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卫生计生机构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8年5⽉8⽇辽宁省第九届⼈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
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下列医疗机构:(⼀)综合医院、中医(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下同)医院,专科、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三)中⼼卫⽣院、乡(镇、街道)卫⽣院;(四)疗养院;(五)综合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专科门诊部;(六)诊所(含中、西医诊所)、卫⽣所、医务室、卫⽣保健所、卫⽣站;(七)村卫⽣室;(⼋)急救中⼼(站);(九)临床检验中⼼;(⼗)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护理院(站)、乡村助产接⽣站;(⼗⼆)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卫⽣防疫、国境卫⽣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计划⽣育等在本业务范围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驻本省内的中国⼈民解放军和中国⼈民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统称驻辽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卫⽣⾏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管理。
驻辽部队的卫⽣主管部门应向所在市、县卫⽣⾏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驻辽部队编制内医疗机构对社会开放服务的,均应纳⼊地⽅医疗机构发展规划;聘⽤地⽅卫⽣专业技术⼈员从事医疗活动的,须经所在地市、县卫⽣⾏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条省、市、县卫⽣⾏政部门对本⾏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章规划与审批第六条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省、市、县卫⽣⾏政部门制定,经本级⼈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民政府卫⽣⾏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市、县卫⽣⾏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条设置医疗机构按下列权限审批:(⼀)设置300张以上床位的综合医院、专科(康复)医院、疗养院,200张以上床位的中医医院和三级妇幼保健院,由省卫⽣⾏政部门审批;(⼆)设置不满300张床位和在市⼈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内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由市卫⽣⾏政部门审批;(三)100张以下床位的各类医疗机构,由县卫⽣⾏政部门审批。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调整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调整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8.05.07
•【字号】辽财社〔2018〕163号
•【施行日期】2018.05.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计划生育
正文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调整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的通知
辽财社〔2018〕163号
各市财政局、卫生计生委: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投入机制的意见》(财社〔2016〕16号)和《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调整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的通知》(财社〔2018〕22号)精神,经研究,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进一步调整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独生子女死亡和伤残家庭特别扶助金标准暂不调整,继续执行每人每月500元和400元。
二、一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特别扶助金标准从每人每月3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400元;二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特别扶助金标准从每人每月2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300元;三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特别扶助金标准从每人每月10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200元。
三、调整标准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按照规定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各地财政、卫生计生部门要落实本级应负担资金,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足额按照调整后的标准发放特别扶助金。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卫生计生委
2018年5月7日。
卫生系统基建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卫生系统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提高卫生系统基础设施质量和使用效益,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卫生系统基础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验收、投入使用、维护及拆除等全过程。
第三条卫生系统基建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依规,确保工程质量;(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三)公开透明,规范运作;(四)注重效益,保障安全;(五)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二章规划设计第四条卫生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政策、卫生标准和规划要求,优先保障公共卫生、基本医疗和基层卫生服务。
第五条卫生系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卫生系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明确建设规模、功能定位、投资估算、建设期限等。
第七条卫生系统基础设施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经专业机构评审,确保设计合理、安全、经济。
第三章建设实施第八条卫生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管理制度,确保施工安全。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监理制度,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
第十二条工程验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投入使用第十三条卫生系统基础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卫生系统基础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管理制度,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五章维护管理第十六条卫生系统基础设施的维护保养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确保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维护保养应当根据设施特点和使用情况,制定合理的维护保养计划。
第十八条维护保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
第十九条维护保养费用应当纳入年度预算,确保设施维护保养工作的顺利进行。
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02.06.20•【字号】辽计生委字[2002]14号•【施行日期】2002.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辽计生委字[2002]14号辽宁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计生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设置标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一)》(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管理办法》、《设置标准》和《项目标准》),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辽宁省境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按照《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隶属于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事业经费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第四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下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二章机构的设置第五条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规划,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
第六条农村乡级行政区域内应设置非营利性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
在远离县城、交通不便、卫生资源不足的地区,可设置服务能力较强,具有辐射功能的中心服务机构。
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应符合《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标准》(以下简称《执业标准》)。
《执业标准》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申请新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提交《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
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的意见

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9.19•【字号】辽委发[2005]25号•【施行日期】2005.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的意见(辽委发[2005]25号2005年9月19日)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关于加快建立“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以下简称新机制)要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快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新机制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围绕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这一主要任务,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分布问题,加快建立新机制步伐,为加快老工业基地振兴、构建和谐辽宁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基本原则1.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
把新机制建设纳入各级党委、政府改革的总体方案之中,与经济社会其他领域的改革综合推进,制定完善各项配套政策,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2.坚持综合治理人口问题。
建立以横向协作配合、纵向垂直负责体系为依托,以部门齐抓共管为基础,以行政、经济、法律、教育等综合措施为手段的工作机制。
3.坚持宏观调控与微观自治相结合。
省级着重研究战略、完善法制、制定政策、搞好规划,建立领导重视、部门配合、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宏观调控保障体系;市、县级着重建立制度、确立标准、制定规范、提供保障,建立科学管理、优质服务、宣传教育相统一的公共管理和服务保障体系;乡、村级着力夯实基层基础,改进经常性工作,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建立群众自治的工作保障体系。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业经2016年12月13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3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13日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三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的以及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坚持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制度,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机关)、市及区(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下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双重监督和考核。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全文)省政府法制办就《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将正在审核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并附《关于〈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解读》、《〈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xx年2月3日前登陆省政府门户网站或者“辽宁省政府法制网”,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箱: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409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一、删除第十四条。
二、将第十七条与第二十条合并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四)夫妻生育第一胎为三个以上多胞胎,全部子女或者除一个子女以外的其他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五)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子女数。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个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生育两个以下子女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4.17•【文号】国卫规划发〔2018〕7号•【施行日期】2018.04.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8〕7号委属(管)单位:为贯彻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精神,进一步加强委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规范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委研究制定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18年4月17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管理,规范建设程序和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委属(管)单位科学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是委属(管)单位基本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委属(管)单位总体发展建设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审批和核准、中央投资申请、年度投资计划管理和项目实施监督等。
第三条委属(管)单位是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单位总体规划和建设项目申报,以及建设项目资金筹措和组织实施等。
第四条委属(管)单位基本建设决策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制度,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集体决策。
在总体规划编制和重大项目审批或核准过程中,委属(管)单位要采取专家论证、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结果公示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各方意见。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指在自有土地或新征用地上新建、改扩建、迁建以及应当纳入基本建设投资管理范围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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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卫生计生机构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
【发布部门】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
【实施日期】20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卫生计生机构基本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辽宁省卫生计生系统基本建设管理,规范建设程序和行为,确保建设质量,提高投资效益,防范建设风险,促进建设单位科学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计生机构是基本建设的责任主体(以下简称建设单位),负责单位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申报和组织实施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包括使用各级预算内资金及单位自行筹措各种资金的新建、迁建、改扩建以及应当纳入基本建设投资管理范围的工程。
第四条建设单位基本建设决策应当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制度,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集体决策。
在基建项目编制和重大项目立项过程中,建设单位要采取专家评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结果公示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各方意见。
第二章工程建设程序与工程管理
第五条工程建设程序是指建设项目从决策、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中各项工作依次进行的次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施工图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
第六条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审批手续,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
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建设项目的申报、实施、质量、进度、安全、造价控制、资金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等负总责。
建设单位应当配备熟悉基本建设相关政策和基本建设程序、业务能力强、素质高的人员管理建设项目。
第八条建设项目实行工程招标投标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