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浙江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
我局2000年10月10日发布的《浙江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3年6月30日浙江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的经营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分类目录》(2002年版)规定及《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判定的管理类别,确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分类。
第三条凡在本省开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均应遵守本细则。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备案表》后,方可经营。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四条各设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市局”)负责辖区内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备案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审批。
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省局”)负责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审批。
江西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应急管理厅•【公布日期】2021.07.06•【字号】赣应急字〔2021〕100号•【施行日期】2021.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江西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赣应急字〔2021〕100号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应急管理局,相关设区市行政审批局: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第645号修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公布,第79号修改),结合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赣办发〔2020〕32号)、《江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实施方案》(赣安〔2020〕6号)等文件,特制定《江西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经2021年第7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应急管理厅2021年7月6日江西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公布,第79号修改,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江西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综合素质评价实施评价细则(试行)

附件1辛寨初级中学综合素质过程性评价实施细则(试行)为积极引导学生的全面健康成长,促进学生综合素质全面发展,根据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关于加强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我校学生综合素质实施过程性细则:一、思想品德(300分)(一)校园文明(50分)1.到餐厅就餐或参加集体活动时,路队要整齐有序,严禁随意打闹、穿插路队,否则一次扣2分。
周五下午放学不按规定路线出入校园的一次扣2分。
2.发现校园内存在不良现象和行为,能够及时制止或向学校领导、班主任或其他老师检举揭发者,视情况加1—5分。
3.尊重值班老师,进校时主动问好或致敬。
不服从值班老师指挥的一次扣1分,恶意顶撞的一次扣2分。
对学校学生会成员的督查进行恐吓、谩骂、打击报复的,每发现一人次扣10分,情节恶劣的予以通报批评。
4.严禁将校外人员带入学校,随意带外人入校的,一次扣2分,私自翻越墙头外出的一次扣5分。
5.如果私自带手机进校园,除没收外扣5分,并约谈家长进行教育,让家长把手机带回妥善保管;带随身听、游戏玩具等电子产品或与学习无关的书、报、卡通画等带进学校,除没收外扣2分。
6.在学校与同学进行金钱交易(如买卖手机、食品等),一次扣5分;违规带零食进校园发现一次扣2分,让通校的同学捎带零食进校园的每发现一次扣双方同学3分,从栅栏私自买食物的一次扣2分。
7.自尊自爱,与同学正常交往,严禁早恋,违反一次扣5分。
严禁学生私自乱打、滥打举报电话,有事应先向班主任或学校反映,否则违反一次扣10分。
(二)升旗礼仪(20分)8.升国旗、奏国歌时要肃立,行注目礼,认真聆听教育。
东张西望、乱讲话者,一次扣2分。
9.平时遇升降旗,应自觉面向国旗肃立,不得随便走动。
违反者一次扣1分。
(三)请假制度(20分)10.严格遵守作息时间,按时到校。
迟到一次扣1分,旷课一次扣3分,不请假早退一次扣2分,提前到校附近聚集的一次扣2分,骑电动车上放学的,每人次扣2分。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05.30•【文号】建标[1996]316号•【施行日期】1996.05.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0年1月25日实施日期:2000年3月1日)废止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建标[1996]316号)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现将《〈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反馈我部标准定额司。
附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一九九六年五月三十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细则《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质管理办法》)已经我部发布并试行。
为了贯彻落实此办法,切实做好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评审和管理工作,提出以下实施细则: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评审机构及职责(一)全国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评审机构及职责1、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管理工作,并负责甲级单位的资质审批和发证工作。
受建设部委托,有关甲级资质评审的具体工作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办理。
为确保评审工作质量及其公正性,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可根据需要组成有各方面专业人员参加的全国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评审机构(以下简称“全国评审机构”),并接受建设部领导。
2、全国评审机构的职责是负责对申请甲级资质单位进行评审并提出复审意见。
3、全国评审机构为非常设机构。
日常工作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评审机构及职责1、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评审机构(以下简称“地区、部门评审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自行确定。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2.01•【字号】陕食药监发〔2018〕8号•【施行日期】2018.03.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陕食药监发〔2018〕8号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神木市、府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2月1日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依据《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医疗机构购进、验收、储存、养护、调配及使用药品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调配及使用等环节的质量管理制度,做好质量跟踪工作,并明确各环节中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
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机构负责药品质量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专门机构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药品质量管理年度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变化情况;(三)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整改落实情况;(四)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五)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情况。
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实施〈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细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实施〈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1.09.16•【字号】吉医改办〔2011〕31号•【施行日期】2011.09.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吉医改办〔2011〕31号各市(州)医改办、长白山管委会医改办,各县(市、双阳区、江源区)医改办,省直有关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吉林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明确药品集中采购当事人的行为规范,依据《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的通知》(卫规财发〔2010〕64号)等有关规定,现将《吉林省实施〈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卫生厅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六日吉林省实施《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吉林省药品集中采购工作,明确药品集中采购当事人的行为规范,依据《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的通知》(卫规财发〔2010〕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参加吉林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的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
第三条各级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必须参加药品集中采购工作。
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参加药品集中采购活动。
第四条实行以政府主导、以省为单位的医疗机构网上药品集中采购工作。
医疗机构在购销药品时必须通过吉林省医药采购服务平台开展采购,实行统一组织、统一平台和统一监管第五条药品集中采购必须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做好药品的评价工作。
第六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禁止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
第七条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各方当事人,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活动中享有平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甘肃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附件1甘肃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结合甘肃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细则第十五条所列的建设工程。
本细则所称的其他建设工程,是指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负责组织专家对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中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
市(州)、县(市、区)工作分工由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适宜、权责清晰的原则确定。
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含有特殊消防设计内容的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由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推进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信息平台建设。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已建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信息系统的,消防设计审查意见、消防验收意见等可通过系统采用电子化方式送达,建设单位确需书面意见的,受理单位可制作书面文书。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2-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实施细则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实施细则细则(试行)》的通知引言概述:《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是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文件,旨在规范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提高评审质量,促进人才培养和科技创新。
本文将对该通知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解读。
一、评审范围与对象:1.1 评审范围:《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实施细则(试行)》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
1.2 评审对象:主要针对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包括工程技术人员、医学技术人员、经济管理人员等。
二、评审条件与程序:2.1 评审条件:评审对象须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资格要求,且符合评审标准。
2.2 评审程序:包括申报资格、资格审核、资格考试、综合评定等程序,全程公开、公正、公平。
三、评审标准与要求:3.1 评审标准:根据评审对象的不同专业领域制定相应的评审标准,确保评审工作科学、客观。
3.2 评审要求:评审对象需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具有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和创新能力。
3.3 评审结果:评审结果将根据评审标准和要求进行综合评定,最终确定是否具备专业技术资格。
四、评审机构与责任:4.1 评审机构:设立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4.2 评审责任:评审委员会需严格按照评审细则执行,保证评审工作的公正、公平。
4.3 评审监督:建立评审监督机制,确保评审工作的规范和透明。
五、后续措施与建议:5.1 后续措施:评审通过的人员可获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提高其在相关领域的竞争力。
5.2 建议:评审机构应不断完善评审制度,提高评审质量,促进人才培养和科技创新。
5.3 展望:《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将为浙江省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和发展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导和支持。
综上所述,《浙江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对于规范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提高评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希望相关部门和评审对象能够认真遵守并落实相关要求,共同推动浙江省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建设和发展。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实施细则(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代章)
2019年7月3日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为规范宁夏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简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归集、共享工作,形成责任明确、技术规范、运转有效的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发〔2015〕117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本细则适用于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用信息共享管理工作、数据源单位和数据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条数据源单位是指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信用信息且具有行政职能和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
数据使用单位是指依法使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信息的政府部门、社会机构等。
第三条宁夏社会信用服务中心负责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运行、维护及全区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共享、整合、发布以及服务工作,并为各数据源单位和数据使用单位提供信息交换和共享的技术支持。
第四条任何获得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使用权限的法人、其他组织、公民(自然人)不得利用获取的信用信息从事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损害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信息归集
第五条数据源单位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宁政办发〔2015〕117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宁政办明电发〔2015〕9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指导目录》等文件要求,坚持“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实时报送本单位所掌握的信用信息,同时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不能实时报送信息的数据源单位,应依据业务特点与宁夏社会信用服务中心协商确定信息报送频率。
第六条数据报送方式一般分为集中报送和分散报送两种。
集中报送是指数据源单位通过
业务系统将行业或部门信用信息数据集中后统一报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逐步过渡为通过宁夏政务大数据服务平台实现报送。
分散报送是指数据源单位的办公地点以及业务比较分散,行业信息无法通过统一集中的信息系统进行报送,可以由各部门的信息报送员通过登录宁夏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系统进行报送。
数据源单位应落实报送责任人和负责人,报宁夏社会信用服务中心,如有变更,需及时沟通报送。
第七条数据报送途径分为数据接口、前置机和虚拟终端三种。
数据接口是数据源单位通过调用信用平台报送接口,将数据实时传输报送;前置机是指在数据源单位机房部署数据采集服务器和安全设备,通过加密专网报送信息;虚拟终端报送是指通过VPN(安全加密通道)和U-key认证登录信用平台数据采集服务器报送信息。
第八条数据源单位报送的信用信息不能正常导入时,应与宁夏社会信用服务中心联系,宁夏社会信用服务中心应协助数据源单位查找原因并进行纠正,数据源单位做出反馈并处置异常数据,保证数据实时有效。
第三章信息披露
第九条宁夏社会信用服务中心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指导目录》,或各数据源单位确定的共享内容和共享范围,向数据使用单位共享信用信息。
第十条向具有行政职能和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共享的信息,宁夏社会信用服务中心按照确定的共享内容和范围,通过U-key、接口、前置机等方式向数据使用单位共享。
逐步过渡为通过宁夏政务大数据服务平台向数据使用单位提供共享服务。
鼓励数据使用单位在业务系统中采用嵌入式接口等方式,实时获取并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依法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征信机构、金融机构等组织的信息共享机制,促进公共信用信息与社会信用信息互动融合,满足社会应用需求。
第十二条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宁夏社会信用服务中心按照第九条确定的共享内容和范围,通过“信用中国(宁夏)”网站、APP、微信公众号、信用信息查询一体机等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免费提供查询。
第十三条具有行政职能和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无法通过第十条有关方式获取公共信用信息时,可通过正式文件向宁夏社会信用服务中心提出查询需求,明确查询的主体、范围以及查询结果的用途,经宁夏社会信用服务中心审核通过后由工作人员予以查询并反馈。
凡涉及自然人的信用信息查询,必须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需要查询其他公民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必须出具被查询公民个人的书面授权及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查询。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共享的期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由数据源部门报送信息时予以明确。
第四章权限管理
第十五条加强U-key的使用管理,数据源单位和数据使用单位进行信息报送和查询,需使用U-key的单位应填写《宁夏信用信息共享平台U-key使用申请表》和《宁夏信用信息共享平台U-key申请经办人授权书》(见附1、2),经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盖章后,由宁夏社会信用服务中心分配账号并授权使用。
第十六条获得使用账号的单位如遇工作人员岗位调整、更换电脑等情况,需及时向宁夏社会信用服务中心提交《宁夏信用信息共享平台U-key使用申请表》、《宁夏信用信息共享平台U-key申请经办人授权书》和《宁夏信用信息共享平台U-key注销申请书》(见附1、2、3),经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盖章后,由宁夏社会信用服务中心变更信息。
U-key到期后可提交《宁夏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到期U-key更换登记表》(见附4),对其进行登记升级。
第十七条宁夏社会信用服务中心按照“用管分离”和“双因子”管理的原则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使用人员进行管理。
“用管分离”是指信息查询和权限管理分属不同岗位,由不同人员负责。
“双因子”管理是指登录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至少通过两种安全认证方式登录。
第五章应急处置
第十八条宁夏社会信用服务中心定期分析设备日志、操作系统日志和网络攻击日志等,针对安全薄弱环节及时进行整改加固。
第十九条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建立IP访问黑名单,对于短时间内的大量访问操作,应自动归类为异常访问,同时将用户IP列入黑名单,并进行深入核查确定访问是否合法,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宁夏社会信用服务中心通过运维监控平台进行安全监测,如遇重大网络攻击事件,应及时关闭信息共享服务,保障平台数据安全。
第六章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安全等级需达到国家公安部门要求的信息安全三级等级保护,每年进行一次安全测评,并按照信息安全三级等级保护要求进行日常管理和安全监测。
第二十二条宁夏社会信用服务中心对数据源单位和数据使用单位负责信用信息报送、查询和前置设备维护的工作人员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交流。
第二十三条按照“谁经手、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数据源单位和数据使用单位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数据使用单位应合法、合规使用查询结果,严控使用范围。
加强对使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人员管理和培训,保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息合法使用。
若因数据源单位和数据使用单位在数据传输和信息使用过程中造成信息泄露的,由泄露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如国家出
台最新规定,按照最新规定执行。
(本资料仅供参考,请以正式文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