配。
1、“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渊源是民诉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们在审判实务中进行举证分配的最重要的原则。
但不少人对作为举证前提的“主张”的理解有偏差,将他机械地等同于原告的起诉请求,在被告不反诉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就应由原告全部承担,这样明显不合理。
正确的理解应是,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法律主张即诉讼请求。
先举一个简单的案例,甲公司起诉要求乙公司偿付货款3万元及违约金,甲的事实主张为卖给乙3万元货物,甲应对此提供证据,甲提供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及乙收货的收据,乙的事实主张为已付款8000元,且又退回甲供给的部分货物,乙即应对该两项主张负举证责任。
一个案件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会有很多事实主张,被告虽没有诉讼请求,但也会有很多有利的事实主张,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2、一般情况下,由作出肯定性主张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否定性主张一方不负举证责任。
如李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1 万元,李某应当对刘某借其1万元的主张举证,刘某不必对其没有向李某借款1万元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若刘某主张已还款3000元,刘某应对此负举证责任,而李某就不必对刘某没有还款负举证责任。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内容提要]:民事证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
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缺陷,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证人出庭作证、质证和认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民事证据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中与证据有关的规定和规则的总称,亦称“民事证据制度”。
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的“一步到庭”、“排期开庭”、“庭前交换证据”等等程序规则,已得到绝大多数法院的认同。
但是,由于民事证据立法尚在制定研讨之中,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或证据失权)、质证和认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专家证人等问题,对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来说,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文拟就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作进一步探讨。
一、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缺陷随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颁布实施,传统的审判方式在立法上被基本否定。
然而,作为民事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如关于举证、质证、庭前交换证据等程序规则,除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外,近几年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程序规范和司法解释又出台了大量的内部文件规定。
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民事证据规则就难免不带有现行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缺陷:既不能保持已有辩论式审判方式下的诉讼效率,又难以体现我国现有审判方式改革后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公正目标。
表现之一:证据立法滞后,司法解释又囿于效力位阶的限制,而各法院之间的证据规则地方化、司法割据现象较为严重。
一般而言,民事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前者包括后者而且是后者的集中与概括;后者从属于前者而且是前者的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
毋庸讳言,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证据立法滞后。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新问题与新对策摘要: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以来,其进步意义有目共睹。
然而,现阶段该制度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适用中尚存诸多细节问题和制度漏洞有待完善,例如何谓理由成立、证据失权的要件是什么。
本文尝试从制度本身和法律适用两个维度发现新问题,提出新对策,为该制度的完善和适用提供微薄的理论支持。
关键词:新民事诉讼法;举证时限;新问题;新对策举证时限制度在经历了经验提炼和理论论证的漫长“洗礼”后,终于在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为实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型铺平了道路。
一方面,该制度的确立具有现实的进步意义,从诉讼理念到制度设计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但另一方面,从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可知,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仍处于初步确立阶段,许多方面并不成熟,这就需要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制度做更深入的研究,以推进制度完善的进程。
一、民诉法修正前后之规则比较(一)保留之处1.保留了证据失权这一(广义的)制裁方式。
修正前,诚然一些学者主张:“通过费用制裁取代证据失权,建构以费用制裁为核心的举证时限制度。
”[1]但新民诉法保留证据失权的法理基础在于:其一,此次修订将“诚实信用原则”增加为民诉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为证据失权提供了正当依据;其二,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证据失权都已成为一项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并已成为各国立法的必然趋势。
其三,现代程序法除追求公正外,还要兼顾时间与经济效率价值取向。
2.保留了举证期间由法院指定的方式。
《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了两种举证期间的确定方式:法院指定;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认可。
本次修订保留了前者,对后者的态度未于明确。
学理上,后者更符合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法理。
(二)修正之处1.迟延举证的法律后果:从“单一模式”迈向“多元选择适用模式”。
修正前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只有证据失权一种,修正后增加了训诫和罚款两种制裁方式,并且以说明理由为前提条件。
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毕业论文

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摘要: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张及证据提出的时间没有限制,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时段,甚至庭审程序结束以后都可以提出。
该种诉讼模式被学理上称之谓“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在实践中,该种诉讼模式会滋生诸多弊端,为多数学者所批评。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进行了实质性的调整,以准立法的形式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之立法不足,标志着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模式的终结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模式的初步建立和发展。
但是随着审判实践的不断深入,该项制度在实务中的运用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归根结底可以归结到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理念和价值目标上。
本文试图从举证时限这一制度的价值取向、制度构建与创新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未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尽到一点绵薄之力。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不足完善综述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进行了实质性的调整,以准立法的形式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之立法不足,标志着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模式的终结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模式的初步建立和发展。
但是随着审判实践的不断深入,该项制度在实务中的运用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如程序正义与实质(实体)正义的冲突,公正与效率的冲突,乃至于司法制度的冲突,司法理念的冲突。
但归根结底可以归结到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理念和价值目标上。
本文试图从举证时限这一制度的价值取向、制度构建与创新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未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尽到一点绵薄之力。
一、举证时限制度概述实用文档1.举证时限制度概念举证时限制度,学理上也称为举证时效制度、证据失权制度或证据失效制度。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概念和定义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明确的定义。
有学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和期限

一、举证责任的涵义及其分配举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便是举证责任的含义及其分配,“所谓举证责任,是指法律上规定的诉讼当事人,对应当确认的案卷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则可能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举证责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举证义务或提供证据的权利,是一种把提供证据同诉讼结果联系起来的诉讼制度,是一种使法院用以查明全部案件事实,也能判断胜诉和败诉的审判规则。
”①按照国内理论上的通说,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
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又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等;结果责任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又称为败诉风险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均在该两种意义上使用了“举证责任”一词,但主要还是在结果责任的意义上使用该术语。
而且提供证据的责任可以与结果责任相分离,即当事人一方可能不负担结果责任,但完全可能仍然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如《证据规定》第6条)。
从行为责任上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诉讼。
但是,结果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而承担结果责任的当事人一方具有更大的败诉风险。
①从总体上说,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基本原理仍然是“谁主张谁举证”,理由如下: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举证责任的通则。
从举证责任产生以来,占主流地位的还是谁主张谁举证,包括现在有些西方国家实务界仍然坚持这种观点。
2.“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在综合了各种诉讼价值之后确定的责任。
这些要考虑的价值包括:首先,要看哪一方当事人更具有提供证据的优越和便利条件。
其次,要考虑到审判具有息诉止争的功能。
通过案件的示范作用,使同类的争议以后不再发生。
第三,要考虑举证责任制度的导向功能,即通过分配责任来贯穿一种价值导向。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恰恰能满足这三个方面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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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探讨
一、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而且未提出延期申请,但是不审理该证据将直接导致实体裁判上的不公,是否允许适当放宽举证期限要求?例如,在一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3万元。
被告未在举证期间内却在庭审中拿出一份收条,证明已经付过2万元。
在这种情形下,被告提供的收条明显不属于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
对此,大多数意见认为,严格按照证据规则中有关证据失权的规定进行操作,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一律不组织质证。
法院按原欠条判决后被告可以另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以获得救济。
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应视不同情形不同对待。
如果被告并非出于故意或者严重过失,比如仅仅因为文化水平很低,确实不能了解举证期限时,可以适当放宽举证要求,庭审中对该证据予以审查,组织质证;如果被告明知却故意或出于严重过失或被告有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代理却未能按期举证,均应由其承担证据失权的后果。
理由基于以下三个方面:1.被告的过失毕竟只是诉讼中的行为过失,如果让其承担过分严格的过错责任,不仅违背了责任与行为间的对价性原则;而且亦不符合制度设置的宽容属性。
民诉法对未到庭的当事人尚且考虑其有无正当理由即客观原因,证据规则更应设置同样程序,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根据其申请,就有无客观原因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对期满后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
2.如果客观事实与法律认定事实之间的反差太大,往往会使当事人对实体公正产生不信任感,从而对法院和法
律产生抵触心理,不利于化解矛盾、把矛盾解决在最基层。
3.即使被告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形式以获得同等救济,但期间原、被告间的纠纷仍处于待决状态,改革所追求的诉讼效率又怎能实现?
二、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及答辩,而在庭审中对原告举证积极抗辩,原告因此向法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允许?例如,甲以乙方业务员出具的结算单为据向乙提起请求支付货款的诉讼。
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内被告既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被告则提出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积极抗辩。
理由是,该业务员是被告单位离职多时的员工,被告亦未授权该员工。
由于原告庭前未料到被告会如此答辩,虽庭审中其以业务员行为属表见代理的理由进行对抗,但未能充分举证,因此向法庭申请另行补充证据。
对此,有意见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从其向被告主张货款起就负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义务,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失权的后果,不允许延长举证期限。
笔者意见相左,原因在于,证据规则未实行强制答辩及答辩失权制度。
如果被告不答辩,法院在庭前就不能固定争执焦点,原告在不知对方如何抗辩的情况下,只能单方面凭自己对案件本身及适用法律的理解进行举证,不可能预见或毫无针对性地举出全部证据。
如本案原告诉前与被告往来过程中,一直是由该业务员出面,被告从未提过异议。
因此,原告未能料到被告在庭审中会如此答辩,仓促间不得已以该业务员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进行“防御突袭”。
由于事前准备不足难免陷入被动。
如果不允许原告补证,原告因
此也失去了公平论战的机会,这与现代诉讼精神首先强调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本意是不相符的。
所以,从合理性角度出发,笔者考虑是否能将证据规则中的第三十五条关于“不受第三十四条限制,由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之规定类推适用于上述情形。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有关的证据,但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庭审,对于这些证据是否应当组织进行质证?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认为,不组织质证。
理由是:被告的举证义务中包含了其说明其所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和证明对象的义务。
其不向法庭作任何的答辩,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的抗辩权,应当视为其“逾期不举证”,参照证据规则不组织质证。
另一种即笔者所持意见认为,一般应当组织质证。
因为被告毕竟已在举证期限内履行了举证的基本义务,尽管未说明证据来源和证明对象,但并不能将它简单地等同于“逾期不举证”,何况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一般都能大致推测到被告答辩的观点。
笔者在实践中遇到一起租赁合同欠付租金纠纷,被告于庭前向法庭邮寄了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原租赁合同的协议原件,但无任何的书面答辩。
开庭日承办人与被告电话联系后,被告称其举证内容已非常清楚,其抽不出时间亦无必要到庭答辩。
在这个案件中,显而易见,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实体裁判,而且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也是一个法官甚至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都能作出推断的,如果我们刻板地不进行质证,这对被告而言公平吗?当然,我们从证据内容中无法揣测或者推定被告提出这些证据的意图时或者证据与案件缺乏直接
关联时除外。
四、被告在提出管辖异议后,举证期限是否需要重新确定?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不需要重新指定。
理由是:最高法院之所以规定举证期限,目的就是固定诉讼焦点,提高办案效率。
因此,一旦启动诉讼程序,无论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与否,都应将举证期限锁定,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应当计算在举证期限内。
另一种认为,举证期限应在确认管辖生效以后重新设定。
笔者赞同该意见。
理由是:管辖权异议的提起,从一般意义上讲,仍处在诉讼程序过程中,但这个过程尚处于未作出裁决之前,接收和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的法院都无法确定,更谈何去审查证据本身(属实体法阶段)。
因此,笔者认为,证据规则所指的举证期限应是在审判主体以及原、被告主体都已确定的情况下的时间起讫,对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一段时间不应计在其中。
五、一定条件下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多数意见认为,证据规则中对普通程序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应理解为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应给予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天。
而在实践中,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时,一般指定期限往往少于30天,在此情形下,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请都应当延长举证期限,以保证前后指定的期限总共不得少于30天。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笔者认为,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时限是法院依法进行的有效指定,不因程序的改变再作变更,而且这种变更也没有司法解释依据。
况且证据规则中已经为在举证期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当事人设立了补救措
施,即给予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权利。
如果当事人在原简易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法完成举证的,可以申请法院延长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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