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农业厅•【公布日期】2018.07.09•【字号】浙财农〔2018〕43号•【施行日期】2018.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浙财农〔2018〕43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农业局(宁波不发):为加强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7〕43号),以及国家关于动物疫病防控支持政策有关实施指导意见等要求,结合浙江实际,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实施细则》。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任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农业厅2018年7月9日浙江省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有效保障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7〕43号)、《农业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完善动物疫病防控支持政策的通知》(农医发〔2016〕35号)、《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动物疫病防控财政支持政策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农办财〔2017〕3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是省级以上财政安排用于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强制扑杀、基层动物防疫、动物疫病监测、养殖(屠宰)环节病死(害)动物无害化处理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列入强制免疫、强制扑杀的病种实行动态调整,由省农业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发布的病种,结合我省实际,开展定期评估并适时作出调整。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实施方案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实施方案目标本方案的目标是确保动物防疫工作得到充分的支持和资金保障,以提高动物健康水平、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的传播,保护公众健康和农业生产安全。
实施步骤1. 确定资金来源需要确定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的资金来源。
可以考虑以下渠道: - 政府拨款:通过财政预算等途径,从国家层面向各级政府提供专项拨款。
- 捐赠和赞助:吸引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或提供赞助。
- 国际援助:与国际组织合作,争取国际援助资金。
2. 设立专项基金在确定了资金来源后,建议设立动物防疫等补助专项基金。
该基金应由相关政府部门或机构管理,确保资金使用透明、规范。
3. 制定补助政策和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需求,制定动物防疫等补助政策和标准。
政策和标准应明确资助范围、申请条件、资助额度、使用要求等内容,以确保公平、公正的资金分配。
4. 宣传和申请宣传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的政策和标准,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广泛宣传。
设立在线申请系统,简化申请流程,提高申请效率。
5. 评审和审批设立专门的评审委员会或机构,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评审应公开、透明,并根据政策和标准进行综合评定。
经过评审通过的项目,由相关部门进行最终审批。
6. 资金拨付和监督经过最终审批的项目,相关部门按照约定的方式拨付资金,并加强对项目执行过程的监督和管理。
资金使用应符合规定要求,并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7. 项目跟踪和评估对已资助的项目进行跟踪和评估,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和效果。
通过定期检查、现场考察、数据分析等手段,确保资金使用效果符合预期目标。
8. 信息共享和经验交流建立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的信息共享平台,促进各地区之间的经验交流和合作。
通过定期举办培训、研讨会等活动,提升相关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能力。
预期结果通过实施上述方案,预期可以达到以下结果:1.动物防疫工作得到充分的资金支持,提高动物健康水平。
2.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的传播,保护公众健康和农业生产安全。
3.资金使用透明、规范,确保公平、公正的资金分配。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强化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重点动物疫病国家强制免疫补助、强制扑杀补助、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补助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国家建立强制免疫、强制扑杀补助病种动态调整机制,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定期评估并适时做出调整。
第三条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共同管理,按照“政策目标明确、分配办法科学、支出方向协调、绩效结果导向”的原则分配和使用。
第二章资金支出范围第四条动物防疫支出包括强制免疫补助、强制扑杀补助、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补助等。
各省在完成各项动物防疫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可在本专项支出范围内统筹使用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
第五条强制免疫补助主要是用于国家重点动物疫病开展强制免疫、免疫效果监测评价、人员防护等相关防控措施,以及实施强制免疫计划、购买防疫服务等方面。
允许按程序对符合条件的养殖场户实行强制免疫“先打后补”,逐步实现养殖场户自主采购,财政直补;对目前暂不符合条件的养殖场户,强制免疫疫苗继续实行省级集中招标采购,探索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实施强制免疫。
第六条强制扑杀补助主要是用于预防、控制和扑灭国家重点动物疫病过程中被强制扑杀动物的补助等方面。
补助对象为被依法强制扑杀动物的养殖者。
第七条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补助主要用于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等方面。
按照“谁处理补给谁”的原则,补助对象为承担无害化处理任务的实施者。
第八条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不得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弥补预算支出缺口等与动物防疫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资金分配和下达第九条强制免疫补助、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补助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相关畜种饲养量、年度工作任务(任务清单)或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等。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项目实施方案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项目实施方案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项目实施方案
中央财政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强制扑杀、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等三方面支出。
具体实施要求继续按照农业农村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动物疫病防控财政支持政策实施指导意见》(农办财〔2017〕35号)和《关于做好非洲猪瘟防控财政补助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农办计财〔2019〕4号)执行。
一、强制免疫补助。
主要用于开展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H7N9流感、小反刍兽疫、布病、包虫病等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疫苗(驱虫药物)采购、储存、注射(投喂)及免疫效果监测评价、人员防护等相关防控工作,对实施强制免疫和购买动物防疫服务等予以补助。
各地要大力推进强制免疫的“先打后补”,确保辖区内规模养殖场在2020年全面实现“先打后补”。
二、强制扑杀补助。
主要用于国家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过程中,对被强制扑杀动物的所有者给予补偿。
纳入强制扑杀中央财政补助范围的疫病种类包括非洲猪瘟、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H7N9流感、小反刍兽疫、布病、结核病、包虫病、马鼻疽和马传贫。
强制扑杀补助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
三、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补助。
中央财政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生猪饲养量和合理的生猪病死率、实际处理率测算各省无害化处理补助经费,下达省级财政部门,主要用于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支出。
各地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4〕47号)有关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完善无害化处理补助政策,切实做好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工作。
动物防疫工作经费使用管理办法_0

动物防疫工作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各位读友大家好!你有你的木棉,我有我的文章,为了你的木棉,应读我的文章!若为比翼双飞鸟,定是人间有情人!若读此篇优秀文,必成天上比翼鸟!为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管理,规范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经费使用和监督管理,实现专项资金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管理,最大限度改善镇(街)兽医站的办公条件和服务水平,保障镇(街)防检疫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责任性,确保我县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和畜产品安全,积极推进我县畜牧兽医事业的科学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经费,是指根据和文件规定,自2012年8月20日起,暂停征收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费,所需动物防疫检疫的工作经费(以下简称”防检经费”),由县财政预算内安排50%,镇(街道)财政年度配套50%,具体各镇(街、开发区)防疫检疫类型参照文件执行。
第二条县级防检经费由县农业局负责编制预算,年度经费按年分二次拨付到各镇(街、开发区)财政专户。
镇(街、开发区)在收到县财政补助资金后与本级配套资金一并拨付到本镇(街)畜牧兽医站(或相关动物诊疗站)。
要做到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截留、挤占、挪用。
第三条该防检经费必须专项用于畜禽免疫、动物检疫(包括市场检疫、屠宰检疫、产地检疫和交通道口管理)、疫情普查、疫情统计、疫病检测、畜牧生产调查、技术推广等公益性服务,具体包括镇(街、开发区)畜牧兽医站(或动物诊疗站)人员工资、福利和奖金支出、医疗及养老等社保支出、必要的办公和交通费用支出、相关培训和继续教学支出、劳保用品和特殊人员体检支出、困难畜牧兽医人员救助及其它相关支出等。
第四条各镇(街、开发区)畜牧兽医站必须设立专用帐户,帐户名称可为“××镇(街)畜牧兽医站”。
部分已注销畜牧兽医站的镇(街),建议设立相应的动物诊疗服务站(企业管理性质),实行镇(街)畜牧兽医站、动物诊疗服务站二块牌子、一套班子,以便做到有专用银行帐户、财政(或税务)部门的统一往来帐收据。
动物疫情监测与防治经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动物疫情监测与防治经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动物疫情监测与防治经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附件5:兽医卫生监督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兽医卫生监督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进一步做好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__7〕38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兽医卫生监督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在部门预算中安排的用于强化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兽医卫生监督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由农业部组织实施,项目承担单位具体实施。
第四条农业部兽医局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制定兽医卫生监督经费资金的管理制度,组织编制并审核预、决算,下达项目经费,对预算执行履行监管职责。
bd336_280;第五条农业部兽医局、部属单位,地方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有关科研院所等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的预算编制、申报和执行,开展会计核算、资金支付、政府采购等业务,接受农业部财务司及有关部门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兽医卫生监督经费应严格按照预算批复执行,主要用于检疫监督规划政策制定、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检疫1动物疫情监测与防治经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监督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执法队伍培训、动物卫生监督执法联防工作制度建立完善、全国动物卫生监督信息化管理以及工作宣传等。
第七条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经费开支范围办理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农业部根据兽医卫生监督工作需要和预算规模,组织提出项目工作计划,确定项目承担单位和下达年度项目计划,年度项目计划包括年度目标、任务计划、经费测算安排等内容。
第九条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年度项目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内容包括年度目标、人员安排、实施步骤、资金测算等。
地方承担单位的实施方案经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农业部,农业部部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实施方案直接报送农业部。
湖北省重大动物疫病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重大动物疫病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鄂财农发〔2005〕98号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加强牲畜疫病防治,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湖北省重大动物疫病防治经费,是由中央财政及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我省口蹄疫、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羊痘等五种一类重大动物疫病的疫苗采购、扑杀补助专项经费。
第三条重大动物疫病防治经费用于购买指定厂家生产的疫苗以及因扑杀上述五种病畜禽和同群畜禽给养殖单位(农户)造成损失的补偿。
第四条重大动物疫病防治经费分配程序:1.疫苗经费分配程序:每年10月底前,省农业厅(畜牧局)根据我省畜禽饲养量和国家要求的免疫密度,测算出第二年疫苗需求量,确定各地疫苗数量指标,省财政厅根据疫苗补贴标准和分级负担比例,测算出疫苗补助经费,并按预算级次及时拨付。
2.扑杀补助经费分配程序:省农业厅(畜牧局)根据全省畜禽疫情、扑杀补助标准及分级负担比例,提出扑杀经费的预拨数额建议,经省财政政厅审核后,由省财政厅按预算级次及时拨付。
疫情发生后,当地农业(畜牧)部门负责进行现场调查,确认疫情,与疫区所在地防治重大动物疫情指挥部办公室及有关单位对需扑杀病畜禽及同群畜禽品种、数量进行核定,登记造册、签字,并逐级汇总报省农业厅(畜牧局)审核,经省财政厅审定后作为下拨地方资金依据。
疫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扑杀补助资金及时发放给因扑杀疫畜禽及同群畜禽造成损失的养殖单位(农户)。
年终省财政厅根据省农业厅(畜牧局)审核的扑杀数量和补助标准同各地财政部门进行清算。
第五条我省疫苗资金分担比例、扑杀补助标准及分担比例暂按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执行,中央或省有新规定后从其规定.第六条疫苗资金分担比例:1.畜类:中央和地方财政按比例分担,恩施州分别为80%、20%,其他市均分别为60%、40%。
动物防疫补助实施方案

动物防疫补助实施方案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于动物防疫工作的重视程度也日益增加。
为了更好地保障动物健康,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在动物防疫领域进行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其中包括动物防疫补助实施方案。
一、补助对象范围。
本方案所指的动物防疫补助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养殖户、养殖场、养殖企业等动物饲养单位,以及相关的动物防疫监测机构、动物疫病防治机构等。
补助对象应当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且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发挥着积极作用。
二、补助内容。
1. 动物疫病防治补助,对于符合条件的动物饲养单位,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疫病防治补助。
补助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疫苗接种费用、疫病防治药品费用等。
2. 动物防疫设施建设补助,对于需要建设动物防疫设施的单位,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设施建设补助。
补助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动物隔离场所建设、消毒设备购置等。
3. 动物防疫技术培训补助,对于需要提升动物防疫技术水平的单位,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技术培训补助。
补助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动物疫病防治知识培训、防疫技术人员培训等。
三、补助申请流程。
1. 补助对象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准备好相关的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表、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工作证明等。
2. 补助对象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申请材料提交至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管理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申报。
3. 动物防疫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给予答复,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补助。
四、补助资金来源。
动物防疫补助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相关专项资金等。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动物防疫补助工作,确保补助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五、补助监督管理。
动物防疫补助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补助资金的监督和使用情况的检查。
对于存在违规行为或不当使用补助资金的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
六、补助效果评估。
动物防疫补助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效果评估机制,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防疫效果进行定期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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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农业部制定了《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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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强化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8〕2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重点动物疫病国家强制免疫补助、强制扑杀补助、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补助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国家建立强制免疫、强制扑杀补助病种动态调整机制,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定期评估并适时做出调整。
第三条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共同管理,按照政策目标明确、分配办法科学、支出方向协调、绩效结果导向的原则分配和使用。
第二章资金支出范围第四条动物防疫支出包括强制免疫补助、强制扑杀补助、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补助等。
各省在完成各项动物防疫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可在本专项支出范围内统筹使用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
第五条强制免疫补助主要是用于国家重点动物疫病开展强制免疫、免疫效果监测评价、人员防护等相关防控措施,以及实施强制免疫计划、购买防疫服务等方面。
允许按程序对符合条件的养殖场户实行强制免疫先打后补,逐步实现养殖场户自主采购,财政直补;对目前暂不符合条件的养殖场户,强制免疫疫苗继续实行省级集中招标采购,探索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实施强制免疫。
第六条强制扑杀补助主要是用于预防、控制和扑灭国家重点动物疫病过程中被强制扑杀动物的补助等方面。
补助对象为被依法强制扑杀动物的养殖者。
第七条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补助主要用于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等方面。
按照谁处理补给谁的原则,补助对象为承担无害化处理任务的实施者。
第八条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不得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弥补预算支出缺口等与动物防疫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资金分配和下达第九条强制免疫补助、养殖环节无害化处理补助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相关畜种饲养量、年度工作任务(任务清单)或绩效目标实现情况等。
各省应根据疫苗实际招标价格、需求数量及动物防疫工作实际需求,结合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据实安排强制免疫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确保动物防疫工作需要。
第十条强制扑杀补助资金根据实际扑杀畜禽数量,按补助标准据实结算,实行先扑杀后补助。
各省级财政部门可会同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大小、品种等因素细化补助标准。
第十一条农业部根据国家动物防疫补助政策确定的实施范围、畜牧饲养量和各省份申请文件等,提出年度资金分配建议,会同财政部根据资金管理需要,制定实施指导性意见,细化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省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15日前,向农业部和财政部报送本省上一年度3月1日至当年2月28(29)日期间强制扑杀实施情况,报送内容包括各级财政补助经费的测算。
第十三条财政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90日内,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和农业部分配建议等,审核下达当年动物防疫等补助资金,抄送农业部和各地专员办。
资金分配结果在预算下达文件印发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四章资金使用和管理第十五条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通过多种形式推进信息公开,做好政策内容、补贴对象、补贴标准、受益对象等信息公开公示,认真落实好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加强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的预算执行管理,提高预算执行的及时性与有效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预算执行管理工作将作为重要因素与下一年度资金分配挂钩。
结转结余的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核实补贴资金支持对象的资格、条件,督促检查工作任务(任务清单)或绩效目标完成情况,为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分配、审核拨付资金提供依据。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第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各地专员办根据农业部、财政部确定的年度工作任务(任务清单)或区域绩效目标,加强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预算执行情况监管,根据财政部计划安排开展监督检查,形成监管报告报送财政部。
第十九条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分配的重要依据。
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绩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各省兽医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于次年1月31日前报送项目实施总结,内容包括政策落实、预算执行、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存在问题及有关建议等方面。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或项目)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标准分配或使用资金等,以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滞留截留、虚报冒领、挤占挪用动物防疫等补助经费,以及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送财政部和农业部,并抄送当地专员办。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省级、各省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专员办是指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颁发〈牲畜口蹄疫防治经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办农〔2001〕77号)、《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4〕5号)、《财政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农业生产救灾高致病性禽流感和牲畜口蹄疫扑杀补助资金申请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农〔2004〕2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6〕3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608号)、《财政部关于调整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标准的通知》(财建〔2018〕599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发改委官网公布关于印发《湖南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通知,对全省范围的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进行规范,并从即日起执行,进一步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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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维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8]1170号)以及《湖南省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实施意见》(湘发改价服[2018]96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
第三条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依照病区单元床位数量和服务性能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双人间床位、三人间床位、四人及以上多人间床位、层流洁净病房床位、重症监护病房床位、特殊防护病房床位、门/急诊留观床位等床位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为最高标准,各医疗机构具体执行价格可以向下浮动,不得上浮。
单人间、套间病房床位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由公立医疗机构自主定价。
公立医疗机构在执行前须报有管理权限的发改(价格)、卫生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报备内容详见附件1。
但其床位数不得超过本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总床位数的10%。
第四条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一)省发改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管理政策,并具体核定在长部省属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二)市州发改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病床价格管理政策,并具体核定市属及辖区内其他省属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三)县(市、区)发改(物价)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病床价格管理政策,并具体核定县(市、区)属及辖区内其他省、市属公立医疗机构病房床位价格。
第五条制定或者调整政府指导价的病房床位价格,应按照《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要求,开展价格成本监审。
第六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病房床位价格,应统筹考虑床位成本、财政补助、服务内涵以及医保基金和群众负担能力等因素。
注意区域间价格水平和不同配置病房床位价格之间的衔接与平衡。
发改部门核定价格时,应征求同级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意见,并报上级发改部门备查。
第七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病房其设备、设施和服务质量不得低于规定的基本配置要求。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合理确定价格,并保持一定时期内价格水平相对稳定。
坚持患者自愿选择原则,不得强制或误导患者入住。
第八条制定或调整属于政府指导价的病房床位价格时,有管理权限的发改部门应告知公立医疗机构提供下列资料:(一)核定病房床位价格的申请报告;(二)新建、改造病房的立项审批、床位编制等有关文件;(三)病房房间面积、结构、床位数及布置图;(四)病房及公共设施、设备配置清单;(五)新建、改造病房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六)新建、改造病房的财务决算或预算报告;(七)新建、改造病房所需贷款合同和利息支出的凭证;(八)用于测算新建、改造病房营运成本的相关资料(包括医院相关年度的会计报表、明细账和已经投入使用的病房面积等);(九)发改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病房床位价格项目内涵所列的服务成本、设施设备和物品消耗等成本都已包含在床位价格中,不得再另外收取。
住院期间使用一次性脸盆、枕头、床单、被套、大小便器须事先征求病人意见,由病人自愿购买,不得强行推销。
详见附件2。
第十条医疗废物处置费已计入床位价格中,医疗机构不得另向床位使用患者及陪护人员收取。
第十一条病房内安装取暖、空调设施并使用该设施的,可在床位价格外另收取取暖费或空调费,未使用情况下不得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