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行政法案例(终审稿)

合集下载

宪法相关法律案件(3篇)

宪法相关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和法律效力。

宪法相关法律案件是指涉及宪法解释、宪法适用、宪法实施等方面的案件。

本文将选取一起宪法相关法律案件,从案件背景、争议焦点、判决结果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探讨宪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件背景2010年,我国某省发生了一起宪法相关法律案件。

该案涉及宪法解释、宪法适用等问题,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三、案件事实原告甲某系我国某省居民,因不服当地政府对其财产征收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甲某认为,当地政府征收其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违反了《宪法》关于公民财产权的规定。

被告某省政府辩称,征收原告甲某财产的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未侵犯甲某的合法权益。

四、争议焦点1. 宪法解释权问题:宪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案中,被告某省政府是否有权对宪法进行解释?2. 宪法适用问题:被告某省政府在征收原告甲某财产的过程中,是否遵循了宪法原则,尊重了公民的财产权?3. 宪法与法律冲突问题:当宪法与法律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五、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1. 宪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被告某省政府无权对宪法进行解释。

2. 被告某省政府在征收原告甲某财产的过程中,未遵循宪法原则,尊重了公民的财产权。

3. 当宪法与法律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宪法。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某省政府的征收决定,并要求被告某省政府依法重新征收原告甲某财产。

六、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宪法解释、宪法适用等问题,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1. 宪法解释权问题:本案中,被告某省政府无权对宪法进行解释,这体现了宪法解释权的专属性和权威性。

宪法解释权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以保证宪法解释的权威性和准确性。

2. 宪法适用问题:本案中,被告某省政府在征收原告甲某财产的过程中,未遵循宪法原则,侵犯了甲某的财产权。

这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宪法应得到充分尊重和适用,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宪法与行政法案例

宪法与行政法案例

黄某某系长沙某某纺织印染总厂的正式职工,系工人身份,未有违法乱纪行为。

2010年,黄某某位于长沙市某某区某某路288号11栋1门4楼6号的私有住房一套,被长沙市拆迁指挥部以该房在某某新城项目的拆迁范围内为由要求限期拆迁其住房。

黄某某认为其私房不在某某新城项目的红线范围内,不属于拆迁范围,长沙市拆迁指挥部把开发商做高层商品房项目捆绑在某某新城项目一起,不是用于公共事业,私自扩大拆迁范围,完全是违法的。

黄某某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采用了去北京上访的方式反映其诉求。

2011年9月1日下午,黄某某与阮某某等十多人聚集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一起冲过天安门广场两道警戒线,闯入国旗警戒区内,采取打横幅、举状纸、喊口号、下跪等方式,制造混乱,扰乱了天安门广场的社会秩序,引起了数百名中外游客的围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1年9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将黄某某依法刑事拘留。

2011年10月10日,长沙市劳教委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一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长劳教(2011)字58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黄某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

2011年10月11日,长沙市劳教委将该《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给黄某某。

黄某某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2012年1月2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1)第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劳动教养决定。

2012年2月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黄某某家属。

市劳教委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的长劳教(2011)字58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认定黄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违法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11年9月1日下午,黄某某与阮某某等十多人聚集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一起冲过天安门广场两道警戒线,闯入国旗警戒区内,采取打横幅、举状纸、喊口号、下跪等方式,制造混乱,扰乱了天安门广场的社会秩序,引起了数百名中外游客的围观,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宪法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宪法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X市居民张某,男,35岁,因长期居住在市区某小区,对小区内的公共绿地产生深厚感情。

某日,张某发现小区内公共绿地被开发商征用,准备用于建设商业设施。

张某认为此举侵犯了自己及其他居民的宪法权利,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绿地原状。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张某是否具有宪法权利?2. 开发商是否侵犯了张某的宪法权利?3. 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三、宪法法律分析1. 张某是否具有宪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享受教育、文化、劳动、休息等权利。

同时,宪法还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在本案中,张某作为小区居民,对公共绿地产生了深厚的感情,可以认为其对该绿地具有一定的情感依托,具有一定的权利基础。

因此,张某具有宪法权利。

2. 开发商是否侵犯了张某的宪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在本案中,开发商未经张某及其他居民同意,擅自征用公共绿地,可能侵犯了张某及其他居民的合法权益。

具体分析如下:(1)侵犯公民的知情权。

宪法规定,公民有了解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权利。

开发商在征用公共绿地前,未向张某及其他居民公开相关信息,侵犯了其知情权。

(2)侵犯公民的参与权。

宪法规定,公民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的权利。

开发商在征用公共绿地前,未征求张某及其他居民的意见,侵犯了其参与权。

(3)侵犯公民的财产权。

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在本案中,张某及其他居民对公共绿地具有一定的情感依托,可以视为一种财产权。

开发商未经同意征用公共绿地,侵犯了张某及其他居民的财产权。

3. 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1)法院应认定开发商在征用公共绿地过程中侵犯了张某及其他居民的宪法权利。

(2)法院应责令开发商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公共绿地原状。

(3)法院可酌情对开发商处以罚款、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四、案例分析1. 本案体现了宪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

行政法的法律案例(3篇)

行政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化名),男,汉族,某市A县B村村民。

被告:某市规划局。

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9年,某市规划局在未征求村民意见的情况下,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某市A县B村土地征收协议》,将B村约200亩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

协议签订后,规划局向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告张三作为B村村民,认为规划局的征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于是,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规划局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某市A县B村土地征收协议》。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点:1. 规划局在未征求村民意见的情况下征收土地,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2. 规划局向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合法?三、法院审理过程1. 审理阶段一:一审某市A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三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市规划局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市A县B村土地征收协议》;(2)某市规划局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B村村民联名签署的《关于反对某市规划局征收B村土地的申请书》。

被告某市规划局辩称,征收土地是为了公共利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且在征收过程中已履行了法定程序。

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已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权进行房地产开发。

法院经审理认为,规划局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未征求村民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同时,规划局向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也未依法进行公开招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

2. 审理阶段二:二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的上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宪法行政法案例范文

宪法行政法案例范文

宪法行政法案例范文案例1:罗文诉元宝市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案背景介绍:罗文是市一家小型企业的所有者。

该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已经在该市取得了良好的声誉和市场份额。

然而,在次企业经营期间,罗文突然收到了元宝市政府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支付巨额罚款。

罗文认为该罚款是政府滥用行政权力的结果,遂提起诉讼。

案件经过:罗文认为自己的企业并未违反相关法规,因此拒绝支付罚款。

他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罗文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自己的企业在该市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过程中完全符合法律法规,且政府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罗文违反了相关规定。

法院审理此案时判断,政府对罗文企业的行政处罚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其指控,属于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

根据宪法和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政府滥用行政权力侵犯了罗文的合法权益。

因此,法院撤销了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保护了罗文的合法权益。

案例2:王明诉县政府违法拆迁案背景介绍:王明是县一户村民,他的住宅位于政府计划修建的一个重要市政项目的拆迁范围内。

政府通过行政命令通知王明需要搬迁并给予一定的补偿。

然而,王明认为政府的拆迁决定违反了宪法和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并隐瞒了其拆迁项目的详细信息,因此提起诉讼。

案件经过:王明在诉讼中认为,政府的拆迁决定未提供合理的解释,并且隐瞒了项目的详细规划和影响住户的信息。

他还指出,政府并未通过公开听证等程序与村民充分协商,涉嫌违反了行政法规定的程序要求。

此外,政府的补偿方案也未能合理考虑到王明的实际损失和住房需求。

结论:以上两个案例分别涉及到政府对企业的处罚和拆迁决定的审查。

通过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宪法和行政法在对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规范和限制。

这些案件的审理结果表明,在行政法的指导下,法院能够判断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于宪法的法律案例(3篇)

关于宪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25岁,某网络论坛注册用户。

被告李四,男,30岁,某网络论坛注册用户。

2019年6月,张三在论坛上发表了一篇题为《我国宪法保障下的言论自由》的帖子,对宪法中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进行了阐述。

同年7月,李四在论坛上发表了题为《张三的无知言论》的帖子,对张三的言论进行了攻击,称其“胡言乱语”,并质疑宪法保障言论自由的合理性。

张三认为李四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李四是否侵犯了张三的名誉权;2.宪法是否赋予公民绝对的言论自由。

三、法院判决1.关于李四是否侵犯张三的名誉权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本案中,李四在论坛上对张三的言论进行攻击,称其“胡言乱语”,并质疑宪法保障言论自由的合理性,其行为具有侮辱性质,侵犯了张三的名誉权。

2.关于宪法是否赋予公民绝对的言论自由法院认为,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但并非绝对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因此,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进行诽谤,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宪法保障下的言论自由问题,具有以下法律意义: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法院以宪法为依据,对李四的行为进行了认定,体现了宪法在司法实践中的指导作用。

2.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并非无限制。

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3.名誉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法律保护。

宪法法律案例(3篇)

宪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25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被告李四,男,28岁,汉族,某市某区居民。

双方原系邻居,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产生矛盾。

2018年5月,张三与李四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四租赁张三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住房,租赁期限为一年。

合同签订后,李四入住该房屋。

然而,在租赁期间,李四擅自将房屋内的部分设施损坏,并擅自将房屋内的部分空间改造成仓库,严重影响了张三的正常居住。

张三多次与李四协商,要求其恢复房屋原状,但李四置之不理。

2018年12月,张三将李四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李四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原状、赔偿损失。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

二、争议焦点1. 张三是否有权要求李四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原状?2. 张三是否有权要求李四赔偿损失?三、法院审理1. 关于张三是否有权要求李四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原状的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本案中,李四擅自损坏房屋设施、改变房屋用途,侵犯了张三的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

因此,张三有权要求李四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原状。

2. 关于张三是否有权要求李四赔偿损失的问题。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四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擅自损坏房屋设施、改变房屋用途,给张三造成了经济损失。

因此,张三有权要求李四赔偿损失。

四、判决结果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 被告李四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三的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恢复房屋原状。

2. 被告李四赔偿原告张三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问题。

1. 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李四擅自损坏房屋设施、改变房屋用途,侵犯了张三的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

宪法的法律案例(3篇)

宪法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三,男,汉族,30岁,某市居民。

李四,男,汉族,32岁,某市居民。

两人因邻里纠纷,张三认为李四侵犯了自己的宪法权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张三认为李四在其居住的单元楼内,多次辱骂自己,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尊严,违反了宪法规定。

二、案情简介2019年3月,张三与李四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

此后,李四多次在单元楼内辱骂张三,称其为“神经病”、“废物”等侮辱性语言。

张三多次要求李四停止辱骂,但李四不予理睬。

张三认为李四的行为侵犯了其宪法权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院审理1.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李四在单元楼内多次辱骂张三,侵犯了张三的人格尊严,违反了宪法规定。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李四停止侵害张三的人格尊严,并向张三赔礼道歉。

2.二审法院审理李四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1.宪法权利的保障宪法是我国最高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张三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法院依法判决李四停止侵害,维护了张三的宪法权利。

2.人格尊严权的保护人格尊严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宪法赋予公民的重要权利。

在本案中,李四辱骂张三,侵犯了张三的人格尊严权。

法院依法判决李四停止侵害,保护了张三的人格尊严权。

3.邻里纠纷的解决邻里纠纷是生活中常见的问题,解决邻里纠纷需要依法行事。

在本案中,张三与李四发生纠纷,张三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体现了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成果。

五、案件启示1.提高宪法意识公民要增强宪法意识,了解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自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依法维权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宪法行政法案例
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
案例讨论与交流
案例1
民警张某在开车执行公务返回的途中,顺便路过其小孩上学的学校,准备先将其小孩接回家后再回公安局。

但在载小孩回家的途中因违章与另一辆车相撞并导致对方损失8千余元。

问题:8千余元的损失应由民警张某个人负责赔偿,还是由公安局负责赔偿?
案例2
某公安派出所所长王某酒后与他人斗殴,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安局对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第一,对王某治安拘留5日;第二,免去其派出所所长的职务,降级为普通干警。

王某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法院是否可以受理此案?
案例3
2002年7月29日,李某因产后大出血被急送至佳县医院,途中,急送李某的“急救车”被例行检查的交警拦下,要求司机出示证件接受检查,司机向警察作了解释:车上拉着重病人,因走得太急未来得及拿上相关证件,请求交警放行急救病人,随车的医生和家属也作了解释,交警经确认后立即放行。

然而,刚被放行了200米,该车又被交警队指导员刘某等人拦住,任凭司机、家属和医生如何解释和哀求,都无济于事,始终坚持“有病人也不行,必须接受检查。

”(病人在痛苦挣扎时,执法用的警车就停在附近,曾有围观的群众建议:“用警车先送病人到医院急救”,然而,执法交警仍固执地依“先执法,后救人”的观念办事。

)一小时后,在众怒难犯的情况下,刘某等人才被迫放行“急救车”。

病人由于失血过多,待送到医院时已来不及输上血液就永远地闭上了眼睛。

问题:李某的家属可否要求国家赔偿?
案例4
西南某院校一位女大学生在假日旅游期间,与男友在校园外宾馆度过激情一夜,后被校医院查出怀孕并报告了学校当局。

校方责令女大学生作深刻检讨,交待性行为细节,承认自己“道德败坏”。

学生和家长认为,校方行为侵犯个人隐私,拒绝接受校方的要求。

校方依据《XX学院学生违纪处罚条例》第20条:“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以两学生发生“不正当的性行为”、“违反校规校纪”为由,勒令两人退学。

学生以受教育权和隐私权被侵犯为由,诉请法院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请求赔偿名誉损失。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赔偿的诉求。

据悉,一、二审法院皆以学校开除学生是内部行政管理行为,不属法院管辖为由,驳回的原告的起诉。

问题:该女生应如何寻求法律救济?
案例1分析要点:
8千余元的损失应由民警张某个人赔偿,还是由公安局来赔偿,取决于民警张某的行为是属于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如果是公务行为,则由公安局来赔偿;如果是个人行为,则应由民警张某个人赔偿。

问题在于认定公务行为的标准是什么。

对此在司法实务中有两种不同的标准:
1、主观说
该说认为,界定某行为是否是公务行为应当重点考察行为人主观上的意思,只要其行为意图、目的是执行职务,则认定为公务行为,缺乏这种意图、目的,即使外人观之有执行职务之表征,也不能认定为公务行为。

基于行政过程中行政主体和行政人都具有意志性,从而该说又分为行政主体主观说和行政人主观说。

前者认为:“执行职务之范围应以行政主体(雇佣人)的意思为准,行政人(公务员或受雇人)必须执行雇佣人之命令,不可逾越雇佣人委托之范围,否则将归人个人行为。

”甚至认为“行政行为不是公务员心理上的意思表示,而是执行法律的行为”。

后者认为执行职务的范围应以受雇人的意志为准,即只要受雇人实施该行为的目的和意图是为了雇佣人的利益,则该行为就属于执行职务之范围;相反,受雇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实施某行为,则不属公务行为。

英美法系大多采行政主体主观说,如美国法律规定,职务行为是不进行超出职责界限的活动。

大量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是由法院在判例法解释的。

美国的判例认为在美国如果雇佣人仅告诉受雇佣人执行职务的地点而未告诉具体路线,结果受雇人在途中发生车祸,属于执行职务,反之如果雇佣人明确告诉执行职务地点及前往路线,而受雇人另行选择前往路线,而撞人伤之,则不属于职务范围。

在英国,职务行为是以雇佣人规定的业务范围为限。

英国主张,构成国家责任的行为应当是违反对特定人的法定义或雇员对雇主的义务。

2、客观说
客观说又称形式说或外观标准说。

该说认为公务行为的判断应以公务人员行为的外部特征为标准,在客观上、外形上、社会观念上属于职务范围的行为,都是公务行为。

具体说它包括在三种行为,即公务人员执行其职务行为所必要的行为或协助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务人员执行其接受的命令或受托的职务;足以认定公务人员的行为与执行职务有关的行为。

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大多采此说,如日本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执行职务系指在客观上,外形上可视为社会观念所称的“职务范围”,不论行为者意思如何,凡职务行为或与职务有关的不可分的行为均属之。

该理论又称为“外界标准理论”,也称“外表理论”。

日本最高法院明确了作为一般论而采用外形主义,指出《日本国家赔偿法》第一条是“不限于公务员以主观上行使权限的意思进行的情况,即使是以谋求自己利益的目的而进行的情况,只要客观上进行了具备执行职务之外形的行为。

因此而给他们带来损害的情况下,让国家或公共团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广泛地维护国民的利益,以此作为其立法的宗旨。

”瑞士和法国也同样采用了这种外表理论,只要受害人有可信的理由相信国家雇员是在履行职务,国家就必须负责赔偿。

此标准能够较大限度的保护相对方的利益,因而是无可厚非的。

例如,警察用工作证骗开受害人的家门,用枪将其杀害,则可认定为公务行为。

我们支持客观说,因为考虑到公务人员个人财产的赔偿能力有限,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可以先由行政机关赔偿,再由行政机关向公务员个人进行追偿。

试想一下,假如本案中车祸造成的损失是800万,该如何处理?
案例2分析要点:
本案中,公安局虽然只作出一个行政决定,但是却做出了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一个内部行政行为与一个外部行政行为。

免去王某派出所所长的职务的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针对组织内部的人员、事务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对王某治安拘留5日的行为,是把王某作为普通公民,依据法律进行的处罚行政,属于外部行政行为。

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

法院可以对治安拘留决定受案进行审查。

案例3分析要点:
国家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必须违法。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表面上看,本案中交警的行为不但不违法,而且是严格执法的“表率”。

但是,行政行为违法不仅包括违反具体的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而且还包括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行为。

本案中交警的行为违反了比例原则中的衡量性原则,其执法措施所造成的损害远远终于所获致的利益(纠正了一起违章驾驶行为),属于典型的“杀鸡取卵”。

就我国立法现状而言,此行为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的“滥用职权”条款将其确认为违法。

案例4分析要点:
本案是展现我国事实上的“特别权力关系”的典型案件。

在这些特殊的行政关系中,依法行政原则一直尚未得到普遍的确认,或虽有法可依,但是由于诉讼救济途径的阙如,依法行政原则在事实上被“悬置”。

所以,就实证法而言,当事人只能依《教育法》第42条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不能提起诉讼。

如何用法律规制“特别权力关系”是个极其复杂的问题。

全面将司法审查权介入特别权力关系领域,仅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而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

例如学校和学生之间,如果承认学校对学生所作的成绩评定、宿舍管理、乃至于服装要求等,学生都可以不
服而要求法院来救济的话,一方面对法院而言,必将会受理更多的案件并介入行政主体的专业判断,法院的资源很难胜任;另一方面对学校而言,也面临着其内部纪律可能崩溃的危险。

因此,必须在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和完全的法律保留原则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兼顾到人权保障和行政管理:在涉及对相对人权利影响较大的基础关系领域,可以获得法律保留和司法救济的机会,有利于基本人权的保障;而在对相对人权利影响较小的管理事项领域,不允许提起司法救济,也有利于行政管理的顺利有效运行。

基于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提出“重要性”理论。

“重要性”理论要求,凡是涉及相对人基本权利的即视为“重要事项”,都必须由立法者以立法方式限制,相对人亦可获得司法救济途径。

1本案中的开除决定应视作影响当事人权利的重要事项,法院理应受案。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