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公房问题的法律思考
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分配问题论文

浅谈离婚诉讼中的按揭房屋分配问题摘要:随着社会流动性的增强和家庭观念的变迁,离婚现象日趋常见。
离婚导致了夫妻关系的解除和财产关系的变更。
人身关系的变更相对单纯,婚姻当事人基于夫妻关系所发生的人身权利义务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失,但财产关系的变更则相对复杂。
关键词:离婚诉讼按揭房屋分配问题对策一、房改房的认定及分割(一)房改房的由来及分类房改房是中国内地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产物,是在改革开放背景下,实现住房商品化的重要举措。
20世纪90年代之前,中国的住房一直是以福利分房为主,福利分房简单的说就是单位所建房屋以福利的形式无偿分配给职工居住的一种福利待遇。
这种情况下城市土地实际上归国家、政府支配,政府盖房子,分给老百姓住,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公房”。
90年代中期全国推行城镇公有住房补贴出售,即职工购买公有住房。
在十余年中,中国内地城镇的绝大部分公有住房被私人购买,从而在中国内地的物权领域产生了房改房产权这一颇具特色的形态。
由公有住房产权单位的职工向本单位购买而形成。
因此,房改房产权在形成上有鲜明的“政策”和“单位”色彩。
(二)夫妻以标准价所购公房的分割夫妻以标准价购房只能取得部分产权,即理论上所说的部分产权房,无论比例高低,都与售房单位存在着一种产权共有关系。
我们要探讨的就是属于公民所有的部分,即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依据这一条款,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印发的《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有关解答,予以妥善处理。
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
”我们可以看出,这种规定不大公平、不大符合房改及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思考及执行论文(共5篇)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思考及执行论文(共5篇)第1篇: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法学家哈罗德·伯尔曼曾经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
然而,究竟什么是法律一直是法学家难以回答的问题,信仰怎样的法律也是法律人一直追寻的难题。
语词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以及法律与生俱来的一般性和普遍性决定了对法律定义的研究永不停滞。
当然,法律始终是社会和生活的产物,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始终离不开经济基础的制约。
法律要运用于生活,解决社会中各种各样的问题,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更加需要对法律的精确把握,法律从应然走向实然在司法实践中更需要法官本身对法律的确信。
婚姻、婚前、婚后等一系列的法律语词也是如此,如果想要给它们下一个完整的定义也将终归徒劳。
那么,如何才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运用司法解释便成了一个有价值的课题。
《婚姻法解释(三)》并非万能,也仅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作出了一些方向性的指引,如果司法实践中将解释教条化,照本宣科,完全地依“解释”裁判,不仅不能更好地维护夫妻关系,实现法律“天平”的功能,反而可能使得法律沦为暴力。
一、《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及其理解《婚姻法解释(三)》出台的背景众说纷纭,不一而终。
但总体而言,随着婚姻关系的复杂化,其出台是为了预防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类假借婚姻“致富”,“第三者插足”、“傍大款”等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紧急问题,从而防止社会矛盾的激化,维持婚姻关系的稳定和持久。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3.11.03•【文号】法发[1993]32号•【施行日期】1993.11.03•【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婚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日法发[1993]32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
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关于离婚纠纷中的房产处理分析

房 屋是 供家 庭居 住和 生活 的场所 , 是家庭 的 基体 , 是 人们 生
活的 寄托 。在这 里 , 人 们远离 外 界的喧 嚣 , 享 受着 和亲人 团聚 的 权 房 、 公房 、 承租 公房 , 而 产权 房也有 两种 情形 : 取 得房产 证 的产 自在 生活 。 自古 以来 , 人们就 非常 重视 房屋 问题 , 以房 为本 的思 权 房和 尚未取 得房 产证 的产 权房 ; 公 房和承 租公 房 , 夫 妻双 方均
{ 鼻 ● 占缸金
◆ 学 术 前 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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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纠纷 中的房产处理分析
郭清 漂
摘 要 房屋 作 为 家庭 生活 的必备 要 素之一 , 在人 们的起居 生 活中起 着重要 作 用。对 于结婚人 群 来说 , 拥 有一 套婚 房也是 必 需的 。但 随着现 代社 会压 力和 生活 节奏 的加快 , , z , 4 r l 的婚 姻 不再 那 么稳 定 , 一旦发 生离婚 纠纷 , 作 为婚 姻 重要财 产 的房
J J u 不稳定 了, 这不 得不 引起 人们 的反思 。而 在这些 离婚 家庭 中 ,
1 . 产 权房 是否 为夫 妻共 同财产 以及 如何 对产权 房进 行 分割 产权 房 是否是 夫妻 双方 的共 同财产 , 在 司法 实 践中 , 不 同地
区的判 断标 准育 所 出入 。而产 生这 些 出入 的原 因主要 在 于房 屋 购买时 问和权利 人取得 产权 的时 间有一 一 段『 日 ] 隔, 房 款支付 也不 要
据。
产应该 如何 处理 , 这 不仅仅是 一 对夫妻 、 一 个 家庭 或 者一个 家族 的事情 , 而 是一 个社会 问题 。 因此 , 法 院在处理 此 类案件 时 ,
法律服务工作中的婚姻家庭法律问题解决案例总结与经验分享

法律服务工作中的婚姻家庭法律问题解决案例总结与经验分享婚姻家庭法律问题在社会生活中经常出现,对于当事人来说可能会感到无助和困惑。
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我们需要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并运用实践经验,以解决当事人的问题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文将就婚姻家庭法律问题的解决案例进行总结,并分享一些经验。
以下是一些典型案例:案例一: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纠纷小李与小王结婚多年,由于琐事引发了不可调和的矛盾,最终决定离婚。
在咨询期间,小李表示希望能够公平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与小王对于财产归属存在争议。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首先查证了小李和小王的财产情况,包括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
其次,我们详细了解了他们的婚姻状况,收集了证据来判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
最后,我们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谈判和调解,协助小李和小王达成了公平合理的财产分割协议。
经验分享: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我们需要客观公正地分析当事人的权益和争议点,并借助法律知识解决问题。
同时,适当利用调解等非诉讼解决方式,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案例二:未婚同居关系下的财产纠纷小张与小王是一对未婚同居的情侣,他们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
然而,当他们分手后,对于这套房产的归属产生了争议。
在处理这个案件时,我们首先核实他们之间的感情关系,以及是否存在书面的共同财产协议。
在查证了相关证据和调查过程中,我们发现双方并未签署相关协议,但因为双方都为房产提供了资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将房产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验分享:对于未婚同居关系下的财产纠纷,我们需要仔细分析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解决争议。
此外,在合同签订上,需要注意书面的共同财产协议,以规避类似的纠纷。
案例三:子女抚养权纠纷在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权是一个重要的纠纷点。
小陈与小刘离婚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围绕着孩子的抚养权产生了激烈争执。
我们首先了解了孩子的成长环境、生活习惯以及家长的陪伴情况。
已经公房房改的房产的认定及处理办法

已经公房房改的房产的认定及处理办法⼀、对已经公房房改的房产的范围的认定⼈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涉及已经公房房改的房产争议的,按规定可以合并审理。
如何理解已经公房房改的房产,其范围如何确定?以夫妻名义进⾏房改的房产,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种情况:第⼀、夫妻双⽅已交完购房款,并以⼀⽅名义办理了《共有产权证书》或《房产所有权证书》的房产;第⼆、以⼀⽅名义进⾏房改,已付清购房款未并共同居住,但未办理产权证书的房产;第三、以⼀⽅名义进⾏房改,已付部分(⾸期)购房款并实际居住⽽未办理房产证的房产;第四、以⼀⽅名义申请参加房改,产权单位审查同意,并确定房号,⽽未交房款的房产;第五、以⼀⽅名义进⾏房改,已付全部或部分购房款,但进⾏房改的公房尚未竣⼯或未开⼯的房产(期房)。
确认已经公房房改的房产的范围,常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登记论认为,房产作为不动产,某⼀民事主体对其享有产权,应以到政府主管职能部门办理登记⼿续为标志,以夫妻⼀⽅名义进⾏房改的公房房产也不例外。
所以,确认公房是否已经房改,夫妻对公房是否拥有产权,应以是否办理登记⼿续、持有产权证书为准。
(⼆)付清购房款论认为,只要夫妻已付清了购房款,⽽不管其是否办理登记⼿续,该房产应属夫妻共有。
(三)售房单位审批论认为,凡夫妻以⼀⽅名义向售房单位申请参加房改,售房单位审查同意,并已付⾸期购房款的房改房产,应属已经房改的房产。
在离婚案中,对公房是否已经房改、夫妻双⽅对该房产是不享有产权的认定,是对房改房产能否进⾏处理的前提。
这⼀⽅⾯,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规定,也没有最⾼⼈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登记论是传统民法理论上不动产物权必须在登记之后才能成⽴的观点。
⽽在实践中,已付清购房款⽽没有办理登记⼿续的情况是很普遍的,若以登记论的观点⼀⼑切,对已付清购房款⽽未办理登记⼿续的房改房产不予认这夫妻共同财产,仅就购房款进⾏分割,对于未以其名义进⾏房改的夫妻⼀⽅是显失公平的。
1996_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公房承租人仅有房屋的使用权,不享有房屋的产权。
因此,在离婚时,法院只会判决使用权的归属,不涉及房屋的产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 年2月5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专门对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分割承租公房使用权的问题做了相关规定。
(一)在夫妻结婚登记前,公房使用权已在一方名下,离婚时,另一方可否要求分割使用权?对该问题,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采取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原则。
笔者分析下来,以下九种情况,房产使用权应夫妻共同享有。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公房权益。
注意,这里一方取得的时间是在婚前,如果一方是在婚后取得的,不论时间长短,另一方均有权要求分割公房权益。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公房,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也就是说,虽然夫妻双方结婚不到五年,但调到同一个单位的,另一方也可以要求分割公房权益。
(3)一方婚前借钱投资建房并取得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虽然公房所购时间为婚前,但由于婚后双方共同还款,另一方也有权要求分割公房权益。
当然,这里还有不清楚的地方,如婚后共同偿还了多少钱,另一方才有权提出该要求,是一部分还是全部,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实践中由法院根据案情酌情处理。
(4)婚后一方或双方取得公房承租权的,无论谁是承租人,另一方均有权分割公房权益。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被拆迁而重新取得房屋承租权的,虽然房子是婚前一方承租的,但只要婚后遇到拆迁又换了公房,新公房的使用权益就是两个人共有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
(7)夫妻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公房,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公房的,也就是说,婚后调换的公房,使用权也是双方共有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公房的。
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16个重要司法观点汇总

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16个重要司法观点汇总|法客帝国作者|公开资料对应作者来源|法客帝国编辑整理转载须醒目注明来源法客帝国一直关注婚姻家事相关法律实务问题的梳理和分享,并有专门婚姻法微信群,群内多是在婚姻法领域实务经验丰富的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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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住房公积金的归属在离婚案件中具体处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问题时,应严格区分款项取得于婚前或婚后,离婚时分割的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先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总额再分割。
因当事人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应经过折抵后,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予以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本书编写组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6页。
2、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3、买断工龄款的归属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
(法客帝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
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吴晓芳:《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夫妻一方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带来财产性的收益,根据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共同所有财产的其他形式,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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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公房问题的法律思考李长健1朱闵1李伟2韦冬兰1(1.华中农业大学,湖北武汉430070;2.吉林大学,吉林长春130012)摘要:住房是夫妻在婚姻关系解除时重要的共有财产,当婚姻结束时,住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必须要被合理分割。
但审判实践中,公房的存在和对妇女儿童的特殊保护理念为法院在合理处理该类案件中增添了一些困难,本文从法院处理涉公房承租权离婚纠纷的发展轨迹、成因归结、理论实然、困境研究、原则完善和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操作上对该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
关键词:法院;离婚案件;公房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6405(2011)01-0038-03作者简介:李长健(1965-),男,湖南湘西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系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国际经济法、经济法及三农法律问题研究。
朱闵(1985-),女,湖北荆州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与实务问题研究。
李伟(1984-),男,湖北荆州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学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与实务问题研究。
韦冬兰(1983-),女,广西来宾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与三农法律问题研究。
收稿日期:2011-02-12民事案件中常见的离婚案件系合并之诉,一般包括解除婚姻关系之诉、子女抚养权之诉和分割财产权之诉,但随着近些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公房承租权的离婚案件的增加,该权利的处理几乎成了离婚案件中的决定因素,公房承租权确认之诉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被与前三个诉相提并论,列为第四个诉。
因它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还涉及到家庭其他成员、房屋所属单位、房管部门等的诸多利益,离婚案件中公房的处理问题一直是审判实践中比较棘手的问题。
所谓公房,分为两类:一类是由房地产部门经营管理的房屋,另一类是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自行营建和自行管理的房屋。
前者称为统管公房,后者称为自管公房。
一、历史概述:法院处理涉公房承租权离婚纠纷的发展轨迹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中的涉及公房纠纷并非一开始就有的,而是因为现实生活的迫切需要,法院进行了大胆有益的尝试。
循着人民法院处理该纠纷的发展轨迹,我们会清楚地看到,它大抵呈三个阶段。
(一)不予干预阶段以前绝大多数公房使用权纠纷要靠行政手段加以解决,人民法院一般不受理这类案件。
原因有四:首先,对该类纠纷的处理是否应属于离婚案件的审理范围,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无法擅自受理。
其次,因为公房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单位,而非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法官如将该权纳入离婚案件进行审理和确认,这种司法干预是对公房所有权人利益的侵害。
再次,“另一法律关系”观点支持者认为,离婚案件只对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和公房承租权相关的民事租赁法律关系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应与离婚案件一并审理。
因为共同承租的合同关系变成单方承租的合同关系,涉及合同主体的变更,人民法院的合并审理便违反了一般原理。
最后,离婚案件的诉讼主体是特定的夫妻双方,理论上不应有第三人存在。
如果人民法院介入公房居住的问题,则产权单位诉讼地位的确定可能违反程序法的规定。
(二)有益探索阶段1.探索的原因归结其一,权属部门能力有限。
随着此类矛盾数量的增多和所涉及关系的复杂化,有关机关和部门已经无法在有限的时间内单方面地有效妥善处理该类纠纷,需要法院的支持。
其二,社会问题逐步增多。
由于无法对此权协商一致就无法解决离婚关系,夫妻双方要么拼死争房,要么委曲求全,不仅给双方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还出现了许多“离婚不离家”、抢夺凶杀、同室强奸等恶性社会问题,矛盾不断激化,形成了新的不稳定因素。
因此有的学者认为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一方必须搬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的房屋,法院应当审理该类案件来解决纠纷,如果搬离方无处可住,是实际困难问题,人民法院应酌情处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1年3月Mar .2011第11卷第1期Vol.11No.1Journal of Hebei Vocational College of Public Security Police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理。
2.探索的一般做法法院初试审理,人民法院多是谨慎留意,多做双方的思想工作,在仍然无法处理纠纷时,一般采取两种做法:一是要求当事人出示房屋产权部门的处理意见,作为案件处理的参考;二是根据房屋承租证上的姓名来确定该承租权的归属。
(三)逐步干预阶段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民事审判工作会时专门讨论过该问题,并指出如果地方有规定或者公房出租人同意法院确认公房使用权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可以一并处理。
因此,这个附有条件的指导性意见为司法干预此类案件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障。
公房承租权问题的妥善解决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审理离婚案件,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和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于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的公房承租权纠纷进入了逐步干预的第三阶段。
二、理性分析:涉公房承租权离婚纠纷的成因归结公房承租权纠纷往往与离婚纠纷有着直接的关系,也和该权利的性质息息相关。
从婚姻关系发展过程来看,涉公房承租权离婚纠纷形成主要有以下原因:(一)实际使用过程中的权义共同性公房是作为家庭场所租给承租人及其配偶等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的,所有权人不排斥承租人与家属共同居住的事实,相反,多数情况是因为有家属同住,才将房屋出租。
并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享有该房的承租权,用共同财产支付租金承担相应义务,因此,承租人的配偶在一定条件下具有承租权。
(二)离婚诉讼过程中的利益独立性离婚表明双方已不再愿意形成共同利益,取而代之的是希望分享各自的利益,这使得双方的利益具有了相互独立性。
同理,双方也不再共同承担义务,而是各自承担自己的那份义务。
由于离婚后,双方对对方的权利和义务都不能再共同享有或承担,所以在离婚过程中,彼此都在尽最大的可能争取属于自己的最大利益。
(三)未来使用过程中的权利派生性公房承租权在未来的使用过程中会派生出其他权利,如优先续租权、优先购买权、继承租赁权、在被拆迁后获得拆迁安置费等与财产相关的权利,使得该承租权成为离婚时双方争夺的焦点。
三、理论实然:法院处理涉公房承租权离婚纠纷的缘起意蕴没权衡无以称轻重,没依据无以断是非。
人民法院应该以法律为准绳处理涉公房承租权离婚纠纷。
处理该类案件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下列三类:(一)生存权、发展权理论居住权是人的最基本的生存权,如果法院不介入离婚案件中公房承租权的分割,合理处理好离婚一方居住权的问题,就会影响到公民个人的生存权,发展权更是无从谈起,这将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忽视,违背我国根本大法的规定,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
(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理论首先,《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四十三条规定:“妇女对依据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协议解决。
”第四款规定:“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子,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帮助其解决。
”上述规定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公房居住权、承租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其次,从目前我国公房分配的现实情况来看,法院介入公房使用权问题是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需要。
我国的分房政策一直倾向男方,女方较少能在单位分到住房,在离婚时,即使女方为子女抚养人,产权单位也不太可能将公房交由非本单位职工的离异妇女使用。
因此,只有人民法院的介入,才能有效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
(三)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理论我国公有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可以分离的,在租赁的法律关系中,两种权利暂时分离。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行使使用权、居住权。
当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时,在不改变所有权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只是依法分割该公房的使用权,合理调解双方矛盾,只涉及承租一方的主体的变更,而且获得公房使用权的一方依然按照产权人和原承租人的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缴纳租金,不会导致租赁关系的其他内容的变更而涉及案外人,这种处理方法也没有影响和侵害产权人的权益。
四、现实提炼:法院处理涉公房承租权离婚纠纷的困境研究审判实践中,涉公房承租权的处理常常成为离婚案件审理的焦点。
经详细归纳,当前我国涉公房承租权离婚纠纷的困难性主要表现为:(一)受理案件的条件性人民法院在受理离婚纠纷时处理公房承租权是有条件的。
首先,有地方法律的规定法院可以受理;其次,双方争议焦点的房屋必须是没有独立产权的公有房屋;第三,提出公房承租权主张的主体必须是该离婚案件当事人。
(二)承租情况的复杂性在现实中,夫妻双方承租或者居住该承租房屋的情况是复杂多样的,大大增加了法院审理的难度。
例如,双方当事人为同一单位职工,承租本单位公房;承租房屋为双方共同享有的双方单位合建的公房;因婚姻关系成立而取得公房承租权;一方婚前即获得住房,婚后共同居住;以父母名义为子女解决的住房;与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房屋;现住房是夫妻婚后集资所得;私房动迁后又39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分配的公有房屋等等。
(三)判决执行的艰难性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第一,当事人不愿执行。
中国人有“安土重迁”的传统思想,在经济相对落后、土地资源匮乏的中国,房屋是一种重要的生活资料,再加上房价飙涨的今天,迁出房屋意味着生活成本将大大提高,所以常常出现当事人以极端的行为表示对判决的不服,使得法院的判决难以执行。
第二,所有权人不愿执行。
同样是因为房屋的特殊价值,所有权人不希望自己的财产流入非本单位职工手中,同时还增加了其对房屋的监督和管理的难度。
五、原则完善:法院处理涉公房承租权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在处理公房承租权离婚纠纷时,人民法院应该大胆地收案,谨慎地审理,这无疑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应有的态度。
在处理该纠纷时应该充分考虑以下原则:(一)坚持调解和协商的原则离婚后公房的处理问题涉及诸多方面,人民法院应立足调解,争取各方面的协商一致,尊重当事人和房屋所有人的意见,促进纠纷的圆满解决。
(二)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合理原则和《婚姻法》中的分劈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适用于所有婚姻家庭类案件,离婚案件的处理当然也要贯彻这些立法的基本原则。
(三)保护产权人利益的原则只有在得到他们支持和配合时,减少执行上的阻力,才不会使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而且产权人无义务将属于本单位职工的福利分配给其他单位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