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企业不良行为法律依据及处罚条款
工程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违约处理办法(三篇)

工程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违约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程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过程控制,减少不规范的施工作业行为给工程建设导致的损失或不良影响,避免隐患、事故的发生或扩大,确保工程各项建设目标的顺利实现,发包人根据工程建设管理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处理对象为因相关单位责任过失而使工程产生潜在质量、安全隐患或已产生质量、安全隐患及相关缺陷行为的当事方,处理的目的旨在督促、警告、监管当事方加强工程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全过程的管理,及时整改、排查相关隐患环节,防患于未然。
第三条本办法是发包人与其存在合同履约关系的相关单位,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对发生违约行为的相关单位进行处理的合同约定,不能免除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对相关单位触犯有关法规所进行的相应行政处罚。
第四条按本办法约定进行过违约处理的相关单位,不免除其后续整改至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上报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
第五条质量管理过程中的违约处理条款。
第六条设立专项帐户,帐户归业主所有,工程建设期间由监理部负责掌管。
因处罚获得资金须专款专用,只可做奖励用,监理单位若挪作他用,不仅要承担法律责任,还将双倍赔偿。
工程完工后14天内监理将帐户移交给业主,无论是债权还是债务均毫无保留的全部移交。
第七条本条例对总包及指定分包均有效,本条例之规定并不取代合同之约定的相关条款。
第二章施工过程违约处理一、质保资料违反本条规定,相关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违约金1000-5000元。
(一)质量保证资料不齐全、时间滞后;(二)质保资料伪造、涂改、抽换;二、验收单元未按国家及地方验收标准、规范、规定或(代)建设单位有关验收要求和程序进行验收,责令限期改正,处违约金1000-xx0元。
三、违反原材料、构配件有关规定,相关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违约金1000-50000元。
(一)原材料、构配件不按国家及地方标准、规范、规定等要求进行检验或未经监理和建设单位审核批准,并已用到工程上;(二)检测样品弄虚作假,样品缺乏代表性;(注:白试块、委托混凝土生产商制作试块、提前制作试块、提高标号制作试块、未按标准条件养护试块、钢筋试件不能代表实际使用材料、土工试件造假等)(三)取样员、见证员无证上岗;(四)监理人未履行见证人职责,对检测样品未有效见证;(五)产品合格证与产品不一致;(六)不符合设计要求;(七)监理人将不合格或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按照合格签字盖章确认;(八)有关原材料、构配件管理的其他要求。
工程施工岗位罚款制度

工程施工岗位罚款制度一、总则1. 本罚款制度依据国家有关建筑工程法律、法规制定,旨在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2.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参与本工程施工的单位和个人。
3. 罚款的执行应公正、合理,不得随意加重或减轻处罚。
二、罚款范围及标准1. 安全生产违规行为:- 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等个人防护装备者,每次罚款50元。
- 违反操作规程操作机械设备者,每次罚款100元。
- 未经授权擅自拆除安全防护设施者,每次罚款200元。
2. 工程质量问题:- 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材料或偷工减料者,每次罚款500元。
-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材料使用者,每次罚款300元。
- 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者,每次罚款500元。
3. 工程进度延误:- 因施工单位原因导致工程进度延误者,每日罚款1000元。
- 因个人原因导致工作面未能按时完成者,每次罚款200元。
4. 环境保护违规:- 随意丢弃垃圾、污染环境者,每次罚款50元。
- 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废水、废气者,每次罚款500元。
三、罚款程序1. 发现违规行为的管理人员应立即制止,并记录违规事实。
2. 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确定罚款金额。
3. 发出罚款通知单,明确违规事项、罚款金额及缴纳方式。
4. 违规者应在接到罚款通知后三日内缴纳罚款。
四、罚款的管理与使用1. 罚款由项目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和管理。
2. 罚款收入用于改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和提高工程质量。
3. 罚款使用情况应定期向全体施工人员公示。
五、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有变更,以最新规定为准。
2. 对本制度的解释权归项目管理部门所有。
(建筑安全)施工安全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

施工安全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建立完善建筑市场主体施工安全信用档案管理制度,规范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活动,增强市场主体的守法与诚信意识,维护市场秩序,建立起有效的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淄博市建筑施工安全不良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包括:(一)在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起重机械拆装等相关单位。
(二)在本市执业的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建造师(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三)在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相关单位负责人及从业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一)发生建筑施工安全责任事故;(二)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建筑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三)影响建筑施工安全的行为;(四)妨碍或干扰安全监督管理的行为;(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不良行为的类别和表现形式按《不良行为认定标准》(附件一)确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施工安全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公示与处理等综合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淄政发[2009]9号文界定的监管范围,负责管辖区域内不良行为的认定、处理、上报工作。
第五条市及区县(高新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受市及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工作。
第六条建筑施工安全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不良行为的记录第七条认定、记录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建筑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应采用下列文书予以认定和记录:(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二)不良行为认定书;(三)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条认定、记录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认定、记录规则:(一)一份不良行为认定、记录文书只对一个建筑市场主体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二)企业因不良行为被记录的,对企业和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应分别记录;(三)个人因不良行为被记录,其所在单位有管理过失的,应对单位追加记录。
项目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处罚制度模版

项目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处罚制度模版一、目的与依据为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文明管理,提高施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文明意识,确保施工工程能够按规定完成,特制定本项目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处罚制度。
本制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项目的具体实际进行制定。
二、适用范围本处罚制度适用于本项目的所有施工单位及从业人员,涉及本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所有违规行为。
三、处罚内容及标准1. 违规行为一:未按规定提交施工安全责任书处罚标准:施工单位罚款500元,项目经理罚款200元。
2. 违规行为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处罚标准:施工单位罚款1000元,项目经理罚款500元。
3. 违规行为三:未按规定设置和维护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志处罚标准:施工单位罚款500元,项目经理罚款200元。
4. 违规行为四:未按规定做好施工用电设备的安全管理处罚标准:施工单位罚款1000元,项目经理罚款500元。
5. 违规行为五: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施工现场作业人员的安全技能培训处罚标准:施工单位罚款1000元,项目经理罚款500元。
6. 违规行为六:未按规定使用个人防护设备处罚标准:从业人员罚款100元。
7. 违规行为七:未按规定使用防护用品、设备、工具处罚标准:施工单位罚款500元,项目经理罚款200元。
8. 违规行为八:未按规定设置和保持安全疏散通道处罚标准:施工单位罚款500元,项目经理罚款200元。
9. 违规行为九:未按规定规范施工机械设备使用及维护管理处罚标准:施工单位罚款1000元,项目经理罚款500元。
10. 违规行为十: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施工现场安全巡查处罚标准:施工单位罚款500元,项目经理罚款200元。
四、追究责任对于施工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处罚制度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施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也要做出相应处理,并报告项目经理。
项目经理要对施工单位的安全文明管理工作负责。
建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建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A1)行为类别行为代码不良行为法律法规文件依据备注A1-1 建设程序A1-1-01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涉及行政处罚A1-1-02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不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八条涉及行政处罚A1-1-0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涉及行政处罚A1-1-04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涉及行政处罚A1-1-05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安全措施备案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涉及行政处罚A1-1-06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涉及行政处罚A1-1-07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伪造、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建筑法》第七条涉及行政处罚A1-1-08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或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涉及行政处罚A1-1-09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涉及行政处罚A1-2-01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条涉及行政处罚A1-2-02 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九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八条涉及行政处罚9A1-2 招标发包A1-2-03 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涉及行政处罚A1-2-04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勘察、设计、货物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一条涉及行政处罚A1-2-05 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涉及行政处罚A1-2-06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五条涉及行政处罚A1-2-07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十四条涉及行政处罚A1-2-08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十四条涉及行政处罚A1-2-09资格预审或者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涉及行政处罚A1-2-10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涉及行政处罚A1-2-11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泄露标底的《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涉及行政处罚A1-2-12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行政处罚A1-2-13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涉及行政处罚A1-2-14 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涉及行政处罚A1-2-15 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涉及行政处罚A1-2-16 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涉及行政处罚10A1-2 招标发包A1-2 招标发包A1-2-17 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涉及行政处罚A1-2-18 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涉及行政处罚A1-2-19 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涉及行政处罚A1-2-20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涉及行政处罚A1-2-2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涉及行政处罚A1-2-22 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四十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七条涉及行政处罚A1-2-23 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招投标法》四十七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涉及行政处罚A1-2-24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涉及行政处罚A1-2-25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涉及行政处罚A1-2-26 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二条涉及行政处罚A1-2-27 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涉及行政处罚A1-2-28 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九条涉及行政处罚A1-2-29 在工程发包中索贿、受贿的《建筑法》第十七条涉及行政处罚A1-2-30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涉及行政处罚11A1-2-31 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涉及行政处罚A1-2-32 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涉及行政处罚A1-2-33 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涉及行政处罚A1-2-34 围标、相互串通投标,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或者相互串通抬价、操纵投标价格的《招标投标法》第53条涉及行政处罚A1-2-35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设部第89号令》第19条涉及行政处罚A1-2-36 招标文件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部第89号令》第19条涉及行政处罚A1-2-37 无正当理由不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招标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发展的意见》豫政[2006]3号涉及行政处罚A1-2-38 不当干预评标委员会正常评标活动的《招标投标法》第38条涉及行政处罚A1-2-39 违反合同,要求中标人分包或者转包的《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16条涉及行政处罚A1-2-40 在项目实施中,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的《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30条涉及行政处罚A1-3 质量A1-3-01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涉及行政处罚A1-3-02 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涉及行政处罚A1-3-03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十七条涉及行政处罚A1-3-04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涉及行政处罚A1-3-05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同意施工的《建筑法》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涉及行政处罚A1-3-06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办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办法》第十五条涉及行政处罚A1-3-07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涉及行政处罚12安全A1-3质量安全A1-3-08建设单位未提供或挪用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用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八条、二十七条涉及行政处罚A1-3-09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审查备案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其他禁止性条款A1-3-10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条其他禁止性条款A1-3-11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九条其他禁止性条款A1-3-12施工中使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与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的;设计文件在施工过程中有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设计变更,未将变更后的施工图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通过,擅自施工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五十六条涉及行政处罚A1-3-13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涉及行政处罚A1-3-14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涉及行政处罚A1-3-15 对工程质量投诉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建筑法》第七十五条涉及行政处罚A1-4拖欠工程款A1-4-01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工程款及工程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检测试验等费用,或违规收取费用《合同法》第十六章第二百八十六条涉及行政处罚A1-5其他A1-5-01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其他禁止性条款施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D1)13行为类别行为代码不良行为法律法规文件依据备注D1-1 资质D1-1-01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涉及行政处罚D1-1-02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建筑法》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涉及行政处罚D1-1-03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涉及行政处罚D1-1-04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涉及行政处罚D1-1-05 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涉及行政处罚D1-1-06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
工程安全惩罚制度

工程安全惩罚制度第一条:总则1. 本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旨在加强工程安全管理,保障人员生命财产安全。
2.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参与工程建设、管理、监理的单位和个人。
3. 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将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条:责任主体1.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2. 施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施工。
3.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监理职责,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违规行为与处罚1. 对于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护设施或者使用不合格安全防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2. 对于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者安排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3. 对于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情节严重的,暂停施工,并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罚款。
4. 对于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处以罚款。
5. 对于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处罚程序1. 发现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向项目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报告。
2. 项目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决定。
3. 对于需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执行。
第五条: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建设单位负责解释。
2. 对于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执行。
建筑行业行政处罚制度的法律依据及适用

建筑行业行政处罚制度的法律依据及适用建筑行业是国民经济重要的支柱产业,然而,由于行业内个别企业或个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对社会、经济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
为了维护建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行政处罚制度。
本文将从法律依据和适用方面对建筑行业行政处罚制度进行探讨。
一、法律依据建筑行业行政处罚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
具体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对破坏社会治安和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及涉及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为行政处罚提供了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建筑行业涉及重大违法犯罪行为时,可以依照刑法进行追究刑事责任,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该法规定了建筑行业的规划管理要求,对超出规划、违反规划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对此类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行业的核心法律,对建筑工程的规划、施工、监督等方面提供了详细的管理要求,并对不履行建筑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筑行业是一个高危行业,为了保障施工过程的安全,该法规定了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二、适用范围建筑行业行政处罚制度的适用范围较广,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要求的行为:如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强制性检测,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等。
2.违规招标、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如虚假招标、不当逾期、恶意变更合同等。
3.建设工程违法违规行为:如超过规定建设临时工,无资质资格从事建设工程等。
4.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如违反施工安全规定,造成人员伤亡或事故。
5.建筑行业市场秩序违法行为:如行业协会违规收费、欺诈消费者等。
三、行政处罚措施建筑行业行政处罚的主要措施包括:1.警告:对初犯、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给予警告处罚。
2.罚款:对违反法律法规、合同约定的行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罚款处罚,罚款数额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确定。
施工企业不良行为的规定

施工企业不良行为的规定1.不良行为是指在铁路建设过程中施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2.不良行为分重大不良行为和一般不良行为。
重大不良行为指重大及以上安全事故、质量事故、铁路交通事故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为一般不良行为。
3.当联合体承包工程和专业联合承包工程发生不良行为时,记责任方的不良行为。
4.施工企业不良行为公布期限分别为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1年、2年、3年。
每项一般不良行为扣分值为2~25分;重大不良行为实行一票否决,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等级直接评定为C级。
5.建设单位应根据现场检查及有关单位反映的情况,对其中符合认定条件(1C432081中附件3)的不良行为开展认定、公示、处分并记录。
6.铁路局作为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铁路局或项目管理机构在检查中发现符合认定条件的不良行为,应及时公示、处分并记录,不良行为由项目管理机构汇总。
7.同一项不良行为,不得因检查人不同而重复记录。
8.建设单位或铁路局项目管理机构应将认定的不良行为于5日内在本项目开展公示,并通知监视站;公示时间为5天,被公示具有不良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提出申诉。
9.铁路局项目管理机构应及时将确定后的不良行为,包括不良行为内容、合同主体、责任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分情况等书面报送铁路局。
10.铁路局和铁路公司应于每季度前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不良行为内容、合同主体、责任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分情况等书面报送监视总站。
11.发生重大不良行为的,建设单位、监视站和发现单位应立即向监视总站报告。
12.自不良行为上网公布之日起10日内,被公布具有不良行为的单位可以向监视总站和建设管理司提出申诉;被公布具有不良行为的个人可以向监视总站和建设管理司提出申诉。
13.不良行为上网公布30日内,施工企业应对直接责任人开展相应处理,对重大不良行为的责任人应予以更换,处理结果报建设单位备案。
14.施工单位应在建设单位限定的期限内完成不良行为整改工作,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视情况延长公布期限和追加扣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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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2-13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十一条
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十一条
1.《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第六十五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
3.《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第四十八条
1.《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第六十五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
D2-2-02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出租资质或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1.《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D2-2-04
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1.《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第二十八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二十五条
1.《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第六十七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
3.《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第四十八条
施工现场主要管理人员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上岗的
《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
D2-2-09
施工现场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
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七条
D2-1-04
企业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整改期间承揽新工程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八条
D2-1-05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如实提报的;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11届第15号)第七条
2.《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建筑劳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2014.7.28)
D2-2-10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七条
1.《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3.《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D2-2-03
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
1.《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第二十八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二十五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十八条
1.《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第六十七条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十八条4.《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第四十八条
承揽业务
D2-2
D2-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11届第15号)第四十一条
承揽业务
D2-2
D2-2-01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1.《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七条
D2-2-07
企业注册建造师未在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四十条
D2-2-08
承揽业务
D2-2
D2-2-05
中标建造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的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七条
D2-2-06
中标建造师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施工企业不良行为法律依据及处罚条款
行为
类别
行为
代码
不良行为
法律依据处罚依据资质理D2-1D2-1-01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八条
D2-1-02
伪造、变造、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
D2-2-12
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第十一条
1.《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第六十五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七条
D2-1-03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