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招投标中串标行为云政办发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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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招投标条例

云南省招投标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招标人、投标人应当依法招标、投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的自主权。

第二章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第六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政府融资的项目;(四)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或者国家有规定但需要根据本省实际作出细化规定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云南省招投标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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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招投标条例.doc范本一:【云南省招投标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云南省的招投标行为,保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评标、中标等环节。

第四条:招投标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保证公平竞争,防止腐败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招标第五条:招标人应制定招标文件,明确招标范围、要求、条件等内容。

第六条:招标公告应在指定媒体进行公示,包括招标范围、要求、截止时间等信息。

第七条: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确保投标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招标人应按照法定程序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

第九条:招标人应及时公布中标结果,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三章:投标第十条:投标人应详细了解招标文件,确保自身具备投标能力和条件。

第十一条:投标人应准备完备的投标文件,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方案等内容。

第十二条: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时间提交投标文件。

第十三条:投标文件应保密,未经招标人同意,投标人不得泄露投标文件的内容。

第十四条:投标人应接受招标人的评审和考察,并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章:评标第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应由专业人员组成,确保评标工作的公正、公平。

第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评审标准和程序,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全程记录评审过程和结果,确保评审的公开、透明。

第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应合法、合理地确定中标人,并编制评标报告。

第五章:中标第十九条:招标人应按照评标结果对中标人进行公示,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中标人应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第二十一条:中标人不得违反合同要约,不得擅自变更工程的范围和内容。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应监督投标人和中标人的行为,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确保招投标活动的规范进行。

云南省市政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42号

云南省市政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42号

云南省市政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正文:----------------------------------------------------------------------------------------------------------------------------------------------------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第42号)《云南省市政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30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1月1日云南省市政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市政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市政工程设计质量,体现公平有序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是指在市政工程设计阶段,按照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进行的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项目包括城镇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环境卫生工程、道路工程、交通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风景园林及绿化工程、燃气工程、热力网工程、轨道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市政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下列市政工程设计可以直接发包:(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发包范围的工程设计。

(二)单项设计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下,并且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的市政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市政工程设计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二)涉及应急、抢险救灾的;(三)主要设计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四)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市政工程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五)项目的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原设计单位进行补充工作的。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云政办发[2009]159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云政办发[2009]159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云政办发〔2009〕159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充分发挥新增投资的拉动作用,管好用好新增投资,确保扩大内需保增长特殊时期的需要,使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既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依法招标投标,又能提高工作效率,缩短招标投标过程的周期,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改进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林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法合理选择招标方式按照国家关于项目建设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竞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的要求,对中央和省级投资项目,在招标方式上进行分类指导。

(一)除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不得擅自扩大必须公开招标的范围和规模。

(二)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邀请招标:1.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项目;2.受自然地域环表限制的项目;3.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立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项目;4.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项;5.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项。

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邀请招标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级重点建设项目邀请招标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全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固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经项目审批部门审批,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白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审批。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补充规定(云南省建设厅公告 第3号)【范本模板】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补充规定(云南省建设厅公告 第3号)【范本模板】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补充规定(云南省建设厅公告第3号)第一条为规范本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和评标行为,建立健全有关评标依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第二条本补充规定为《关于印发<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预算综合报价评标(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建建[2004]395号,以下简称“395号文”)和《关于印发〈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工程量清单评标(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建建[2004]396号,以下简称“396号文”)两个规范性文件的补充。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和评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执行以上两个规范性文件以及本补充规定.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和评标工作的统一管理,各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和评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量清单编制应当执行国家清单规范、省工程量清单细目指南的有关规定及下列规定:(一)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编制时,项目特征描述应当清晰、准确,对清单项目的技术和质量要求,应在招标文件的技术部分中明确相应的要求和标准。

(二)措施项目清单应结合工程实际,考虑通用条件下的施工组织和施工方法,并按照国家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办[2005]89号,以下简称“建设部89号文”)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造价标准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没有编制措施项目清单的工程量清单为不完整的工程量清单,不得对外发出,招标管理机构和造价管理部门不予备案.(三)招标人应考虑市场状况和工程实施过程可能发生的费用,列出其他项目清单。

招标人未提出,但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的,承包方可以按规定向业主索赔。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0.14•【字号】云政办发[2004]213号•【施行日期】2004.10.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4]213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环境,推动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加强和改进招投标行政监督,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对规范招投标活动提出了明确要求。

现将《若干意见》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切实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省级有关部门要按照《若干意见》的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好各自在招投标活动中的职责。

省发展改革委要切实加强对全省招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并尽快会同有关部门按程序拟定我省实施招投标法的地方性配套法规草案,健全和完善我省实施招投标法的配套制度;建设、商务、经济、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行业招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

二、加快招投标信息公开的步伐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除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在国家发展改革委指定的招标公告媒介上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省政府指定的媒介上发布。

省政府指定的媒介名单由省发展改革委另行公告。

除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在指定媒介上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三、建立全省统一、综合的评标专家库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建立全省评标专家库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商有关部门制定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省级各部门原有的专家名册纳入全省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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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招标人、投标人应当依法招标、投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的自主权。

第二章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第六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政府融资的项目;(四)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1.12.27•【字号】云建规〔2021〕4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招标投标正文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的通知云建规〔2021〕4号各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滇中新区规划建设管理部,昆明市政府服务管理局: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活动,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各方主体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招标投标市场环境,现将《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2.《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政策解读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1年12月27日附件1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评标活动,维护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评标活动遵循公平、公正、科学、诚信、择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评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中,要求投标人提供符合以下要求的类似工程业绩情况。

(一)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企业类似项目业绩,企业类似项目业绩的规模要求,原则上不得超过发包标段规模指标的70%(四舍五入取整数,下同);对于小型项目(按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下同)可以不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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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招投标中串标行为云政办发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云政办发[2010]10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和云南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云南省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授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和《云南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有效遏制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串通投标行为,强化行政监督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技标活动中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及其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串通投标行为是指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方式:(一)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认定:(二)评标委员会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程序可以依照利害关系当事入的投诉举报启动,或者由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评标委员会依照职责权限启动。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查后,依法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一)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开标前开启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并将投标信息告知授标人,或者授意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二)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三)招标八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明示或者暗示投标入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或者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客进行授意的;(四)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或者授意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提供方便的;(五)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授意评标委员会对中请人或者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的;(六)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为投标人提供影响公平竞争的投标咨询服务或者为其制作投标资料的;(七)投标人之问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八)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的;(九)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联合采取行珈的;(十)属于同一防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积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的;(十一)同一人携带两家及以上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投标报名、答疑、交纳或者退还投标保证金、开标的;(十二)不同的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建造师)、项目总监、项目负责人等由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十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委托同一造价咨询公司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注册在同一单位的执业人员提供咨询或者代理服务的;(十四)2个以上投标人委托同一造价咨询公司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或者注册在同一单位的执业人员提供咨询服务的:(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进行棱查,经集体表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厚则,认定为串通投标行为:(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各项报价存在异常一致的;(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或者雷同的;(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总报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台单价分析表内客混乱不能相互对应、乱调乱压或者乱抬的,在询标时没有合理的解释或者不能提供汁算依据和报价依据的;(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项目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六)不同技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七)不同投标人聘请同一人为其投标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由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个企业资金缴纳的;(九)评标委员会依法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八条评标委员会依照职责权限认定串通投标行为,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报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

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对评标委员会认定串通投标行为的意见予以审核确认。

第九条评标过程中认定为串通投标的,该投标文件按照废标处理,废标后合格投标人少于三家的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评标结束后查实认定为串通投标并已取得中标资格的,取消其中标资格,已经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在未参与串通投标的中标候选人中依序递补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均有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重新组织招标的,曾在本项目招标中参与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不得再参与本项目的投标。

第十条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

对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串通投标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其串通投标行为及处理结果记入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中。

第十一条招标人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投标人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参与串通投标行为,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赛通投标行为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或者依法向招标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投诉。

串通投标行为涉嫌犯罪的。

可向司法机关进行举报。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授诉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同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招标投标活动授诉处理情况进行监督,并依法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差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投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l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六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就下列事项投诉的,在授诉前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一)认为招标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5日前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二)认为开标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开标现场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三)认为评标结果不公正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或者被告知中标候选人后3个工作日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后5个工作目内作出答复。

招标人需要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依法进行处理;未对异议作出答复的,招标人不得进行开标、评标或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异议处理时问不计算在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10日内。

第七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

投诉书内容应当包括:(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四)有关请求及主张;(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湃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授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八条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

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当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九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对异议或者投诉事项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不得以非法手段或者渠道获取证据材料,不得进行虚假恶意的投诉,也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对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将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投诉;(三)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正式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三)投诉书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但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四)超过投诉时效的;(五)已经作出处理瑰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七)授诉人主动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八、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二)在近3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任职的;(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

应当回避而不主动回避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十三条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可毗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授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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