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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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2.01.07•【文号】银保监办发〔2021〕143号•【施行日期】2022.01.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4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通过项目公司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强化风险防范,促进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项目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以下简称专业子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等特定目的而专门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第三条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包括飞机(含发动机)、船舶、集装箱、海洋工程结构物、工程机械、车辆以及经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设备资产。

专业子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应当符合专业子公司业务领域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章项目公司设立与业务范围第四条金融租赁公司、境内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内保税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等境内区域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专业子公司可以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境内区域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按照《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经批准取得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格。

第六条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按照必要性原则设立项目公司,审慎控制项目公司数量,不得在无实际业务背景的情况下设立项目公司。

第七条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应当全资设立、持有项目公司,其下设的所有项目公司的资本金之和均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合并报表口径)的50%。

个人融资租赁操作规程

个人融资租赁操作规程

XXXX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个人融资租赁业务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XX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融资租赁业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XXXX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信贷政策》、《XXXX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风险管理政策》和《XXXX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分为申请、受理及调查、审核、审查、审批、合同签订和履行、租后管理、档案管理八个阶段。

第二章项目申请第三条申请人是因需要购置新设备或盘活原有固定资产,向财务公司申请办理融资租赁的自然人。

第四条申请人准入标准:1. 年龄在20周岁至55周岁之间的合法公民。

2. 具有稳定收入,有固定住所,能够提供有效的居住证明。

3. 能够提供与合作伙伴签订的近期承包合同或业务证明材料。

4. 若车辆挂靠物流公司,需挂靠单位出具挂靠协议及相关的运营资质证明。

5. 租赁车辆用于商业运营目的,需具相关行业准入证明。

6. 积极配合提供与租赁相关的材料。

7. 能够提供第三方担保。

第五条申请人在申请融资租赁时应向财务公司提交以下书面资料:1. 承租人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征信查询记录、房产证明或土地使用权证明、相关经济实力证明和从业证明,如为客运车辆,还必须提供本次购车车辆更新(新增)审批表(线路车)或其它证明本次购车用途的文件(非线路车)复印件。

2. 保证人(自然人,如有)夫妻双方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证明、征信查询记录、房产证明或土地使用权证明以及相关经济实力证明,如银行流水、大额存款单、小轿车和其他车辆行驶证、在其他公司的投资证明等。

3. 车辆挂靠公司及保证人(法人,如有)资料复印件并加盖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验资报告、开户许可证、贷款卡(含密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股东身份证和近三年审计报告及最近三期财务报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3.09•【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1999年3月9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我向大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

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与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

这三部合同法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三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和有些规定不能完全适应了,需要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制定统一的合同法。

制定合同法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注意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以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为基础,总结实践经验,加以补充完善。

注重可操作性,把近十年来行之有效的有关合同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尽量吸收进来,对需要增加的,尽可能作出具体规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法律专家和实际工作部门于1997年5月起草了合同法征求意见稿。

根据各方面意见进行修改后,于1998年8月将合同法草案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将合同法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共收到中央有关部门、地方、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来信对合同法草案的意见160多份。

李鹏委员长针对审议中提出的主要问题,亲自进行多次调查研究。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年)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年)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24.09.14•【文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年9月1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行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租赁公司稳健经营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设立的,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

未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任何组织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专业子公司,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的从事特定领域融资租赁业务或以特定业务模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专业化租赁子公司。

本办法所称项目公司,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为从事某类具体融资租赁业务等特定目的而专门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同时具有资金融通性质和租赁物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至出租人的特点。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业务,即承租人将自有资产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资产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业务。

第五条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类型,包括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以及所设立的项目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融资租赁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第三条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融资租赁法律法规

融资租赁法律法规

融资租赁相关法律法规简录一、融资租赁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最高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3)

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最高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3)

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最高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3)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为了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法律依据:《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是什么1、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2、为了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3、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构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效力的简单叠加。

4、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5、《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金融租赁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管理办法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

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是指符合有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四)具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

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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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2006年11月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融资租赁活动,维护融资租赁市场秩序,保护融资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定义)本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从供货人处取得租赁物,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可以续租、留购或返还租赁物,首次租赁期限最短为一年。

出租人限于依法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企业。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为个人、家庭消费目的使用租赁物的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特殊形式)融资租赁包括回租赁、转租赁等特殊形式。

回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从承租人作为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形式。

转租赁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作为出租人将同一租赁物进行再次融资租赁的形式。

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第四条(效力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第五条(经营原则)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第六条(主管部门及其职责)国务院商务部门为融资租赁业的主管部门,对全国融资租赁业进行综合协调、指导、管理和服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业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监督管理原则)对融资租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融资租赁交易第八条(当事人范围)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

第九条(要式)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订立供货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条(内容)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第十一条(租金的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可以根据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十二条(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十三条(出租人变更供货合同的限制)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供货合同内容。

第十四条(转租赁合同的订立)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第十五条(告知义务)出租人应当保证供货人知悉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目的是租给承租人。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知悉供货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供货合同无效或撤销时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供货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解除。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的损失,由供货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过错方承担。

第十七条(承租人享有的买受人权利)供货人向承租人直接承担供货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

第十八条(承租人的受领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受领租赁物。

第十九条(租赁物登记)租赁物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平静占有担保责任)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不因出租人的原因而受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干扰。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善良保管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除合理的损耗及出租人同意的对租赁物的改变外,承租人应当使之处于交付时的状态。

出租人不承担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第二十三条(产品责任和第三人损害责任)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他人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承租人使用租赁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他人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风险承担)根据供货合同,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转移给出租人时,该风险即转移给承租人。

供货人将租赁物直接交付给出租人的除外。

在租赁期间,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不影响承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应承担的义务。

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后,承租人能够按照出租人的要求修复租赁物或者购买同条件替代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租赁物不可修复或者不能就替代物达成一致的,融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到期租金,并赔偿出租人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不可解约性)除非出租人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平静占有担保责任)、第二十七条(租赁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时的处理)、第二十八条(未交付租赁物出租人的责任)的规定,承租人不得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对供货人的索赔)供货人违反供货合同约定,承租人可以向供货人主张因供货人违约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

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行使索赔权的,出租人应予协助,索赔的费用和结果,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

第二十七条(租赁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时的处理)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承租人可以选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供货人赔偿损失。

出租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赔偿,该项赔偿不受承租人向供货人索赔结果的影响。

承租人也可以要求供货人更换、修理租赁物,因更换、修理租赁物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由供货人赔偿。

承租人接受租赁物或者更换、修理租赁物而使租赁物的价值减损的,该损失部分由供货人向承租人赔偿。

出租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赔偿,该赔偿不受承租人向供货人索赔结果的影响,但租金应当适当降低。

第二十八条(未交付租赁物出租人的责任)由于出租人的过错致使供货人没有履行供货义务的,出租人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救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连续两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出租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归出租人所有。

第三十条(欠付租金偿还顺序)在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的情形下,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应当按照欠付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金的顺序偿还。

第三十一条(出租人的取回权)承租人有其他严重违约或严重侵害出租人权益的行为时,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赔偿。

出租人依前款规定,有权直接向承租人行使取回权,承租人应予配合。

第三十二条(出租人免责)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出租人免责的例外)的情形外,供货人违约而出租人未违反供货合同义务的,对供货人的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包括收取租金在内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出租人免责的例外)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租赁物有瑕疵而未告知承租人的;(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行使对供货人的索赔权,而出租人怠于行使的;(三)供货合同的索赔权只能由出租人行使,而出租人怠于行使的;(四)在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不予协助的。

第三十四条(租赁物附合于他物)租赁物附合于其他动产、不动产上时,不改变出租人就租赁物享有的权利。

租赁物附合后的动产、不动产转让时,在租赁物价值范围内的转让价款归出租人。

第三十五条(租赁物非责任财产)租赁物不得作为承租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

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三十六条(出租人破产)出租人破产时,不得影响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破产管理人不得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三章融资租赁业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监管职责)国务院商务部门对融资租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制订有关规章、审查批准融资租赁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监督检查融资租赁企业经营规则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设立审批)设立融资租赁企业应当经国务院商务部门及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批准。

境内金融机构投资控股融资租赁企业的设立,应当经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审查内容)审查批准融资租赁企业的设立,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设立条件)设立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二)有具备融资租赁专业知识和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经营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及风险处置制度。

第四十一条(企业名称)融资租赁企业名称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其他经营性组织名称不得含有“融资租赁”字样。

第四十二条(经营规则)融资租赁企业经营应当遵循下列规则:(一)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十五倍;(二)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六十。

第四十三条(财务制度)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十四条(报告和审计)融资租赁企业应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金融租赁监管)境内金融机构投资控股融资租赁企业由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可以对境内金融机构投资控股融资租赁企业制定严于本章本条之前规定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行业协会)融资租赁业协会是融资租赁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接受国务院商务部门的业务指导。

融资租赁业协会应当维护融资租赁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融资租赁企业的建议和要求,为融资租赁企业提高管理能力和经营水平提供服务。

第四十七条(登记机关)本法第十九条(租赁物登记)规定的租赁物登记机关如下:(一)以航空器、船舶、车辆作为租赁物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二)以设备和其他动产作为租赁物的,为租赁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办理登记的条件)办理租赁物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一)融资租赁合同;(二)租赁物的取得凭证。

第四十九条(登记资料的使用)登记机关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四章融资租赁业的促进第五十条(加速折旧、呆帐准备、流转税缴纳)融资租赁的机器设备实行加速折旧。

允许融资租赁企业提取呆帐准备金并作税前扣除。

融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其扣除融资成本后的净收入作为税基缴纳流转税。

第五十一条(关税缴纳)在跨境融资租赁中,入境租赁物以各期次租金为完税价格分期缴纳关税。

融资租赁企业要求一次性缴纳税款的,也可以以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

第五十二条(承租人的特殊资质)承租人作为买受人取得租赁物时应该享有的各种待遇,不应当因为承租人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期间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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