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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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三资企业习题及答案

最新三资企业习题及答案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一、单选题1、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机关是()A、中方合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B、工商行政管理部门C、国务院D、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A、有限责任公司B、股份有限公司C、合作企业D、两合公司3、以下四个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那一个的外国合营者的投资符合法律规定()A、甲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额为100万元B、乙企业注册资本700万元,其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额为50万元C、丙企业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额为100万元D、丁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额为400万元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合营者投资比例的最高限额是()A、25%B、50%C、70%D、我国法律没有作规定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A、可以增加注册资本,但不能减少注册资本B、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但不能增加注册资本C、既可以增加注册资本,也可以减少注册资本D、既不可以增注册资本,也不可以减少注册资本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人数不得少于()A、2人B、3人C、5人D、9人7、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A、法律规定为20年B、法律规定为50年C、应当在合营合同中约定D、有的行业应当约定,有的行业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8、约定合营期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A、1个月B、3个月C、6个月D、10个月9、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A、按合作企业的合同约定B、按合作双方的出资比例C、平均D、按合作双方职工的人数比例10、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联合管理机构是合作企业的()A、监督机构B、建议咨询机构C、最高权力机构D、经营管理机构1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成立日期是()A、审批机构签发批准证书的日期B、合作各方签订合作合同的日期C、企业成立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日期D、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12、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合作各方()A、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债务责任B、按合作合同的约定承担债务责任C、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债务责任,但不得影响合作各方连带责任的履行D、按合作合同的约定承担债务责任,但不得影响合作各方连带责任的履行13、外资企业的组成形式为()A、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它责任形式B、有限责任公司C、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D、股份有限公司14、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缴清。

三资企业习题及答案

三资企业习题及答案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一、单选题1、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机关是()A、中方合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B、工商行政管理部门C、国务院D、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A、有限责任公司B、股份有限公司C、合作企业D、两合公司3、以下四个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那一个的外国合营者的投资符合法律规定()A、甲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额为100万元B、乙企业注册资本700万元,其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额为50万元C、丙企业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额为100万元D、丁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额为400万元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合营者投资比例的最高限额是()A、25%B、50%C、70%D、我国法律没有作规定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A、可以增加注册资本,但不能减少注册资本B、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但不能增加注册资本C、既可以增加注册资本,也可以减少注册资本D、既不可以增注册资本,也不可以减少注册资本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人数不得少于()A、2人B、3人C、5人D、9人7、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期限()A、法律规定为20年B、法律规定为50年C、应当在合营合同中约定D、有的行业应当约定,有的行业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8、约定合营期限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A、1个月B、3个月C、6个月D、10个月9、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A、按合作企业的合同约定B、按合作双方的出资比例C、平均D、按合作双方职工的人数比例10、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联合管理机构是合作企业的()A、监督机构B、建议咨询机构C、最高权力机构D、经营管理机构1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成立日期是()A、审批机构签发批准证书的日期B、合作各方签订合作合同的日期C、企业成立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日期D、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12、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合作各方()A、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债务责任B、按合作合同的约定承担债务责任C、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债务责任,但不得影响合作各方连带责任的履行D、按合作合同的约定承担债务责任,但不得影响合作各方连带责任的履行13、外资企业的组成形式为()A、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它责任形式B、有限责任公司C、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D、股份有限公司14、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缴清。

中外合资企业相关问题解答

中外合资企业相关问题解答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什么?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三十条的规定,董事会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2.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的设立有何规定?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

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

同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也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

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会议如何召开?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

董事长不能召集时,由董事长委托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

经1/3以上董事提议,可以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

董事不能出席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董事会会议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

4.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在合资合同及章程规定期限内不委派董事出席企业董事会,致使企业董事会不能作出有效决议时,应如何处理?答: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8年4月20日颁布的关于印发《关于解决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不出席企业董事会会议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如果企业股东在合资企业合同及章程规定期限内不委派董事出席企业董事会会议,致使企业董事会会议不能作出有效决议,其他股东可依据合资企业合同有关解决争议方式和程序规定,提请仲裁或诉讼解决。

5.对于已批准成立的企业,因严重亏损或其他原因而无法继续经营,确需解散的,且合资、合作一方或数方股东所委派的董事二年以上不出席或不召集董事会会议,致使企业董事会不能作出解散企业的有效决议的,应如何处理?答: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8年4月20日颁布的关于印发《关于解决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不出席企业董事会会议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对于已批准成立的企业,因严重亏损或其他原因而无法继续经营,确需解散的,且合资一方或数方股东所委派的董事二年以上不出席或不召集董事会会议,致使企业董事会不能作出解散企业的有效决议,经其他股东多次书面催告,仍无任何音信的,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或律师见证,其他股东可向企业原审批机关申请解散企业并提交下列必要文件:(1)其他股东关于终止合资企业合同及章程的一致申请及有关详情说明;(2)其他股东所委派的董事关于解散企业的一致决议;(3) 其他股东向不出席董事会的董事发出的催告函;(4) 其他股东对其所述有关详情真实性的保证,该保证将注明:该其他股东向审批机关所陈述的有关详情如与事实不符,将由其连带承担一切责任;(5)中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或律师出具的见证文件;(6) 合资企业合同及章程;(7)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8)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习题及答案

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习题及答案

外商投资企业法的习题及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由外国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由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企业是()。

A、中外合资经营企业B、中外合作经营企业C、外商独资经营企业D、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2、国内企业A由英国投资者B收购51%的股权于2005于11月9日依法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C。

经审批机关批准后,B于2006年2月16日支付了购买股权总金额60%的款项,于2006年4月21日支付购买股权总金额30%的款项。

于2006年11月6日支付了剩余的购买股权款项,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B取得C控股权的时间是()。

A、2005年11月9日 B、2006年2月16日 C、2006年4月21日 D、2006年11月6日3、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企业的,下列各项中,关于被并购的境内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方式,正确的是()。

A、被并购的境内公司继承有债权债务B、并购后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继承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债务C、并购的外国投资者继承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债务D、由审批机关确定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可向投资人分配的利润,按照一定的方式进行分配。

该方式是()。

A、合营合同约定的比例 B、合营协议约定的比例 C、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 D、合营各方的意愿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

A、股东会 B、股东大会 C、董事会 D、监事会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的人数不得少于()。

A、3人 B、5人 C、7人 D、9人7、根据《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通过()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A、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 B、企业所在地的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C、企业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D、外国投资者的驻华机构8、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经有关机关审查批准。

【精品】境外上市及外资并购所涉及的中国法律问题

【精品】境外上市及外资并购所涉及的中国法律问题

境外上市及外资并购所涉及的中国法律问题境外上市及外资并购所涉及的中国法律问题一、境外上市简介境外上市是指国内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投资者发行股票,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

我国企业境外上市有直接上市与间接上市两种模式。

境外直接上市即直接以国内公司的名义向国外证券主管部门申请发行的登记注册,并发行股票(或其它衍生金融工具),向当地证券交易所申请挂牌上市交易。

即我们通常说的H股、N股、S股等。

H股,通常,境外直接上市都是采取IPO(首次公开募集)方式进行。

境外直接上市的主要困难在于是:国内法律与境外法律不同,对公司的管理、股票发行和交易的要求也不同。

进行境外直接上市的公司需通过与中介机构密切配合,探讨出能符合境内、外法规及交易所要求的上市方案。

由于直接上市程序繁复,成本高、时间长,所以许多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为了避开国内复杂的审批程序,以间接方式在海外上市。

间接上市又称红筹上市,即国内企业在境外注册公司,境外公司以收购、股权置换等方式取得国内资产的控制权,然后将境外公司拿到境外交易所上市。

间接上市主要有两种形式:买壳上市和造壳上市。

买壳上市又称反向收购,指一家非上市公司通过收购一些业绩较差、融资能力已经相对弱化的上市公司来取得上市地位,然后通过“反向收购”的方式注入自己有关业务及资产,实现境外上市的目的。

造壳上市是指公司在境外注册公司,或收购当地已存续的公司,用以控股境内资产,而境内则成立相应的外商控股公司,并将相应比例的权益及利润并入境外公司,以达到上市的目的。

两者本质都是通过将国内资产注入壳公司的方式,达到拿国内资产上市的目的,壳公司可以是上市公司,也可以是拟上市公司。

间接上市的好处是成本较低,花费的时间较短,可以避开国内复杂的审批程序。

二、境外直接上市涉及的中国法律问题:(一)境外直接上市的主体及设立1、主体:股份有限公司《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第二条】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批准,可以向境外特定的、非特定的投资人募集股份,其股票可以在境外上市。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重点条款解读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重点条款解读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重点条款解读国家工商总局外资局为了准确适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保持我国利用外资法律和政策的连续性,进一步提高外商直接投资准入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6年4月24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以下简称《执行意见》)。

《执行意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在明确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原则的基础上,对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立形式、登记申请期限、审批和登记时需要提交的文件、出资方式、出资监管、境内投资、办事机构的地位、涉及出资的海关和外汇管理等问题提出了明确而具体的意见。

《执行意见》是国家有关部门在贯彻实施新修订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外商投资法律方面的有力举措,是国家有关执法部门转变职能、依法行政、协调配合、优化服务的具体体现,也是外资登记管理系统努力进取、开拓创新的积极成果。

最近一个时期以来,全国各地把《执行意见》的学习贯彻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学习贯彻结合起来,与外资法律、法规的学习贯彻结合起来,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把外资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到新的法律要求上来。

与此同时,各地在学习贯彻过程中,也提出了一些问题,需要统一理解和认识。

在此,我们结合对《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的学习和理解,对各地提出问题比较多的《执行意见》条款进行以下解读,供各地在进一步学习贯彻《执行意见》过程中参考。

一、关于一人公司的规范问题。

外商独资的公司适用《公司法》一人公司有关规定问题,对外商独资的公司影响较大。

尤其在当前以外商独资公司的形式申请设立登记的比例越来越大的趋势下,地方工商局、外商独资企业对此问题尤为关注。

一人公司形式的确定和相关限制性规定的配套措施,体现了我国《公司法》顺应时代发展趋势,鼓励投资和维护交易安全的双重立法目的。

《关于适用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适用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王淑梅高晓力邓江源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的起草背景二、《解释》针对的主要问题三、《解释》的主要内容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6日第1787次会议通过了法释〔2019〕20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仅就该司法解释制定的背景、目的及相关条文内容的理解进行说明,以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

一、《解释》的起草背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在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方面作出了一系列重要决策部署。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向世界宣示:“中国开放的大门不会关闭,只会越开越大。

”党的十九大提出,实行高水平的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全面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大幅度放宽市场准入,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凡是在我国境内注册的企业,都要一视同仁、平等对待。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实现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的全面开放;保护外资合法权益,促进内外资企业公平竞争;健全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推动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性开放。

我国改革开放40多年的历程充分证明:开放带来进步,封闭必然落后。

越是敞开怀抱分享自己的文明,就越能扩大国际社会所需要的合作。

积极吸引和利用外商投资,是我国扩大对外开放和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重要内容,必须有健全的法治保障。

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外商投资法,该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外合资企业存在的问题

中外合资企业存在的问题

中外合资企业存在的问题中外合资企业存在的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文化差异:中外合资企业由于合资双方来自不同的国家和文化背景,往往会出现语言沟通、价值观不合、决策方式不同等问题,导致合作困难和管理混乱。

2.管理层制约:中外合资企业常常由于双方在管理方面的差异,导致决策权和控制权的争夺。

管理团队由双方共同组成,如果合资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容易将管理结构弄乱,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营。

3.知识产权保护:中外合资企业存在知识产权保护的难题。

由于技术和知识的交流,双方在知识产权的转让和保护方面往往存在分歧,特别是在涉及核心技术和商业机密的情况下,容易引发争议和合作风险。

4.权益分配:中外合资企业在利润分配、资本化率、资本回报率等方面存在分歧。

中外合资企业的合作利益要求平衡,但由于不同法律体系和财务规则之间的差异,双方对于收益归属的认定和权益分配的协商可能会引发纠纷。

5.政府监管:由于中外合资企业牵涉到国际贸易和外资进入本国市场,因此需要遵守两个国家的法律、行政规章等相关规定。

双方合作的过程中,如果无法满足各自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要求,可能会受到政府监管的限制,进一步影响企业的发展。

6.合作周期:双方在合资企业中的合作周期也是一个问题。

对于中外合资企业而言,长期合作才能达到更好的合作效果,但是双方的战略目标和利益诉求有可能在中途发生变化,容易导致合资企业解散或者冲突。

7.风险管理:中外合资企业面临着本国政治、经济、法律等多种风险。

在经营过程中,如果无法有效管理和应对这些风险,可能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风险。

总之,尽管中外合资企业可以带来技术、市场等优势,但由于各种问题的存在,需要合资双方积极协商、沟通和合作,以确保企业的持续发展和合作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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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问题解答
1、外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有何法律规定?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为商务部,下同)2003年1月31日发布了《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自该办法实施之日起,1996年9月2日经国务院批准、1996年9月30日由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同时废止。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商务部于2003年12月7日发布《<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外商能否以独资形式设立对外贸易公司?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外贸易公司属于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项目。

根据《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外方投资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中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专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外贸公司)。

”因此,外商投资设立对外贸易公司只能以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即合资外贸公司的形式,而不能采取全部由外商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形式。

当然,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也不能以中外合作企业的形式设立中外合作对外贸易公司。

但根据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独资的形式设立对外贸易公司。

办法同时规定,合资外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资外贸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外方投资者所占比例应在25%以上。

2003年12月11日前,对中方在合资外贸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低于51%的申请暂不受理。

注:办法与原《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相比,放宽“合资外贸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方公司所占比例不得低于51%”的规定,同时取消了“法定代表人应由中方公司委派”的规定。

3、设立中外合资外贸公司应符合什么条件?
办法对设立中外合资外贸公司的外方投资者、中方投资者以及合资外贸公司的条件分别作了规定:
(一)外方投资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华贸易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合资外贸公司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外方投资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华贸易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

(注:与原办法相比,新办法取消了外方投资者“申请前一年营业额在50亿美元以上”、“申请前已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三年以上,或在中国境内投资超过3000万美元”两项要求,同时增加了外商对中西部地区投资优惠的规定。


(二)中方投资者:应具有外贸经营权;申请前三年年平均进出口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合资外贸公司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申请前三年年平均进出口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

(注:与原办法相比,新办法取消了要求中方投资者“已在中国境外设立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合资企业3个以上,申请前三年境外企业年均营业额超过1000万美元”的条件,放宽三年年平均进出口额的要求,而原规定为“申请前三年年平均进出口额在2亿美元以上,其中出口额不低于1亿美元”。

同时增加了对中西部地区投资优惠的规定。


(三)合资外贸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2、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3、有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专业人员以及其它必备的物质条件。

注:原办法并无对合资外贸公司条件的规定。

外方投资者及中方投资者可用货币资金、实物以及无形资产(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出资。

合资外贸公司的合资各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期缴清其认缴的出资额。

(注:原办法的相应规定为:“外方公司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作为合资外贸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方公司可以人民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它财产权利出资。

合资外贸公司的合资各方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其认缴的出资额。

”)相比较而言,新办法更为宽松。

同时,新办法取消了原办法“试点地区和试点公司数量由国务院规定。

目前只在上海浦东新区和深圳经济特区试点”的规定。

这标志着设立中外合资外贸公司在全国范围的解禁。

4、设立中外合资外贸公司的程序如何?
申请设立合资外贸公司,中方投资者须将下列文件通过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商务部:
(一)项目建议书、中外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中外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三)拟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中外各方近三年的年度会计报表;
(五)商务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商务部对各地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进行批复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注:在中方投资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中,新办法取消了原办法:“外方公司在中国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或设立驻华代表处的批准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以及“中方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合资企业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两项要求。


5、办法对中外合资外贸公司有何其他规定?
合资外贸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经批准的经营商品范围内自营或代理货物、技术进出口及相关服务,经营本公司进口商品的国内批发业务。

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合资外贸公司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配额、许可证后,方可进口或出口。

合资外贸公司进口或出口国家实行配额招标的进出口商品,须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进出口商品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合资外贸公司的外汇收支,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合资外贸公司应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纳税,对其出口货物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待遇。

合资外贸公司应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期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上报财务、会计、统计等报表。

合资外贸公司可以加入进出口商会或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如加入须服从商会或协会的协调。

合资外贸公司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受中国法律、法规的管辖,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的保护。

合资外贸公司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6、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对外贸易企业有何特别规定?
根据《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特别规定有: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独资的形式设立对外贸易公司。

(二)、申请设立对外贸易公司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内地贸易额应不低于1000万美元。

在内地中西部地区设立对外贸易公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内地贸易额不应低于500万美元。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对外贸易公司,对外贸易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对外贸易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对外贸易公司的其他规定,仍按《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执行。

(五)、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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