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罪的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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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交通肇事罪的几个问题

浅论交通肇事罪的几个问题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e A d S c y e
21 0 D年 9月 ( ) 中
{占 } 缸金 ; J I
浅 论 交 通 肇 事 罪 的 几 个 问 题
蔡 凌轩
摘 要 19 年新刑 法第 13 97 3 条对 旧刑 法 13 交通肇 事罪进 行 了完善 , 如何认 定 ‘ 逸致人 死亡” 仍然是 学界 与实 1条 但是 【 逃 ,
个 量刑 幅度“ 处七年 以上有期 徒刑” 然而 , 新刑法 实施 后, 于如 着重保 护 的价值取 向。 对 交通肇 事后, 之将肇 事者绳之 以法 , 害 较 被
肇事 何 理解和 掌握“ 因逃逸致 人死亡 ” 这一情 节, 为了理论 和实 践中 人 更关注肇 事者对 自己的赔偿 。在交 通肇事 罪中, 者逃避 的 成
被害人 家属 , 否就可 以认 定为没有 逃逸 ?另外 , 是 赔偿 义务说 认
对于 交通肇 事后 “ 逃逸” 界定 , 的 学界大 体有这 样几种 观 点:
为“ 逃逸” 是逃 避对 被害人 的赔偿义 务, 有用 民事 责任替代刑事 责
1 . 法律 追究说 。认 为“ 逃避 逃逸 ” 是指“ 行为人 明知 自己的行为造 任 的嫌疑 ,虽 然现 实生活的 义务和救助 的义 务 。 因此, 交 争 论的 焦点 。2 0 年 l 月 l 00 1 5日最高 人 民法 院颁 布的 《 关于 审 是对 被害人 应尽 的义 务,
逃 , 应 “ 理 交通肇 事刑 事案件 具体应 用法律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以下 简称 通肇事 后“ 逸” 指肇事 者逃避对 被 害人 赔偿义 务;逃逸 致人 中的 “ 逃逸 ”应指 肇事者逃 避对 被害人 的赔偿义 务和救 助 , 《 解释》对于“ ) 因逃逸 致人死亡 ” 的界定 以及相 关情 节 的认定 问题 死亡 ” 作 了解释 , 但是该 解释本 身也 引起 了争议 。此 外 , 交通肇 事罪 自 首 等 问题 也众 说纷纭 。因此 , 者想 就交通 肇事罪 的几 个疑难 问 笔 题谈 谈 自己的看 法 。

浅论交通肇事未逃逸行为自首问题

浅论交通肇事未逃逸行为自首问题
行 法定 义务 , 而 不应该 再给予 自首 的
成 的 自首 的案例 。但 当时法 庭 上控辩 双 方对 艾某 是 否构成 自首 奖 励 。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道路 交通 安全 法》 第7 O条规 定 : “ 在 道路 情节 进行 了激烈 的辩 论 。后 2 0 0 9 年 8月 2 6日,浙 江高 院 出台 上 发生 交通事 故 , 车辆 驾驶人应 当立 即停车 , 保护现 场 ; 造 成人身 《 关 于审 理交 通肇 事刑 事案 件 若干 意见》 中规定 : “ 交通 肇事 后报 伤 亡 的, 车 辆驾 驶人应 当 立即抢 救受 伤人 员 , 并迅 速报 告执 勤 的 警 并保护 事故现 场 , 是 道路 交通安 全法 规定 的被告 人事后 必须 履 交 通警察 或者公 安机关 交通管 理部 门。 ” 所 以驾驶者 在肇事 后 , 报
二、 交 通肇事 后未 逃逸 行为认 定 自首 的理论 困惑 在承 认过 失犯 、 交通 肇事 罪逃逸 存 在 自首的前 提下 , 也 就是
将 被害 人李 某和 李 小某撞 倒 , 致二 被害 人受 重伤 昏迷 。 肇 事 发生 承认 实行 了现行 《 刑法 》 第1 3 3条规 第 二、 三 档行 为 的, 只要 条件
以认 定为 自首作 为切 入 点 , 来分析 交通 肇 事未逃 逸行 为是 否属 于 自首 的 问题 。 关 键 词 交通肇 事 罪 自首 罪刑法 定原 则 作者简介: 杨文智, 陕西佳县人 民检察院案件管理 办公 室案管员, 法学硕士, 主要从事法学研究。 中图分 类号 : D 9 2 4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9 - 2 9 1 - 0 2
十 一届三 中全会 以来 , 我 国社会 、 经济 的快速 发展 , 汽 车 已经 省份 。所 以为 了平息争 论 , 统 一全 国法律 适用 , 2 0 1 0 年l 2 月2 8

论交通肇事罪不成立自首——对浙江高院相关规定合理性的反思

论交通肇事罪不成立自首——对浙江高院相关规定合理性的反思

大 事故 , 致一 人死 亡并 负事 故 主要 责任 , 其行 为 已构
成 交通肇 事 罪 。事 发 后 , 安机 关 接 到群 众 报 警 赶 公 到 案发 现场 , 志刚 虽然 在现 场等候 处 理 , 这是 履 魏 但
后, 胡斌 立 即拨 打 10急 救 电话 和 12交 通 事 故 报 2 2
我 国惩 办 与宽 大相 结 合 的 刑 事 政 策 。 正 确 适 用 自
首 , 利 于 实 现 预 防 犯 罪 之 刑 罚 目 的 , 励 犯 罪 嫌 疑 有 鼓
人 主动归 案 , 高破 案效 率 , 可能 降 低 司法 成 本 。 提 尽

超速 行驶 , 注意 观察 行人 动态 , 未 致使 车 头保 险杠左 侧撞 上 由西 向东横 过 马路 的马芳 芳 。马芳 芳被 撞至
Vo . 9 12
No 5, 01 . 2 0
文 童 编 号 : 0 6—2 2 2 1 0 10 9 0( 0 0) 5—0 7 0 3—0 4
论 交 通 肇 事 罪 不 成 立 自首

对 浙 江 高 院 相 关 规 定 合 理 性 的反 思
雷 丽 清
摘要: 交通 肇 事 罪是 一 种 常 见 的 过 失犯 罪 , 社 会 危 害性 很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对 于 交 通 肇 事 罪 是 否 存 在 自首 , 法 理 论 界 和 其 刑
引擎 盖并 与挡 风玻 璃 相 撞 后 弹 离 , 跌 至 车辆 前 方 再
路 面 。事 发 后 , 志 刚 即 让 乘 坐 该 车 的 范 某 拨 打 魏 10急 救 电 话 。 马 芳 芳 送 医 院 抢 救 无 效 , 当 晚 2 2 于 2
般犯 罪 均存 在 自首 问 题 。但 是 , 于交 通 肇 事 罪 对

论自首的本质——以交通肇事案的自首为视角

论自首的本质——以交通肇事案的自首为视角
自首 的本 质 问题 。 自首 的本质 在 于犯 罪人 认 罪伏 法 , 即 国家 以减 轻刑 罚裁 量 的 方式促 使犯 罪人尽 快 主动 地 、 自愿地
受制 于 国家公 安 司法机 关 , 并提 供 司法机 关 尚未 掌握 的犯 罪信 息。 【 关键 词 】 自首 ; 本质 ; 交通肇 事 罪 【 中图分 类号 ] D 9 1 4 【 文献 标识 码 】 A 【 文 章编 号 1 1 6 7 3 -2 3 9 1 ( 2 0 1 3 ) l l 一0 0 7 0 -0 3


何谓 自首的本质
关键 o [ 2 1 ( 3 ) 自首之所 以不 同于其他行为, 就在于它具 有犯 罪人 主动提请 司法机 关追诉所犯罪 行这一本质
《 刑法》 第6 7条规定: “ 犯罪 以后 自动投案 , 如实 供述 自己的罪行 的, 是 自首 。对于 自首的犯罪分子 ,
可 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 , 犯罪较轻的 , 可 以免
・7 0 ・
定性条件 。第三种观 点认为 “ 犯罪人主动提请司法
机关追诉所犯罪行” 是 自首 的本质 主动接受 公 安机关 的调查 并且如 实交待犯罪事 实 ,才 能成立 自

琚: 论 自首 的本质
首。显 然, 犯罪人 自动投案后 , 是否 出于“ 自愿” 仍需 要 司法机关视具体案件而判断 。第 四种观点颇为符 合认定 自首 的条件 , 即“ 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但犯
( 一) 自动 投 案
《 刑法》 第6 7 条第 1 款 明确规定 : “ 犯罪 以后 自 动投案 、 如实供述 自己罪行 的, 是 自首 。 ” 作为认定 自 首的另一构成要件 ,犯罪 人如实供述 的须是 自己的 主要犯罪事实 。所谓主要犯罪事实 ,是指能够 据 以

交通肇事犯罪中“逃逸”的认定与自首的适用

交通肇事犯罪中“逃逸”的认定与自首的适用

此外, 自首作 为我 国刑法 确立 的一项 重要刑 罚 制度 , 惩办 当因“ 是 为逃避 法律责 任而 逃跑 ” 而获取 更 重的刑 事处 罚 。 因此 , 笔 与 宽大 刑事 政策 在 量刑 方面 的具 体体现 。但 交通 肇事 罪 自首 的 者 认为“ 逸” 不等 同于“ 逃 并 逃避 法律 责任”那 么刑 法为什 么特殊 , 认 定是 刑事 司法 实 践中有 待 于进一 步具 体规 范 的应用 问题 。对 规 定交通 肇事行 为人 必须 为“ 逸” 担 更重 的刑 罚呢 ? 逃 承
“ 保护 现场 , 救伤 者 , 抢 并迅速 报告 ” 。 ( ) 二 交通 肇 事犯 罪中规 定 ‘ 避 ’ 目的 哒 的
综观刑 法分 则, 我们 可 以看到 除 了交 通肇 事犯 罪外 , 没有 任
年 增至 8 件 , 0 8 3 2 0 年减 为 5 件 , 0 9 截止至 8月 1 7 20 年 日就有 4 何 一种 犯罪单 纯 的因为 “ 避 法律 责任 ” O 逃 而加重 处 罚 , 犯罪后 而
关键 词 交通 肇 事 逃逸 自首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 0 9O 9 (0 9 l一8 —2 1 0 .5 22 o ) l 00 0
中图分 类号 : 2 . D9 05
随着我 国道 路交通 运输 业 的迅速发 展 , 交通 事 故与 日俱增 , 交 通肇 事案 件呈 上 升趋 势 。以笔者 所 在的增 城 市人 民检察 院为 例 ,0 6 我院 受理公安机 关移送 的交通 肇事案件 为 3 件 ,07 20 年 8 20

交通 肇事 逃逸 行为 的界定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刑法》 交通 肇事 罪进行 了 明确 规定0 并 在 的 困难 , 能否及 时获 取救助 则一定 程度上 决定 了被害人 的身 对 , 而 直 接根 据“ 逃逸 ” 否 , 与 确定 交通肇 事行 为人 的量刑 档 。而 《 最高 体 健康 与否及 生命 安全与 否 。 于生 命价 值高 于一切 的标 准 , 基 交

法律的补充案例(3篇)

法律的补充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小区居民张先生与李女士是多年的邻居,两家原本关系融洽。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两家因小区公共绿地使用问题产生了纠纷。

张先生认为,绿地属于小区公共财产,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和维护;而李女士则认为,绿地靠近其住宅,她有权独占使用。

双方争执不下,遂将纠纷诉至法院。

二、案情分析1.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小区公共绿地是否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以及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益。

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3. 案件分析:(1)关于小区公共绿地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因此,小区公共绿地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2)关于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在此案中,李女士认为绿地靠近其住宅,有权独占使用,但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相悖。

李女士不能仅凭地理位置的便利性侵犯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小区公共绿地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李女士的行为侵犯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李女士停止侵犯公共绿地,并赔偿张先生因此遭受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较为简单,但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解决邻里纠纷、维护业主权益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本案的一些启示:1. 明确业主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了业主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共有部分的权益,为业主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09]28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09]28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浙高法〔2009〕282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为了统一执法标准,依法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打击严重交通肇事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136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就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缓刑的适用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对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赔偿积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同时又要避免出现适用缓刑过多过滥的情况。

下列情形,一律不适用缓刑:(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有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情节的;(3)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后逃逸的;(4)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5)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6)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下列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3)曾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过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行政处罚的;(4)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5)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已报废的机动车、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或者严重超载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浅析

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浅析

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浅析[摘要]交通肇事罪第一量刑幅度本身并不隐合自首情节。

积极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不一定成立自首,“不逃逸”不等于自首。

无论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逃逸还是不逃逸,在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自首时,应当根据行为人肇事后的主观心态和客现行为,严格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成立条件予以认定。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自首;逸逸;行政法义务一、交通肇事罪是否适用自首制度关于交通肇事罪是否适用自首制度,司法实务界莫衷一是。

侦查人员对交通肇事案件往往都疏于收集犯罪嫌疑人自首方面的证据材料;一些侦查人员对刑法中关于自首成立的条件存在僵化理解,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肇事者最先向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的则认定为自首,如果肇事者不是最先报案,则不认定为自首。

一些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往往只按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

而一些法院往往也按照公安机关是否有“情况说明”来加以认定。

而交通肇事罪本身是过失犯罪,在肇事者对被害者进行赔偿的情况下,法院对此大多判处缓刑,其自首情节的认定往往也被肇事者及其辩护律师所忽视。

关于交通肇事罪是否适用自首制度,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保护现场、抢救被伤害的人是法定的义务,肇事者对该义务的履行,只是做了他们应该做的事,不能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自首,从而对行为人予以宽大处理,所以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肇事者不存在是否自首的问题。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而是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肇事者逃逸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也应认定为自首。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交通肇事犯罪不能完全适用自首情节。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中的第一量刑幅度内已经隐含了自首情节,不再单独适用自首情节,而如果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犯罪逃逸后,又幡然悔悟,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部门进行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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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的自首张明楷上传时间:2014-5-6浏览次数:306字体大小:大中小关键词:交通肇事,交通肇事罪,自首内容提要: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适用于交通肇事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行政义务,不等于自首,但只要符合自首条件,就应认定为自首;将交通肇事后符合自首条件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既未重复评价,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还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法益。

罪刑法定原则决定了司法机关不能限制自首制度的适用。

引言众所周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符合自首条件的案件,有的司法机关认定为自首,有的司法机关不认定为自首;刑法理论上也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

如此截然相反的做法,严重影响刑法的权威与适用效果,既不能让部分被告人信服,也不利于引导国民的行为。

因此,有必要展开深入讨论,以避免消极后果。

在旧刑法时代,司法实践与刑法理论普遍认为,成立自首必须具备三个条件: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与裁判。

{1}现行《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表面上,现行刑法没有明文将“接受审查与裁判”作为自首的成立条件之一,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这是因为,自动投案,原本就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

一方面,犯罪后主动站在公安、司法机关门前或者进人公安、司法机关办公楼,什么话都不说、什么事也不做的行为,不可能属于自动投案。

另一方面,主动前往公安、司法机关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后又逃跑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所以,自首实际上必须具备两个实质条件:一是主动使公安、司法机关知道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二是(自动)接受审查与裁判。

在旧刑法时代,第一个实质条件被分解为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

但在现行刑法之下,只能将接受审查与裁判归人“自动投案”。

所以,自动投案的实质是犯罪嫌疑人自动将自己置于或最终置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

在此前提下,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成立自首。

本文对交通肇事罪自首的基本观点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履行行政义务),同时符合自首条件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之所以增加“同时符合自首条件”这一表述(要求),一方面是因为,“向公安机关报告”不等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不等于接受审查与裁判,只有符合了自首条件,才能认定自首;另一方面是因为,部分乃至多数交通肇事者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也可能(并不必然)同时符合了自首条件。

{2}所以,本文所称的“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符合自首条件”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本身不完全符合自首条件,但其进一步的行为符合了自首条件的情形;二是行为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本身就符合了自首条件的情形(例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同时符合了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条件)。

显然,即使在后一种情形下,也不意味着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就是自首。

将交通肇事者符合自首条件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并不需要进一步论证,故本文侧重于对否定说的观点提出异议。

否定说的基本观点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实施的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即使同时符合自首条件,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当然,对否定说的内容也可以作另一种表述: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实施的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虽然符合自首条件,但不能认定为自首。

尽管否定说提出了不少理由,但其理由难以成立。

一、自首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只要刑法分则没有特别规定,刑法总则的规定就必须适用于分则。

所以,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应当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每一个犯罪。

《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并没有排除自首制度的适用。

持否定说的学者指出:“刑法规定自首的用意在于鼓励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主动投案,以降低侦查破案的成本。

那么,哪些犯罪分子需要鼓励其主动投案呢?当然是容易藏匿且不容易破案的故意犯罪。

对于那些明明知道犯罪之后逃不了也不能逃(逃了就要加重处罚)的交通肇事者,法律没必要再用自首制度鼓励他们主动投案,立法者更不会一方面以法定的义务强制肇事者主动报警,另一方面又以自首制度鼓励其主动报警。

”{3}本文不能同意这种观点。

其一,姑且不论自首制定的根据何在,这种观点明显将主动报警等同于自首。

然而,行为人甲肇事后,立即报警声称某地发生交通事故的,即使否认自己是肇事者,也属于主动报警,但并非自首。

其二,所谓“逃不了也不能逃(逃了就要加重处罚)”,并不是客观上不能逃,只是规范意义上的不能逃。

事实上,肇事后逃逸的并不少见,这也是刑法将其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情节的一个原因(倘若肇事后逃逸的很罕见,刑法就不一定将其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情节之一)。

而且,否定说承认逃逸之后再自动投案的,仍然成立自首。

这表明,否定说的上述观点既不符合事实,也自相矛盾。

其三,上述观点认为只有“容易藏匿且不容易破案的故意犯罪”才应鼓励其投案自首,这便没有根据地限制了自首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得责任较轻的过失犯罪不成立自首,因而与责任较重的故意犯罪能够成立自首的现状明显不协调。

其四,不管是故意犯罪,还是属于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都至少存在“容易藏匿且不容易破案”与“不容易藏匿且容易破案”两种情形,而上述观点所导致的结局是,是否适用自首制度,取决于是否“容易藏匿且不容易破案”。

这种明显不合理的观点,实在难以被人们接受。

持否定说的学者还指出:《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档法定刑,其中第二档专门适用于肇事后逃逸和具有恶劣情节的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应适用第二档法定刑,交通肇事后不逃逸的,才适用第一档法定刑。

所谓交通肇事后不逃逸,其实就是主动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或者护送被害人去医院。

可见,从逻辑上分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立法原意,本来就没有把肇事后主动报警的行为按自首论。

”{4}按照这种观点,《刑法》第133条对逃逸加重法定刑的规定,就意味着将不逃逸的情形隐含在较轻的量刑幅度之中。

诚然,“大体上”可以说,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适用《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二档法定刑,不逃逸的适用第一档的法定刑。

然而,上述观点实际上将不逃逸解释为自首,这明显不当。

因为不逃逸并不等于自首,其间存在诸多中间形态。

例如,A肇事(致一人死亡,没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后,既没有主动报警,也没有保护现场和救助被害人,仅仅是等候在现场,事后也不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罪行。

按照现行司法解释,{5}A的行为既不是逃逸(没有逃跑),也不是自首(不符合自首条件),只能适用第一档法定刑。

即使将“不逃逸”解释为“主动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或者护送被害人去医院”,也不意味着这种行为是自首。

例如,B肇事(致一人死亡,没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肇事案件,且承认自己肇事,但在警察处理完现场后逃往外地。

按照本文的观点,对B既不能认定为逃逸(因为B履行了行政义务),{6}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适用第一档法定刑。

再如,C肇事(致一人死亡,没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肇事案件,但不承认自己肇事,并谎称自己是事故的被害人。

不管如何理解《刑法》第133条规定的“逃逸”, c都既没有逃逸,也没有自首(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样只能适用第一档法定刑。

以上几例表明,不逃逸并不等于自首。

既然如此,对于不逃逸并符合自首条件的,当然应认定为自首。

例如,D肇事(致一人死亡,没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与裁判。

显然,D肇事后的行为与A、B、C肇事后的行为存在明显区别,亦即,A、B、C只是未逃逸,{7}D不仅未逃逸,而且符合自首条件,故对D应认定为自首。

概言之,在逃逸与自首之间,存在诸多既未逃逸也未自首的情形,并非单纯的非此即彼的关系。

但否定说想象的过于简单,没有考虑案件情况的复杂性。

在没有全面考虑各种可能性的情况下,根据部分可能性得出的结论,不可能具有普遍的合理性。

正因为未逃逸不等于自首,所以,持否定说的另一种观点指出:“的确,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前置义务与交通肇事罪中的未逃逸、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前置义务与逃逸的内容不完全吻合。

未逃逸状态确实有既不报警也不抢救伤员的情形,逃逸状态也有既报警又救人的情形。

不过,未逃逸与履行义务、逃逸与不履行义务的绝大部分是重合的,不重合的只是例外,是个别。

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是可以代表没有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前置义务的。

因为立法上要求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并不是让肇事者留在现场什么都不干,而是要求肇事者必须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因此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前置义务应当被认定为是未逃逸的常态。

而且,从实证角度看,未逃逸但又完全不履行或者部分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情况是极其个别的,立法者不可能以个别状态作为立法的依据。

因此,未逃逸就是针对未逃逸且积极履行行政前置义务的情形,把积极作为情况排除在未逃逸之外,是仅仅局限在字面解释,没有考虑到立法者的真实意图,严重脱离社会实际和司法实践。

”{8}但是,第一,虽然《刑法》第133条对逃逸提高法定刑,意味着要求肇事者必须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但这并不意味着《刑法》第133条将自首作为肇事者的法定义务。

要求犯罪人犯罪后自首,违背了期待可能性的原理,既不能解释为什么窝藏罪的主体只是能本犯以外的人,也不能解释为什么刑法不将逃逸规定为其他犯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

第二,未逃逸与履行行政义务的重合,不等于履行行政义务与自首的重合,更不等于逃逸与不自首的重合。

换言之,即使将未逃逸理解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政义务,也不能将未逃逸理解为自首,因为自首与履行行政义务的条件并不相同。

所以,以未逃逸与履行行政义务的重合为由否认自首,实际上是通过偷换概念否认自首。

第三,姑且不论未逃逸与履行行政义务、逃逸与不履行行政义务的绝大部分是否重合,以及不重合的是否仅为例外、极其个别,{9}即便如此,也没有丝毫理由否认这种例外与个别。

因为是否承认这种例外与个别,事关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等权益,不能忽略不计。

不能因为多数肇事者事后履行行政义务的行为通常(多数)符合自首条件,就否认这些多数肇事者成立自首,进而将这些符合自首条件的多数肇事者与肇事后履行行政义务却不符合自首条件的少数肇事者等同看待。

所以,司法机关不应认为自首制度只能适用于少数犯罪人。

相反,在刑法设立了自首制度的前提下,倘若所有的犯罪人犯罪后都自首,司法机关也必须无一例外地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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