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的区别与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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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

论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

论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赤田镇司法所陈江尧我国历来都有调解的传统,大部分当事人都有息事宁人和厌诉的心态,故调解制度和工作在我国蓬勃发展,弥补了司法裁判在功能上的缺陷和不足。

现阶段我国并存着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作为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机制。

这三种机制各有各自的特点和优势。

笔者从三种调解的互补和衔接的可行性分析,阐述三种调解的并存对社会和谐的意义。

行政调解是指由行政部门主持的,根据国家政策、法律,以自愿为原则,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但行政调解虽具有当事人自愿,相对灵活的特点,但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

人民调解,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职调解员,以“老娘舅”的身份主持调解民事纠纷,对双方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

人民调解的调解成本低,效率高,只要人民调解员在场即可调解,但它与行政调解一样,属于诉讼外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

但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并且不收诉讼费,司法确认后法院出具的确认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司法调解则是如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达成协议后反悔的,当事人可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可以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司法调解,这种调解方式最大限度发挥法律的优势,可确保疑难案件能在短时间内得到有效解决,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兼具灵活多变和法律强制力的优点。

一、三种调解之间的互补人民调解又称诉讼外调解。

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

人民调解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诉讼程序之外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有效手段,是提高公民法制观念和道德水平、推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有效途径,是新时期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区别

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区别

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区别
1.主持调解的主体不同。

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的调解,行政调解是在行政机关主持下进行的调解,而司法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主持下进行的调解。

2、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同。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规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规定的义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调解协议,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司法调解协议与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调解内容不同。

人民调解主要调解民间纠纷,具有便捷、高效、不收费、不伤和气等特点。

司法调解主要调解诉讼过程中民事案件、行政赔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及执行和解案件等。

行政调解主要调解具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人的纠纷。

4、性质不同。

人民调解的性质是非诉讼活动,司法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行政调解同人民调解一样,属于诉讼外调解。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区别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区别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区别
概念不同
机构
性质
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 持下,依照法律、政策及社 会主义道德规范,对纠纷当 人民调解 事人进行说服规劝,促其彼 此互谅互让,在自主自愿情 况下,达成协议,消除纷争 的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
司法调解是一种法定的诉讼程 序,是诉讼内的调解。
范围
效力
民间纠纷
人民调解达成的 协议,具有法律约束 力,但不具有强制执 行的效力。

由我国行政机关主持,
通过说服教育的方式,民事
行政调解
纠纷或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 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
一种调解制度,通常称为政
府调解。
行政机关
非诉讼的调解
一般仅限于法定 行政调解达成协
的、单一的具体案 议的法律效力情况较
件,如因签订、履行 复杂,在法律有明确
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规定的情况下,可以
劳动争议、交通肇事 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
等。
依据。
又叫法院调解,是指对民
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
司法调解
主持下,诉讼双方当事人平 等协商,源自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
的一种结案方式。
法院
非诉讼的调解
一经达成协议,
法院所受理的所 有民事案件和刑事自 诉案件。
即发生与法院判决同 等的法律效力,对双 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 上的约束力和强制力

矛盾纠纷调解

矛盾纠纷调解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是调解矛盾纠纷的有效方法在新的历史时期,能否妥善协调好各种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是对各级党委政府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最直接的检验,也是平安建设工作的关键和核心所在。

着眼于最大限度地消除和减少各种不和谐不稳定因素,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必须坚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调联动”,综合运用经济、教育、行政、法律、政策等多种手段,做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依法调解经济社会关系,才能把矛盾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从源头上消除和减少不和谐不稳定因素。

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概念及相互关系人民调解是指基层行政村、居委会及机关单位内部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

不管是司法机关的法院,还是行政机关的司法局、公安局等机关,单位内部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单位内部人员矛盾纠纷的调解,都是人民调解。

因为大量的矛盾纠纷发生在基层,所以基层人民调解是调解矛盾纠纷的基础。

人民调解员具有人熟、地熟、情况熟和德高望重的优势,有调解矛盾纠纷的实践经验,绝大多数矛盾纠纷都可以在这里化解,“枫桥经验”提出的小事不出村(居)、大事不出乡(镇),矛盾不上交的经验可以得到验证。

我们周口人多事稠,今年上半年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排查调处矛盾纠纷16000多起,调成率达到80%左右,为防止矛盾缴化,避免民转刑案件和群体性事件,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重大贡献。

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的调解。

司法局(所)不是司法机关,而是司法行政机关,司法局(所)的调解不是司法调解,而是行政调解。

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工作职能进行的调解都是行政调解。

过去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介绍到乡镇办司法所进行行政调解,由于矛盾纠纷涉及土地、婚姻、打架斗殴等问题,还要到其它机关去调解。

比如说土地纠纷需要到土地所确权后调解,婚姻问题到民政所调解。

殴打他人、交通肇事到公安机关(派出所、治安队、交警队)去处理和调解。

建立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三位一体社会矛盾调解机制的研究

建立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三位一体社会矛盾调解机制的研究

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社会矛盾调解机制的研究随着社会的发展,矛盾纠纷的成因也日趋复杂,呈现出主体多样化、涉及范围复杂化等新特点,单一的调解方式已远远适应不了当前社会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

所以,为适应新形势的发展,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工作体系已成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必然选择和重要途径,“三调联动”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调解工作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从调解的性质来分,主要有人民调解、司法解调和行政调解,三者各有优势又互相补充,很好地贯彻落实了调解优先这一重要原则。

人民调解具有基层性、民主性、自治性、灵活性等优势,但也存在法律效力不高、调解程序不规范的问题。

司法调解有着程序规范、调解法律效力高、当事人认同度较高等优点,但也存在着“以压促调”、“以判促调”等不足,缺乏人民调解所具有的简捷、及时和情、理、法有机融合的特点。

行政调解只能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关系明确的案件,简单说就是对和错的案件,但在调处成因复杂,时间久远的案件时往往显得力不从心,一些案件被有意无意地推到了法院,并且行政调解结果没有明确的法律效力。

所以,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社会矛盾调解机制已是势在必行,“三调联动”也是人民群众对政法工作的新期待和新要求。

二、“三调联动”的重要意义建立“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将形成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实现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机结合。

“三调联动”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做好矛盾调处工作的迫切需要。

“三调联动”有利于整合调解资源,强化调解职能,实现优势互补,提高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效率,有利于减少群众诉累,节约司法成本,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调解的种类与区别

调解的种类与区别

调解的种类与区别一、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的一种。

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

不具有强制力。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人民调解应遵循以下原则:a. 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进行调解。

b. 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进行调解。

c. 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d. 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二、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

包括调解活动、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

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

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其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

法院调解,可以由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内容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法院调解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原则:a、当事人自愿原则。

b、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

c、合法原则合法原则。

三、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一种方法。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属于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

行政调解同人民调解一样,属于诉讼外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对当事人均应具有约束力。

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异同

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异同

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异同调解,是纠纷当事人经第三方参与并在第三方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劝说、调解,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

调解三个特征;1是第三方(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主持调解,而不是纠纷当事人自己协商和解。

2是第三方只是调解、劝说,而不是进行裁决。

3是在第三方的劝说下,纠纷当事人共同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而不是行使行政、司法权进行强制性解决。

调解具有自愿参加、自愿达成协议、自愿履行的特点。

就我国目前而言,调解的形式主要有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以及社会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调解。

司法调解,何为司法调解?司法机关组织纠纷当事人就纠纷进行调解,这种调解也必须遵循自愿参加、自愿达成协议、自愿履行的原则。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司法机关泛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调解一般只发生在民事案件方面,因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不许调解,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是则重调解还是则重审判,也在摸索中,不过近几年强调的是调解。

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一旦成立,如果纠纷当事人不履行协议,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申请的基础上给予强制执行。

行政调解,何为行政调解?行政机关组织纠纷当事人就纠纷进行调解,这种调解也必须遵循自愿参加、自愿达成协议、自愿履行的原则。

我国的行政机关范围较广,有政府机关,有政府部门代表政府的调解,有事业单位行使行政机关的职能进行的调解。

这种调解的履行只能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

但有的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经过行政机关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有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的调解是诉前必经之路,如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调解终结书是法院立案的前提依据。

如林业部门代表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决定是法院立案的前提依据。

积极探索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

积极探索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

积极探索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调解是人类社会进程中的一种解决矛盾、平息纠纷、化干戈为玉帛、构建和谐社会的实践活动,调解也是中国传统法文化的重要资源,其源远流长,被视为远东法系和中华法系的基本标志之一,也被西方法学界称为“东方之花”。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则是我国调解的三大类别,在新的形势下如何积极探索构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不断进步是摆在我们面前的新课题。

最近我对全县开展调解工作作了一些调查研究,提出以下肤浅的见解。

一、我县开展三大调解的基本情况我县是一个拥有148万人口的丘区农业大县,辐员面积2661平方公里。

近年来、我县紧紧围绕“发展、稳定”两大要务,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目标,以推进调解机制创新为动力,以健全调解制度为保证,充分整合资源,拓展调解领域,形成调解合力,提高调解成效,积极预防和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在全县逐步建立和完善了以人民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为保证、司法调解为后盾“三位一体”的大调解格局,为我县社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创造了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1、人民调解的基础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一是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建设。

按照“哪里有纠纷,人民调解员工作就延伸到哪里”的要求,镇乡、村(居、社区)、事业、企业单组建了调委会,村(居)民小组配备了调解员,形成了乡村组三级调解工作格局。

全县建立各类调解委员会1103个,有调解人员(信息员)33767人。

二是加强人民调解阵地建设。

规范建设了各调委会的办公场所,配备了政治素质强、业务能力硬、文化水平高的调解员,加强调解队伍,健全调解网络,。

动。

二是突出强化诉讼调解功能。

将调解率、调解案件质量评查合格率和调解适用程序正确率作为考核民事审判人员业绩的一项重要指标,纳入全院岗位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并结合作风整顿、富民惠民等活动的开展,将民事诉讼调解作为便民利民的一项具体措施,通过公正高效调解根除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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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的区别与联系
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有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两大类。

诉讼内调解特指司法调解,也即法院调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主持,依法说服教育使诉讼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

诉讼外调解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

人民调解是指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的活动。

行政调解是现代社会行政主体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不可缺少的行政手段,是行政主体作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事实行为。

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都是解决纠纷当事人的纷争的一种重要方式。

采用的方法都是通过说服教育、宣传法律政策,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和解协议,消除纷争。

适用的原则基本上都是“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原则”。

但是,三种调解制度之间也有所区别:
(1)调解机构性质不同。

行使人民调解职能的机关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它是基层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民主自治组织。

司法调解是由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来行使。

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及其工作人员,对其管辖范围内或所属单位的成员之间,或者所属成员与其他单位成员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调解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

(2)调解的性质不同。

人民调解是不具有诉讼性质的诉讼外民间调解,是一种群众性自治行为。

行政调解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

(3)调解权的来源和性质不同。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是基层群众直接授予的民主自治权利,调解人员代表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它与被调解人员之间是群众与群众自治组织之间的民主平等关系。

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是国家赋予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调解人员是代表人民法院,依法与被调解人员发生诉讼法律关系。

而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国家赋予的职能。

(4)调解的范围不同。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民间纠纷。

人民法院调解所有符合法院受案条件的民事纠纷以及刑事自诉案件。

行政调解既可以调解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纠纷,也可以调解公民与法人、法人与法人之间的民事、经济等纠纷。

(5)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同。

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是一种群众自治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结果的记录和一般文书,不是法律文书,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和制作的调解书,是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文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与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

行政调解协议具有行政上的强制力,某些行政调解协议生效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如逾期不履行协议,行政调解机关可以采取行政手段强制履行,权利人可以把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作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

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处理行政纠纷的一种方法。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行政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

人民调解又称诉讼外调解。

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

司法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是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处分自己的权益来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

司法调解以当事人之间私权冲突为基础,以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为依据,以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特征,以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益为内容,实际上是公权力主导下对私权利的一种处分和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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