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7.03.07•【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已于2017年3月1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3月7日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落实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006年12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双阳区)公共汽电车营运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车、电车。
第三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交通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便捷、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五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新城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场站和配套设施作为配套项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在具备条件的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调整和变更,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公共汽电车专项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遵循出行方便、换乘便捷、布局合理的原则,由市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
第九条线路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按照五百米至八百米设定;(二)同一线路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不超过一百米;(三)设在交叉路口的站点应当与交通渠划线保持适当距离;(四)同一街路上的不同线路尽量使用同一站点;(五)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统一站名;(六)候车站台的设计应当与候车人数和车身长度相适应;(七)站点的设置应当减少行人与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叉。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运营市场秩序,促进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乘客、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辆和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油气供配电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管理主体】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发展定位及优先发展政策】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公益属性的公用事业。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路权分配等方面优先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
第五条【发展原则】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引导方向】国家鼓励运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七条【新技术应用】国家鼓励推广新应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最新版】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最新版】一、总则本规定是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行为,加强管理,保障乘客安全,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二、客运车辆管理1. 车辆采购•市内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采购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城市规划和发展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和数量控制。
•车辆采购应优先选择清洁能源车辆,提倡节能减排,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2. 车辆维护•所有客运车辆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和维护保养,确保车辆运行安全。
•车辆维护过程中,应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机油和零部件,减少环境污染。
三、运营管理1. 客运线路规划•根据城市交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客运线路,确保覆盖城市主要区域,并满足不同人群的出行需求。
•新增客运线路需提前报市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确保合理用地并避免交通拥堵。
2. 运营安全•客运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应遵守交通法规,保证乘客安全。
•加强司机培训,提高服务意识和安全意识。
四、服务质量1. 服务态度•司机、售票员等客运人员应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2. 车内环境•车辆内部应保持整洁,定期进行清洁和消毒,给乘客提供舒适的乘车环境。
五、监督检查1. 日常监督•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客运车辆和线路的日常巡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 投诉处理•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客运投诉处理机制,对投诉问题进行及时核实处理,并做好登记备案。
六、罚则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暂扣证件等处罚。
七、其他本规定由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以上为最新版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执行。
特殊应用场合:1.暴雨天气的应急处理场合2.大型活动期间的客运管理场合针对特殊场合应该增加的条款:1.暴雨天气•在暴雨天气条件下,应采取措施及时调度客运车辆,确保乘客出行安全。
•增加车辆检查频次,确保车辆状态良好,提高应对恶劣天气的能力。
2.大型活动•大型活动期间,应合理调配客运车辆,合理规划客运线路,确保乘客出行顺畅。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doc9)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doc9)
一、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行为,保障乘客安全,提高服务质量,根据
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运营主体应当依法取得相关经营许可,严格遵守运营规定,确保车辆安全、乘务人员素质、运营秩序等。
三、车辆管理: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测维护,确保车况良好,安全
设备完善有效。
车辆应当定期进行年检,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营。
四、乘务人员管理:乘务人员应当持有效从业资格证明上岗从业,定期接受培训,提升服务意识和技能水平,确保乘客安全、秩序和服务质量。
五、安全管理:车辆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如安全锤、灭火器等,保障乘
客在紧急情况下安全疏散。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六、服务质量: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和意
见反馈,改正服务不足之处,提高服务水平。
七、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定
期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行业的规范发展。
八、违规处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运营主体,相关主管部门将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九、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运营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内容,否则将受到相
应处理。
特此公告。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一)抢险救灾;(二)主要客流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三)举行重大公共活动;(四)其他需要及时组织运力对人员进行疏运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六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场站等服务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其技术状况、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维护场站的正常运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城市公共电车触线网、馈线网、整流站等供配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保护标识。
第三十八条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文明乘车,不得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或者场站内饮酒、吸烟、乞讨或者乱扔废弃物。
乘客有违反前款行为时,运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对乘客进行劝止,劝阻无效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票价支付车费,未按规定票价支付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要求乘客补交车费,并按照有关规定加收票款。
符合当地优惠乘车条件的乘客,应当按规定出示有效乘车凭证,不能出示的,运营企业从业人员有权要求其按照普通乘客支付车费。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运营车辆未按规定公布运营收费标准的;(二)无法提供车票凭证或者车票凭证不符合规定的;(三)不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的。
第四十一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在运营途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运营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疏导乘客,并及时报告运营企业。
第四十二条进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等服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公共汽电车场站等服务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运营企业利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标准。
广告设置不得有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妨碍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情形。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xx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云川20xx年8月6日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方便人民生活,促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市区内以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与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环境保护及公众乘车需要相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车)、出租汽车等交通工具组成的客运体系。
第三条第四条适应,与道路运输相协调,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保证安全、畅通。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公共客运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城市公共客运的部门(以下称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站、场、厂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用地。
第七条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以及大型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停车场地。
长度在8公里以上的城市道路、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和调度房。
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建设。
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许政办[2013]8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许政办[2013]8号](https://img.taocdn.com/s3/m/5401a2542f3f5727a5e9856a561252d380eb2001.png)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许政办[2013]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现将《许昌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3月1日许昌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以下简称公交)管理,规范公交市场秩序,维护乘客、公交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交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38号令),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公交规划的编制,公交服务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及公交运营管理。
第三条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城市中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供公众乘坐的客运汽电车。
公交服务设施是指为公交服务的停保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四条公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城乡协调、优先发展、规范有序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政府实行公交优先政策,倡导市场运作机制,鼓励在公交行业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使用清洁能源。
第五条公交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方便乘客、规范服务、公平竞争、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交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交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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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治理方法》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治理方法第一条为了优先进展都市公共交通,加大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治理,规范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爱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都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治理,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都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都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刻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方法所称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四条都市公共汽电车是都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实行优先进展都市公共交通战略,对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治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治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都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都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治理工作。
第七条都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治理的规定,依法确定都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
第八条都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纳入都市公共交通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都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都市道路,应当确定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等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条都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都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在具备条件的都市道路设置都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一条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行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都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都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
需要调整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的,都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都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都市公共汽电车站点设置站牌。
都市公共汽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刻、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十五条都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都市公共汽电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固的服务;(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刻组织营运;(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四)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五)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六)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大对客运车辆的爱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专门情形需要临时变更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都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提早10天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都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讲明缘故;都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十八条都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过程中不得到站不停,不得在规定站点范畴外上下客,不得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营运中的都市公共汽电车。
第二十条都市公共汽电车服务价格依据地点定价名目确定。
第二十一条都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治理的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修理、保养,保持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都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不得干扰和阻碍抢修作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二)擅自关闭、拆除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三)在都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爱护范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六)其他阻碍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都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都市公共汽电车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发生灾难以及其他突发事件,都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都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排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五)加大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发生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都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发生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有关部门以及都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七条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都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有意或者自身健康缘故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利客运服务的权益,有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不得携带危险品乘车、遵守乘坐规则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都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爱护正常的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都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
都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都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依法对都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形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二条都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都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都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差不多情形、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都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管制度,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对都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都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阻碍都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方法规定,都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都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刻组织营运的;(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爱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方法规定,都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都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早告知公众的;(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畴外停车内下客的;(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都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缺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损坏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二)擅自关闭、拆除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三)在都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爱护范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六)其他阻碍都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都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本方法自2005年6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