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据新规定中举证时限适用若干问题的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4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指导和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意识,促进民事审判活动公正有序地开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新情况、新问题的出现,一些地方对《证据规定》中的个别条款,特别是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理解不统一。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行使审判权,现将适用《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规定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期限是指在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事实的期限,该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但是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前述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
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少于三十日。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补足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
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
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论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内容提要] 证据制度是一国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基础内容。
我国证据制度尚存在着许多缺陷,既不利于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也不适应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
为此,本文通过对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加以宏观及微观两方面分析,就如何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问题提出设想。
[关键词] 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宏观层次,微观层次,立法完善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之一。
其基本涵义是指关于证据概念,种类及运用证据之规则的总和。
证据制度具体体现在各类诉讼法典和其他法律之中,包括证据的分类制度,证据的收集、查证、认证及证据保全等制度。
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其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证据制度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
通过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则,明确应受追诉者,保护无辜者。
因此,完善证据制度对于实现法律的最终目的,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其次,证据制度决定着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
司法制度先进与否关键在于其程序制度能否有效地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
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核心必然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
因此,要较大程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即诉讼最终结果必须以先进的证据制度为保障。
由此可见,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最终决定于该国证据制度的发展状况。
在国外,证据制度作为诉讼法的一项基础制度,广受关注。
相较而言,我国的证据立法尚不完善,证据理论研究也还处于初步阶段。
我国实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其主要内容是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采取调查研究的方法,以充分,可靠的证据为根据,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基本精神.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对于维护我国的社会秩序起过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条件的逐步转变,公民的权利观念日趋增强,尤其是我国庭审方式逐渐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已不适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评析证据,被称为是司法公正的基础。
在民事证据立法全面展开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01年12月21日公布,并于2002年4月1日起执行,该解释总结了目前现有各级各地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的经验,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在此,笔担时,有违《立法法》第8条(七)规定民事基本制度,以及(九)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
民事证明负担分配制度,为民事实体法中的基本制度,该“规定”第4、5、6、7条却规定了证明负担分配,特别是第7条的规定,没有一点法律依据。
如此规定,任何一级法院,甚至基层人民法院都有决定证明负担分配的权力,也就是说,都有让任何一方当事人败诉或胜诉的权力,都可以依据该规定,不必讲出任何道理使其胜诉或败诉,而且如此为之,都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结果,败诉的当事人只能强压心中怒火,大有“哑巴吃黄连,有苦难言”之感。
如此解释,可能会有“朕即法,法即朕”之效。
换言之,任何一级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授权”,都可以在民事基本制度上,实实在在地享有立法权——自己立法,自己司法!?虽然,我们必须注意到,民事案件是非常复杂的,一方面,实体法不可能对严格责任列举穷尽,所以,也不可能对证明负担分配完全做出规定;另一方面,新的案件层出不穷,有时候也需要对特并借“其身不正,何以正人”之古训,来对抗法院的司法裁判,司法权威如何体现?当然,公正与效率,是现实所需,社会所迫,但绝对不能以违背法律的明文规定的方式,以牺牲法治的基本原则为代价,来实现所谓的公平与效率。
诚然,《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一款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前者,因其重要,关乎诉讼的公平与正义、当事人的权利的行使,故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后者,属法官自由裁量范畴,如指定开庭日、指定宣判日等,但是,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指定”(自由裁量)。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内容提要]:民事证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
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缺陷,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证人出庭作证、质证和认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民事证据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中与证据有关的规定和规则的总称,亦称“民事证据制度”。
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的“一步到庭”、“排期开庭”、“庭前交换证据”等等程序规则,已得到绝大多数法院的认同。
但是,由于民事证据立法尚在制定研讨之中,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或证据失权)、质证和认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专家证人等问题,对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来说,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文拟就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作进一步探讨。
一、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缺陷随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颁布实施,传统的审判方式在立法上被基本否定。
然而,作为民事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如关于举证、质证、庭前交换证据等程序规则,除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外,近几年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程序规范和司法解释又出台了大量的内部文件规定。
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民事证据规则就难免不带有现行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缺陷:既不能保持已有辩论式审判方式下的诉讼效率,又难以体现我国现有审判方式改革后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公正目标。
表现之一:证据立法滞后,司法解释又囿于效力位阶的限制,而各法院之间的证据规则地方化、司法割据现象较为严重。
一般而言,民事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前者包括后者而且是后者的集中与概括;后者从属于前者而且是前者的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
毋庸讳言,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证据立法滞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25•【文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据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目录一、当事人举证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四、质证五、证据的审核认定六、其他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问题研究袁建国任长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证据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的诉讼理念和经验,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制度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解释和补充.①《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以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但是也有个别制度在借鉴外国经验时,对于中国的国情考虑不够充分,以致相应的规定成为所谓的“城市规则”,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功能.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法官,试图就《证据规定》的主要内容及适用问题进行探究。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和分配规则《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
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
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②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可以数次反复,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又是一种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互相转移举证责任,围绕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确信程度而不断地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转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
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毕业论文

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摘要: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张及证据提出的时间没有限制,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时段,甚至庭审程序结束以后都可以提出。
该种诉讼模式被学理上称之谓“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在实践中,该种诉讼模式会滋生诸多弊端,为多数学者所批评。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进行了实质性的调整,以准立法的形式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之立法不足,标志着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模式的终结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模式的初步建立和发展。
但是随着审判实践的不断深入,该项制度在实务中的运用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归根结底可以归结到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理念和价值目标上。
本文试图从举证时限这一制度的价值取向、制度构建与创新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未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尽到一点绵薄之力。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不足完善综述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进行了实质性的调整,以准立法的形式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之立法不足,标志着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模式的终结和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模式的初步建立和发展。
但是随着审判实践的不断深入,该项制度在实务中的运用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如程序正义与实质(实体)正义的冲突,公正与效率的冲突,乃至于司法制度的冲突,司法理念的冲突。
但归根结底可以归结到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理念和价值目标上。
本文试图从举证时限这一制度的价值取向、制度构建与创新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未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尽到一点绵薄之力。
一、举证时限制度概述实用文档1.举证时限制度概念举证时限制度,学理上也称为举证时效制度、证据失权制度或证据失效制度。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概念和定义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明确的定义。
有学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新规定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新规定举证时限,是指诉讼当事⼈在诉讼过程中提交证据的期间。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前,在民事诉讼中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举证时限的⼀般规定1、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2、⼈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3、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协商⼀致,并经⼈民法院认可。
4、由⼈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当事⼈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起计算。
5、当事⼈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6、当事⼈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7、当事⼈变更诉讼请求的,⼈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8、当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民法院决定。
⼆、证据交换的时限规定1、经当事⼈申请,⼈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2、⼈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3、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协商⼀致并经⼈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民法院指定。
⼈民法院组织当事⼈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举证期限届满。
当事⼈申请延期举证经⼈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相应顺延。
4、当事⼈收到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在指定的时间进⾏交换。
证据交换⼀般不超过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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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通过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吸收证据理论研究成果,确定了许多新的证据规则,为当事人举证确定举证期限就是其中之一。
《规定》颁布以后,笔者通过所在单位对《规定》的学习和讨论发现,审判人员对《规定》中有关举证期限的条款在认识上比较混乱,对如何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适用举证期限争论较大,形不成统一意见。
这种状况如不尽快加以解决,将会使审判人员不敢放手使用这一证据新规则,从而对《规定》的适用效果产生消极影响。
在此,笔者就对举证期限在审判实践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开庭审理日期如何确定在适用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开庭审理日期,由于《规定》并没有明确,因此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
一种意见认为,在被告答辩期届满后就可以开庭,如果此时举证期限尚未届满,当事人在开庭后还可以举证;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在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对于开庭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接受。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虽然《规定》对开庭日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综合分析《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看出,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即开庭审理之日应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
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规定》第四十一条则对“新的证据”作出了具体解释,即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指的是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且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由此可以看出,既然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只能是新证据,而新证据又是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那开庭日期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后。
如果在被告答辩期届满后就开庭,而此时举证期限尚未届满,那当事人在开庭时提出的证据究竟属于何种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属于新证据,因为是在开庭时提出的;而按照《规定》,由于开庭时举证期限尚未届满,那当事人提供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能算是新证据。
显然,这是自相矛盾的。
况且,在举证期限内开庭,当事人就可以以举证期限尚未届满拒绝举证,造成庭审无法进行。
根据以上分析,开庭审理日期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
具体来说,根据《规定》第三十三条和第八十一条,开庭审理日期的确定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在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开庭日期应在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举证期限届满后。
第二,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对于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因此开庭日期最早应在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的第三十一日;对于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不受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规定的限制,因此,开庭日期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
目前,许多法院均实行了十六日开庭制,即在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的第十六日开庭审理。
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开庭日期被推迟到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的三十日后,这是否意味着延长了被告的答辩期? 会不会降低诉讼效率?对于第一个问题,答案是否定的。
被告十五天的答辩期是民事诉讼法确定的法定期间,不能随意加以改变。
开庭时间虽然推迟了,但被告的答辩期间不能变。
根据《规定》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通过比较该条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关于答辩期的规定可以看出,《规定》不仅没有延长被告答辩期,反而对被告的答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只是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五内提出答辩状,这就意味着被告没有必须提出答辩状的义务,被告也可以在开庭时提出口头答辩。
而《规定》却明确要求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所谓“应当”就是一种义务,被告必须遵守。
《规定》之所以这样做,正是为了实现原、被告举证权利的平等,使举证时限的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如果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供书面答辩,而只是在开庭时进行口头答辩,那原告只能在开庭时得知被告对其诉讼请求和起诉事实的意见,使原告不能针对被告答辩收集证据进行反驳,而被告却可以根据原告的起诉书充分收集证据进行抗辩,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
同时这样做,由于使原告在开庭时才知道被告的抗辩,原告就会要求针对被告答辩补充证据,而开庭时举证期限已过,原告补充证据的要求就不会被法庭接受,这势必会引起法院与原告之间的矛盾,使原告对法院的公正立场表示怀疑。
对于第二个问题,开庭日期虽然比以往推迟了,但实际上并不会延长审理期限,降低诉讼效率,反而会提高诉讼效率。
以往虽然在被告答辩期届满后就可以开庭,但由于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开庭后还可以提出证据,这就必然导致多次重复开庭,使诉讼时间延长。
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虽然看上去开庭日期靠后了,但由于开庭后法院就不再接受当事人举证,避免了重复开庭,实则缩短了办案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举证期限如何确定根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确定,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
同时该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内容之一就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
由此可以看出,举证期限的确定应以人民法院的指定为原则,当事人协商确定为补充。
在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当事人如对举证期限又协商一致,则可将协商结果提交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认可后,原先指定的举证期限视为自动撤销,举证期限按双方当事协商的结果执行。
为了保障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这一权利,在举证通知书上同时应载明这一内容,以使当事人能了解并行使这一权利。
三、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具体操作问题根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送达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
笔者认为,这样规定在实践中不便于操作。
目前,由立案庭统一送达法律文书的做法在全国并没有普及,也没有成为一项硬性规定,一般情况下案件受理通知书是由立案部门送达,而应诉通知书是由审判业务部门送达。
这样,就会造成对原告的举证期限由立案部门指定,对被告的举证期限则由审判业务部门指定,由于指定的部门不同就会造成指定的举证期限不一致。
而根据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对原、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则上应是相同的。
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该以谁指定的期限为准呢?并且,在没有实行案件繁简分流的法院,立案部门并不能决定案件的审理程序,即按普通程序审理,还是按简易程序审理,而两种情况下举证期限的指定原则是不同的,这种情况下立案部门又如何指定举证期限呢?因此,建议上级法院尽快对此作出具体规定,统一做法。
笔者认为,在尚未实行由立案庭统一送达法律文书和案件繁简分流做法的法院,原告和被告的举证期限可先由审判业务部门指定。
立案部门在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时仅指定举证期限的开始时间,一般应为受理案件之日,具体期限在案件移送审判业务部门后再确定。
在指定举证期限时,要注意使原告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晚于被告答辩期届满之日后一定时间,以使原告能够根据被告答辩收集证据。
四、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如何向法院举证在《规定》颁布以前的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大多是在开庭时才接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开庭前一般不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
《规定》颁布后,由于有了举证期限的规定和对开庭时提供新证据的限制,所以当事人均应在举证期限内将开庭时准备提交证据的复印件、复制物等提交法庭,并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制作证据目录。
人民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时只对证据目录上的证据组织质证,对于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除了属于新证据或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不再组织质证。
五、证据交换的操作问题在《规定》关于证据交换的规定中,笔者认为部分条文之间存在冲突现象,在实践中争论很大,且不便操作,表现在:第一,根据《规定》第三十三条,举证期限在当事人协商确定或人民法院指定以后,其届满之日就已确定。
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又指出,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这样,就有了两个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这两个日期是否相同?笔者认为,证据交换制度属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应符合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要求,因此这两个日期应为同一日期。
既然如此,在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或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交换证据的时间就随之确定,即在举证期限届满之日。
那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交于证据交换时间的规定岂不是与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八第二款相冲突。
第二,根据《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在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既然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那人民法院另行指定交换证据时间,就意味着延长了举证期限,那先前法院指定或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又作用何在呢?该条规定不是又与《规定》第三十三条相冲突吗?综上,笔者认为《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的部分条文规定比较笼统,不便操作,容易造成执行上的不统一,因此建议上级法院尽快细化该部分条文,制订实施意见,以统一思想和做法,使《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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