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执行及办理减刑假释应注意的问题授课提纲
在服刑人员减刑假释动员大会上的讲话

在服刑人员减刑假释动员大会上的讲话做人贵在诚正明改造重在神谋行——在****年第二次服刑人员减刑假释动员大会上的讲话全体服刑人员:大家好!时值建国六十周年大庆即将到来、我监继续深入开展“整顿监管秩序、促进公正执法”专项教育整顿活动之际,我们在此隆重举行**监狱****年第二次服刑人员减刑假释动员大会,目的就在于提高全体服刑人员的改造积极性、主动性和自觉性。
我想你们大家应该还清楚地记得就在十天前,也就是7月31日,我们同样是在这里召开了全体服刑人员减刑假释大会,有所不同的是那天有125名服刑人员通过自己的诚实改造获得了减刑假释奖励,其中36名服刑人员减余刑于当日释放,堂堂正正地走出了监狱,走上了新生之路。
可以说,这也是所有服刑人员梦寐以求的目标。
话又说回来,他们之所以能取得这么好的改造成绩,无一不是用真诚的改造态度和辛勤的汗水换来的。
全体服刑人员,人生之路不可能都是光明大道,所有人也不可能在人生路上都一帆风顺。
例如:工作中会有顺利和挫折,事业上会有起和落。
你们今天以服刑人员的身份坐在这里,也许会对此有更深的理解。
但这又仅仅是你们人生路上的一小段崎岖而已,跌倒了,可以爬起来,迷失了,可以找回来,走错了,可以退回来。
而其中的关键则在于“爬、找、退”的过程,对你们大家来讲,就是面对自己的刑期,应该怎么改造的问题。
唯物论告诉我们,事物变化决定于内因,内因是根据,外因是条件。
因此,对自己、对他人、对监狱有一个正确地认识,对以后的改造有一个良好的态度至关重要,因为这是基础,更是动力。
在此,我寄予你们两句话:懂做人,会改造。
做人贵在诚、正、明,改造重在神、谋、行。
一、做人贵在诚、正、明若要开始新生,首要就要抛弃旧我,学会做人,做一个好人。
学会做人会令你们一生受益。
“诚”,就是要做一个忠诚、诚实、诚信的人。
忠诚是做人之本,是做人的基石。
作为一名中国人,我们首先要忠诚国家、忠诚人民、忠诚党、忠诚法律。
同时,还要做到诚实、诚信。
监狱减刑假释座谈会发言稿

监狱减刑假释座谈会发言稿尊敬的监狱管理人员、各位司法工作人员,亲爱的受刑人朋友们:大家好!非常荣幸能够在这个座谈会上与各位一起共同探讨监狱减刑假释的相关问题。
作为一名司法工作人员,我深知监狱中的每一位受刑人都是有故事、有灵魂、有潜力的个体,我们应该给予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实现自我价值。
在座谈会上,我将围绕监狱减刑假释的概念、意义、执行方式以及相关政策等方面进行深入探讨,希望能够引起大家的共鸣,达成共识,共同为促进司法公正、推动社会和谐努力奋斗。
一、监狱减刑假释的概念和意义监狱减刑假释是指依法对刑满释放前积极改造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未满期满,剥夺部分自由或者缓刑,并且恢复名誉,缩短剥夺自由刑期的一种司法教育手段。
这一举措的目的在于促进犯罪人员的改造,提高他们的思想境界和文化素质,减少他们对社会的危害性,促使他们重新回到社会,尽快适应社会生活,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监狱减刑假释的意义在于,它不仅对受刑人员本身产生积极影响,有助于他们的改过自新和重返社会,而且对整个社会也具有深远意义。
它有助于减少监狱的人口压力,减少司法系统的资源浪费,提高社会治安水平,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因此,监狱减刑假释的推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社会意义。
二、监狱减刑假释的执行方式监狱减刑假释的执行方式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对受刑人员的心理疏导和思想教育,二是对受刑人员的技能培训和职业指导。
心理疏导和思想教育是指通过心理咨询、心理辅导、精神激励等方式,对受刑人员进行心理疏导,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激励他们树立自信心,调动他们的积极因素,增强对改造的信心和决心。
技能培训和职业指导是指针对受刑人员的情况,根据其个人兴趣爱好和职业意愿进行专业技能培训,以增强其在社会上的就业竞争力。
这一方面包括农业、手工业、服务业等各类技能培训,另一方面包括职业指导、求职培训、就业帮扶等方面的工作。
监狱减刑假释的执行方式需要监狱管理人员、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和社会各界的积极参与和支持,关键是要注重对受刑人员的个性化培训和指导,促使他们真正回归社会,为社会做出积极贡献。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7.10•【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胡仕浩骆电夏建勇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4年第16期目次一、《规定》的制定背景二、《规定》起草中的主要考虑三、《规定》的主要内容(一)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根据(二)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的关联规则(三)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和判断标准问题(四)《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受理材料的要求(五)保障履行能力判断的两项制度(六)几种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七)其他内容2024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规定》共15条,确立了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的根据;规定了履行能力的判断模式和标准;设置了罪犯财产申报和不利后果告知制度,以及配套的减刑、假释撤销制度;明确了6种不影响或一般不影响悔改表现认定的情形。
《规定》是首个对财产性判项执行与减刑、假释关联作出系统性规定的司法解释,对依法规范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正确处理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关系意义重大。
为正确理解与适用《规定》,现对《规定》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重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规定》的制定背景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在实际适用时,与原判财产刑执行情况基本属于两套体系,处于相互不关联的状况。
在当时看来,减刑、假释是对限制人身自由刑罚的变更执行,与财产刑执行并无太多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的几个司法文件,如1989年《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1991年和1997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没有涉及财产刑执行问题,对“确有悔改表现”界定仅限于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等4个方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讨论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9.13•【字号】•【施行日期】2017.09.1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减刑、假释正文江苏高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讨论纪要(2017年9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2017年]1号为了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统一执法尺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进行了讨论,现纪要如下: 会议讨论认为,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一、关于对罪犯悔改、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1.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是否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认定,应当结合已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及赔偿损失的情况(含判前)、所犯罪行性质、获利情况、赃款赃物去向、罪犯原职业收入情况、罪犯经济状况、狱内消费等情况综合考量作出认定."三类罪犯"不积极履行上述义务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予减刑、假释.2.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对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者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在首次减为有期徒刑时,全面考察其改造表现,不宜因其申诉长期不予减刑.3.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罪犯亲友为使其"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4.罪犯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或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5.罪犯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有检举揭发,在裁判生效后查证属实,确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移送刑罚执行机关作为减刑因素处理.但有重大立功表现可能导致量刑刑种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二、关于减刑、假释特定从宽、放宽情形的掌握6.《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是指罪犯从减刑起始时间到报请减刑时或本次减刑间隔期内有未满十八周岁的情形,而不仅指报请减刑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上述罪犯包括犯罪时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不公示,裁判文书不上网.7.《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涉及的未成年罪犯、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在根据其表现可以获得的相应减刑幅度基础上适当放宽,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放宽幅度和缩短时间不得超过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放宽幅度或缩短时间两种放宽办法择一适用.《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是指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难以自理.8.《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中减刑起始时间缩短不超过四个月.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缩短时间不得超过相应规定时间的三分之一.9.过失犯罪罪犯减刑,在确定减刑幅度时可以适当从宽.三、关于财产性判项的履行与减刑、假释关联机制10.财产性判项是指生效裁判主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分案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生效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也应作为考量因素.11.生效裁判判决二人以上共同承担退赃、退赔、民事赔偿义务的,如果罪犯已履行个人对应比例义务,可视为该罪犯已全部履行该部分财产性判项.生效裁判未明确个人承担份额的,应当结合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确定其责任,无法区分的则按份承担.如果其中一名或数名罪犯已经履行全部共同财产性判项的,视为全部共同犯罪的罪犯已履行共同财产性判项.12.罪犯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但根据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执行情况,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确无履行能力的,可以正常减刑、假释.13.罪犯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减刑时应予从严的,根据其未履行财产性判项的具体情况,每次缩减不超过一个月的减刑幅度.本条不适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该类罪犯主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确定减刑幅度和假释考验期时可在《规定》的幅度内予以从宽.四、关于减刑、假释其他从严情形的掌握14.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一次性缩减不超过一个月减刑幅度.其中在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时适当从严,一次性缩减不超过一个月减刑幅度.15.《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是指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规定》其他条款中的相关刑期以上或以下均包括本数.16.罪犯在本次减刑考核周期内违纪、违规,受到警告、记过、禁闭等处分,如果刑罚执行机关未作相应处理,在记分考核中没有体现且无说明的,可以酌情缩减减刑幅度.17.罪犯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之外其他"从严掌握"情形的,每次减刑时减刑幅度缩减不超过一个月.罪犯存在包括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在内的多个"从严掌握"情形的,每次减刑时减刑幅度缩减一般不超过两个月.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同时又存在其他两个以上从严情形的,减刑幅度缩减不超过三个月.罪犯的前罪和后罪都是特定的毒品犯罪,既是毒品再犯又构成累犯的,认定其具有一个从严情形.18.对罪犯减刑幅度予以缩减一般以根据其表现可以获得的减刑幅度为基础进行缩减,可以获得的减刑幅度不超过《规定》中明确的最大幅度.19. 2011年4月3 0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适用2011年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假释;2011年4月3 0日以前犯罪,因上述八类暴力性犯罪以外的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适用2011年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如不具有累犯情节,可以假释.五、其他问题20.减刑、假释的比例仍执行原有规定.21.对于身份不明的罪犯,原则上可以减刑,但一般不予假释.22.《规定》中的"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无期徒刑执行的起始时间,从生效裁判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23.罪犯在服刑期间所涉案件被再审改判,如未经减刑的,其减刑起始时间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已被裁定减刑,由此导致原减刑裁定失效,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的,其再次减刑的间隔时间从再审改判前最后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再审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除外.24.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因漏罪被数罪并罚重新作出判决的,如漏罪系罪犯主动交代包括原审程序中已主动交待但未经处理的,其减刑起始时间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除外.如漏罪系有关机关发现或者他人检举揭发的,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从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5.本纪要下发之日起,报请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按本纪要意见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11号不再执行.26.本纪要如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相抵触的,按最高人民法院意见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7年9月13日印发。
12第十二讲刑罚执行变更制度

路漫漫其修远兮, 吾将上下而求索
注:“生活不能自理”指: (1)罪犯确因病、伤、残或年老, 而长期或永久性的“生活不能自 理”; (2)适用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
路漫漫其修远兮, 吾将上下而求索
▲无论是“需要保外就医”还是“生活 理”对于累犯、惯犯、危害国家安全 在给予监外执行时都必须严格控制。
路漫漫其修远兮, 吾将上下而求索
3.刑罚执行变更的问题,不仅是执行中的 问题,更重要的是制度设计缺陷
• 针对已纳入司法审查的减刑、假释制度: • (1)其书面审理的方式不利于审查被判刑人是
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 • (2)检察机关监督手段不足不利于纠正减刑、
假释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徇私舞弊; • (3)被害人无权参与减刑、假释程序不利于保
• (1) 适用对象:收监后的被判处有期 徒刑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 医的;对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 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也可以监外执行。
• (2) 由监狱报请省、自治区、直辖 市监狱管理局批准决定。
路漫漫其修远兮, 吾将上下而求索
注:“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指 罪犯有以下情形:
(1)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2)身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疗无效的; (3)年龄在60岁以上,身体有病已经失去危害社会
路漫漫其修远兮, 吾将上下而求索
★对罪犯适用保外就医时应注意的问题
A.不准保外就医的罪犯有: 1、判处死缓和无期尚未减为有期徒刑的罪 2、罪行严重、民愤很大、被害人不谅解、 意的; 3、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 4、自残自伤的。
路漫漫其修远兮, 吾将上下而求索
B.对“身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 疗无效的”有期徒刑罪犯应执行原判刑 期三分之一以上。但病情恶化有死亡危 险改造表现好的,可不受此限。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黄永维聂洪勇李宗诚2012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对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确适用法律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积极推动审理程序公开规范,维护刑罚执行公平公正,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对《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经过(一)起草背景第一,减刑、假释工作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7年《减刑、假释司法解释》),对于指导减刑、假释工作的顺利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历史价值和积极意义不可抹灭。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人民群众对减刑、假释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期待。
存在的主要问题有:“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规定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定程度上凸显了“生刑过轻”的现象;减刑、假释条件不够详尽、具体,需要重新审订;假释适用率普遍偏低;实践中一些问题的处理方式不明确、不统一;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流于形式,审理程序不够透明、规范;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机制不够健全等。
第二,完善减刑、假释制度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以及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的重要内容。
《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要求:“完善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规定,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建立人民检察院同步监督制度”。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则明确要求:“建立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公开制度,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加强同步监督”。
为落实司法改革任务,减刑、假释司法解释修改工作于2009年被正式确立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项目。
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分析

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分析一、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概述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一个职能部门,在保障在押人员、社区矫正人员合法权益及监督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管理工作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当前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监督手段单一,监督难度较大。
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职责,但规定比较原则。
检察机关一旦发现违法情形,只能提出检察建议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相关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强制执行力,如果被监督对象不按照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进行整改,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也只能作为一纸空文,刑事执行检察执法常常不能得到更好的贯彻落实。
二是监管单位仍存在影响检察监督的问题。
部分监管单位理念转变不到位,存在重维护监所安全稳定,轻保护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的现象。
往往认为,安全是监督被监管对象的首要问题,只要在管理中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关押的人员在被监管期间没有发生自杀、自残等不安全问题就好,这就无形加大监督难度。
三是社区矫正工作未引起相关部门重视。
新的刑事诉讼法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社区矫正人员的职责。
但作为司法行政机关,他们的思想观念还没有转变过来,总是认为,他们没有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力,所以监督上总是畏手畏脚,生怕监督给他们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导致监督不力,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的脱、管、漏管现象时有发生。
三、加强和改进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对策及建议一是加强领导,提高思想认识。
要深刻理解刑事执行检察的法律性质、职责使命,准确把握刑事执行检察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努力实践“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工作主题,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尽职尽责、踏踏实实做好刑事执行检察工作。
二是加强联系协调,搭建监督平台,实现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
坚持定期向人大报刑事执行告检察工作情况,邀请人大代表视察刑事执行检察工作,推动难题的解决,促进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全面深入地开展。
假释制度的问题及策略思索

假释制度的问题及策略思索假释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了一定的实践的刑罚之后,如果认真遵守监狱规章,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司法机关将其附条件地予以释放地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一、我国假释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弊端对那些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依法适用假释,通过社会予以矫正,将有限的资源用于改造需要矫正的罪犯,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提高行刑效率,有效缓解监狱的拥挤率。
但是我国假释的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于两点:(一)假释的适用率低我国近年来假释率基本在%至3%之间浮动。
比较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发达国家,近年来的假释适用率一般都在30%以上,差距相当巨大。
横向比较,我国存在着明显的重减刑轻假释的趋向,每年减刑率基本都在20%以上,是假释率的10倍左右。
这种畸低的假释适用率,从我国社会存在的对假释制度的认知情况来看,却是由来已久而且根深蒂固的。
(二)假释机制运作不畅在我国,假释审批权由人民法院行使,行刑机关只能提出建议,这样虽然有利于遏制腐败,保证假释公正,但同时也意味着牺牲效率。
一方面,由于法院刑事审判任务繁重,审判人员严重不足,难以及时审查;另一方面,由于法院不了解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情况,仅根据行刑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难以对罪犯的一贯思想和改造表现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造成法院对假释裁定周期过长。
有时会出现在犯人表现好时得不到假释,准予假释时,又表现不好了,甚至出现宣布裁定之日亦即罪犯刑满释放之时的非正常现象,由于假释审批周期长,使一些罪犯不仅没有得到假释,反而失去了报请减刑的机会,给改造工作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假释适用过少,一方面造成监狱人满为患。
有相当一部分符合刑法规定的假释条件,由于假释工作开展不力,致使其滞留狱中,成了监狱的一个沉重负担。
另一方面,假释适用过少也不利于罪犯回归社会。
对符合条件的罪犯适用假释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减少监禁刑对罪犯的不良影响,使其尽早、尽多地接触社会,更好地获得适应社会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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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罪犯申诉、控告、检举和漏罪的处理
二)监狱对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一)监狱应正确对待罪犯的申诉,对罪犯的申 诉材料应及时照转,不得扣压。 (二)控告、检举是罪犯的权利,是罪犯保护自 身权益的一种途径。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 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 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 通知监狱。 (三)监狱在执行刑罚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 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人民 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应当自收到 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 知监狱。
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
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 罪犯,由于出现了某种法定的特殊情形,不 适宜在监狱或拘役场所服刑,而依法批准在 监狱或拘役场所外执行刑罚的一种制度。
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
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规定, 监外执行适用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 役的罪犯。 监外执行法定情形必须是患有严重疾病 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或正在怀孕、正在哺乳 自己婴儿的妇女。 另外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不 致危害社会的罪犯,也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罪犯收监的法律依据
(二)《监狱法》第二条规定,依照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 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罪犯收监的法律依据
(三)《监狱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 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 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 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 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 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二、不予收监和暂不予收监的对象、法律依据
(一)《监狱法》第十六条规定,罪犯被 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 1、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2、人民法院的 判决书;3、执行通知书;4、结案登记表同时 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 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 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 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并向看守所发出《罪犯不予收监通知书》。
五、罪犯减刑
四)我省对不同刑期罪犯减刑的规定 1、减刑案件的管辖 ⑴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罪 犯的减刑,应当由罪犯所在监狱提出建议,报 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提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定。 ⑵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刑、 无期徒刑已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案件, 由监狱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建议。
四、罪犯申诉、控告、检举和漏罪的处理
三)罪犯余漏罪的处理 监狱发现罪犯有漏罪根据漏罪发现单位的 不同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其他狱外侦查 机关掌握狱内罪犯漏罪的,监狱应积极配合。 2、监狱通过侦查手段掌握罪犯身负漏罪 的。
五、罪犯减刑
一)罪犯减刑的含义 减刑是依法对于判处管制、拘役、有期 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 由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因而 将原判刑罚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制度。 减刑可以是刑种的变更,也可以是刑期 的变更。
三、罪犯释放的种类
做好罪犯出监工作: (1)假释、保外就医,附加剥夺政治 权利刑满释放罪犯,在其出监前发给并向 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 (2)《预刑释人员基本信息表》、 《罪犯出监鉴定表》和副档在每月5日前 交下一个月正常刑满释放,有减完余刑或 假释的在中队研究通过呈报时连同档案材 料一并上交。
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
监外执行有两种情形:一是罪犯交 付执行刑罚关,由人民法院决定的监 外执行;二是罪犯在服刑期间,由监 狱管理机关批准的监外执行。
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
(二)保外就医是监外执行的一种 情形,是对于服刑期间患有严重疾病 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取保人担保 将其置于监狱外面进行疾病治疗的一 种刑罚执行制度。
罪犯收监的法律依据
(四)《监狱法》第十八条规定,罪犯收监, 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 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 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女犯由女性人民警 察检查。
罪犯收监的法律依据
(五)《监狱法》第十Biblioteka 条规定,罪 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罪犯收监的法律依据
(六)《监狱法》第二十条规定,罪 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 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
(三)罪犯保外就医的条件 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厅、司法厅四家联合文件闽司 [2008]188号“关于印发《福建省罪犯保 外就医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和闽司[2010]360号“关于办理老病残犯 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有关问题 的意见”办理。
二、不予收监和暂不予收监的对象、法律依据
(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和 《监狱法》第十七条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 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司法部 [1999司狱字第70号文件精神,被判处有期徒刑的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并向看 守所发出《罪犯暂不予收监通知书》: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罪犯释放的种类
4、特赦。即国家权力机关对特定种 类或特定地区的罪犯,免除其剩余刑期, 而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不常见的释放活 动。
三、罪犯释放的种类
办理各类释放的程序 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释放 的程序主要是: 1、释放前一个月,监狱对罪犯进行出监 鉴定,并填写《罪犯出监鉴定表》; 2、填写《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寄送 服刑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 有关机关。 3、刑期届满当日予以释放,办理释放手 续并发放释放证明书。
三、收监的对象、程序
(三)收监程序 根据《监狱法》规定,罪犯收监应当经过验收法律文书、 对罪犯进行身体和物品检查,收监后通知罪犯家属等程序。罪 犯收监工作由监狱狱政管理科具体负责,监狱医院、入监队及 相关单位按职责要求共同做好罪犯收监各项工作。 1、认真检验校对法律文书; 2、认真做好罪犯身体和物品检查。 3、履行交接程序。 4、罪犯收监后,入监队应在5天内向罪犯家属发出《罪犯 入监通知书》。 5、罪犯收监后,应建立个人档案,按正、副本要求立卷, 正档由罪犯档案室管理,副档由入监队管理。 6、应及时将收监罪犯个人档案信息录入监狱监管信息系统。
三、罪犯释放的种类
根据法律规定,罪犯释放分四种: 1、刑满释放。这是最常见的释放形式, 是指罪犯的刑期已满,而被依法解除监禁 状态、恢复人身自由的活动。 2、假释。即附加条件地提前释放。
三、罪犯释放的种类
3、法院裁定或重新判决的释放。即 原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发生错 误,经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 件进行重新审理后所作的裁定或重新判 决而带来的释放。
五、罪犯减刑
2、减刑间隔、幅度限制 ⑴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间隔限制: ①原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其第一次减刑间隔应为二 年以上,再减刑时其间隔不得少于二年。确有悔改表现的,一 般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 现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 刑。 ②原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其间隔一般为一 年半以上。确有悔改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一年有期 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③原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原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经几次减 刑后余刑不满三年的罪犯,其间隔应为一年以上。确有悔改表 现的,一般一次可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并有立功 表现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也不得超过一年有 期徒刑。
四、罪犯申诉、控告、检举和漏罪的处理
一)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含义 1、罪犯申诉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对人民 法院判决的事实认定或定罪量刑不服,依 法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处理 请求的一种活动。 2、罪犯控告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向有关 机关揭发、控诉有关人员违法犯罪行为, 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 3、罪犯检举是罪犯在服刑期间揭发、举 报监狱内外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线索和事实, 并要求予以处理的行为。
五、罪犯减刑
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减刑间隔、幅度限制: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将刑法第五十条 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 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 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 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 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 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 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 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 对其限制减刑。”
刑罚执行及办理减刑假释 应注意的问题
刑 罚 执 行的内容
1)罪犯收监 2)罪犯减刑、假释 3)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 4)释放 5)罪犯申诉、控告、检举和漏罪的处理
一、罪犯收监
收监标志着监狱对罪犯刑罚执行的开始
罪犯收监的法律依据
(一)《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罪 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 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 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 行刑罚。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 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五、罪犯减刑
二)减刑的法律法规依据: 1、《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 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 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2、《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 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 结果,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3、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4、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四 家联合文件闽高法[2008]117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 则(试行)》和闽司[2010]360号《关于办理老病残犯减刑假释和 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以及省委政法委【2009】13 号《关于部分罪犯减刑假释工作协调会议纪要》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