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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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平行检测若干规定》等6作者:发表时间:2012—10-16 查看次数:1513•关于征求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平行检测若干规定》等6个文件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为了进一步提高本市建设工程检测质量和检测水平,规范检测机构和检测从业人员的检测行为,保障本市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我委起草了《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平行检测若干规定》、《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使用管理办法》、《关于在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中使用唯一性识别标识的通知》、《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管理办法》、《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现场核实与能力评估办法》等6个文件。

为了进一步提高文件的质量,提高其合法性、合理性和操作性,现将以上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相关意见和建议请于10月31日前按如下地址邮寄或发送:邮寄地址:上海市大沽路100号2506室郝飞(收)邮政编码:200003电子邮件地址:hongye0802@hotmail。

com特此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二O一二年十月十五日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督检测工作,保障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工程监督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施工现场对建筑材料和工程实体进行监督抽样,并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活动.第三条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负责本区域或者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督检测工作。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8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修正,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依法行使国家监察职能。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的行业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指导。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安全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员)市建设交通委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根据市和区、县立项审批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的指导。

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督机构)设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安全监督员)。

安全监督员应当经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安全监督员的具体资格条件,由市建设交通委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2011 年12 月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三)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四)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2011 年 12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三)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四)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范文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范文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2011 年 12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二)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三)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四)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关于加强上海市建筑施工安全评价认证机构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关于加强上海市建筑施工安全评价认证机构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关于加强上海市建筑施工安全评价认证机构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公布日期】2007.10.11•【字号】沪建安质监〔2007〕第120号•【施行日期】2007.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关于加强上海市建筑施工安全评价认证机构管理的通知沪建安质监[2007]第120号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服务行为和市场秩序,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提出如下强化管理要求,望遵照执行。

一、严格把关,提高工作质量1、评价、认证不合格报告必须结合实物状况,针对管理体系的缺陷开具,督促企业、项目从管理源头上采取纠正预防措施,落实岗位职责。

2、事故项目的认证与其所属企业的评价不得为同一机构。

3、同一机构,不得对同一施工企业或项目同时进行咨询、评价或认证活动。

二、外审认证须适应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施工特点包含有危险性较大工程的项目,必须在项目第一个危险性较大工程施工前进行外审认证。

三、开展监审和回访巩固认证和评价效果1、评价业务应包括初次评价和回访二个阶段;认证业务应包括初访、认证和监审三个阶段。

2、认证后的项目监审次数不应少于每半年1次,不宜多于2次。

监审工作应结合危险性较大工程施工进展情况适时进行。

监审时发现安保体系运行存在严重缺陷的,应及时取消其证书并通报市安质监总站。

3、施工企业初次安全评价合格,可取得初次安全评价合格证。

在初次评价结束二个月后进行回访,且不得少于1次,新企业不宜超过一年,事故企业不应超过半年。

回访合格后方可取得评价合格证书(加盖回访合格章),回访时发现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及时通报市安质监总站。

四、进一步规范评价、认证人员的行为1、评价员或外审员应持有效注册资格证书上岗。

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评价细则

《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评价细则》为进一步加强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质量管理,落实施工企业质量管理主体责任。

根据《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建质﹝2016﹞1024号)等文件要求,结合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上海市(以下简称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非交通类)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和从事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工程施工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

经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采用工程总承包组织建设和监督管理的建筑工程试点项目,适用本细则。

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评价工作的定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以下简称质标)评价是以过程动态评价为基本方式,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贯彻执行建筑施工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并运行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标准化体系,规范施工现场质量管理行为、落实质量管理责任,持续提高建筑工程实体质量保证能力的工作机制。

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评价的基本要求(一)施工总承包企业和项目管理机构1.网上申报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施工项目开工后10个工作日内,填报《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信息申报表》(附表一),在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门户网站“网上政务大厅”(/,以下简称网上)进行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化管理信息申报。

2.周巡查施工总承包项目负责人负责每周组织总承包、专业项目管理机构对施工现场开展每周巡查工作。

针对检查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和隐患,督促责任单位落实整改,并作好记录。

3.月度评价施工总承包企业根据《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评价标准》(附表二)相关要求,负责每月对施工现场每周巡查和质标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价。

于次月3个工作日内,完成网上填报《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月度评价表》(附表三),提交项目监理机构进行复核。

上海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批后监督管理办法-沪住建规范〔2019〕5号

上海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批后监督管理办法正文:----------------------------------------------------------------------------------------------------------------------------------------------------上海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批后监督管理办法沪住建规范〔2019〕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对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批后监督检查,促进建筑施工企业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依据《上海市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告知承诺电子化审批的通知》(沪建质安〔2018〕623号)要求,制订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后续项目监管和批后监督检查。

审批后续项目监管是指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决定后,两个月内对建筑施工企业新建项目进行安全生产条件的核查。

批后监督是指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

包括系统核查、施工现场监督检查和企业专项抽查。

市、区各监管部门每年度批后监督建筑施工企业数量不少于管理范围内企业总数的5%。

第三条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后续项目监管和批后监督检查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负责安全生产许可批后监督的日常具体实施管理,并承担含有一级及以上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后续项目监管。

各区建设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区建设工程监管部门负责对注册在辖区内二级及以下(含不分级)、劳务资质等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后续项目监管和批后监督检查市交通、水务、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管理部门),负责交通、水务、房屋等安全生产许可审批后续项目监管和批后监督工作。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强化过程质量控制,推行质量行为标准化和实体质量控制标准化,促进工程质量管理水平和工程实体质量水平整体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等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职责分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管理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有关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监督管理工作。

区、特定区域管委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区、特定区域管委会的交通、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具体实施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施工质量标准化分类)本办法中所称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包括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标准化和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

第五条(施工质量标准化日常监督管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施工质量标准化监督管理制度,根据分级分类管理职责分工,结合日常质量监督检查,对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标准化评价、复核结果进行抽查,并指导、监督有关单位按照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工作。

市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定期分析、汇总管辖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质量标准化工作有关情况,并将分析、汇总结果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协调并督促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工程施工质量标准化工作。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报告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报告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4.26•【字号】沪建质安〔2018〕226号•【施行日期】201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报告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建质安〔2018〕226号各区建设管理委(建设交通委),有关单位:《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报告若干规定》已经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2018年第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报告若干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等,规范工程监理(以下简称监理)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中的行为,充分发挥监理的作用,有效制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一、(定义)本规定所称监理报告是指监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施工现场的有关情况,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后,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交通、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的活动。

二、(实施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额100万元及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报告制度。

三、(职责分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报告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除交通工程)监理报告工作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报告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报告工作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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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994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8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建设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达到安全、适用等特性的程度和状况。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但本市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屋除外。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质量核验监督制度)建设工程实行质量核验监督制度。

凡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均应当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质量核验,经核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质监机构及其职责分工)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质监总站)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确定本市各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并协调本市质监机构与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的业务范围划分。

市级各专业质监机构按其专业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由市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区、县质监机构负责由区、县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在沪质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在本市的大中型建设工程或者指定专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七条(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的资质要求)质监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条件和能力,并经建设部、市建委或者建设部、市建委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应当经建设部、市建委或者建设部、市建委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工作。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的基本要求)建设工程质量应当达到下列基本要求:(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三)符合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第九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基本要求)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应当贯彻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并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特点,健全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条(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不得降低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

对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所采用的标准。

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工程合同中还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以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勘察文件应当反映建设工程地质、地形和地貌的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性能和质量要求,但不得强行指定生产厂家;施工图纸应当与其他设计文件相配套,标注的说明应当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材料和设备质量的基本要求)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二)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三)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四)符合设计文件中注明的产品规格和性能;(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检测单位的资质条件和检测要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应当经建设部、市建委、市技术监督局或者建设部、市建委、市技术监督局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任务。

检测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任务,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的基本要求)建设工程质量应当达到下列基本要求:(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三)符合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

第九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基本要求)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应当贯彻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并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特点,健全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条(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要求)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不得降低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

对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所采用的标准。

除前款规定外,建设工程合同中还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义务。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文件的要求)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以及设计任务书的要求。

勘察文件应当反映建设工程地质、地形和地貌的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格、性能和质量要求,但不得强行指定生产厂家;施工图纸应当与其他设计文件相配套,标注的说明应当清晰、完整。

第十二条(材料和设备质量的基本要求)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二)符合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三)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四)符合设计文件中注明的产品规格和性能;(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三条(检测单位的资质条件和检测要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应当经建设部、市建委、市技术监督局或者建设部、市建委、市技术监督局授权的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任务。

检测单位应当按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任务,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的核验监督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申报)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30日,向指定的质监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的申报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三)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有关证明材料;(四)施工单位的施工许可证和经营手册;(五)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保证条件的资料;(六)有关概预算资料;(七)与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有关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监督申报的审核)质监机构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文件和资料后的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办理有关手续,并发给《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

第十六条(质监费和管理费)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时,向质监机构缴纳质量监督费。

质量监督费由质监机构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质监机构应当在收取的质量监督费中,按规定的比例向市质监总站缴纳管理费。

质量监督费和管理费的标准由市建委提出,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后执行。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开工前的义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一)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和规模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二)组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施工图纸会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施工管理组织,并配备相应的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二)按照设计文件规定的质量要求编制施工方案;(三)按照施工方案明确对施工人员的技术要求;(四)落实建设工程的其他质量保证条件。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开工前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开工前行使下列监督职权:(一)对施工现场的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进行复核;(二)编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并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参与各方施工中的义务)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组织施工,禁止偷工减料、粗制滥造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除前款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进行核查。

(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作进场试验;按规定需由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检测单位检测或者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三)根据施工状况需对设计文件作变更的,应当及时会同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进行变更。

(四)执行施工规范和技术工艺标准,做好工序控制和质量检测。

(五)隐蔽工程完工后,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当按照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跟踪检查。

隐蔽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施工中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及其监督员在建设工程施工中行使下列监督职权:(一)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进行质量抽查、测试和核验,填写质量监督记录;(二)检查施工单位技术操作人员的资质和合格证明;(三)核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或者在抽查、测试和核验中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质监机构可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暂停施工。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建设工程的基础分部、结构分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计划确定的主要施工阶段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5日内向质监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的中间核验。

质监机构应当在7日内作出中间核验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作合格。

未经质监机构中间核验或者中间核验为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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