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中文全文

德国民法典中文全文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简称BGB)是德国的民法典,于1896年1月1日开始生效,是德国法律体系的核心之一。
以下是德国民法典的中文全文:第一分册,普通部分。
第一章,法律人格。
第一条,法律人格的保护。
第二条,自然人。
第三条,法人。
第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章,法律行为。
第五条,一般规定。
第六条,表示意思的方式。
第七条,表示意思的效力和撤销。
第八条,无效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无效的法律行为的后果。
第三章,代理。
第十条,代理的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代理的种类。
第十二条,代理的效力和撤销。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的取得。
第十三条,权利和义务的取得。
第十四条,合同的成立。
第十五条,合同的效力。
第十六条,合同的解释。
第十七条,合同的变更。
第十八条,合同的终止。
第五章,债务关系。
第十九条,债务的履行。
第二十条,债务的违约。
第二十一条,债务的转移。
第二十二条,债务的终止。
第六章,相对权利关系。
第二十三条,债权。
第二十四条,债权的转让。
第二十五条,债权的保证。
第二十六条,债权的终止。
第七章,继承。
第二十七条,继承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继承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继承的放弃和继承的限制。
第三十条,继承的顺序。
第三十一条,继承的终止。
第二分册,特殊部分。
第一章,物权。
第三十二条,物权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占有。
第三十四条,所有权。
第三十五条,其他物权。
第二章,占有保护法。
第三十六条,占有保护法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占有保护法的主张。
第三十八条,占有保护法的救济。
第三章,动产。
第三十九条,动产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交付。
第四十一条,返还。
第四十二条,不当得益。
第四章,不动产。
第四十三条,不动产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登记。
第五章,知识产权。
第四十五条,专利权。
第四十六条,商标权。
第四十七条,著作权。
第四十八条,其他知识产权。
第六章,家庭法。
德国民法典评注

德国民法典评注德国民法典(BGB)是德国最重要的民法法典之一,于1900年1月1日开始执行。
它不仅对德国境内的法律关系产生了深远影响,也对其他国家的法律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
本文将对德国民法典的主要内容及其评注进行介绍。
第一编总则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是总则,由第1至240条共计240条规定了德国的民事法律原则。
其中,第1条规定了德国民法典的适用范围和秩序,有效地将其与其他法律分开。
此外,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权利的主体、代理与授权、明确了合同、赠与、继承等重要规则,为后续的法律条款提供了基础。
第二编物权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对物权进行了具体规定。
第241至853条详细阐述了不动产和动产的产权、占有权、优先权等问题。
德国民法典对于不动产的交易、负担和抵押权的设立都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为不动产交易提供了保障。
第三编担保德国民法典第三编规定了担保的法律制度。
第854至1296条明确了以财产为担保的合同关系,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
德国民法典对于担保权利人和债务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保证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编债权关系德国民法典第四编详细规定了债权关系。
第1297至2410条笼统描述了债务的设立与履行、利息与损害赔偿等问题。
德国民法典对于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清晰的规定,为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交易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五编知识产权德国民法典第五编是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
第2411至2638条规定了知识产权的设立和保护,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
德国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义务进行了准确的规定,为创新和知识产权的开发提供了法律支持。
第六编继承德国民法典第六编规定了继承的法律制度。
第2411至2418条规定了继承人的资格、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等问题。
德国民法典对于亲属继承、法定继承以及遗嘱继承等进行了细致的规定,为家族财富的传承提供了法律保障。
总评德国民法典作为德国最重要的民法法典之一,为德国法律体系的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
德国民法典 原文

德国民法典原文德国民法典(原文标题:Bürgerliches Gesetzbuch,以下简称BGB)是德国最重要的法典之一,于1896年颁布实施,是德国民法的基石。
它共有2385条法律条文,涵盖了德国民事法律的方方面面,包括个人权利、财产权、合同法、责任法等。
德国民法典的首要目标是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和财产权益。
在 BGB 中,个人权利受到了广泛的保护,包括人身自由、名誉权、隐私权等。
例如,根据BGB第823条,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名誉权或其他人格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条款确保了公民的基本人权得到保护,并且为受到侵权的个人提供了法律救济。
另一个重要的领域是财产权。
根据BGB的规定,每个人都有权享受自己的财产,而且财产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例如,在合同法方面,BGB规定了合同缔结的条件、效力以及违约责任等。
这些规定旨在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合同的履行。
除了个人权利和财产权利外,BGB还规定了民事责任的原则和范围。
根据BGB第276条,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而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条款确保了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的责任,并对违约方进行赔偿。
BGB还规定了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和效力。
根据BGB第104条,未成年人在没有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进行的法律行为,通常是无效的。
这一条款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防止他们在无法理性判断的情况下做出对自己不利的决定。
德国民法典是德国民事法律体系的核心法典,为德国公民的个人权利、财产权益以及合同关系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护。
它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德国民事法的现代化,为德国法律体系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通过对BGB的研究和理解,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德国的法律制度,并为构建更加公正和有序的社会秩序做出贡献。
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1896年8月15日颁布1998年6月29日最近一次修改)颁布日期:19980629 实施日期:19980629 颁布单位:德国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人第一节自然人第1条【权利能力的开始】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第2条【成年】满十八周岁为成年。
第3条至第6条(已废除)第7条【住所;设定和废止】(1)持续居住于一地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
(2)住所可同时存在于数地。
(3)如果以废止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废止。
第8条【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住所】(1)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2)已婚或者曾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第9条【军人的住所】(1)军人以其驻地为住所。
国内无驻地的军人,以其在国内的最后驻地为其住所。
(2)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仅因履行兵役义务而服役的或者不得独立设定住所的军人。
第10条(已废除)第11条【儿童的住所】未成年的儿童以其父母的住所为其住所;儿童不与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父亲或者母亲共其住所。
父亲和母亲均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该儿童与享有此项权利的人共其住所。
儿童保有此住所,直到他在法律上有效地废止该住所为止。
第12条【姓名权】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
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第13条至第20条(已废除)第二节法人第一小节社团一、一般规定第21条【非经营性社团】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通过在主管初级法院的社团登记簿上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22条【经营性社团】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因邦的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
许可权属于社团住所所在地的邦。
第23条【外国社团】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在任何一个邦内都没有住所的社团,因联邦参议院决议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24条【社团住所】除另有其他规定外,社团的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视为其住所。
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简称《BGB》,是德国最重要的法律文书之一,也是世界各国民法典的重要参照标准之一。
它于1900年1月1日开始实施,至今已经有超过百年的历史。
本文将从德国民法典的历史、法律结构、主要内容等方面进行详细介绍。
一、德国民法典的历史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历史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期。
当时,德国各地的法律体系繁杂,导致法律的统一性和适用性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德国政府决定制定一部全国性的民法典,以便统一德国各地的法律。
1896年,德国议会通过了《民法典制定法案》。
在此基础上,德国法学家和法律专家们开始了长达4年的讨论和研究,最终于1900年1月1日正式实施了德国民法典。
二、德国民法典的法律结构德国民法典包括总则、物权法、担保法、继承法、合同法、侵权法等六个部分。
其中,总则是最重要的部分,它包括了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规定,为其他部分的内容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和约束。
德国民法典的法律结构十分严谨,各部分之间的关系也十分密切。
例如,物权法和合同法的内容往往会有重叠,因此在编写这两个部分的时候,需要考虑它们之间的关系,并尽可能避免冲突和重复。
三、德国民法典的主要内容1. 总则德国民法典的总则包括了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规定,为其他部分的内容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和约束。
其中,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包括了法律平等、自由契约、私有财产、民事责任等。
2. 物权法物权法是德国民法典的第二部分,它主要规定了财产权和其他物权的规定。
其中,财产权是指人们对物品的占有和支配权,包括了房屋、土地、车辆、股票等。
其他物权则包括了抵押权、留置权、担保权等。
3. 合同法合同法是德国民法典的第四部分,它主要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事项。
其中,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条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目的等要求。
合同的履行则需要双方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4. 侵权法侵权法是德国民法典的第六部分,它主要规定了侵权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
《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的继承及发展

《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的继承及发展
《德国民法典》(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BGB)和《法国民
法典》(Code civil)都是在19世纪时期基于罗马法的原则和
思想编纂出来的民法典。
虽然两本法典在一些方面有相似之处,但它们在继承与发展罗马法的过程中有一些不同之处。
1. 德国民法典的继承与发展:
德国民法典是1881年通过,并于1900年生效。
在继承与发
展罗马法上,德国民法典注重保护个体的自由和财产权,追求私法的完备性和统一性。
它将罗马法中的许多原则和制度加以继承和发展,同时也根据当时的社会现实和需求作了适当的调整。
例如,BGB在继承权方面保持了罗马法的原则,即继承
权以法定继承为主,但同时也允许通过遗嘱进行继承权的自由转让。
此外,BGB还对合同法、担保法等方面进行了与罗马
法的调整和改进。
2. 法国民法典的继承与发展:
法国民法典是在1804年通过,也被称为拿破仑法典。
它在
继承与发展罗马法上更加重视社会公平和家族关系,注重社会权利的平等和保护。
相比于罗马法,法国民法典对继承权进行了更多的限制和规范,强调家族中不同继承人之间的平等原则。
此外,法国民法典还增加了对婚姻、离婚等家庭关系的调整,以及对权利义务的规范。
总的来说,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都在一定程度上继承和发展了罗马法的原则和制度,但在继承与发展罗马法的理念上有
所不同。
德国民法典更加注重私法的完备性和统一性,而法国民法典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和家族关系的保护。
德国民法典中文版

德国民法典中文版德国民法(98年修订)(完,未加亲属继承)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人第一节自然人第,条【权利能力的开始】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第,条【成年】满十八周岁为成年。
第,条至第,条 (已废除)第,条【住所;设定和废止】(,)持续居住于一地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
(,)住所可同时存在于数地。
(,)如果以废止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废止。
第,条【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住所】(,)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已婚或者曾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第,条【军人的住所】(,)军人以其驻地为住所。
国内无驻地的军人,以其在国内的最后驻地为其住所。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仅因履行兵役义务而服役的或者不得独立设定住所的军人。
第,,条 (已废除)第,,条【儿童的住所】未成年的儿童以其父母的住所为其住所;儿童不与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父亲或者母亲共其住所。
父亲和母亲均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该儿童与享有此项权利的人共其住所。
儿童保有此住所,直到他在法律上有效地废止该住所为止。
第,,条【姓名权】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
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第,,条至第,,条 (已废除)第二节法人第一小节社团一、一般规定第,,条【非经营性社团】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通过在主管初级法院的社团登记簿上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条【经营性社团】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因邦的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
许可权属于社团住所所在地的邦。
第,,条【外国社团】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在任何一个邦内都没有住所的社团,因联邦参议院决议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条【社团住所】除另有其他规定外,社团的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视为其住所。
第,,条【社团组织机构】具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的组织机构,除以下各条规定外,可以通过社团章程加以规定。
1900年《德国民法典》简介

1900年《德国民法典》简介总体介绍:《德国民法典》,是德意志帝国在1896年制定的民法典。
1900年1月1日施行,以后为德意志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继续适用,现在仍然有效。
这是继《法国民法典》之后,大陆法系国家第二部重要的民法典。
它继承罗马法的传统,结合日耳曼法的一些习惯,并根据19世纪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新情况而制定,因而在内容上超出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律原则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需要。
同时它在某些地方仍保留了德国容克地主经济的特点。
(一)历史背景18至19世纪中期德意志各邦所完成的法典编纂,只统一了邦内法律,就全德而言,民法仍是十分分散。
政治上分裂、法律不统一,阻碍着德意志的进步。
随着资本主义的成长和民族统一运动的兴起,编纂统一的民法典思想也出现了,反对拿破仑统治、争取独立的战争,唤起了德意志的民族意识,从而促进了这种思想的产生。
(二)立法过程(1)在19世纪初期的时候,部分法学家提出编纂的建议最早提出编纂统一民法典主张的是德国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海德堡大学教授蒂鲍特。
1814年他写下了题为《论统一民法典必要性》的论文,认为德意志各邦的独立只有依靠整个民族的协力一致才能实现,而民族统一必须依靠法律统一,并主张民法典应以“自然正义”与“理性”作为指导思想。
而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萨维尼与此针锋相对,发表了《论当代立法及法学的使命》一书,反对按照自然法、理性制定一部法国式的民法典,而是主张制定一部符合德意志民族精神的法典。
历史法学派主张通过对法的历史发展的研究来寻找的国发的基本原则与制度,然后才谈得上编纂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在法典编纂方面,主要以18世纪德国各邦的“德国普通法”为基础。
至于在民法理论和思想方面,可以说,德国民法典主要是以德国的潘德克顿法学为基础的,换句话说,德国民法典是19世纪后半期最终完成的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
(2)草案的通过①1874-1888,历经14年,由高级法官6人、行政官员3人、教授2人共11人组成“第一委员会”拟定了《德国民法典》的第一次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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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一、法典组成部分法典共有五编,1.总则(Allgemeiner Teil)2.债务关系法(Recht der Schuldverhältnisse)3.物权法(Sachenrecht)4.家族法(Familienrecht)5.继承法(Erbrecht)二、概说《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公布之后,立即风靡于当时的欧洲的大部分。
欧洲许多国家都接受它的影响,或者直接采用它作为自己的民法典,或者以它为模式制定自己的民法典。
在几乎一百年的长时间里,欧洲竟没有出现一部足以与《法国民法典》匹敌的民法典。
这种情况,直到《德国民法典》的出现才得到改变。
《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在民法的发展史上的地位,各有千秋。
在开创近代民法历史、为资本主义社会开辟道路一点,德国民法典无法与法国民法典相比,但是在其他一些方面,德国民法典确有胜过法国民法典的地方。
有的比较法学家将由法国民法典形成的法系称为“罗马法系”,将由德国民法典形成的法系称为“德意志法系”(例如德国法学家K•茨威格特与H.克茨合著的《私法领域里的比较法导论》一书),从而使德国民法典取得了与法国民法典并肩而立的地位。
在历史地位与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以及思想精神方面,德国民法典是无法与法国民法典比拟的。
法国民法典是一部革命性的法典,开创了一个时代,是公认的典型的资本主义初期的法典,是资产阶级战胜封建阶级的胜利成果。
而德国民法典则是一部保守的、甚至守旧的法典。
德国民法典的产生正在自由资本主义走向垄断资本主义时代,可是它并没有表现出这个时代的特色(这些问题,本文将在下面详论)。
对于德国本国说,德国民法典只完成了一个任务——统一德意志帝国的私法,并未能把德国社会向前推进。
不过德国民法典较法国民法典迟出一百年,它在一百年来法典编纂与法学(特别民法学)学术发展所积累的经验与成就的基础上,在法典编纂技术与民法学发展两方面,较法国民法典有显著的进步。
这是我们研究两部法典时应该注意的。
这两部法典各从不同方面对法学作出贡献,并得到本国人民的爱戴和各国法学家的称赞。
因此两个法典都成为寿命很长的法学杰作。
从我们中国人来说,德国民法典与我们的关系,远较法国民法典为密切。
从民国初年直到现在,中国(包括现在的台湾)的民法一直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
中国的民法学者,从德国民法吸收的营养,也远较从法国民法得到的多。
在我国,对德国民法典的研究,也胜过对法国民法典的研究(这从我国法学刊物上的论文和译文可以看出)。
当然,我们绝对不应该对法国民法典有丝毫的忽视,特别对它所建立的自由解放的精神应该加深认识,不过就发展我国民法学的研究、建立我国的民法体系说,我们必须着重去研究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在它的本国的名称就是《民法典》(Buergerliches Gesetzbuch,简写BGB)。
它不像法国民法典那样,称为《法国人的民法典》,更没有像《拿破仑法典》那样辉煌的名称。
因此虽然德国的国体和国名几经改变,这部《民法典》在它本国的名称一直未变。
不过我们对它的名称则从德意志帝国民法典、德意志共和国民法典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简称为德国民法典。
一百年来,法典的内容当然有很大的变化,不过也同法国民法典一样,其外貌并无根本性的改变。
本节对德国民法典的研究,仍限于原来的情况,不及于后来的修改。
三、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有一点与法国民法典的制定不同。
法国是一个单一国家,在民法典公布之前,全国各地所施行的法律不同,不存在部分地区的法典。
所以制定法国民法典,可以说是白手起家。
而在德国,由于德意志帝国是由各个“邦”(州)组成的,这些邦早已有自己的法律或法典,甚至帝国的前身,如关税同盟和北德意志联盟,也已有某些统一的法律或法典,因此,德国民法典所要统一的,并不是无数的“地方法”或“都市法”或习惯法,而是这些“邦”(王国、公国等)的法律。
这样,德国民法典是在这些邦法的基础之上制定的。
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不是在一无所有的平地上进行建筑,而是以这些邦法为基础,构筑一座更大的建筑。
因此,德国民法典起草人的重要工作之一就是搜集所有这些已有的好法律,对它们比较研究,找出最合适的资料,以构筑这座大厦。
其次,制定德国民法典,在学术基础方面与制定法国民法典的情形不同。
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比法国民法典迟一百年,在这一百年里,德国在民法学方面有了很大的发展。
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制度也在出现。
这样,在制定法国民法典时还没有出现或成熟的一些概念、学说和制度,都成为制定德国民法典的基础。
四、法典编纂方面的基础1.巴伐利亚民法典这是欧洲在启蒙时期里最早的一部民法典。
制定这部法典的目的是统一巴伐利亚境内的法律(各种都市法、地方法、采邑法),全称为《巴伐里亚马克希米里安民法典》(Codex Maximinaneus Bavaricus Civilis),公布于l756年。
该法典以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为兰本,分为4编。
第1编8章,依次为:自然法与正义、法的分类、与人的身份有关的权利与义务、家庭身份、父权、婚姻、监护、奴役。
第2编有11章,包括所有权、时效、占有、抵押、地役权、用益权等。
第3编是继承法。
第4编有18章,包括各种合同、无名合同、准合同等。
这部法典的内容仅限于民法,已开近代民法之先河。
2.普鲁士普通邦法典这是德意志境内最大的国家的法典,全名为(普鲁士国家的普通邦法)(Allgemeines Landrecht fur die Preussischen Sttaten,ALR)。
该法典内容很杂,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商法等规定,共分2部43章,有17000条之多。
于1794年2月5日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
在公法方面,本法典是绝对主义国家思想的体现,在私法方面却包含着近代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思想。
第1部为个人法,第2部为家族法与团体法。
开始有关于法的一般原则的规定。
以下第1部前7章规定:人、物、行为、意思表示、合同、不法行为、占有。
这些相当于民法总则。
接着第8至第16章规定所有权、所有权的取得、保持、追及、权利义务之消灭等关于财产权的得丧变更。
第17至22章规定共有、分割所有权、他物权、担保物权、用益权、相邻权等。
第23章规定罚则。
第2部第l至第4章规定婚姻、亲子、亲族、家产,是为亲属法部分。
第5至第12章规定仆婢、组合、农民、市民、贵族、官吏、教会、学校等,即规定各种身份的人的特别义务。
第l3至第17章规定国家、国库的特权与义务,第18及第19章规定监护与各种慈善机构,最后第20章规定刑罚。
这是一部体现“普鲁士的自然法”精神的法典,一直施行到帝国成立后德国民法典施行之时。
3.奥地利普通民法典l 8世纪中期,奥地利也开始制定各种法典的统一境内的法律。
在几个关于私法的小法典之后,1811年6月1日终于公布了《奥地利普通民法典》(Allgemeine Buergerliches Gesetzbuch fuer die gesamten Erblander der osterreichischen Monarchie,ABGB),于18l2年1月1日施行。
由于以后奥地利未加入德意志帝国,这个法典一直在奥地利施行到现在。
但是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当时,这部法典对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也是有影响的。
法典前面有简短的序章,下面分为三编。
第1编人法,主要内容有:与身份有关的权利、婚姻、父母子女的关系、监护。
第2编物法,其中第一章规定物权,包括占有权、所有权、担保权(质与抵押)、役权、还包括继承权。
第二章规定债权,包括合同总则与各种合同,并规定夫妻财产制,最后还规定损害赔偿(包括债务不履行与侵权行为)。
第3编是人法物法的共同规定,包括权利义务的保障(保证人、抵押物)、权利义务的变更与终止(其中还有非债清偿的规定与关于代理的规定)、时效等。
这部法典也是当时启蒙思想的产物,但也有天主教的影响(例如不许离婚)。
法典中不乏一些有特色的条文。
例如第7条规定,倘若一诉讼案件,既不能依法律的既有的文字规定也不能依法律的自然含义予以裁判时,法官应参照法律对类似案件的规定来处理,如仍无法解决,应考虑案件的全面情况,按自然法原则予以裁判。
又如第16条规定,每个“人”生来就因理性而获得天赋的权利,故得作为人而受到对待。
后一条的规定显然已超出了法国民法典的“法国人”的范围了。
4.撒克逊民法撒克逊王国也很早就开始制定民法典的工作,在1851年就有草案出世。
1863年1月2日终于公布《撒克逊王国民法典》(Buergerliches Gesetzbuch fuer das Konigreich sachsen),于l965年3月1日施行。
这个法典是以德国普通法与撒克逊法为基础制定的,共2620条。
这个法典的一个特点就是有《总则》编。
在民法里设置总则编,在德国的学术著作中早已提出,而在法典中正式设置,则自撒克逊法典始。
5.票据法和普通商法典早在l834年,以普鲁士为首的各邦为了经济上的需要,组成关税同盟,并致力于制定共同适用的商事方面的法典。
其成果之一是1848年的《德国普通票据法》(Allgemeine Deutsche Wechselordnung)及其1861年的《纽伦堡修正法》(Nuernberger Novellen)。
更大的成果是1861年的《德国普通商法典》(Allgemeine Deutsche Handelsgesetzbuch,ADHGB)。
这两个法律(法典)以后都原封不动地成为北德意志联邦(1866年成立)的法律。
前一法律并成为德意志帝国(1871年成立)和德意志共和国(1918年)的法律,直到1933年才因德国依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制定新的票据法而废止。
商法典则在帝国制定了新商法典(1897年)后失效。
此外,在德国南部还施行过法国的民法典,在德国其他地方还存在过其他的法律。
这些都是制定德国民法典的基础。
这些法典都是经过长时间的准备、吸收了当时的学术成就(如撒克逊民法典和普鲁士普通邦法的准备都经过几十年,都吸收了德国普通法的成果),因而在内容上,编制上都为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经验和素材。
特别是普通商法典(以后通称为德国旧商法典,以别于1897年与民法典同时施行的商法典——通称为德国新商法典,此法典一直施行到现在),对民法典的制定更起了重要作用。
制定民法典时,考虑到民商两个法典的体例问题,将普通商法典中的某些有关民事行为的共通性的重要规定,如法律行为、动产的善意取得等,移到民法典中。
此外,在帝国成立前,有些著名学者和法官也曾草拟民法的草案,例如1865年提出的称为《德累斯顿草案》(Dresdrer Entwurf)的债法草案,以后就成为民法典中债编的一部分基础五、理论与学说方面的基础德国民法典在法典编纂方面,主要以18世纪德国各邦的“德国普通法”为基础,已如前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