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则(试行)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则(试行)-河北省司法厅第12号令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则(试行)正文:----------------------------------------------------------------------------------------------------------------------------------------------------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则(试行)(河北省司法厅第12号令1999年8月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规范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理律师违法执业案件,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本省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则进行查处。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行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查处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切实保障涉案律师、律师事务所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等依法享有的权利。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立案第六条依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违法执业可能受到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设区的市司法局管辖。
律师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厅管辖。
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违法案件,由省司法厅管辖。
第七条违法行为发生地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省司法厅指定管辖。
第八条根据案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第九条律师工作管理部门对律师违法案件应进行登记,登记事项包括案件来源、联系电话、地址及涉及的主要问题。
第十条对检举、投诉没有书面材料的,应做好笔录。
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辩护律师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辩护律师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14.04.17•【字号】冀司[2014]68号•【施行日期】2014.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辩护律师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司[2014]68号)各设区市公安局、司法局,冀中公安局,定州市、辛集市公安局、司法局:为进一步完善律师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工作规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通知如下:一、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提供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还应当提供办案单位出具的许可决定文书。
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应当提供办案单位出具的许可决定文书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二、辩护律师到看守所直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经审查,手续完善的,暂时留存律师执业证,并及时安排会见;对因手续不全不予安排会见的,看守所应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同时说明原因。
辩护律师也可以通过登录“河北公安监管场所便民服务中心”网站或通过看守所电话预约会见,看守所在接到辩护律师的会见要求后,应当在48小时内尽快安排会见时间。
三、一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聘请一至两名律师为其辩护;同一案件的不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委托同一名律师;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四、辩护律师符合相关规定可以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或通信,会见时严禁违反相关规定从事下列行为:1、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2、为在押人员直接传递食品、药品、香烟或其他生活用品等违禁物品;3、为在押人员提供通讯工具;4、为在押人员拍照、录像;5、为在押人员传递书信、纸条;6、饮酒后会见在押人员;7、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正文:----------------------------------------------------------------------------------------------------------------------------------------------------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厅长办公会[2012]第10次会议精神,河北省司法厅对本系统现行有关执法执业内容的82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认定其中72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现将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目录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现行有效执法执业方面规范性文件目录1、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年1月29日冀价经费字[1999]第7号发布实施)2、河北省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试行)(2007年1月23日厅令[2007]第1号发布实施)3、河北省公证行业执业档案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月23日厅令[2007]第2号发布实施)4、河北省公证员助理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8月29日厅令[2008]第1号发布实施)5、河北省公证处主任负责制暂行办法(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49号发布实施)6、河北省公证质量检查办法(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50号发布实施)7、河北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试行)(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51号发布实施)8、河北省公证机构公证复查撤证备案暂行规定(2008年11月14日冀司[2008]152号发布实施)9、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建立公证员宣誓制度的通知(2012年3月31日冀司通[2012]40号发布实施)10、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建立新任职公证员跟班实训制度的通知(2012年3月31日冀司通[2012]41号发布实施)11、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开展“河北省优秀公证处”、“河北省优秀公证员”评选工作的通知(2012年4月12日冀司通[2012]44号发布实施)12、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保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保密室建设及管理办法》的通知(2004年4月7日冀司通[2004]50号发布施行)13、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方案(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9号发布实施)14、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考区处置突发事件工作预案(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9号发布实施)15、河北省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审核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0号发布实施)16、河北省法律职业资格档案调动管理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0号发布实施)17、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保密工作制度(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18、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工作流程(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19、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监考工作流程(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20、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备用卷保管与启用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21、河北省国家司法考试答卷封装和考场记录交接办法(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1号发布实施)22、河北省法律职业资格档案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10月17日冀司考[2011]20号发布实施)2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通知([2005]126号发布实施2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2005]127号发布实施)2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通知([2005]128号发布实施)26、河北省法律援助工作者执业管理办法(厅令[2006]第1号发布实施)27、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乡镇(街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意见(冀司[2006]80号发布实施)28、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县级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标准》的通知(冀司通[2006]15号发布实施)29、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行[2006]18号发布实施)30、河北省司法厅、武警河北省边防总队关于加强边防部队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冀司[2007]110号发布实施)3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贯彻《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冀司[2008]26号发布实施)32、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扩展和规范法律援助非诉讼调解业务的意见(冀司[2008]133号发布实施)33、河北省法律援助案件立卷归档办法(厅令[2008]第2号发布实施)34、河北省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考评办法(厅令[2008]第3号发布实施)35、河北省法律援助人员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厅令[2008]第4号发布实施)36、河北省法律援助事项异地协作办法(厅令[2008]第5号发布实施)37、河北省法律援助案件投诉处理办法(厅令[2008]第6号发布实施)38、河北省司法鉴定机构章程示范文本(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3号发布实施)39、河北省司法鉴定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3号发布实施)40、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发挥律师、公证的职能作用为我省发展外向型经济提供法律服务的意见》的通知(1994年4月5日 [1994]62号发布实施)41、河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省审计厅、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建设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的通知》(1998年1月4日冀国资产字[1998]第1号发布实施)42、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信访局《关于组织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意见》(2001年6月29日冀司[2001]39号发布实施)43、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依法促进国有企业改革顺利进行的通知》(2004年1月2日冀司[2004]1号发布实施)44、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公安厅关于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2005年8月15日冀司[2005]93号发布实施)45、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6年11月30日冀价经费字[2006]第45号发布实施)46、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组织指导律师积极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法律服务的意见》(2006年3月22日冀司[2006]27号发布实施)47、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强涉黑涉恶案件律师辩护代理指导工作的意见》(2006年4月13日冀司[2006]39号发布实施)48、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文化建设的意见(2006年9月30日冀司[2006]137号发布实施)49、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规范律师出庭行为做好辩护代理工作》的通知(2006年10月24日冀司通[2006]80号发布实施)50、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国家安全厅、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09年10月30日冀司[2009]135号发布实施)51、河北省律师投诉处理办法(2009年2月9日冀司通[2009]16号发布实施)52、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代理、辩护重大、疑难案件和群体性诉讼案件协调沟通、指导处置规则》(2009年2月10日冀司通[2009]18号发布实施)53、河北省律师工作请示、报告制度(2009年2月10日冀司通[2009]19号发布实施)54、河北省律师业务重大、紧急事项报告制度和突发事件处置办法(2009年2月10日冀司通[2009]19号发布实施)55、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专业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意见(2011年3月30日冀司[2011]29号发布实施)56、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12年6月21日冀司通[2012]65号发布实施)57、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12年6月21日冀司通[2012]66号发布实施)58、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12年6月21日冀司通[2012]66号发布实施)59、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试行)(2008年12月4日厅令[2008]第7号发布实施)60、河北省司法厅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1、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审查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2、河北省司法厅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3、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听证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4、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5、河北省司法厅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2号发布实施)66、河北省司法厅起草司法行政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制度规范性文件程序(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67、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和应诉案件程序规定(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68、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69、河北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实施办法(2009年1月19日冀司通[2009]4号发布实施)70、河北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司法部关于贯彻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1年1月14日[2001]3号发布实施)71、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2年11月5日冀价经费字[2002]第36号发布实施)72、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2月5日冀司通[2009]13号发布实施)——结束——。
殷悦、河北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殷悦、河北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1)冀01行终1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进富李文华林友生【审理法官】徐进富李文华林友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殷悦;河北省司法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当事人】殷悦河北省司法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当事人-个人】殷悦【当事人-公司】河北省司法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殷悦【被告】河北省司法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本院观点】行政处罚会对被处罚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得适用违法行为发生后施行的法规,除非该规定处罚更轻或者不予处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信赖保护举证责任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殷悦于2018年6月22日交费报名参加2018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司法部令141号)于2018年9月13日公布施行。
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处罚会对被处罚人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得适用违法行为发生后施行的法规,除非该规定处罚更轻或者不予处罚。
本案中上诉人殷悦报名参加2018年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时间是2018年6月22日,而被上诉人省司法厅作出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司法部令141号)是2018年9月13日公布施行的。
被上诉人省司法厅作出处罚依据的法规是在上诉人殷悦违法行为发生之后施行的,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省司法厅作出的处罚决定。
河北省律师执业保障和规范条例

(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第三章律师的执业行为规范第四章权利救济与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律师执业保障和规范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四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第五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支持律师协会依法、依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
第二章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第七条国家机关及有关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控告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执业权利。
第八条办案机关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接收律师提交的委托手续、案件材料,告知案件有关情况。
第九条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向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单位调查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可以采取查阅、摘抄、复制等方式获取与所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
有关单位认为调查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与律师所承办法律事务无关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律师要求确认所复制的材料来源的,提供材料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盖章确认。
司法部关于适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关于适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有
关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
•【公布日期】2001.07.09
•【文号】司复[2001]10号
•【施行日期】2001.07.0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律师
正文
司法部关于适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八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1年7月9日司复〔2001〕10号)河北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对庄成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如何适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请示》(冀司〔2001〕40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依据《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不足法定人数的,应当解散。
依据《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26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事项有重大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整顿或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你厅《请示》中述及的律师事务所,在合伙人发生重大变更,合伙人已不足法定人数的情况下,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将不符合合伙人条件的人员申报为合伙人,骗取了变更登记。
在违法执业期间,又多次提供虚假材料,为不符合申报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申办专职律师执业证书,且
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
该律师事务所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可依照《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按“情节严重”予以处罚。
此复。
c30141--010911xjk。
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律师业务转型升级的意见

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律师业务转型升级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字号】冀司通[2012]86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律师协会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律师业务转型升级的意见(冀司通〔2012〕86号)当前,既是律师业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也是深刻调整的关键期。
为更好适应新形势新挑战,适应经济社会专业化分工对律师法律服务提出的新要求新任务,进一步优化我省律师业务结构,扭转诉讼业务比例过大的状况,切实提高河北律师业的核心竞争力,努力开创我省律师业科学发展的新局面,现就加快推进律师业务转型升级,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发[2010]30号文件和冀办发[2011]34号文件精神,紧紧围绕服务建设经济强省、和谐河北,准确把握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对律师法律服务提出的新要求,准确把握当前律师业发展的大趋势,准确把握我省律师业现阶段总体状况,切实增强机遇意识、紧迫意识、前沿意识、创新意识,把加快推进律师业务转型升级作为一项基础性、战略性工程,着力加强高素质律师人才队伍建设、法律服务专业化建设、律师业发展环境建设,在继续保持和发展我省传统诉讼业务优势和竞争力的同时,强力推进有内涵、高附加值的非诉讼律师业务发展,进一步提升非诉讼业务比重及其对律师业发展的拉动作用,全面提高我省律师业的整体发展质量、效益和活力,努力推动我省由律师业大省向律师业强省迈进。
二、发展目标到2015年,律师高素质人才队伍建设取得重大进展,硕士或双学士以上学位律师大幅增加,能够熟练办理知识产权、公司上市、金融证券、建筑房地产、涉外等中高端业务的律师占律师总量的30%以上,培养不少于200人的重点专业领域的领军人才,造就一支活跃在法律服务前沿、跻身国内一流的律师人才队伍;律师事务所专业化建设全面推进,专业化律师事务所比例达到30%以上,初步形成专业明显、布局合理、覆盖广泛、运行良好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发展格局;律师业务实现革命性转型,非诉讼业务比例达到50%以上,律师业务领域特别是高端、新兴、涉外领域全面拓展,律师业的发展质量和竞争实力大幅提升,律师工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率显著提高。
河北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 廊坊市律师协会

律师执业许可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除兼职律师执业外,申请人应当专职执业,并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三条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政策,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下列不同情形申请律师执业或变更执业机构:(一)2002年参加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 证的,其申请律师执业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证持有者相同,不受地域限制;(二)2002年以后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B 证的,除已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申请执业可以不受地域限制外,应当在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三)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C证的,应当在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律师事务所申请执业。
第四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不含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在我省的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并经实习地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书一年内申请执业;超过一年申请执业的,应当由原律师协会重新进行考核。
第五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应是驻我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专职人员。
第二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六条首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二)《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最高学历证书;(四)《实习人员登记表》及实习证;(五)律师事务所与申请人签定的不少于一年期限的聘用合同;(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品行鉴定;(七)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出具之日起60日内申请有效);(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1、身份证、户籍证;户籍地与申请执业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申请执业地的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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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则(试行)
【法规类别】律师惩戒规则
【发文字号】河北省司法厅第12号令
【发布部门】河北省司法厅
【发布日期】1999.08.08
【实施日期】1999.08.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则(试行)
(河北省司法厅第12号令1999年8月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和规范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办理律师违法执业案件,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本省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则进行查处。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行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查处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切实保障涉案律师、律师事务所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等依法享有的权利。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立案
第六条依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律师违法执业可能受到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设区的市司法局管辖。
律师违法执业可能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厅管辖。
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违法案件,由省司法厅管辖。
第七条违法行为发生地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省司法厅指定管辖。
第八条根据案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第九条律师工作管理部门对律师违法案件应进行登记,登记事项包括案件来源、联系电话、地址及涉及的主要问题。
第十条对检举、投诉没有书面材料的,应做好笔录。
笔录与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
第十一条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信访事项,来访的,应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反映;来信的,从接到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