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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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供水条例

兰州市供水条例

兰州市供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07•【字号】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23.06.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兰州市供水条例》经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2年11月16日审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4月7日兰州市供水条例(2022年11月16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3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四章供水设施管护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六章二次供水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供水管理,保障城乡供水安全,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水工作坚持科学规划、城乡统筹、节约用水、确保安全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合理配给工农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供用水安全保障、应急管理、节约用水、考核问责等工作机制;统筹资金,加强供水水源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更新改造老旧供水设施,推动实施优质供水和相邻区域联网供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一体化供水进程,逐步实现城乡供水同水质、同服务以及在具备条件区域内的同管网,促进城乡供水事业可持续均衡发展。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甘肃省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甘肃省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甘 肃 省卫 生 和 计划 生 育委 员 会 甘 肃 省 现 制 现 售 饮 用 水 卫 生 监 督 管 理强 甘 肃 省 现 制现 售饮 用水 的卫 生监 督 管理 ,保 障 现 制现 售 饮 用水 的 卫 生 安 全 ,根 据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传 染 病 防治 法》 《生 活 饮 用水 卫 生 监 督 管理 办 法 》及 有 关规 定 ,并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
管 理 措 施 的 合 作 协 议 。 投 人 品使 用 记 录 为 近 1年 内投 人 品 实 际 使 用 情 况 的 记 录 复 印件 。 重 点 审 核 投 入 品 的 名 称 、来 源 、 用 法 、 用量 和
使 用 、 停 用 日期 。 第 二 十 条 : 《产地 环 境 调 查 报 告 》 按 照 《无 公 害 食 品 产地 环 境 质 量 调 查 规 范 》 要 求 编 写 。重 点 明确 产 地 生 态
环 境 是 否 良 好 ,远 离 污 染 源 ;生 产 、 加 工 区及 设 施 的卫 生 状 况 ;明 确 免 测 理 由及 补测 项 目 。 第 二十 一 条 : 《无 公 害 农 产品 认 定 现 场 检 查 报 告 》 应 使 用统 一 制 式 表 格 ,按 “填 写说 明 ” 要 求 逐项 填 写 ,并 经
第 = 十 三 条 :认 定 审 核 结 论 包 括 通 过 、 需要 补 充材 料 、需 要 现 场 复 核 和 不 通 过 四 种 情 况 。 第 = 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 况 之 一 的 ,认 定 审 核 不 予 通 过 : 申请 材 料 造 假 的 ;产 地 环 境 和 (或 ) 产 品 质量 不 符 合 标 准 要 求 的 ;投 人 品 使 用 不 符 合标 准 要 求 的 ;其 他 不 符 合 国家 法 律 法 规 标 准 等 相 关 要 求 的 。 第 二 十 五 条 : 申请 材 料 不 完 整 、不 规 范 , 申请 人 应 当在 收 到 通 知 起 十 个 工 作 日内 提 交 补 充 材料 ,省级 工 作机 构 在 十 个 工 作 日内 对 补 充 材 料进 行 审 核 。 第 = 十 六 条 :对 于 质 量 风 险 较 大 或 投 人 品使 用情 况 不 明确 的 认 定 产 品 ,省 级 工 作 机 构 应 委 派 专 家组 进 行 现 场 复 查 核 实 。 第 二十 七 条 :本 规 范 由 中 国绿 色 食 品发 展 中 心 负 责 解释 。 第 = 十 八条 :本规 范 自2018年 4月26日起施 行 。 原 农 业 部 农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中 心 发 布 的 《无 公 害 农 产 品认 证 审 查 规 范 》 同时 废 止 。

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范围内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农村供水应当遵循安全、高效、环保、经济的原则,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四条农村供水规划应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统筹考虑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保护。

第五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应遵循国家和地方相关建设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章供水单位管理第六条农村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水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条件进行供水。

第七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供水管理制度,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供水安全。

第四章水质管理第八条农村供水单位应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时,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用户管理第十条农村居民应当爱护供水设施,不得擅自改动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农村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安全与应急管理第十二条农村供水单位应制定供水安全和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遇有突发事件影响供水安全时,供水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十四条相关部门应定期对农村供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供水安全。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管理办法草案,具体实施时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完善。

陇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陇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陇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陇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6.24•【字号】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08.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28号)《陇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已由陇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4年4月22日通过,并经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陇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6月24日陇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2024年4月22日陇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第三章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用于城乡居民生活的地表和地下取水水域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陆域,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分类施策、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普查和环境状况调查工作;(二)依法公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饮用水水源地名录以及保护范围;(三)应当对已经探明或者正在使用但未划定的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四)加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五)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以及周边地区的产业结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州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州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州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12.20•【字号】凉政办发〔2017〕263号•【施行日期】2017.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州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凉政办发〔2017〕263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凉州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凉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12月20日凉州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规范凉州区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管理,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全面提高工程管理水平,促进工程良性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试行办法》、《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甘肃省水利工程土地划界标准》等法律法规,结合全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全区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及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规范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管理是区、乡(镇)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重要职责。

区、乡(镇)政府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依法保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区水务局是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监督管理、技术指导,水费征收管理,以及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

区财政局负责落实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区级维修基金,并对维修基金进行监督管理。

区卫计局负责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

区环保局负责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水环境污染防治监管。

区物价局负责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价及供水服务价格核定和监督。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公布甘肃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名录(第一批)的通知-甘水发[2008]29号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公布甘肃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名录(第一批)的通知-甘水发[2008]29号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公布甘肃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名录(第一批)的通知正文:---------------------------------------------------------------------------------------------------------------------------------------------------- 甘肃省水利厅关于公布甘肃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名录(第一批)的通知(甘水发〔2008〕29号)各市(州)水利(水务、水电)局、厅属有关单位:根据《水法》第三十三条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和甘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甘肃省水功能区划》(地表水),为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供水安全,经研究,决定分批对全省重要饮用水水源地进行核准公布。

现将核准的《甘肃省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名录(第一批)》(以下简称《名录》)予以公布。

本次《名录》公布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为地表水水源地供水人口大于3万人,地下水水源地日供水量大于1万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中,被列入甘肃省国家级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的水源地,共计39处。

《名录》的主要内容包括,城市名与编码、水源地名称、编号、水源地所在河流水系、供水范围、水源地类型、工程规模、投产时间、水源地所在水功能区名称、起始及终止位置、目标水质等,现就加强对核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管理通知如下:一、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机构要把保障饮用水安全作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的首要目标,加强水利工程调度、环境治理、生态修复和水土保持等综合措施,保障饮用水水源地水量和水质要求。

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饮用水源地安全保障机制,确保供水安全。

建立和完善水源地管理和保护的组织机构,强化日常监督管理,制订和落实重要水源地保护办法和各项工作制度。

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机构要建立健全水源地动态监测体系,定期监测水源地水质状况,向社会发布水源地安全状况信息,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为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农村饮水安全供水管理制度

农村饮水安全供水管理制度

农村饮水安全供水管理制度农村饮水安全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农村居民生活条件改善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

为了加强农村饮水安全供水管理,确保农村居民能够长期稳定地获得安全、卫生的饮用水,特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一、水源保护1、明确水源地范围,并设立明显的标识和警示标志,防止任何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2、加强对水源地周边环境的监测,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及时掌握水源水质变化情况。

3、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养殖、放牧、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可能污染水源的行为。

4、制定水源地应急预案,对可能出现的污染事件能够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保障水源安全。

二、供水工程建设1、供水工程的规划和设计应符合农村实际需求和长远发展,充分考虑人口增长、用水需求变化等因素。

2、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确保工程质量。

3、选用优质的管材、设备和材料,保证供水工程的可靠性和耐久性。

4、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加强监督和管理,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进度。

三、供水设施管理1、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的档案,包括设施的型号、规格、安装时间、维修记录等。

2、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处理设施的故障和损坏。

3、对蓄水池、过滤池、消毒设备等关键设施,要按照规定的操作流程进行运行和维护。

4、加强对管网的维护,防止管网漏水和损坏,确保供水的稳定性。

四、水质管理1、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测制度,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人员,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

2、水质检测项目应包括物理指标、化学指标和微生物指标等,确保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3、对于检测不合格的水质,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直至水质达标后方可供水。

4、加强对消毒药剂的管理,严格按照剂量和方法进行投加,确保消毒效果。

五、供水管理1、供水单位应制定合理的供水计划,根据用水需求和水源情况,科学调度供水。

2、实行 24 小时不间断供水,保证农村居民的用水需求。

3、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停水,应提前通知用户,并说明停水原因和预计恢复供水时间。

甘肃农村饮水安全保障措施

甘肃农村饮水安全保障措施

甘肃农村饮水安全保障措施
甘肃是我国西北地区的一个省份,农村地区的饮水安全一直是该地区的一个重要问题。

为了保障农村居民的饮水安全,甘肃省采取了多种措施。

首先,甘肃省加大了农村饮水工程的投入力度。

该省制定了饮水工程建设方案,增加了投资额度,加大了财政支持力度。

通过修建水源地、水处理设施等,为农村居民提供干净的饮用水。

其次,甘肃省加强了农村饮水安全的监管力度。

该省建立了饮水安全监测体系,定期对农村饮水水源进行检测,确保水源的安全和水质的合格。

对于水质不达标的地区,甘肃省会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农村居民的饮水安全。

此外,甘肃省还加强了农村居民的饮水安全知识普及。

通过开展饮水安全知识宣传活动,提高农村居民的饮水安全意识。

同时,该省还加强了对饮用水桶等饮水设备的检测和管理,确保居民使用的饮水设备符合卫生标准。

最后,甘肃省还加大了对农村居民的经济扶持力度。

该省通过提供补贴、贷款等方式,帮助农村居民改善饮水条件。

将资金投入到农村饮水工程建设中,提供便利的融资渠道,为农村居民提供更好的饮水条件。

总之,甘肃省通过加大投入、加强监管、普及知识和提供经济扶持等措施,不断加强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工作。

这些措施的实施,有力地解决了农村饮水问题,保障了农村居民的饮水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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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2015年9月2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及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等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延伸,解决农村饮水,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中的协调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

第八条农村饮用水供水的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用地。

第十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选址与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涉水产品卫生学评价要求。

从事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穿越跨行政区域和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林草地的,相关地区和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建设,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按照规定的标准自行建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四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安全。

第十八条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对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水质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四章管理与运行第十九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成后,其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归国家所有;(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投资者所有;(四)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五)政府补助、用水户筹资投劳建设,由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使用的,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国家投资兴建的日供水规模达到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达到一万人以上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企业化运作。

以一个行政村或者村民小组为单位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由乡(镇)水利管理机构、农村合作组织或者个人负责经营管理和维护。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实施农村饮用水供水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范围及责任。

进村设施由受益村负责管理,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控制范围。

控制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五)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拦网等安全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

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二)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六)接受水利、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五)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六)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鉴定机构检测。

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制定农村饮用水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预防突发事故,减少因事故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

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实行分类计价。

生活用水价格按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不超过基本水量的,按标准水价计收;超过基本水量部分,可以实行阶梯水价。

生产用水价格按市场调节机制计收。

第三十二条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定,跨县(市、区)的工程供水价格,由市(州)人民政府核定。

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项目投资经营主体与用水户协商确定后,投资方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

农村村民自建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达不到供水成本,造成经营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单位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维修养护基金。

维修养护基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用于县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的日常管护和维修。

第三十五条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设施用电量纳入全省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电价。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四)发生供水水污染事故未及时上报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盗用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四)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五)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六)擅自在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七)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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