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加强高层建筑和地下工程消防工作的通知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高层建造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造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合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高层建造的火灾预防等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高层建造的消防设计和施工的管理,合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造,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高层民用建造,包括 10 层及 10 层以上的住宅等居住建造和建造高度超过 24 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办公楼等公共建造。
国家相关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高层建造消防工作应当全面落实业主和使用人的消防安全责任,健全消防安全防范统一服务体系,坚持以防为主,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业主是高层建造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
高层建造(或者其部份)由使用人实际使用的,使用范围和期限内的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由使用人承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依法订立的相关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享有高层建造(或者其部份)所有权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造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单位内部消防安全相关制度,加强高层建造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个人及其家庭应当了解所在高层建造消防设施的基本情况,学习消防常识和必要的灭火逃生技能。
倡导家庭配备手电筒、灭火器、防烟面具等应急逃生消防器材。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造消防安全的行为:(一)超负荷用电;(二)违反规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四)创造、储存易燃易爆危(wei)险品;(五)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及器材;(六)占用、阻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七)占用、阻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八)拒绝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义务,或者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九)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苏公规【2010】2号关于印发《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市公安局、建设局(委),无锡市市政和园林局: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全省高层建筑迅速增多,据统计,目前全省已建成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有10369栋,大量高层建筑增加了火灾发生的几率和防控难度,为进一步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预防和减少高层建筑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省公安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联合制定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一○年十月十五日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指10层及10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及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2层及2层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科学的管理。
第四条设置在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高层建筑投入使用后,应明确高层建筑的统一管理人对高层建筑实施统一的消防安全管理。
统一管理人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多产权、多使用权的高层建筑统一管理人对共用部位和共用消防设施的消防安全负责,使用人对各自使用部分消防安全负责。
第六条业主委托统一管理人实施管理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将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统一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共用部位和共用消防设施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并对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公安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展改革委等关于加强城镇公

公安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展改革委等关于加强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和基层消防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公通字[2015]24号【发布部门】公安部a3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08.11【实施日期】2015.08.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R12公安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和基层消防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5〕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局,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展改革委、民政局、财务局、建设局:近年来,我国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断加强,基层消防组织逐步建立,为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保障经济社会平稳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从总体上看,目前我国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仍然滞后,城乡差异大,覆盖不全、总量不足、维护不够的问题比较普遍,影响快速有效处置火灾;同时,基层消防组织不健全,管理粗放,影响消防安全责任在基层的有效落实。
当前,我国正处于城镇化深入发展的关键时期,为切实加强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和基层消防组织建设,积极推进消防安全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进一步提高公共消防安全保障能力和社会消防治理水平,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以及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和《消防法》、《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4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等法规和文件,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分类指导、综合治理,坚持以城带乡、以镇带村,着力加强城乡消防规划、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安全管理组织网络和灭火救援力量体系建设,到2020年,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基本达标,基层消防组织建设进一步加强,保障机制更加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总体相适应,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良好的消防安全保障。
《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关于印发《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89)公(消)字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公安厅、局,建委、建设厅,计委,财政厅、局:根据《国务院批转赴山西省检查组关于太原市古交区矾石沟煤矿引进采煤机组被烧毁的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的通知》(国发(1986)61号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防火灭火能力,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三条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吸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以及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
第二章城市总体布局的消防安全要求第五条在城市总体布局中,必须将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设在城市边缘的独立安全地区,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
位于旧城区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必须纳入改造规划,采取限期迁移或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中应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瓶库、汽车加油站和煤气、天然气调压站的位置,并采取有效的消防措施,确保安全。
合理选择城市输送甲、乙、丙类液体、可燃气体管道的位置,严禁在其干管上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资。
管道和阀门井盖应当有标志。
第七条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布置在城市或港区的独立安全地段。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新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地的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应急处理”的原则,全面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建筑业、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的责任范围,加强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高层建筑的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一)保证建筑设计、施工和使用过程符合相应的消防安全标准和规范;(二)建立健全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三)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保障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设施运行正常;(四)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整改发现的消防安全隐患。
第六条市政消防部门应当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监督和执法工作,及时发现并处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促使相关单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建立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加强对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数据分析,及时发现和解决消防安全问题。
第二章建筑设计与施工第八条高层建筑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消防规范和标准,保证建筑的消防安全性能。
设计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安全进行专门设计,并运用先进技术和理念,确保高层建筑在火灾发生时能够及时疏散人员,有效扑救火灾。
第九条高层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保证建筑施工过程中不引发火灾或其他安全事故。
第十条高层建筑建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系统进行调试和验收,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消防设施和器材第十一条高层建筑应当配备完善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包括但不限于火灾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消防通道和安全出口、防烟排烟系统等。
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要求措施

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要求措施一、工作目标建立健全长效消防工作机制,强化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治理措施,提升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水平,规范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努力预防和遏制火灾事故发生。
二、重点工作(一)强化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一是严把消防安全源头监管。
要严格高层建筑审批工作,严把高层建筑规划许可、消防设计审批、施工许可、消防验收关,依法加强建设工程规划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管理。
对未经依法审核消防设计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有行政审批职责的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对消防基础设施薄弱区域布局建设超高层建筑进行合理限制。
二是整治消防安全问题隐患。
要对高层建筑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问题,实行“清单式”督改,综合运用挂牌督办、公开曝光、信用惩戒等措施,确保隐患整改消除。
高层建筑物业服务企业要开展经常性自查自改,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是杜绝违规内设单位场所。
要依法加强对高层建筑内设置单位的监督管理。
在高层建筑中设置娱乐场所和儿童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出租场所,应符合国家行业技术标准。
四是严格工程施工现场管理。
施工单位要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临时消防设施,选择符合要求的现场脚手架防护网,合理划分功能区域并严格管理,严禁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违规开展电焊、气焊等操作。
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扩建时,施工区域应与其他区域进行防火分隔,杜绝施工影响消防设施正常使用和人员安全疏散。
五是强化外墙保温材料管理。
要将外墙保温材料选型、安装等纳入施工现场检查内容,平时应严格管理。
对已建成高层建筑采用易燃可燃外墙保温材料的,结合民生工程拆除改造。
未拆除前,在醒目位置设立保温材料性能等级及防火要求标志,严格落实防范措施。
(二)提升消防安全日常管理一是明确管理责任主体。
高层公共建筑产权单位、委托管理单位应与经营主体、使用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分担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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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加强高层建筑和地下工程消防工作的通
知
【法规类别】消防管理
【发文字号】[89]公(消)字48号
【失效依据】公安部关于保留修改废止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发布部门】公安部建设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89.05.06
【实施日期】1989.05.0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加强高层建筑
和地下工程消防工作的通知
(1989年5月6日 [89]公(消)字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建委、建设厅:
近几年,我国城市的高层建筑和地下工程越来越多。
据不完全统计,一九八一年全国高层建筑(十层以上的住宅、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其他民用建筑)仅有六百余幢,到一九八八年已建成和正在施工的高层建筑超过六千幢,其中高度超过百米的有五十余幢。
地下人防工程已开发利用一千多万平方米。
这些高层建筑和地下工程大多数不符合消防技术法规的要求,存在大量火险隐患。
据不完全统计,一九八三年以来,全国已发生三十余
起高层建筑重大火灾,设在地下人防工程里的商场、旅馆等也已发生多起重大火灾,损失严重。
其原因,主要是一些部门和单位在新建、扩建和改建高层建筑和地下工程时,不按照防火规范设计、施工,也不按照规定向消防部门送审图纸;一些工程竣工后,不按照防火规范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便投入使用。
有些宾馆、饭店等单位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防火安全,消防管理混乱,制度、措施不落实。
对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往往以缺乏资金或影响经济效益为由,不予采纳。
其次是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