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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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行政

复议工作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6.11.07

•【字号】京建法[2006]1086号

•【施行日期】2006.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复议工

作规定》的通知

(京建法[2006]1086号)

各区县建设委员会、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已经2006年10月30日市建委第27次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00六年十一月七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结合我委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区县建委(含房管局,下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建委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

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建委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区县建委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六)组织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区县建委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领取、转办和行政复议答复意见的审核、呈报等工作。

第六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第七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复议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复议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复议申请日期、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及有关证据。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有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并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律师代理的,还应当提供律师事务所指派函、律师证复印件。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受理人员应当记录,并将申请笔录向申请人宣读,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的,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5日

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内容及补正的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对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并做好记录。

第九条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复议机构通知参加复议。

第十条申请人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复议机构不再受理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

第十一条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二条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0日内,向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相关材料。

(三)对申请人的复议要求、所述事实和理由的答辩意见。

(四)作出答复的日期、案件承办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相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复议机关将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依据、证据和相关材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得查阅;

(二)查阅时,应当有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并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由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证据进行审核。必要时,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复议机构调查取证时,必须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的,市建委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由复议机构制作文件转送处理意见函,经市建委主管负责人批准后,连同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一并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复议机构应当提出恢复行政复议审查的意见,报市建委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六条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复议机构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查表,由市建委主管负责人批准后,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审查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复议机构应当提出意见,报市建委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送达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九条对于重大、复杂的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在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前,应当征求市建委相关处室意见,相关处室应当在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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