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建法[2015]9号文及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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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建法〔2015〕9号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依据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两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实施施工安全监督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遵循行业指导、属地监督的原则。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指导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对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施工安全监督,也可将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委托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实施施工安全监督的单位(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及人员应具备与其监督工程规模、内容等相适应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施工安全监督,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实施抽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二)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三)抽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四)组织或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五)依法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六)依法处理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相关的投诉、举报。
第五条监督机构实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并办理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手续;(二)制定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实施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抽查并形成监督记录;(四)评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五)整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并立卷归档。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和规范全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和规范全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12.09•【字号】京建发〔2019〕435号•【施行日期】2019.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和规范全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京建发〔2019〕435号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石景山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局:为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改善和优化营商环境,加强监管体系创新,建立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相适应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就加强和规范全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事中事后监管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各有关单位要提高重视程度,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更新观念,夯实责任,将施工许可审批管理工作重心从事前审批向事中事后监管转移,探索创新监管模式和体系。
二、以施工许可审批分工的原则和标准开展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即"谁发证、谁监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自行核发施工许可项目的监管,并对全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培训以及相关政策文件的制定;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行核发施工许可项目的监管,并接受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的工作检查和监督指导。
三、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范围为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已核发施工许可手续但尚未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项目。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施工许可台账管理制度,登记施工许可基本信息和进展情况,每月5日前将上月施工许可台账信息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市发展改革委保留、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市发展改革委保留、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9.06.16
•【字号】京发改[2009]1241号
•【施行日期】2009.06.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市发展改革委保留、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京发改[2009]1241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2008〕47号)和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京政法制发〔2009〕21号)精神,我委对本机关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符合清理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共207件,其中,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165件,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42件。
现将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009年6月)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009年6月)。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实施办法

京建法〔2019〕16号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依据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两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实施施工安全监督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遵循行业指导、属地监督的原则。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指导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对各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取得施工许可手续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也可将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委托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实施施工安全监督的单位(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及人员应具备与其监督工程规模、内容等相适应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施工安全监督,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实施抽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二)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三)抽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四)组织或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五)依法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六)依法处理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相关的投诉、举报。
第五条监督机构实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制定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二)实施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抽查并形成监督记录;(三)评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四)整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并立卷归档。
《北京市建房管系统行政处罚文书》填写说明

《北京市建设房管系统行政处罚文书》填写说明一、封面1、文书名称。
行政处罚案卷下面填写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例如: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等。
2、“案卷名称”处填写方式为:“违法主体+违法行为”案,例如某某公司不按照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案。
3、“自X年X月至X年X月”处填写立案至结案时间。
“X”使用阿拉伯数字。
4、“保管期限”处填写案卷保管期限,例如永久、定期(30年)。
5、“本卷X件X页”处填写文书的件数和页数。
“X”使用阿拉伯数字。
6、“归档号”处填写案卷结案完毕进行归档的编号。
二、档案目录1、“序号”处填写文书序号。
2、“责任人”处填写文书制作机关或制作人,例如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写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询问笔录填写在笔录上签字的执法人员姓名;证据材料填写采集证据的执法人员姓名;整改报告填写报告提交单位名称等。
3、“档案内容”填写文书名称,例如行政处罚决定书。
4、“页号”填写文书在整个案卷中的页号,例如10-12。
5、“日期”填写文书上记载的制作日期。
6、“备注”填写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1、文书名称下的括号内填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机关名称(全称),例如: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等。
2、文书编号:“京建法罚”后的圆括号内,市建委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填“市”;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填写本单位简称,例如:朝房、朝建。
“字”后方括号填写年度全称,4位阿拉伯数字,如2008。
“第XX-XXXX号”内填写案卷编号,其编号的前两位为填写单位代码,由市建委统一编排;后面四位为案卷顺序号,由各单位自行编排(见附件《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单位简称及代码》)。
3、“当事人情况”处填写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当事人为单位时填写单位信息,将个人信息用“/”划去;当事人为个人时填写个人信息,将单位信息用“/”划去。
4、正文第一行的时间填写审批立案的时间。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8.16•【字号】京建施[2006]742号•【施行日期】2006.08.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京建施〔2006〕742号)各区、县建委,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8月份以来,我市建筑施工现场连续发生高处坠落、物体打击、触电等事故,为切实减少和控制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提出以下具体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树立安全第一思想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重要性的认识,高度树立城市建设不能以人民群众生命为代价的思想,依法保障安全生产,把安全生产真正落到实处。
二、加强施工安全管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各施工企业要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每一名施工人员。
各施工项目部必须严格按建设部规定配置专职安全员。
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工程项目人员超过50人(含),必须配备专职安全员。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主管安全的经理。
安全监理工程师必须认真履行安全监理职责。
三、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交底工作,提高施工人员安全意识1、每日上班前安全员要对所有施工人员进行班前安全教育;2、每项工程施工前项目部必须对操作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3、各项目部必须对新上岗工人进行认真的岗前培训,新工人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4、项目经理要组织对操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加强施工过程中的安全教育。
四、强化企业安全管理,制止违章指挥和作业行为各施工项目部应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管理规定,对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规范进行指挥、施工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制定企业安全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将安全管理关口前移,消除安全隐患。
五、加强拆除工程管理,减少拆除工程安全事故今明两年,我市将处于大规模拆迁拆除时期,各区、县建委,各有关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关于加强基础设施管线施工防护和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京建施〔2006〕256号)加强对拆除工程的监管和管理。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相关条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相关条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6.04.15
•【字号】京建法[2016]7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
正文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相关条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京建法[2016]7号
各机关处室、直属事业单位,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房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房地局):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已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确保《条例》顺利实施,进一步规范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结合实际情况,我委制定了《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相关条款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在法定处罚权限范围内行使裁量权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7〕17号)、《关于规范北京市住房城
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京建发〔2011〕216号),全面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相关条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6年4月15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发文字号】北京市人民政府令[95年第9号]【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公布日期】1995.04.25【实施日期】1995.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9号)现发布《<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第一条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合格,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或者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责令其停止检测,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四条建设单位(含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下同)未按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的,市或者区、县建委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五条建设单位采购供应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六条建设单位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工,并可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七条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进行工程结算或者使用该工程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八条城市建设开发企业不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实施质量管理,或者未履行住宅工程成品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给予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九条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工程进行监理的,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建设监理单位不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监督的,监督总站或者监督站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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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2006.04.05
•【字号】京建法[2006]272号
•【施行日期】2006.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
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建法〔2006〕272号)
各相关处室、各区县建委(房管局):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已经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第6次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
二00六年四月五日附件: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市政府14号令)和《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市政府15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建设和房屋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
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和区县建设委员会实施行政处罚。
市和区县建委具体实施行政处罚中的问题,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建委法制机构负责对市和区县建委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建委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对本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市和区县建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建委规定的管辖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市建委可以直接查处应当由区县建委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区县建委查处。
各区县建委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由市建委指定管辖。
第五条北京市建设工程和房屋管理监察执法大队以及市建委委托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和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统称执法组织),以市建委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使用市建委授予的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专用章。
执法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市和区县建委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市和区县建委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由市建委法制机构实施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应当参加不少于二十学时的法制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市建委参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制作的行政处罚文书,统一制作市建委系统行政处罚法律文书。
第八条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执法组织负责人批准立案后方可进行调查。
第九条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询问笔录。
笔录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条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见证。
第十一条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组织负责人决定;执法组织负责人的回避由该执法组织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决定前,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报执法组织负责人审查。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
第十三条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需集体讨论决定的,由涉及的相关分管委领导、相关处室负责人共同讨论决定,重大案件提交市建委主任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案件决定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的,由执法组织负责人决定。
(二)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决定权限如下:
1、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50万元
以下罚款处罚的,由执法组织分管委领导主持,执法组织负责人和相关处室负责人共同讨论,签署意见决定。
2、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由执法组织分管委领导主持,相关业务分管委领导、执法组织负责人和相关处室负责人共同讨论,签署意见决定。
其中,责令停产停业、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资质证书、资格证书)、超过100万元以上的罚款处罚或者案件情节复杂、影响较大的,由法制工作分管委领导、执法组织分管委领导、相关业务分管委领导、执法组织负责人和相关处室负责人共同讨论,签署意见后,报市建委主任办公会决定。
主任办公会决定后,行政处罚决定由法制工作分管委领导签发。
第十六条区县建委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七条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市和区县建委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听证由市和区县建委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组织实施。
执法组织不得组织实施听证。
市和区县建委应当在从事法制工作两年以上或者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五年以上、公道正派的人员中确定听证主持人,主持行政处罚听证工作。
市和区县建委应当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发布听证公告。
第十九条市建委执法组织和区县建委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五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报市建委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市建委法制机构可以采取抽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对市和区县建委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市建委发现区县建委和市建委执法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市建委执法组织和区县建委应当每个月对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统计分析材料报市建委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行政处罚的若干规定》(京建法[1997]144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