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过法考民法023】——法定抵消
执行抵销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抵销,是指双方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抵销是合同履行中常见的一种现象,对于维护交易安全、简化履行程序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抵销行为往往涉及复杂的法律规定和程序。
本文旨在对执行抵销法律规定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抵销的法律规定概述1. 抵销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债务,且债务的种类、品质相同,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相互抵销。
2. 抵销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抵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双方互负债务;(2)债务的种类、品质相同;(3)双方债务均已到期;(4)抵销的债务金额应当相等。
3. 抵销的程序(1)提出抵销:抵销的提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附上相应的证据材料。
(2)通知对方:抵销通知应当送达对方,对方收到通知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表示同意或不同意。
(3)履行抵销: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履行抵销。
三、执行抵销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1. 抵销的主体抵销的主体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债权人是指享有债权的人,债务人是指负有债务的人。
2. 抵销的客体抵销的客体是指双方互负的债务。
债务的种类、品质应当相同,包括金钱债务、物品债务、劳务债务等。
3. 抵销的期限抵销的期限是指债务到期的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抵销的债务应当均已到期。
4. 抵销的金额抵销的金额是指双方债务金额相等。
如果双方债务金额不相等,可以协商调整,或者将超出部分转为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5. 抵销的效力抵销的效力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抵销的债务消灭:抵销后,双方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2)抵销的债务转移:抵销后,债务人的债务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的债权转移给债务人。
法定抵销的相关规定

法定抵销的相关规定一、抵销的概念和特征抵销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抵销制度销根据产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分别规定于《合同法》第99条和第100条。
约定抵销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无讨论的必要。
本文中的抵销指的是法定抵销。
法定抵销权的行使为当事人一方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且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产生消灭对方权利的效果。
因此,法定抵销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相关条件。
(一)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抵销的目的是消灭对方的债权,但对方的债权不会无原因的消灭。
债务人消灭对方债权可采用的方法包括清偿、混同、提存、法律或事实的客观给付不能等。
而抵销采用的是以享有的对对方的债权相抵的方式实现的。
因此,双方之间互相享有债权债务关系,为抵销行使的前提条件。
当然,主动债权如系受转让而来,理应属于可用于抵销的债权。
(二)主动债权合法有效且届履行期。
主动债权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并且已到履行期,非法债务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用于抵销,如赌债等。
至于被动债权是否已到达履行期则在所不问,与未至履行期的被动债权抵销可视为主动债权人已放弃履行期利益,是对自己权利的抛弃。
如主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亦属于可抵销的范围,因为主动债权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仍合法有效,只是使对方取得了抗辩权。
(三)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一般情况下,只有金钱和种类物可以抵销。
而特定物不适宜抵销。
但如果以品质较高的标的物抵销品质较低的标的物,对于被告债权人来说,其权利并未受到影响,应当属于可以抵销的范围。
(四)被动债权属于可以抵销的范围。
有一部分被动债权属于不可抵销的范围。
具有特定人身性质的债权不得抵销,比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的债权。
因侵权形成的债权不得抵销,如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债务等。
二、法定抵销的行使方式《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抵销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同种类的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抵销是一种重要的债务消灭方式,在我国法律中有着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从抵销的概念、法律依据、适用条件、程序以及法律效力等方面对抵销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抵销的概念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同种类的债务,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抵销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两种。
法定抵销是指法律规定的抵销;约定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进行的抵销。
三、抵销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四、抵销的适用条件1.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抵销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负有债务,另一方当事人也对一方当事人负有债务。
2.债务种类相同当事人双方互负的债务种类必须相同,即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3.债务具有可抵销性债务必须具有可抵销性,即债务的履行期、履行方式、履行地点等条件相同或者可以相互替代。
4.债务不具有不得抵销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债务不得抵销的,不得抵销。
五、抵销的程序1.当事人提出抵销请求当事人提出抵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当事人提出。
2.对方当事人确认对方当事人收到抵销请求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确认。
3.抵销生效当事人双方达成抵销协议后,抵销即生效。
六、抵销的法律效力1.消灭债务抵销生效后,当事人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2.免除债务履行责任抵销生效后,当事人不再承担债务履行责任。
抵销权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抵销权是指当事人之间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义务时,可以相互抵销,使双方的债务消灭的权利。
抵销权是债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抵销权的概念、种类、行使条件、限制以及法律效力等方面,对抵销权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抵销权的概念抵销权是指当事人之间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义务时,可以相互抵销,使双方的债务消灭的权利。
抵销权是一种债权人的权利,其实质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权相互抵消,从而使双方的债务消灭。
三、抵销权的种类1. 按抵销的债权债务的性质划分,抵销权可分为法定抵销和意定抵销。
(1)法定抵销: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可以抵销。
法定抵销无需当事人协商一致,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行使。
(2)意定抵销:是指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自愿抵销债权债务。
意定抵销需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方可实现。
2. 按抵销的债权债务的范围划分,抵销权可分为全部抵销和部分抵销。
(1)全部抵销:是指当事人之间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义务时,全部抵销,使双方的债务消灭。
(2)部分抵销:是指当事人之间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义务时,只抵销部分债务,剩余债务仍然存在。
四、抵销权的行使条件1. 当事人之间相互负有同种类的给付义务。
2. 债权债务均已到期。
3. 债权债务具有可抵销性。
4. 债权债务无其他法律规定的抵销障碍。
五、抵销权的限制1. 不可抵销的债权债务:包括人身性质的债权债务、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等。
2. 限制抵销的债权债务:包括合同约定不得抵销的债权债务、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抵销的债权债务。
六、抵销权的法律效力1. 抵销权的行使,使双方的债务消灭。
2. 抵销权的行使,使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解除。
3. 抵销权的行使,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七、案例分析案例一:甲公司欠乙公司10万元货款,乙公司欠甲公司5万元设备款。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先偿还设备款,乙公司同意。
最新民法典下的抵销权规定

最新民法典下的抵销权规定民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典,它对国家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了全面的规范和统一。
其中,抵销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也在最新的民法典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和界定。
抵销权是指一方当事人凭借其所欠对方当事人的债务主张,与对方当事人的债权主张相互抵消的权利。
下面,我们将对最新民法典下的抵销权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一、抵销的条件根据最新民法典的规定,抵销权的实现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 相互债务一致:抵销权的实现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相互债务的事实。
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拥有债务,而另一方当事人也同时对前者拥有债务。
只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达到相互的情况下,才能行使抵销权。
2. 债权和债务具有同等限度:抵销权的行使要求债权和债务具有同等限度的情况。
债权和债务的数量和性质必须相互对等,且具有相同的履行期限。
只有债权和债务存在平等的关系,才能实现抵销权的有效行使。
3. 债务具备履行条件:抵销权的实现需要债务具备履行条件。
即债务能够履行且未到期,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还没有涉及到违约等情况。
只有在债务具备履行条件的基础上,抵销权的行使才有效。
二、抵销的效力在最新民法典中,规定了抵销的效力和效果。
一旦满足了抵销的条件,抵销权的行使将产生以下效力:1. 债权和债务相互抵消:抵销权的主要效力是使债权和债务相互抵消。
一方当事人所欠对方当事人的债务将被抵销,从而实现债权和债务的双重取消。
债权和债务的抵销将使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关系得到平衡和调整。
2. 债务转移方式的变更:抵销权的行使也会导致债务转移方式的变更。
原本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的债务,通过抵销权的行使,变成了债权人向债务人履行的债务。
债权和债务的相互抵销将使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经济责任发生变化。
3. 债务主张的追溯效力:抵销权的行使具有追溯效力。
即当一方当事人行使抵销权后,其所欠对方当事人的债务主张将追溯到债务形成之日起,并与原有的债权主张同时生效。
银行抵销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经过多年的发展,甲公司积累了丰富的房地产开发经验,并在当地市场占据了一定的份额。
然而,由于近年来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影响,甲公司资金链出现紧张,导致公司负债累累。
为了解决资金问题,甲公司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某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6%。
同时,合同中还约定,甲公司在贷款期间,如发生以下情形,某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 甲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2. 甲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利息;3. 甲公司发生重大债务违约;4. 甲公司资产发生重大损失。
借款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如约从某银行取得了1000万元贷款,并按期支付了部分利息。
然而,由于市场环境的变化,甲公司资金链仍然紧张,未能按期偿还全部贷款。
某银行在多次催收无果后,决定采取法律手段解决纠纷。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银行是否有权依据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对甲公司的其他债务进行抵销,以实现债权。
三、法院判决某银行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请求法院支持其对甲公司其他债务的抵销权。
甲公司则辩称,某银行无权对其其他债务进行抵销,因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借款合同中关于某银行有权对甲公司其他债务进行抵销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因此无效。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1. 甲公司应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2. 某银行无权对甲公司其他债务进行抵销。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银行抵销权的法律问题,以下对本案进行分析:1. 债务抵销的概念和条件:债务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同种类的债务,且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债权抵消对方债务的行为。
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之法定抵销权

罹于诉讼时效的债权之法定抵销权作者:朱灿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3期摘要本文以一个典型的司法案例为出发点,主要从自然债权和抵销本身的性质,抵销制度的目的、功能,诉讼时效制度功能以及世界各国立法经验四个方面,来论证债权即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已经成立的抵销权不受影响,债权人仍然可以主张抵销。
关键词法定抵销权诉讼时效自然债务作者简介:朱灿,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289-02一、问题的提出案情介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之申请,委托福州天元拍卖行拍卖了福建福曼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厂房,并由被告华信公司竞买成交。
被告接收该厂房时,厂房内还有一批机器设备,是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
法院对该这批抵押物进行查封、拍卖后,部分设备因无人应价而流拍,仍然封存于厂房内。
2005年5月,法院裁定将流抵押物以4247536元抵债给原告。
但由于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就设备搬运及设备占用费事宜达成一致,同年11月,被告将设备作价80万元卖与他人。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处分其财产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247536元。
与此同时,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支付设备的厂房占用费1930768元,并称,即使反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也不影响其主张的债权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进行抵销。
法院判决结果是,华信公司对农业银行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农业银行向华信公司支付厂房占用费,双方债权就其对等额因抵销而消灭,最终,华信公司应向农业银行赔偿325099元。
通过这一个案例引发我们的思考是: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可否还能主张以此债权进行抵销?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
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以法律规定或按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民法案例抵押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抵押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形式,在我国《民法典》中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
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动产或者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的权利。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对抵押权法律规定进行解析,并探讨其在实际应用中的相关问题。
二、案例背景甲公司因扩大经营规模,向乙银行贷款1000万元。
为了确保贷款的安全,甲公司将位于市中心的一栋办公楼作为抵押物,与乙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
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贷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否则乙银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贷款到期后,甲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
乙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依法处分抵押物。
三、案例解析1. 抵押权的设立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明确了抵押物的范围、抵押权的设立等事项,符合抵押权设立的法律规定。
2. 抵押权的登记《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在本案中,甲公司与乙银行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应当将抵押权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上。
然而,甲公司与乙银行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抵押权登记,导致抵押权未生效。
3. 抵押权的实现《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就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在本案中,乙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请求甲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就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4. 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抵押物的变价款、抵押权人因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抵押权人因抵押物而产生的其他权利。
在本案中,乙银行在实现抵押权时,有权优先受偿抵押物的变价款、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等。
5. 抵押权消灭的情形《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三条规定,抵押权因下列原因消灭:(一)抵押权实现;(二)抵押物灭失;(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四)法律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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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着判例过法考民法023期】——法定抵消本期案例关键词:法定抵消、约定抵消、合同解除关于债的抵消的典型判例(判例来源于最高院网站)一、典型判例胡某某与汪某某合同纠纷案1、基本案情事实一:2014年12月26日,汪某某与胡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汪某某将案涉水电站全部资产以80万元转让给胡某某;汪某某承诺电站转让前债务清楚,没有应付账款和资产纠纷,汪某某原对外所有应付账款均由汪某某承担,胡某某承诺协议生效后自愿承接;汪某某协助胡某某办理变更手续后,胡某某在三日内付清全部转让款,付清全部转让款。
2014年12月26日,汪某某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进行了变更,将投资人变更为胡某某。
但截止起诉,汪某某并未给付转让费80万元。
事实二:2015年7月21日,汪某某向洪某某出具《承诺书》1份,写明其向洪某某借款68万元,其同意以水电站财务印章作为抵押担保。
同年10月10日后,洪某某可以凭水电站财务印章在当地供电公司领取桃湾河水电站收益款。
事实三:2015年8月13日,胡某某与洪某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洪某甲对汪某某拥有的135万元债权及相关从权利一并转让给胡某某。
2015年8月15日,洪某甲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胡某某出具了《债权抵销通知书》。
随后洪某甲、胡某某向汪某某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抵销通知书》。
事实四:2015年7月16日,汪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胡某某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胡某某将水电站的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和税务登记变更到汪某某名下;判令胡某某给付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胡某某承担。
2、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胡某某对汪某某负有合同之债,汪某某对胡某某无直接债务,《转让协议书》亦未约定互负债务情形,虽然胡某某从案外人洪某甲处受让其对汪某某享有的债权,但汪某某与洪某甲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依据《转让协议书》约定,汪某某协助胡某某办理变更手续后,胡某某应在三日内付清全部转让款。
后汪某某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进行了变更。
但胡某某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致使汪某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对汪某某要求解除《转让协议书》的诉请予以支持。
另,对于胡某某认为其系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汪某某以涉案水电站财务印章作为抵押担保,向洪某某借款的行为侵害了胡某某经营水电站的权益,亦属于违约。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且过错基本同等,对汪某某要求胡某某给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汪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胡某某协助汪某某将水电站的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和税务登记变更到汪某某名下;二、驳回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3、小豸说法本案涉及债的抵消的相关知识点。
由此,在进入案件之前,小豸先带大家来了解一下债的抵消。
所谓债的抵消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互相抵消。
债的抵消依其不同的发生根据,可分为法定抵消与合意抵消。
其中,法定抵消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法定抵消的抵消权性质上为形成权,依有抵消权的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而合意抵消因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可不受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约束,当事人须就抵消达成一致,即可发生效力。
通常,不得用于抵消的债务大致有如下几种:(a)性质上不得抵消。
(b)法律规定不得抵消。
(c)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抵消的。
回归本案,具体本案“债务抵销”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同时,该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上述法律条款分别系对债的法定抵消和合意抵消行为的规定。
那么,首先某某主张债务抵消是否符合法定抵消。
案涉转让协议约定:汪某某协助胡某某办理变更手续后,胡某某在三日内付清全部转让款。
因此,胡某某的给付行为,应在汪某某履行协助办理变更手续后的三天。
而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汪某某已实际履行协助义务,胡某某已完成相关手续的变更,但胡某某并未依约积极支付转让款。
由此可见,胡某某主张债务抵消之时,其对汪某某负有合同之债,而汪某某对胡某某无直接债务。
加之,胡某某主张用于抵消的债权,系其从案外人洪某甲处受让其对汪某某的债权。
而该所谓的债权未经汪某某、汪某甲共同确认,也未经诉讼仲裁,其是否真实存在、具体数额为多少等事项均不能明确。
由此,胡某某与汪某某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互负到期债务’。
胡某某主张法定抵消的条件未成就。
其次,胡某某主张的债务抵消是否符合合意抵消。
因该“债务抵销”的方式,双方并未进行补充协商,此种履行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汪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由此,双方并未形成合意抵消债务的意思表示,胡某某主张的债务抵消同样不能构成合意抵消。
此外,本案还涉及合同解除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汪某某签订合同的究极目的在于获得转让款,而因胡某某并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胡某某的行为已导致汪某某无法取得转让款,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此,汪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基础并于法有据。
二、相关法条梳理《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三、重点法条解读《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本条是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
●条文解读(一)法定抵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抵销发生的基础在于当事人双方既互负债务,又互享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
2、双方债务均已到期。
抵销具有相互清偿的作用,因此只有履行期限届至时,才可以主张抵销,否则,等于强制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牺牲其期限利益。
但在特殊情况下,未届清偿期债权可以视为到期债权,依法抵销。
比如破产法规定:“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的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3、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种类相同,指合同标的物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一致。
比如都是支付金钱,或者交付同样的种类物。
品质相同,指标的物的质量、规格、等级无差别,比如都是一级东北大豆。
债务种类品质不相同,原则上不允许抵销。
债务的标的物品质种类相同还表明,用以抵销的债务应当是物而非行为,因为行为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不具有可比性,很难使双方债权在对等额内消灭。
(二)当事人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下列情况除外:1.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抵销。
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不得将债务人的生活必需费用用以抵销债务。
2.按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按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主要有:(1)必须履行的债务不得抵销。
比如应当支付给下岗工人的生活保障金,不得用以抵销工人欠企业的债务。
(2)具有特定人身性质或者依赖特定技能完成的债务不得抵销。
比如,根据教学合同,蓝翔的张老师应去新东方讲授美容美发一个月,而蓝翔的李老师也负有在新东方讲授一个月美容美发的义务,讲课报酬相同。
虽然两者同种类债务,时间、报酬都相同,但由于张、李二人的讲授方法不可能相同,因此,双方的讲课债务不能抵销。
(三)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必须以意思表示为之,该意思表示以通知对方时发生效力,对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通知到达其法定代理人时发生效力。
(四)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