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建委【111】号文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加强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通知来源: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日期:【字号大中小】2010-05-26京建发(2010)111号各区、县建委,各建设(开发)、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为切实保证建设工程质量,进一步强化工程质量责任,加强施工现场工程质量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工程建设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强化工程质量责任制,落实质量管理责任。
(一)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并对所建设的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全面负责。
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要求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承担相应质量责任。
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
(二)建设单位项目管理部门应设立专职质量管理机构和直接负责主管人负责具体工程项目建设质量管理。
直接负责主管人应具备与工程建设相适应的组织管理能力和实际工作经验,并应持有授权委托书。
(三)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并应在委托书中明确其代表单位法人承担工程项目质量责任。
项目部技术质量负责人应具体负责工程项目质量管理。
(四)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对其监理工作负具体工程监理责任。
总监理工程师应持有授权委托书,是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直接负责主管人。
一名总监理工程师依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3项工程(以委托监理合同个数计算工程数量)。
总监理工程师不在工程现场时,应指定一名总监代表主持日常工作,总监代表应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
总监代表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属其他直接责任人。
(五)专业工程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质量向发包单位负责。
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应持有授权委托书,并应代表单位法人承担工程项目质量责任。
发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京建法【2011】12号实施细则

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的实施细则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1]12号)(以下简称《通知》)于2011年10月12日发布,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通知》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一、适用范围自2011年12月1日起进入招标程序(入场登记受理之日为准)的建设工程招标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按照《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二、项目入场及招标公告发布(一)本市实行招标代理工作项目负责人制及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
工程建设项目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办理入场登记的同时,将委托代理合同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备案。
1、委托代理合同中应当载明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且对招标代理活动承担相应责任。
(1)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包括注册建造师、注册造价师、注册监理工程师。
(2)具备上述资格条件的人员不得在同一时期内担任六个及六个以上的招标代理项目(以委托代理合同为准)的项目负责人。
2、委托代理合同中应当载明具体经办人的姓名,具体经办人应当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办理相关招标事项,其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责任由项目负责人承担。
(1)经办人应当是招标代理机构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本单位在职的从业人员;(2)每份委托代理合同中可约定的经办人人数不超过3名;(3)经办人在招标代理工作中应当相对固定,不得随意更换。
(4)所有经办人均应当全面了解招标项目的相关情况,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3、在办理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备案时应提交如下文件:(1)委托招标代理合同;(2)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备案表;(3)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加盖法人章的复印件;(4)证明项目负责人及经办从业人员为本单位在职人员的证明材料,包括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的一年期以上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证明原件,及加盖招标代理机构法人公章的复印件。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4.05•【字号】京建法[2006]272号•【施行日期】2006.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京建法〔2006〕272号)各相关处室、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已经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第6次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二00六年四月五日附件: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市政府14号令)和《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市政府15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建设和房屋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和区县建设委员会实施行政处罚。
市和区县建委具体实施行政处罚中的问题,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建委法制机构负责对市和区县建委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建委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市和区县建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建委规定的管辖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市建委可以直接查处应当由区县建委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区县建委查处。
各区县建委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市建委指定管辖。
第五条北京市建设工程和房屋管理监察执法大队以及市建委委托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和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统称执法组织),以市建委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使用市建委授予的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专用章。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0〕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北京市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一月三十一日北京市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1999年11月9日第59次市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严肃行政纪律,惩处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工程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以及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在工程建设中违法违纪的,依据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授意或者强令审批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者指使、纵容下级违法建设的;(二)指使选择或者指定工程承包单位,干扰招标投标活动的;(三)为有亲属关系的人员承包工程或者材料供应提供方便的;(四)指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五)参与工程发包、承包或者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六)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应当给予处分的。
第五条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超越职责权限、滥用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许可证照或者拖延办理,影响工程建设的;(二)指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的;(三)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四)在工程建设管理和监督中失职,对违纪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五)其他违反规定干预工程建设应当给予处分的。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完善本市工程项目信息的通知-京建发〔2021〕171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完善本市工程项目信息的通知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完善本市工程项目信息的通知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工程项目信息数据标准〉的通知》(建办市〔2018〕81号)要求,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管理,满足市场主体业绩报送的需求,掌握本市施工单位承揽工程项目具体情况,进一步完善工程项目信息归集、报送机制,更好地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现将施工单位完善工程项目信息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完善工程项目信息范围和内容(一)工程项目范围: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且纳入质量安全监督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
(二)工程信息内容包括:发承包单位信息、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号、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证号及联系方式、施工单位本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单位本项目技术负责人身份证号及联系方式、总监理工程师身份证号、总监理工程师注册监理师证号及联系方式、承包范围、合同编号、合同工期、合同签订日期、建设性质、工程用途、质量等级、面积、跨度、长度、招投标项目编号等信息。
(三)本通知所称施工单位包括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
二、完善工程项目信息方式(一)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在工程开工后,登录我委工程质量风险分级管控平台完善工程项目信息,并承诺信息的真实准确性。
(二)施工过程中发生重要变更(解除)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登录工程质量风险分级管控平台,上传变更的数据内容,完成工程项目信息变更。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施行《北京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施行《北京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5.20•【字号】京建发[2011]229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施行《北京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发〔2011〕229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各有关单位:为维护本市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从业人员行为,提高行业管理水平,推进建筑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经我委研究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从业人员施行动态监督管理,现将《北京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北京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及从业人员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以下简称咨询企业)及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从业人员,是指咨询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咨询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
本办法所称技术负责人,是指咨询企业在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上列明的技术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项目负责人,是指由咨询企业法人书面授权,负责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咨询活动的负责人。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97年修正)-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97年修正)正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1991年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发布根据1995年8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具体执行《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依法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进行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复议条例》。
《复议条例》规定不具体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职能相应的主管部门(包括代行政府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管辖,申请人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区、县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依照《复议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管辖,申请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国务院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管辖的,从其规定;法律规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管辖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主管部门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应按部门的职责范围受理复议申请。
第六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管部门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有复议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书的部门管辖。
但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复议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居住项目代征城市道路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居住项目代征城市道路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9.28•【字号】京建发〔2017〕406号•【施行日期】2017.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居住项目代征城市道路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的通知京建发〔2017〕406号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开发区建设局(房地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近期,“葛宇路”道路名牌事件曝光后,反映出政府管理部门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代征道路管理工作中存在信息不对称、机制不完善以及行业监管缺位等问题。
按照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吸取教训、举一反三、完善提升”的要求,为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代征城市道路用地工作的管理,确保住宅与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建设行为,全面提升行业监管能力和水平,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本市各类居住项目的代征城市道路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协调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开展有关工作。
区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辖区内居住项目的代征城市道路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居住项目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复函》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编制《居住项目建设方案》。
开发企业编制《居住项目建设方案》时,应当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的《居住项目建设方案》标准文本(见附件1)的格式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在办理施工招投标手续前报送项目所在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进行公示。
三、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在《居住项目建设方案》备案前,应当组织开发企业与相关配套设施接收使用单位签订《居住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移交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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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行政
复议工作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6.11.07
•【字号】京建法[2006]1086号
•【施行日期】2006.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复议工
作规定》的通知
(京建法[2006]1086号)
各区县建设委员会、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已经2006年10月30日市建委第27次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
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00六年十一月七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结合我委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区县建委(含房管局,下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建委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
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建委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区县建委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六)组织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区县建委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领取、转办和行政复议答复意见的审核、呈报等工作。
第六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第七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复议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复议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复议申请日期、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及有关证据。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有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并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
律师代理的,还应当提供律师事务所指派函、律师证复印件。
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受理人员应当记录,并将申请笔录向申请人宣读,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的,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5日
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内容及补正的期限。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对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并做好记录。
第九条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复议机构通知参加复议。
第十条申请人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复议机构不再受理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
第十一条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二条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0日内,向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相关材料。
(三)对申请人的复议要求、所述事实和理由的答辩意见。
(四)作出答复的日期、案件承办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相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复议机关将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三条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依据、证据和相关材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得查阅;
(二)查阅时,应当有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并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由复议机构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证据进行审核。
必要时,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复议机构调查取证时,必须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的,市建委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依法处理。
无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由复议机构制作文件转送处理意见函,经市建委主管负责人批准后,连同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一并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复议机构应当提出恢复行政复议审查的意见,报市建委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六条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复议机构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终止审查表,由市建委主管负责人批准后,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审查期间,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复议机构应当提出意见,报市建委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送达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九条对于重大、复杂的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在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前,应当征求市建委相关处室意见,相关处室应当在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复议机构应当在60日内审理完结行政复议案件,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不能如期审结的,复议机构应当填写行政复议延期审查审批表,报市建委主管负责人批准后,由复议机构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延期审查通知书。
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决定按以下规定作出: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的,复议机构填写行政复议决定书呈批表,报市建委主管负责人同意后作出。
(二)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决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复议机构填写行政复议决定书呈批表,经市建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并报市建委主管负责人签发后作出。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机构在提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等处理意见时,应当对该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被申请人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市建委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委应当向被申请人制发行政复议监督函:
(一)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或不当,导致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者其他问题的;
(三)通过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反映出被申请人行政管理存在问题或制度上
有漏洞的;
(四)被申请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
(五)其他应当制发行政复议监督函的事项。
复议监督函应当同时抄送被申请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监督函规定的期限内,将改正情况报市建委。
被申请人如不能及时改正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逾期不回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和落实行政复议监督意见的,市建委将向有关部门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将有关情况抄送其所在区县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建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复议机构组织相关业务处室办理。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北京市人民政府向市建委发出行政复议监督函的,由复议机构组织相关业务处室进行研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并报市建委负责人签发后上报。
第二十七条被申请人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复议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市和区县建委相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