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动物防疫条件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各场所之间,各场所与动物诊疗场所、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之间保持必要的距离;(二)场区周围建有围墙等隔离设施;场区出入口处设置运输车辆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并单独设置人员消毒通道;生产经营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生产经营区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三)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四)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清洗消毒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设备;(五)建立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第七条动物饲养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二)生产区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具有相对独立的动物隔离舍;(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四)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管理等动物防疫制度。
浅析新《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用 水源 地 、 民区 、 路 、 路 、 校 等 主 要 交通 干线 居 公 铁 学
5 0米 以上 , 殖 场 之 间不 少 于 5 0米 , 离 动 物 隔 0 养 0 距 离 场 所 、 害 化 处 理 场 所 30 0米 以上 , 畜禽 场 还 无 0 种
门在收 到 申请之 日 5个 工 作 日内完 成材 料初 审 , 并将
规 定兴 办动 物饲 养 场 、 殖 小 区、 宰场 、 物和 养 屠 动 动 物产 品无 害 化 处理 场 所 应 当按 照本 办 法 规 定进 行 选 址 、 程设 计 、 工 , 工 施 并在 建 设 竣 工 后 , 向地 方人 民
政府 兽 医 主 管部 门提 出 申请 , 提 交 申请 表 、 所 布 并 场
域 内的动物 防疫 条件 监 督执 法 工作 , 使行 政 许可 与行
政 处 罚的主 体 , 实现 了法 律 上 的分 离 。同 时规 定条 件 审 查应 当遵循 公开 、 公正 、 公平 、 民的 原 则 , 便群 便 方
众 办证 , 接受 社会 监 督 。
2 明确 了必 须领 取 动物 防疫 合 格证 的相 关场 所 旧审核办 法对 饲 养场 、 诊疗 场 所 、 家禽 孵 化厂 、 动 物 储 运 、 转 交 易 场 所 、 公 畜 站 、 胎 生 产 场 所 等 中 种 胚 1 0多个 场 所规 定 必 须符 合条 件 并 申领 《 物 防疫 条 动 件 合格 证》 甚 至过 去猪 肉零售 摊 点都 得领 证经 营 , , 管
证 明动物 已经 强制 免疫 , 有养殖 档 案或 免疫档 案 足矣, 不必 再用畜 禽标 识来 证 明 已经 强制免疫 , 况且 ,
情绪 很大 。出栏 时加 挂的好处 , 一是动物集 中在运输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实施办法

<标题开始>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实施办法<标题结束>点击数:<点击开始>388<点击结束>来源:<来源开始>广西水产畜牧兽医局<来源结束>上传时间:<时间开始>2013/3/18 15:41:43<时间结束><正文开始>第一条为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行为,提高动物防疫条件审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划内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以及动物隔离、动物屠宰加工、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适用本办法。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7〕124号)执行。
第三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应当分别建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专家库。
入选专家库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政治思想品质好;身体健康,能胜任审查工作;具有畜牧、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从事兽医工作3年以上,具有较丰富的动物防疫工作经验。
第五条开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的,应当向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并编印装订成册:(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二)场所地理位置示意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三)设施设备清单;(四)管理制度文本;(五)工作人员名册及身体健康证明;(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七)动物防疫条件自查表。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动物防疫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动物饲养场条件动物饲养场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场址、布局、设施设备和防疫制度。
饲养场应当设立明显的防疫隔离带,实行封闭式管理,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
饲养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报告、隔离、扑杀和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制度。
三、动物隔离场所条件动物隔离场所应当设置专用通道和独立区域,与其他区域隔离。
隔离场所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满足动物隔离观察、检疫、诊断和治疗等需要。
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报告、隔离、扑杀和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制度。
四、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条件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屠宰加工场所设置规划。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设立独立的检疫室和化验室,配备相应的设备和人员。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报告、隔离、扑杀和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制度。
五、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条件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设置专用通道和独立区域,与其他区域隔离。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满足无害化处理需要。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无害化处理记录、报告和监管等制度。
六、集贸市场防疫条件集贸市场应当设立动物产品交易区和非动物产品交易区,实行分区管理。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产品检疫、索证索票和追溯等制度。
集贸市场应当配备相应的消毒设施和设备,定期对市场进行消毒。
七、防疫制度建立动物饲养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和集贸市场等应当建立健全防疫制度,明确防疫责任人和防疫措施。
动物饲养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和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应当制定疫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和培训。
八、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动物饲养场、隔离场所、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和集贸市场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解读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专业知识

包括书面审查、现场勘查、询问相关 人员等。
审查结果与处理
合格情况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发放《动 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不合格情况
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责令限 期改正,重新审查。拒不改正或 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予发放《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向社
会公布。
其他处理
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问题, 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依法处
建立完善的防疫制度,包括消 毒制度、免疫制度、疫情报告 制度等,并严格执行。
人员要求
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兽医人员 ,负责动物防疫工作,并定期
参加培训和考核。
审查结果的实践处理
对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单位,颁发动 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加强监督检查 。
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 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审查结果应进行公示,对符合条件的单位 进行公告,并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审查标准的实践应用
选址要求
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 、运输等场所应远离居民区、 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并符合相
关规定。
设施设备要求
场所应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如消毒设备、通风设备、排污 设备等,以满足动物防疫需要 。
防疫制度要求
审查范围
包括上述场所的防疫条件,以及 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加工、贮 藏、运输过程中涉及的动物防疫 条件。
审查原则与标准
审查原则
依法审查,科学审查,公正审查。
审查标准
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保动物及动物产品安 全,有效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
审查程序与方法
审查程序
申请、受理、现场勘查、审查决定、 发证。
理。
03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的实践 应用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解读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专业知识

开展相关的深入研究与创新,可以探索新的理论和技术方 法,推动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专业知识的更新和发展, 提高其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
专业知识的未来发展趋势
政策法规不断完善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需要,国家将会不断完善 动物防疫相关的政策法规,加强对动物防疫 条件审查的监管和管理,推动动物防疫工作 的深入开展。
02
CATALOGUE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概述
定义与概念
定义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是指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 物隔离观察场所、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等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审查,以确保动物 源性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
概念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是通过对相关场所的设施、人员、制度等方面进行评估,判 断其是否具备符合规定的防疫条件,以确保动物疾病得到有效防控,防止人畜 共患病的发生和传播。
适用范围与对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类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查。
适用对象
主要包括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观察场所、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 等。
审查原则与标准
审查原则
坚持预防为主,科学、规范、公正、透 明,重点控制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 病。
VS
审查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和标准进行审查。审查标准包括防疫条件 、人员素质、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等方面 ,以确保相关场所符合规定要求。
专业知识的拓展与提升
学习先进的理论和实践经验
通过学习国内外先进的动物防疫理论和实践经验,可以拓 展和提升对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专业知识的理解和掌握 ,提高实际操作能力和水平。
加强培训和交流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2010年1月发布)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七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四)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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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失效日期】
【法规分类】部门规章
【内容分类】
【颁布单位】农业部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5号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长:杜青林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防疫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监督。
第三条国家对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管理,实行《动物防疫合格证》制度。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监督。
第五条动物饲养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但农民家庭散养的除外:
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畜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
有患病动物隔离圈舍和病死动物、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有专职防治人员;
出入口设有隔离和消毒设施、设备;
饲养、防疫、诊疗等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防疫制度健全。
第六条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种用动物饲养区、采精区或者采胚区与生活区分开,有
引进动物、病畜隔离场所;
有专职防治人员;
种用动物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有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直接接触繁育动物、精液或者胚胎生产的工作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防疫制度健全。
第七条孵化厂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选址、布局、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孵化车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可交叉或回流;
孵化厂与和外界有隔离屏障,并保持一定距离;
孵化设施、设备和专用工具、用具等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有种蛋熏蒸消毒设施;
有病雏、死雏、蛋壳、废弃蛋等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有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防疫制度健全。
第八条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
设有检疫室;
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急宰间和患病动物隔离间;
有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和污水、污物、粪便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和容器符合动物防疫要求并有清洗消毒设备;
有符合防疫要求的屠宰设备和屠宰工具、用具;
屠宰技术工人和肉品检验人员无人畜共患病和其他可能污染动物产品的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防疫制度健全。
第九条动物储运、中转、交易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有患病动物隔离间和污水、污物、粪便处理设施;
有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条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工具、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有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有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有采购动物产品检疫情况登记等健全的动物防疫制度;
直接从事经营加工销售人员无人畜共患病和其他可能污染动物产品的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
第十一条原毛、生皮、骨、角加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有固定的原料贮存场地;
有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有消毒设施、设备;
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二条各类动物隔离饲养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必须远离动物生产、屠宰、经营,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
隔离场的出入口有消毒设施、设备;
有隔离动物的排泄物等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饲养、诊疗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三条动物诊疗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必须远离动物生产、屠宰、经营,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
有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诊疗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四条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选址、布局、设计、建筑、设施、设备、用具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具有实验动物、病料、废弃的产品、污水、污物、污染的空气处理设施,符合特殊要求;
有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专业知识的人员;
有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管理制度;
实验室污染区和清洁区严格分开;
有无菌操作设备,并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对操作人员等有严格的消毒制度;
有独立设置的实验动物强毒接种饲养场所;
防疫制度健全。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列场所,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呈交书面报告,填写《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表》,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收到申请报告和《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表》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对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现场审核审查,审核合格的发放《动物防疫合格证》。
本办法所列场所中和动物传染病控制关系密切的特殊场所,可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一年,需要延长的应于期满30日前申请延长。
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发证审查时有关项目的,应当进行变更申请,重新申领《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十七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单位应定期进行动物防疫质量技术监测。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列场所,不符本办法规定条件,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开业或投产使用。
违者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动物防疫合格证》的格式由农业部制定。
第二十条发放和考核审验《动物防疫合格证》,按照国家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