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是指为了规范企业、机构等主体在信息披露过程中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管理办法。
本文将从信息披露的概念和重要性、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背景与意义、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影响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信息披露的概念和重要性信息披露是指企业、机构及其他主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向社会公众及相关利益相关方公开发布与其经营、财务状况、风险等相关的信息,以便投资者和其他利益相关方能够及时了解和评估该主体的经营情况和价值,从而作出相应的决策。
信息披露是金融市场的重要基石,对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促进市场透明度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信息披露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投资者的决策和判断往往依赖于充足而真实的信息,只有通过及时披露的信息,投资者才能进行理性的分析和决策,以减少投资风险。
其次,信息披露有利于促进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竞争。
通过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市场参与者能够共享同样的信息,减少信息不对称,从而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竞争的程度,有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
最后,信息披露有利于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及时准确的信息披露能够降低市场的波动性,增强市场的稳定性,减少投资者的紧张情绪,有利于吸引更多的投资参与者进入市场,推动金融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
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背景与意义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程,市场主体日益增多,信息交流和信息披露的需求也日益增长。
然而,由于市场主体的各种利益诉求和信息获取的成本等因素,存在信息披露不足、不及时、不规范等问题。
为了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维护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应运而生。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出台,意味着政府对市场主体的促进和监管作用的强化,强调信息披露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南和依据。
同时,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也倡导市场主体主动披露信息,提高市场面对外部监管和公众监督的透明度,为市场监管提供更多的依据和数据支持。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上海交大南洋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上海交大南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规定,为规范公司信息披露行为,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所指信息主要包括:(一)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定期报告,包括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二)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临时报告,包括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董事会决议公告、监事会决议公告、收购、出售资产公告、关联交易公告、补充公告、整改公告和其他重大事项公告等;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三)公司发行新股刊登的招股说明书、配股刊登的配股说明书、股票上市公告书和发行可转债公告书;(四)公司向有关政府部门报送的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报告、请示等文件;(五)新闻媒体关于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情况的报道。
第三条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是公司信息披露的具体执行人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指定联络人,协调和组织公司的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健全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确保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第四条公司应当履行以下信息披露的基本义务:(一)公司应及时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并在第一时间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二)在公司的信息公开披露前,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员有责任确保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三)公司确保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四)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泄漏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五条公司各部门和所属各企业按行业管理要求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报表、材料等信息,应切实履行信息保密义务,防止在公司公开信息披露前泄露。
报送的信息较难保密的,应同时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根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决定是否向所有股东披露。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24号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24号《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11月26日由生态环境部2021年第四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2月8日起施行。
部长黄润秋2021年12月11日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加强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方案》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依法披露环境信息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部负责全国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企业是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的责任主体。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准确的环境信息管理台账,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记录,科学统计归集相关环境信息。
企业披露环境信息所使用的相关数据及表述应当符合环境监测、环境统计等方面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优先使用符合国家监测规范的污染物监测数据、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数据等。
第五条企业应当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环境信息,披露的环境信息应当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企业披露涉及国家秘密、战略高新技术和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商业秘密的环境信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涉及重大环境信息披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请示报告。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成为了保证证券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重要措施,也是上市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定要求。
为规范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净化市场环境,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国务院于2005年5月27日发布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自200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管理办法》共分为七章,共计36条,下面我们将对该《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分析。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主要规定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理念和法律规定,强调了信息披露的原则和目的。
其中,第一条明确了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完整和公平,防止欺诈和误导行为的发生;第二条规定了信息披露的目的,即为投资者提供全面的信息,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公正、公平、公开;第三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企业信息披露规定,对信息披露的安排、管理等进行明确。
第二章信息披露制度第二章主要规定了上市公司应当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制度,强化信息披露的监管机制。
其中,第四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重要信息,重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财务、管理、生产经营等方面出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对公司业绩和经营状况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等;第五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公开各类信息,并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明确信息披露的主体、内容、方式和范围等。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内容第三章主要规定了上市公司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具体规定了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范围。
其中第九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编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内容应当详实、准确、完整,并及时披露;第十三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发生重大事件应当及时披露,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合并、分立、收购等事项,以及可能对公司业绩和经营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件;第十六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公司控制人、实际控制人和高管人员的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披露公司股权结构及股权变动情况等。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一、前言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越来越受到重视。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是指企业依法公开和披露环境信息,向社会各界提供公司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的相关信息。
有效的环境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可以帮助企业避免环境风险、提升企业形象和信誉、吸引投资者和客户、保护员工健康等,对企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因此,制定和完善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已成为企业的必然选择。
本制度由企业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拟定,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正式施行。
二、制度范围该制度适用于公司内部环境信息披露管理工作,包括环境信息的收集、整理、审核、发布和监督。
三、信息披露原则1. 依法依规: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应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保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完整和准确。
2. 及时性:企业环境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节点及时披露,确保公众获得最新、最真实的环境信息。
3. 公开透明:企业环境信息应当公开、透明,不得隐瞒、夸大或歪曲环境状况,确保公众了解企业的环境责任与行为。
4. 公正、客观: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应当客观公正,不得进行意识形态、商业宣传等偏颇性披露,确保公众获得真实可信的信息。
四、信息披露内容1. 公司基本情况: 包括公司的基本信息、环境管理体系、环境政策等。
2. 环境保护投入情况: 包括环境投资金额、环保设施建设情况、环境保护设备更新情况等。
3. 环境保护成果: 包括公司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成绩、环保技术创新等。
4. 环境影响评价: 包括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的影响评价、风险评估等。
5. 其他需要披露的环境信息: 包括环境问题处理情况、环境事故处理情况等。
五、信息披露流程1. 信息收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公司的环境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包括内部环境数据、外部环境数据和相关政策法规的变化等。
2. 信息审核: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收集到的信息进行审核,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 信息发布: 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公司规定的披露时间节点将审核通过的环境信息进行发布,并确保信息的公开透明。
公司对外信息披露办法

公司对外信息披露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统一对外信息传播活动,减少信息混乱和泄密,特制定本办法。
管理范围
第二条凡经公司领导、部门认定的可供对外传播的信息,均可披露。
公司责成企业发展部和信息部建立信息披露范围清单。
第三条供披露的信息须经各级领导初审、终审后才可按确定口径、传播媒介、发布方式传播。
第四条公司各级密级的信息,未经特许和专门程序,不得对外发布。
披露管理程序
第五条对外信息发布由公关部拟订计划内或申请报告。
第六条报经分管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七条通过合法渠道向外发布。
第八条各部门向上级主管上报公司材料,按各部门管理程序办理。
第九条涉及第三人调查(如第三人为提出诉讼请求而要求员工提供某信息)时,应在法务部陪同下会见。
来访接待
第七条凡外面来访均由办公室接待和安排。
第八条重大采访活动,办公室应自始至终陪同,详作记录或摄影、录像。
第十二条如有稿件发表,须在发表前由总裁办主任审稿,经同意才可播发。
其他
第十三条凡因公共传媒中存在有可能误导公众,并对公司利益带来损害的信息,均应立即发布正确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四条建立稳定、可靠、可控的信息披露渠道。
第十五条对非公开或有密级的信息,需要向外披露或者失密,应采取对策,控制信息传播范围,减少损失。
第十六条信息披露要适时、适度、规范、有效、有分寸和恰到好处,不能过早、过晚、过度、过分。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集团办公室解释、补充,经总裁办公会议通过颁行。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一、引言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进行公众股份发行,但并非所有上市公司都是公众公司。
在中国境内,还有一部分股份公司虽然未上市,但却具备一定规模和一定数量的股东。
这些非上市公众公司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以维护股东及其他相关各方的利益。
因此,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制定显得非常重要。
二、信息披露的必要性1. 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信息披露是保障投资者利益的主要手段之一。
通过及时披露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发展战略等信息,投资者能够更全面地了解公司的情况,进行合理评估和决策。
2. 提升公司的透明度:信息披露可以增加公司的透明度,消除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不法行为,提高市场的公平性和竞争力。
3. 促进公司的良性竞争:信息披露可以促使公司向投资社会公开展示自身实力,引导企业进行内外部竞争,进一步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三、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内容1. 披露原则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应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公众披露与公司经营、财务等相关的信息,确保信息的公平性和一致性。
2. 披露范围(1)年度报告:非上市公众公司应每年编制年度报告,并将报告书面提交给有关主管部门,同时在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告。
(2)重大事项:非上市公众公司在发生重大事项时,应及时公告,并说明事项的原因、影响和处理措施等。
(3)内幕信息: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建立健全内幕信息管理制度,防止内幕信息泄露,并在内幕信息发生变动后及时披露。
(4)其他信息:非上市公众公司还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披露其他与公司经营、财务相关的信息。
3. 披露方式(1)书面披露: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通过发布公告、发行报告、披露公函等书面方式进行信息披露,同时将相关信息提交给有关主管部门。
(2)网络披露: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通过指定的官方网站、证券交易所网站等互联网平台进行信息披露,确保信息的及时性和广泛性。
(3)其他方式:根据实际需要,非上市公众公司还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投资者关系活动等方式进行信息披露。
银保监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2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第1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18年4月28日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尽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
第五条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存在其他因披露将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行政法规等情形的,可以豁免披露相关内容。
第六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下列信息:(一)基本信息;(二)财务会计信息;(三)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四)风险管理状况信息;(五)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六)偿付能力信息;(七)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八)重大事项信息;(九)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公司概况、公司治理概要和产品基本信息。
第九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概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公司名称;(二)注册资本;(三)公司住所和营业场所;(四)成立时间;(五)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六)法定代表人;(七)客服电话、投诉渠道和投诉处理程序;(八)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和联系电话。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明确公司内部(含全资、控股子公司及分公司)和有关人员的信息披露职责范围和保密责任,保护公司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市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对公司对外融资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或本公司主动披露的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一)公司办公室;(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四)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子公司的负责人;(五)公司控股股东;(六)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第四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规则》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发布的办法和通知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上述“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上市规则》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六条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对外融资产品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将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在第一时间报送上交所。
第七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八条公司及其董事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向单个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泄漏。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报告,并依照上交所相关规定披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第九条公司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上市规则》没有具体规定,但上交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对外融资产品偿付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上市规则》及时披露,且在发生类似事件时,按照同一标准予以披露。
第十条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债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十一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关于公司的报道,以及公司债券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上交所就上述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和上交所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
第十二条公司披露信息时,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保证其内容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突出事件实质,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第十三条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文件包括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定期报告为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其他报告为临时报告。
第十四条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指定上海证券交易网站,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包括公司网站)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公司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并促使公司遵守前述规定。
第十五条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上交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并且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上交所申请暂缓披露,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一)拟披露的信息尚未泄漏;(二)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三)公司债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经上交所同意,公司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
暂缓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
暂缓披露申请未获上交所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六条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上交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豁免按《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七条公司应配备信息披露所必须的通讯设备,并保证对外咨询电话的畅通。
第十八条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在披露前不对外泄露相关信息。
第三章定期报告第十九条公司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第二十条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3个月、第9个月结束后的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一条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一)公司基本情况;(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三)公司持有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债券总额。
(四)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年度报酬情况;(六)董事会报告;(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一)公司基本情况;(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三)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六)财务会计报告;(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一)公司基本情况;(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的全文及摘要应当按照上交所要求分别在有关指定媒体上披露。
第二十五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明确表示是否同意定期报告的内容;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说明定期报告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第二十六条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
第二十七条公司预计全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预计中期和三季度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业绩预告:(一)净利润为负值;(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三)实现扭亏为盈。
第二十八条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提前泄漏,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债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无论是否已经审计),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和净资产等。
第二十九条公司应当认真对待上交所对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核意见,及时回复上交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
如需披露更正或补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公告,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修改后的定期报告全文。
第三十条发生可能对公司对外融资产品偿付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以临时报告方式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股东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十二)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十三)董事会就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十五)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者被抵押、质押;(十六)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十七)对外提供重大担保;(十八)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十九)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