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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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异同

试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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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题一:通过比较《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与国内立法,如《合同法》、《对外贸易法》,找一切入点,写一篇论文。

或,试论CISG与《合同法》之预期违约制度摘要:预期违约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吸纳了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的精华,并对其进行了发展。

我国199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引进了预期违约制度。

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我国《合同法》中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以期进一步对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合同法预期违约完善一、预期违约制度概述(一)概念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①作为违约行为的形态之一,预期违约当然要负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二)分类根据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理论,预期违约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地、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其将不①Treitel G H. The law of contract [M].London: Sweet Maxwell,1999。

履行合同;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

①(三)作用与影响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保护了合同当事人合理的履约期待权,在一方的履约期待落空或发生期待危险时给予救济。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比较从违约补救角度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比较从违约补救角度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比较从违约补救角度《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比较:从违约补救角度一、《公约》中的违约补救措施《公约》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违约行为提供了多种补救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 实际履行:要求违约方按照合同规定完整地履行其义务,包括交付货物或支付货款等_______。

2. 解除合同:在特定情况下,允许非违约方解除合同,免除双方的合同义务。

但解除合同并不免除违约方因未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_______。

3. 损害赔偿:违约方需用金钱补偿非违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赔偿范围包括实际损失与所失利益_______。

4. 减低价金:当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时,买方可以要求减低价金以补偿损失_______。

此外,《公约》还规定了物权方面的救济方法,如停止交货权和留置权等_______。

二、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补救措施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违约行为同样规定了多种补救措施,主要包括:1. 继续履行: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_______。

2. 采取补救措施:包括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旨在弥补违约造成的损失_______。

3. 赔偿损失:违约方需赔偿非违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_______。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在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判决的不确定性_______。

三、《公约》与我国《合同法》的比较分析1. 补救措施的相似性:无论是《公约》还是我国《合同法》,都强调了违约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以及赔偿损失等基本原则。

这体现了两国在维护合同权益和促进国际贸易方面的共同立场。

2. 计算方法的差异:《公约》对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实际损失与所失利益等_______。

这种差异可能导致在实际操作中,我国法律在处理违约赔偿问题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3. 法律适用的灵活性: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补救措施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补救措施和计算方法。

《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违约责任的几点比较

《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违约责任的几点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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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键 词】 同 法 ; 售公 约 ; 害 赔偿 ; 诺 ; 同履 行 关 合 销 损 承 合 [ 图分 类 号】 F 1 文 献 标识 码 ] [ 章 编 号】10 — 0 5 2 1 ) l0 8 - 2 中 D 4 8[ A 文 0 8 9 5 (0 1O -0 3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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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与联 合同 》 《 合国国 货物买卖 公约》 责 几点比 际 合同 违约 任的 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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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 文 试 将 我 国 的《 同法 》 《 合 国 国 际 货 物 买 卖 合 同公 约 》 有 关 违 约 责 任 部 分 的 规 定 作 适 当的 比 较 摘 本 合 与 联 中 研 究 , 入 理 解 和 掌 握 其 异 同 , 搞 好 我 国进 出 口 贸 易 , 少和 避 免 纠 纷 , 理 索 赔 和 诉 讼 案件 , 深 对 减 处 更加 J 地 与 国 际 顺利 市 场接 轨 具 有 极 其 重要 的现 实 意 义 。

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比较

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比较

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比较CISG(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是联合国制定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文书,被称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而中国协议合同法是中国国内一部最重要的合同法律规定,旨在规范国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在一些方面存在共同点,但也有许多差异。

首先,CISG适用的范围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而中国协议合同法适用于国内的各类协议合同。

因此,在适用范围上两者有所不同。

CISG只适用于合同当事方双方的国籍均属于缔约国的情况下,或者合同所属国家是缔约国的情况下,却未排除适用CISG的情况。

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适用于国内所有的协议合同。

其次,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也存在区别。

根据CISG的规定,合同双方可以选择将争议提交给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规定,协议合同的争议应当提交至合同所属地当地的人民法院。

这意味着,CISG对于合同双方的选择权更加灵活。

另外,对于合同成立的要素,CISG和中国协议合同法也存在差异。

CISG规定了合同成立的要素包括了商品、价格、数量和质量等,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还补充了合同订立的方式、对象、涉及的权利和义务等。

这意味着,中国协议合同法对于合同成立的要素更加详细和全面。

对于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CISG和中国协议合同法也有一些不同之处。

CISG规定,在合同履行及其违约中,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并妥善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违约情况下,合同双方应进行协商解决纠纷,并给予违约方赔偿。

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通过规定履行条款和违约赔偿责任来明确合同履行的责任和违约的后果。

此外,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在争议解决机制上也存在差异。

CISG规定,在合同纠纷解决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仲裁或者法院诉讼等方式解决。

中国协议合同法则重视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也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争议,但强调了当事人的争议解决自主权。

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

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

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并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字盖章。

2)格式合同。

3)双方当事来往的信件、电报、电传等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书面形式有利于交易的安全,重要的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

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不动产买卖合同以及标的较大的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订立需要采取书面形式。

我国不接受CISG公约中的第十一条也是基于保护标的额重大的国经贸易买卖安全,方便在解决相关纠纷时保护相对人的权益,节约司法资源,以期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2 合同的效力CISG公约并未明确规定合同的效力,它将合同的效力融入部分条款中,总结各部分条款可知,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与CISG公约大相庭径,这些规定同样普遍适用于各个国家的买卖合同,已经成为国际销售贸易中的普遍惯例。

2.1效力未定的合同效力未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订立是并未生效,需要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

主要包括四类:1)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2)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3)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4)自己代理和中间代理签订的合同。

这四类效力待定的合同的成立需要相对人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2可撤销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是指虽经当事人协商成立,但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非真意。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合同编对比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合同编对比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合同编对比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ICC 公约) 和《合同法》(合同编) 都是中国合同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它们在适用范围、主体、客体、调整范围、合同的效力等方面存在差异。

1. 适用范围
ICC 公约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而《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则仅限于国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订立的合同。

2. 主体
ICC 公约的主体包括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而《合同法》的主体则仅限于国内的当事人。

此外,ICC 公约要求当事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之一:或者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都是缔约国;或者虽然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不是缔约国,但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应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3. 客体
ICC 公约的客体范围是货物买卖,而《合同法》的客体范围则包括各种类型的合同。

4. 调整范围
ICC 公约的调整范围包括货物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风险的转移等,而《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则包括各种类型的合同,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

5. 合同的效力
ICC 公约规定,合同必须经过要约、承诺两个阶段,并且合同一经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而《合同法》则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外,ICC 公约对于合同的条款效力和惯例的效力等问题也没有作出规定,而《合同法》则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总的来说,ICC 公约和《合同法》在适用范围、主体、客体、调整范围、合同的效力等方面存在差异,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适用。

CISG与中国合同法比较

CISG与中国合同法比较

协议法与公约对风险转移和所有权转移的异同(一)《公约》对风险转移的规定在公约中对风险转移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它拟定了如下一些原则:1.以交付为风险转移时间, 这是公约第69条明确规定的, 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2.以当事人的约定期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这体现了意思自治, 当事人可以自行在协议中约定在一定期间内转移风险;3.遵循国际惯例,在国际贸易中约束货品买卖不仅有公约尚有其它的一些国际惯例,比如有《华沙—牛津规则》和《2023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而当事人一旦在协议中选择这些规则中的术语,那么风险转移时间依规则而定;4.以法律规定的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 这是讲假如在协议中当事人未约定期间则应按公约或各国法律规定来拟定风险转移时间;在遵循上述基本原则的情况下, 公约的66—69条具体规定了涉及运送的国际买卖、运送途中销售、尚有违约等情况下的风险转移。

(二)《协议法》对与风险转移的规定对于风险转移我国协议法第142条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 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具体规定了风险转移与所有权相分离, 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 而这是与《公约》规定的原则所一致的。

此外协议法还在143—149条具体规定了在买方违约、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卖方违约、以及运送途中货品买卖的风险转移。

可见, 我国对所有权与风险转移都做了比较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二、比较分析两部法律的异同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二)对风险转移的对比分析及完善对于风险转移这一问题, 不管是公约还是协议法都给予了较具体的规定。

对比公约的66—70条与协议法的141—149条我们可以发现两者还是有较大的差异, 因而在立法上都有着局限性, 应予完善。

1.在我国协议法142条拟定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的, 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 这与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国合同法的异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国合同法的异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国合同法的异同联合国异同公约中国合同法联合国货物买卖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篇一:合同法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区别国贸1103 吴仕聪 2011110440合同法与公约在买卖货物上的区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制定,并且由76个国签署的文件。

但是由于其跨越了国家的范围,并不能使某个国家机器对其产生晓丽,所以它是以个惯例性质的条文或协议,并不是一个法律。

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的除外。

并且只同意《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在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它并没有法律效力,签署国范围内的当事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除非另有协议表示受其约束。

或者双方当事人默示地同意。

而中国合同法是一部中国国内的成文法律,它对国内产生的所有合同都有约束和法律效力。

不论合同中有没有注明是否适用,都视为强制约束,具有明显1的强制力和约束力。

根据对比中国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分则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可以找到以下的不同之处:一、标的物中国的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货物,既包括实体的货物,也包括服务。

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三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

”二、合同的形式公约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合同法第九章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细节,公约中接受人证的证明方法。

而合同法中并不包括人证,仅有书面和口头等方式,并且两者对于书面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公约中的书面仅仅指电报和电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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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宁红玲律师对于做外贸的企业来讲,不仅要了解中国合同法,更加重要的是要了解国际贸易中经常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的合同法有哪些不同,这样才能更加清楚的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从而在外贸活动中防范法律风险。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Sphere of applicatio n)与中国合同法相比,公约[1]的适用范围要小。

(一)公约适用的当事人范围(scope of the parties)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A)这些国家是公约的缔约国;或者B )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如果用更简单的语言对第1条第1款A、B两项加以表述的话,可以推出公约在两种情况下适用于买卖双方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第一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 place ofbus in ess in differe nt states),而且这些国家同是公约的缔约国( con tract ing states),这时公约将直接适用于他们之间所订立的合同。

例如,中国和埃及都是公约的缔约国,那么一家营业地在上海的公司与一家营业地在幵罗的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货物进出口合同,就直接适用公约,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其他约定。

公约适用的第二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其中一个国家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 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lea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contracting state ),这时公约将间接适用于他们所签订的合同。

案例:马登诉黑森案(Maaden v. Thysse n, ICC Arbitration Case M6653 of 1993):一家营业地在叙利亚的买方向一家营业地在德国的卖方进口了一批马口铁,后双方因标的物的质量发生争议并提请仲裁,叙利亚当时已经是公约的缔约国,而德国还不是,双方提请仲裁时共同选择了法国法作为合同的适用法律。

仲裁庭审理后认定了以下三个事实:首先,双方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其次,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是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再次,法国是公约的缔约国。

据此,仲裁庭认为该合同的适用法律应当是公约,而不是法国法。

因为根据公约第1条1款B项的规定,只要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就应以公约为合同的准据法,而不是以该国的国内法为合同的准据法。

中国代表在向联合国递交批准书时,就声明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例如,中国一方当事人与英国一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中国法律的话,则只能适用中国的合同法,而不能适用公约,因为英国是公约的非缔约国,而中国又对第一条第1款B项提出了保留。

但公约对“营业地”没有下一个具体的定义。

而决定将“营业地”的确定权交给各国的司法和仲裁机关,由他们在个案( case by case的基础上根据本国法自主决定营业地的确定标准。

(二)公约适用的交易范围( Scope of the transactions)既然公约名称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顾名思义它调整的就是国际货物买卖关系。

但对于货物的概念,公约并没有下一个具体的定义,只在第2 条以排除的方式列举了6 种不适用公约的货物买卖。

其实立法者的目的很明显,就是给货物一个更有弹性的解释,以适应今后国际贸易的发展。

公约所列举的这6种不适用于公约的货物分别为:①供私人、家庭或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货物(for personal, family or household use);②拍卖的货物(by auction);③根据法律执行令状和其他令状销售的货物( by executionor otherwise by authority of law );④债券、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 stocks, shares, investment securities, negotiable instruments or money); ⑤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 ships, vessels, hovercrafts or aircrafts);®电力(electricity)。

凡买卖标的为以上6类商品的,均被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三)公约适用的合同范围(Scope of the Contracts)公约是不只适用于纯货物买卖合同,同时适用于包含了服务贸易内容的货物买卖合同。

在国际贸易中经常会出现一些附带提供服务的货物买卖合同,最典型的就是那些“混合合同”,例如在成套设备的销售中,卖方除提供设备外,还要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和保养,有时还涉及技术支持、人员培训等有偿服务内容,那么对于这种包含了服务贸易内容的合同公约是否适用呢?公约第3 条对此做出了规定。

该条规定了两种情况:1) “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视为销售合同,除非买方负责供应生产这种货物的大部分原材料”。

这句话反过来说,就是如果买方负责供应生产货物的大部分原材料,则该合同就不被认为是一个货物销售合同,就不适用公约。

这种由买方提供原料,由卖方制造的合同通常是来料加工合同,它属于服务合同。

但需要注意的是,公约规定只有那些买方提供了大部分原材料的合同才不适用于公约,如果买方只提供了一部分原料,则合同仍要受公约的调整。

公约的精神也是为了极力扩大自己的适用;2)公约不适用于那些供货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因为这种合同应当属于典型的服务贸易合同了。

对于那些包含了服务贸易内容的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适用于合同全部还是仅适用于合同中涉及货物贸易的那一部分?目前主流观点是对于这种合同,要分两种情况区分对待:一种情况是合同中既规定了货物买卖,又规定了服务提供的内容,那么公约应适用于合同的全部;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把两方面的义务加以区分,分别签订了两个合同,以货物买卖合同为主合同,以服务提供为从合同,这时公约仅适用于主合同,从合同则由相应的国内法来调整。

对于那些与销售合同相类似的特殊合同,如寄售合同、赊销合同、易货贸易合同和对销贸易合同,是否应当受公约的调整呢?寄售合同(con sig nmen t co ntracts)从本质上应属于委托合同,不适用公约。

赊销合同(Open accou nt Co n.)是指卖方在提交货物后,买方并不及时进行货款的结算,而是在货物销售之后才向卖方支付货款。

赊销合同应当受公约的调整!因为赊销合同的当事人有货物买卖的意图,事实上也发生了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买方只不过押后付款而已。

对于易货贸易(Barter con.)和对销贸易(cou nter-trade con.)合同是否适用公约的问题,目前存在争议。

中国合同法对此的态度比较明确,认为易货贸易合同是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法175 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贸易,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四)公约适用的实体法范围( Scope of the Substantive Law)公约在其第4和第5 条规定,公约仅适用于两类法律问题:其一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问题(规定在第二部分);其二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问题(第三部分)。

但公约同时规定,公约不涉及以下三类法律问题: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be not concerned with the validity of the con tract);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 does not apply to the transfer of property) ;货物对人身造成的伤害或死亡所产生的卖方责任问题(does not apply to the liability of the seller for death or pers onal injury caused by the goods)。

(五)当事人意思自治(party autonomy)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说是对公约适用范围的一种限制。

公约第6 条规定,买卖双方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本公约,也可以减损或更改公约的任何规定。

但是,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示地排除了公约的适用,否则默示的排除有时并不能起到排除公约适用的效果。

例如“本合同所有争议事项均适用中国法律解决”,但由于中国是公约的缔约国,公约已成为中国法的一部分,而且其效力还优于中国法,因此在对方当事人营业地也处于公约缔约国的情况下,在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国法律并不能排除公约的适用。

除以上适用范围的限制外,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 案例:中国一家公司与意大利(缔约国)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个包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后双方发生争议,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意大利一方认为违约金应视为罚金,是对违反合同一方惩罚;而中方认为违约金应视为损害赔偿金。

仲裁庭认为,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规定的是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

但公约本身对违约金没有规定,也很难从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这一问题,因而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国合同法,违约金应视为损害赔偿金。

此外,公约承认了交易习惯具有法的优先效力,可以自动进入合同,但公约对以默示方式自动进入合同的惯例作了严格的的限制。

中国合同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订立(Formation of the Contract on InternationalSale of Goods)(一)合同的成立要件( Elements for Contract Formation )。

公约第11条规定:“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以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

买卖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我国原先在批准该公约时对该条做出了保留,不承认口头合同的效力,但中国合同法是承认口头合同的效力的。

(二)要约( Offer )关于要约的定义,公约14 条规定,要约是指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该意思表示十分确定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另外公约还规定,不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的建议,不能被视为要约,而只能被看作是要约邀请( invitation to make offe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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