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抵押权顺位的相关规定
抵押权相关权利顺位确定规则

抵押权相关权利顺位确定规则⼀、多个抵押权之间的权利顺位确定的⼀般规则(⼀)确定权利顺位的⼀般规则在同⼀抵押财产上设定对个抵押权的,各个抵押权之间的权利顺位问题,其本质上是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清偿顺序。
《物权法》第199条(《民法典》第414条)规定了同⼀抵押财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确定抵押权⼈之间权利顺位或者清偿顺序的⼀般规则,即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各⾃债权⽐例受偿。
上述规则可以表述为:先登记的优于后登记、已经登记的优于未登记的,未登记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未登记的数个抵押权,并⾮按照抵押合同⽣效的时间确定清偿顺序,之间不存在优先性的问题,彼此具有平等受偿性。
(⼆)应当注意的问题在同⼀不动产上设⽴多个抵押权时,抵押权⼈的权利顺位,应当按照前述《民法典》第414条确⽴的规制处理,即登记在前优于登记在后。
应当注意以下⼏个问题:1.不动产抵押未登记的,抵押权未设⽴。
根据《民法典》第402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地附着物、建设⽤地使⽤权、海域使⽤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时设⽴。
故此,不动产抵押采登记为⽣效主义,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未成⽴,不发⽣物权效⼒,当事⼈之间只是基于抵押合同⽽成⽴的⼀般债权关系,数个抵押债权⼈之间对抵押不动产按照债权⽐例受偿。
2.不动产抵押未经登记时,抵押权未设⽴,不得对抗不动产买受⼈。
3.在破产程序中,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不得对抗⼀般债权⼈,其与其他普通债权平等受偿。
4.在执⾏程序中,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不能排除申请执⾏⼈的⾦钱债权执⾏。
⼆、再同⼀动产上设定的数个抵押权的权利顺位规则在同⼀动产上设定的数个抵押权,抵押权⼈的权利顺位按照《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规则确定。
1.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抵押权消灭)根据《物权法》第188条(《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以动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权⾃抵押合同⽣效时设⽴;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

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一、前言在经济活动中,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常常需要采取担保措施。
其中,抵押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担保方式。
在实践中,由于债务人可能存在多个债权人,而每个债权人又可能要求抵押担保,因此就会出现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财产进行抵押担保的情况。
此时,如果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就需要通过竞合方式来确定各个债权人之间的优先顺位。
本文将详细介绍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
二、基本概念1. 抵押:指当事人为了担保其借款或履行其他义务而将其不动产或动产质入给对方的一种合同关系。
2. 抵押物:指作为抵押标的物的不动产或动产。
3. 抵押权:指当事人以其名义对特定不动产或动产设定的优先受偿权。
4. 投标:指竞买者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报价购买财产。
5. 竞价:指竞买者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报价购买财产。
三、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1. 先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在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先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优先受偿的原则是“先办理登记者优先受偿”。
因此,在竞合中,如果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财产进行了抵押担保,那么先办理登记的债权人就会优先获得受偿权。
2. 同一时间内办理登记的债权人按照登记时间顺序受偿如果有多个债权人在同一时间内对同一财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登记,那么就按照其登记时间顺序来确定各自的受偿顺位。
也就是说,越早办理登记的债权人越有可能获得更高的受偿优先级。
3. 未经过合法程序取得或变更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致使后来设定担保物权无效或者其效力减损的情形如果后来发现抵押物权的设定存在问题,例如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未经过合法程序取得或变更,导致后来设定的担保物权无效或者其效力减损,那么就需要按照先前规定的顺位规则进行受偿。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先办理登记的债权人仍然优先受偿。
4. 未办理登记但已经取得抵押物控制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未办理登记但已经取得抵押物控制权的债权人。
当事人不得顺位抵押的约定可否约束登记行为

当事人不得顺位抵押的约定可否约束登记行为1. 引言1.1 背景介绍在房地产交易中,抵押是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
当借款方需要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款时,通常会将房屋作为抵押物。
抵押物的排位则是一个重要的原则,通常按照先后顺序进行登记。
有时候当事人可能会在合同中约定不得顺位抵押的条款。
这意味着借款方不得将该抵押物再次抵押给其他债权人,这种约定一般用于确保原债权人在第一位得到偿还。
这样的约定是否能够约束登记行为,即是否能够在登记时约束借款方不得再次抵押该抵押物,这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当事人不得顺位抵押的约定含义及其约束性,以及对登记行为的影响,analyze该约定适用的范围,最后总结出当事人不得顺位抵押的约定可以约束登记行为的结论。
2. 正文2.1 当事人不得顺位抵押的约定含义当事人不得顺位抵押的约定含义是指在抵押合同中明确规定,抵押权只能在特定的债务人或特定的抵押物上行使,不得转让、变更或顺位抵押给其他债权人。
这种约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债务人将抵押物重复抵押或者将抵押物的权利转让给其他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无法及时获得债务清偿。
当事人不得顺位抵押的约定在法律上是有效的,一旦双方在抵押合同中达成了此类约定,债务人必须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抵押义务,否则可能会触犯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种约定的实施也是为了确保抵押权人能够在债务人违约时及时获得抵押物,保障其合法权益。
2.2 登记行为的约束性登记行为的约束性指的是当事人不得顺位抵押的约定在抵押登记过程中起到的约束作用。
在法律上,抵押登记是一项权利的确权行为,通过登记可以明确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权益,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抵押登记过程中,当事人不得顺位抵押的约定将成为一项重要的约束条件。
这意味着,即使借款人多次进行抵押财产的抵押行为,抵押权人仍然可以按照约定的顺位顺序行使其抵押权利。
这种约束性可以有效地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避免因为借款人的多次抵押行为而导致抵押顺位混乱,影响抵押权人的权益。
物权法解释: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及变更

物权法解释:第⼀百九⼗四条【抵押权⼈放弃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及变更】 第⼀百九⼗四条 抵押权⼈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
抵押权⼈与抵押⼈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书⾯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产⽣不利影响。
债务⼈以⾃⼰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在抵押权⼈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解释】本条是关于抵押权⼈放弃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以及变更抵押权的规定。
抵押权作为抵押权⼈享有的⼀项权利,抵押权⼈可以放弃抵押权从⽽放弃其债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抵押权⼈不⾏使抵押权或者怠于⾏使抵押权的,不得推定抵押权⼈放弃抵押权。
抵押权⼈放弃抵押权,不必经过抵押⼈的同意。
抵押权⼈放弃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抵押权的顺位是抵押权⼈优先受偿的顺序,本法第⼀百九⼗九条对确定抵押权优先受偿顺序的原则做了规定。
抵押权的顺位作为抵押权⼈享有的⼀项利益,抵押权⼈可以放弃其顺位,即放弃优先受偿的次序利益。
抵押权⼈放弃抵押权顺位的,放弃⼈处于最后顺位,所有后顺位抵押权⼈的顺位依次递进。
但在放弃⼈放弃抵押权顺位后新设定的抵押权不受该放弃的影响,其顺位仍应在放弃⼈的抵押权顺位之后。
本条规定,抵押权⼈与抵押⼈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
所谓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是指将同⼀抵押财产上的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互换。
抵押权的顺位变更后,各抵押权⼈只能在其变更后的顺序上⾏使优先受偿权。
对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的变更,如果在同⼀抵押财产上还有其他抵押权⼈的,可能对这些抵押权⼈产⽣不利的影响,例如,当事⼈协议将第三顺位的抵押权变更为第⼀顺位的,那么就会影响原第⼀顺位与第⼆顺位抵押权的实现,甚⾄使他们完全得不到清偿;⼜如,抵押权⼈与抵押⼈协议增加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的,就会影响后顺位的抵押权⼈⾏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房两抵押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房屋抵押贷款成为了许多人解决资金需求的常见手段。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信息不对称、监管不到位等原因,一房两抵押的情况时有发生。
所谓一房两抵押,即同一房屋被抵押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导致抵押物价值缩水、交易秩序混乱等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一房两抵押的法律后果。
一、一房两抵押的法律性质一房两抵押属于抵押权竞合的情形。
抵押权竞合,是指在同一抵押物上设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抵押权,且这些抵押权之间具有同一性或类似性。
在我国《物权法》中,对抵押权竞合的处理原则是“先来先得”,即先成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成立的抵押权。
二、一房两抵押的法律后果1. 抵押权优先顺位问题在一房两抵押的情况下,由于先成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成立的抵押权,因此,先成立的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
这意味着,如果后成立的抵押权人要求实现抵押权,必须等待先成立的抵押权人受偿完毕后,才能按照抵押权优先顺位获得清偿。
2. 抵押物价值缩水一房两抵押可能导致抵押物价值缩水。
由于同一房屋被多个债权人抵押,债权人可能会对房屋进行竞卖、折价清偿等方式实现抵押权,这可能会对房屋的价值造成负面影响。
此外,由于抵押权竞合,后成立的抵押权人可能无法获得预期的清偿,从而对房屋价值产生不利影响。
3. 交易秩序混乱一房两抵押可能导致交易秩序混乱。
由于抵押权竞合,后成立的抵押权人可能无法实现抵押权,这会使得房屋交易过程中存在不确定性,进而影响交易双方的信心。
此外,一房两抵押还可能引发纠纷,如抵押权人之间、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从而进一步扰乱交易秩序。
4. 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一房两抵押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抵押权竞合,后成立的抵押权人可能无法实现抵押权,导致其债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此外,一房两抵押还可能导致抵押物价值缩水,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受到不利影响。
5. 法律责任一房两抵押的法律责任主要涉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抵押权和租赁权顺位规则研究

作者简介:赵煜雯(1999-),女,汉族,江苏苏州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㊂抵押权和租赁权顺位规则研究赵煜雯(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摘㊀要:我国‘民法典“第405条虽对抵押权和租赁权之间的顺位关系进行了一定的规制,但仍有较多不足之处㊂对抵押权和租赁权的优先顺位进行法律规制,需结合租赁权物权化的规范目的,限制和区分其适用对象,并遵循 公示在先,权利在先 的一般规则㊂在确定公示标准时,不动产租赁权应以转移占有作为主要标准,以登记作为补充标准;特殊动产租赁权应以登记作为唯一标准;一般动产租赁权应以转移占有作为标准㊂不动产和动产抵押权都应以登记作为标准,而非以抵押权设立时间确定顺位㊂此外,在处置先抵押后租赁的情况下,应判断租赁关系的存在是否对抵押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而不直接地解除抵押物上的租赁关系㊂关键词:债权物权化;抵押权;租赁权;公示标准;优先顺位中图分类号:F23㊀㊀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㊀㊀㊀doi:10.19311/ki.1672-3198.2023.23.0441㊀问题的提出我国现行‘民法典“第405条规定,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㊂ 该条款较‘物权法“作了部分修改,其将原‘物权法“中的 订立抵押合同前 修改为 抵押权设立前 ,将 抵押财产已出租的 修改为 抵押财产已出租并转移占有的 ㊂同时,该条款并未对先抵押后出租的情形在法律上予以明确㊂实际上,第405条虽解决了抵押权和租赁权优先顺位的部分问题,但在法律适用和解释上仍有较多难题亟待解决㊂第一,抵押权和租赁权优先顺位规则是否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㊂从根本上说,此规则是租赁权物权化的重要体现,意在保护承租人的利益㊂其中,不动产租赁往往承载了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生活根基的重要作用,动产租赁较不动产租赁而言似不具备此根本性作用,而只是属于正常商品经济的一部分,那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是否同样具有正当性呢?事实上,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基于此考虑规定仅不动产租赁得以适用对抗抵押权人的规则㊂第二,抵押权和租赁权的顺位标志尚不明确㊂顺位表征着财产权实现的机会,财产上的各权利根据其取得对抗效力的时间来确定自身的优先顺位㊂现行法律即是对于抵押权和租赁权的顺位标志作出的修改,如将 转移占有 而非租赁合同成立生效作为租赁权顺位的标志㊂就租赁权而言,要求 转移占有 体现了对租赁权对抗效力的要求,如只是订立租赁合同,则其只是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又何以对抗物权?然而,转移占有的公示效力仍有一定局限性,更多学者提出采用登记的方式公示租赁权,认为未经登记的租赁权不能对抗已设立的抵押权更合理㊂对于抵押权来说,抵押合同的订立并不必然等同于抵押权的设立㊂同时,抵押权的设立也并不意味着该抵押权获得了对抗效力,目前规定仍然没有恰当体现出顺位标志和对抗效力之间的关系㊂第三,问题涉及如何处理先抵押后租赁㊂如抵押物在抵押权设立前就已转移占有给承租人,则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那么抵押物在抵押权设立后再转移占有给承租人的,是否原租赁关系就无法对抗该抵押权,抵押权人必然能够直接除去抵押财产上的租赁权,终止租赁关系呢?我国‘民法典“对该问题未作回应,以往的法律对该问题的规定也较为混乱,因此有必要研究讨论㊂2㊀‘民法典“第405条的适用对象2.1㊀债权物权化下的租赁权原则上,租赁权是债权,仅在当事人间具有效力,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提供标的物上的使用收益,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租金债权,若出租人将租赁物转移给第三人后,承租人仅可主张违约责任,不能够向第三人主张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㊂但各国基于政策和社会原因,皆陆续规定了 买卖不破租赁 ,赋予了租赁权在一定条件下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即租赁权的物权化㊂租赁权的性质是立法政策的选择㊂一开始,日本㊁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律都规定租赁权是债权,随着指导立法的政策变化,都逐渐将不动产租赁物权化㊂随着经济发展,生产力提高,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收益权能分离,利用他人财产的现象越发常见,包括但不限于在㊃131㊃他人建筑物中居住㊁营业等㊂因此,租赁权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租赁权是否坚固直接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安稳㊂虑及此,各国均采取增强租赁权效力的方针,规定租赁权,特别是不动产租赁权,可因登记㊁转移占有或证书交付等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㊂这种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中,出租人将租赁物转移给第三人所有后,若承租人的租赁权已通过占有或登记等方式进行公示,则能够对抗受让人,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而言继续存在㊂其次,该物权效力也体现在对事实上侵害租赁权的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㊂为平衡保护受让人和承租人的利益,租赁的物权化搭配以一定的公示措施,并在适用对象上进行一定限制㊂仅因当事人同意而成立生效的租赁合同并无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唯通过一定方式将当事人间租赁关系表现于外者,方可取得物权效力㊂各国依据国情不同,规定不同的公示方式,包括交付(转移占有)㊁登记等,例如,‘奥地利民法典“明确规定, 如果租赁合同已在公共登记簿中登记,则承租人的权利被视为物权 ㊂2.2㊀抵押权与租赁权顺位规则的适用对象抵押权和租赁权的优先顺位规则是租赁权物权化的一个体现㊂抵押权是债权人在债权数额内对担保财产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旨在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㊂而租赁权是对物的使用收益价值的支配㊂若债务人能履行债务,抵押权人不必行使抵押权即可达到目的,此时抵押物上存在的租赁权和抵押权不会发生冲突㊂若抵押权人需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和租赁权就产生了冲突㊂租赁关系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抵押权的行使也使得租赁等用益权等有随时被除去的危险,承租人对抵押物的支配得不到保证㊂抵押权和租赁权的顺位规则就是用以调和标的物上的用益价值和交换价值,通过强化已公示的租赁权的效力,增强对承租人的保护,平衡各方利益㊂抵押权和租赁权顺位规则中所指的租赁权须是物权化的租赁权,未物权化的债权对抵押权不具有优先效力㊂那是否所有财产上的租赁权都有物权化的必要呢?各国规定有所区别,通常认为不动产租赁更有物权化的价值㊂其中,德国民法典第566条和567条明确规定, 买卖不破租赁 以及 先出租后抵押 的规定仅适用于住房,在动产上仅通过第986条提供占有保护㊂法国民法典1743条则规定, 买卖不破租赁 仅适用于已订立公证或规定期日的租赁契约的土地承租人㊁佃农㊁房屋承租人㊂而日本民法典第605条也只规定不动产租赁在登记后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未对动产租赁有明确规定㊂台湾民法典虽特例规定 买卖不破租赁 适用于不动产和动产租赁,但台湾民法典第866条却仅规定不动产先出租后抵押的情形,而未对动产租赁和抵押的情形予以规制㊂比较法上,通常认为动产租赁权没有特别保护的必要㊂一方面,不动产上的租赁多以居住㊁营业为目的设立,常构成承租人正常居家或营业生活的重要基础,不仅价格不菲,且频繁变动不利于社会稳定㊂另一方面,不动产的承租人多经济实力较弱,有倾斜保护之必要㊂反观动产租赁,除营业所需之生产设备外,多为日常生活用品的租赁,可替代性强,对承租人正常生活的影响较轻㊂因此,笔者也更认同将抵押权和租赁权顺位规则限定于不动产㊂其次,即便抵押权和租赁权顺位规则同时适用于不动产和动产,也有必要对两者分别进行规制㊂抵押权和租赁权的先后排序依赖于其公示顺序,不动产和动产物权变动依据其性质通常采取不同的公示制度,不动产和特殊动产通常以登记为公示要件,动产通常以转移占有为公示要件㊂故而,抵押权与租赁权的顺位规则有必要明确此种区分㊂3㊀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公示标准和优先顺位3.1㊀租赁权的公示标准3.1.1㊀租赁权以登记为公示标准租赁权物权化 的公示功能由登记还是转移占有来承担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㊂租赁权的公示机制越发完备,权利的对世性也就越强,也就更倾向于平衡保护第三人利益㊂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以转移占有作为公示标准,不少学者认为,对不动产租赁而言,以登记作为标准更为合适㊂主要理由如下:一是登记比占有的公示效能高,公信力更强,也更为准确,在此种构造下,抵押权人只需查看登记簿,就能知晓财产的权属情况㊂二是若以转移占有作为标准,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串通共同制造虚假的占有表象㊂三是租赁权如无需登记公示即可获得物权效力,将对交易安全造成巨大损害㊂第三人难以从外观获知抵押物上是否存在租赁权,却须为此承担重大风险㊂四是目前我国对于房屋租赁等不动产租赁已经建立起了登记制度,只是原先的登记主要以行政管理为目的,现在只需将登记赋予更强的私法效果即可㊂五是从比较法上看,日本㊁法国不动产租赁权等皆以登记为公示要件㊂理论上,以登记作为公示要件确实更能够达成平衡承租人和抵押权人利益的目的㊂然而,立法首先是要满足实践的需要㊂尽管我国‘城市房产管理法“早已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向相关部门登记备㊃231㊃案,但我国不动产租赁的登记率仍远小于预期㊂一方面,租赁登记往往和租赁管理税等挂钩,出租人不愿配合进行登记,承租人也不愿意出租人将该成本转嫁于自身㊂另一方面,房屋承租人通常是经济上的弱者,自身知识有限,并无进行租赁备案登记的法律意识,常以中短期租赁为主要方式,登记手续对于其过于繁琐㊂因此,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租赁的唯一公示标准仍不具备现实土壤㊂3.1.2㊀租赁权以占有为公示标准对于不动产租赁权,为何采取转移占有作为公示标准㊂其一,不动产租赁权是承租人对于不动产使用收益价值的直接支配,此支配建立在承租人对该不动产的直接㊁现实的占有上㊂因此,此种占有能够成为租赁权的外衣㊂反观普通的不动产物权,其占有关系错综复杂,直接占有人并不一定是所有权人,只有通过登记才能准确彰显其物权状态㊂其二,任何能够公开表征当事人的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的行为,都可以成为公示行为,不动产物权并非一定要通过登记进行公示,当占有能够公开反映不动产租赁权的状态时,也可以作为公示标准㊂其三,不管是先抵押后出租,还是先出租后抵押,法律所保护的都是设定抵押权时的抵押物的状态㊂可以说,即使不确定抵押物被转移占有的具体时点,只要在抵押权设立时,抵押物正为承租人占有,则设立的抵押权顺位劣后于租赁权㊂其四,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民法典和台湾民法也皆承认转移占有可以作为不动产租赁的公示标准㊂3.2㊀抵押权的公示标准我国不动产抵押权采公示生效主义,自登记时设立,即其设立之时已完成公示㊂因此,不动产抵押权的顺位以登记为准㊂根据‘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动产抵押采公示对抗主义,在订立抵押合同时生效,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才得以对抗第三人㊂‘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规定,若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将该动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㊂因此,只凭合同设立但未进行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不得对抗已经取得占有的承租人,但能够对抗恶意承租人㊂换言之,动产抵押权原则上以其产生对抗效力的时间点作为确定顺位的标准,在例外情况下,以其权利设立的时间点作为标准㊂因原则上公示才能为第三人知晓,才能确定和第三人的先后顺序,若第三人以其他方式知晓了权利已设立,则以权利设立的时间为准也不会损害第三人的正当利益㊂因此,‘民法典“第405条一律以 抵押权设立 作为不动产和动产抵押权顺位标准的规定,不仅与其他法律相矛盾,也未能遵循 公示在先,效力在先 规则,其表述修正为 抵押权登记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更为合理㊂3.3㊀抵押权与租赁权的优先顺位抵押权和租赁权根据其产生对抗效力,即公示的时间点进行先后排位,在先者得以对抗在后的权利㊂在确定不动产租赁权和抵押权顺位时,可采双轨制,比较租赁物转移占有或租赁登记备案的时间点和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时间点来排列顺位㊂若承租人未进行租赁登记,则以转移占有时间为准;若其不能证明占有情况或者未占有租赁物,但进行了登记,则以登记时间为准;若其既能够证明已转移占有,同时也进行了租赁登记,则以二者中时间先者为准㊂登记相对于占有公示效能更高,更能准确反映不动产权属情况,但积极进行登记的不动产承租人并不应因该登记行为反而遭受不利,未进行登记的不动产承租人尚能通过证明占有情况维护自身权益,进行登记的不动产承租人也应当有此权益㊂另外,若双方只签订了租赁合同,未转移占有或进行登记,则该不动产租赁权不具有物权效力,不得对抗不动产抵押权㊂在确定特殊动产的租赁权和抵押权顺位时,应当统一以登记作为顺位标准㊂在确定一般动产的租赁权和抵押权顺位时,应当比较一般动产租赁中标的物转移占有的时间点和动产抵押权登记的时间点来进行先后排序㊂抵押物已出租但未转移占有的,不得对抗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㊂当动产抵押权人订立抵押合同但未进行登记的,不得影响已出租并转移占有的租赁关系,但能够对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订立抵押合同的承租人㊂4㊀先抵押后出租的法律规制4.1㊀‘担保法解释“和‘物权法“的态度先抵押后出租,指的是同一财产上既有抵押权,又有租赁权,抵押权处于优先顺位的情况㊂抵押权设立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事由发生,抵押权人可以就拍卖㊁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㊂因此,对抵押物的处置必然会改变抵押物的归属,也使抵押物上的租赁关系受到影响㊂对该优先顺位如何实现,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实现抵押权时,顺位在后的租赁权被当然除去,租赁关系当即不会约束受让人,也不会对该物的交换价值有任何不利影响㊂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存在租赁关系的抵押财产经变价仍能够清偿抵押债权,表明租赁权的存在并未㊃331㊃对抵押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至于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已知该租赁的存在应自担风险,不值得特殊保护㊂因此,顺位在后的租赁权仅在对实现抵押权产生不利影响时可被除去㊂此前的‘担保法解释“和‘物权法“对该问题都作出了规定㊂前者第66条第1款规定,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㊂ 后者第190条规定, 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㊂首先,在适用情况的描述上,两者都将 先抵押后出租 的情形限定在抵押权设立在先,订立租赁合同在后,并未完全考虑抵押权是否登记,租赁是否已转移占有,不符合 公示在先,效力在先 的规则,有一定局限性㊂其次,在法律后果的规制上,‘担保法解释“侧重于就承租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规定,直接击破 买卖不破租赁 ,而‘物权法“则侧重于对承租人和抵押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规定,更为合理,但仍没有明确采用上述两种方式的哪一种实现抵押权的优先顺位㊂在‘民法典“出台后,对 先抵押后出租 并没有明文规定,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 先抵押后出租 的适用情形和法律后果㊂4.2㊀先抵押后出租的规制模式4.2.1㊀先抵押后出租的适用情形首先,要明确在何种情形下适用 先抵押后出租 的规定㊂台湾民法典第866条规定,在设定不动产抵押权后,抵押人可以在该物上设定其他用益物权或租赁权㊂事实上,先抵押后出租中所指的租赁权的性质应类似于用益物权,即该租赁权必须是物权化后的租赁权㊂如果是未转移占有或未经登记的租赁权,其性质仅为单纯的债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承租人不得以租赁合同的存在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也不得对抵押物的买受人主张租赁权㊂这不仅是租赁权物权化的应有之义,也与 买卖不破租赁 规则相适应㊂根据我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㊂即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的前提之一是承租人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未转移占有的租赁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自然更不得对抗强制执行中的财产取得人㊂4.2.2㊀先抵押后出租的法律后果该规范的目的旨在调和抵押权和租赁权之间的关系,谋求最大程度地发挥标的物上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㊂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后,仅发挥了该财产等价报酬征收机能的交换价值,其使用收益权并不会受影响㊂因此,抵押人不仅可以自己使用收益抵押物,可以在抵押物上设定用益物权和租赁关系,否则难以充分发挥物的价值㊂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法律也应当鼓励对物的高效利用,促进商品经济发展㊂基于此,在租赁权的存在不影响抵押权的正常实现时,完全可以容忍该租赁权继续存在,发挥原有的功能㊂从比较法来看,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采用了较为灵活的方式处置在后的租赁关系,如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受影响者,法院可除去该权利或终止该租赁关系后拍卖㊂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顺位在后的租赁权并不因实现抵押权而被除去,还应当进一步衡量租赁权对抵押权实现的不利影响,判断是否使得抵押物无人应买或者出价显著低于市场价格而难以实现抵押债权,从而在保证抵押权人顺位利益的基础上,兼顾协调各方当事人的利益㊂参考文献[1]程啸.担保物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7:384.[2]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M].徐进,李又又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188.[3]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上)[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 2007:247.[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698-699.[5]李淑明.民法物权[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2012:399.[6]孙鹏,王勤劳.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冲突与协调[J].法律适用,2009(2):20-23.[7]程啸.我国法上的不动产权利体系与不动产登记能力[J].中国不动产法研究,2016,13(1):39-58.[8]房绍坤.论抵押权与租赁权冲突之解决 兼评 民法典物权编(草案) 第196条[J].山东社会科学,2020(2): 24-29.[9]陈华彬.民法物权[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6:108.[10]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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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顺位抵押登记法律依据

办理顺位抵押登记法律
依据
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
办理顺位抵押登记法律依据
《物权法》
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房屋登记办法》
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
房屋登记办法中没有不允许房屋第二顺位抵押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提供上述材料请求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房屋管理部门拒绝办理房产第二顺位抵押登记是不对的。
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就该抵押物拍卖后除去欠银行未还款部分优先受偿。
《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如在同一宗地上设有多个抵押权,因某个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债务履行期限等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抵押权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同意变更和对抵押顺位重新约定的书面文件。
抵押权优先受偿顺序的规定是如何的

抵押权优先受偿顺序的规定是如何的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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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优先受偿顺序的规定是如何的1.所谓优先受偿顺序,是指同⼀财产向两个以上抵押⼈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清偿谁的债权。
2.《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条【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前款规定。
⼆、抵押合同⽣效1.抵押合同以登记⽣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例清偿;先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效⼒优于后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效⼒,先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优先受偿。
受偿后抵押物处理有剩余的,由次等记的抵押合同的抵押权⼈受偿。
如果⼏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的先后顺序相同,也按照各债权⼈的债权⽐例清偿。
2.抵押合同⾃签订之⽇起⽣效的,该抵押物以登记的,按照上述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个抵押合同的当事⼈均未办理登记⼿续,按合同⽣效的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第⼀个⽣效的抵押合同的债权⼈⾸先受偿,清偿之后有剩余的,第⼆个抵押合同的债权⼈受偿,依次类推。
在抵押中也有很多的相关规定以及法律知识,抵押也是现在法律化的⼀种东西,抵押需要凭证,抵押也有相应的权利,了解相关法律不仅可以帮助到我们保护⾃⼰的财产也可以帮助我们优先得到办理⼿续,所以我们要多多了解相关法律知识,以上就是店铺⼩编为⼤家找到的相关知识了,希望能够帮助到⼤家!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本⽹进⾏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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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抵押权顺位的相关规定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可以就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由于物权具有区分原则,因此抵押合同是一种债权行为,而抵押权的设定行为则属于物权行为,因为债权不像物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与绝对性,在同一抵押物设立多个抵押合同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是常见的。
正是由于同一抵押物拥有多个可能多个债权人因此即产生的抵押权的顺位问题。
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即有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没有担保的债权,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这就决定了抵押权的顺位。
我国《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按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在抵押权顺位问题上,还存在两种法律行为会对抵押权人产生不同影响,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顺位和抵押权人交换抵押权顺位。
如甲、乙、丙对同一房屋分别享有30万元、50万元、120万元的抵押权,分别为第一顺位、第二顺位和第三顺位。
甲、丙协议将甲、丙享有的抵押权顺位互换。
现抵押物变现款为130万元,显然甲、丙之间关于互换抵押权顺位的协议将对乙产生不利影响,处于第二顺位的乙将只能获得10万元。
因此物权法第194条规定当抵押财产上有数个抵押权时,抵押权人的顺位变更必须经过协议且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甲和丙不能进行抵押权变更除非乙的同意。
上述案例是出于对抵押权人的保护而设定的,在抵押权关系中,提供担保财产的同时可以是不是债务人的第三人,因此对第三人的保护也在物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
例如甲以自己的房产向乙抵押贷款100万元,同时又由丙作为该项贷款的保证人,此后甲将该房产抵押给丁。
乙为了丁的利益放弃抵押权顺位,自愿将顺位处于丁之后,结果该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在优先清偿丁后,乙只有60万元的贷款得到了清偿,乙要求丙对剩下的40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乙不放弃抵押权顺位,由于丙只是作为甲乙双方的保证人因此不用清偿丁的款项,乙放弃其顺位对丁来说十分不公平。
因此我国物权法第194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仍承诺提供担保的除外。
因此在上个案例中丙就不承担对乙的清偿责任。
区分原则是指相对于债权行为而言,物权行为是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的另一个法律实施。
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以无权的变动为其直接内容。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1]
在物权变动中。
应把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引起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分为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
在我国认为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区分原则主要是调整物权变动时的法律关系。
通俗的说,区分原则在可以这样理解:根据区分原则,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未发生物权变动的(不动产未登记的,动产未交付的),不因此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例如:甲与乙签订相机买卖合同,相机尚未交付,也未付款。
后甲又就出卖该相机与丙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有效。
这其中就运用了区分原则。
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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