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结果不作为竣工结算依据!项目结算又少一道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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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工委取消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依据

法工委取消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依据
□ 利益不能维护。
□ 施工企业财务压力大。
□ 第三方审减额度高,导致施工方没有诚信。
□ 招标文件、合同中的规定,施工方很被动,无能力反抗。
□ 多个项目进度款支付不及时,资金周转速度慢,企业资金链可能断。
□ 解聘员工,倒退发展,生存能力差。
(三)撤销依据给政府及企业的建议
16.部分专家提出撤销依据,可以采取以下方法执行,您认为合理的方法是( )
□ 一个月 □ 三个月 □ 六个月 □ 其他
6.影响审计周期的施工单位主要原因有哪些?
□ 竣工结算所需全部资料齐备程度
□ 签证单内容是否满足工程计价签证要求
□ 签证单的签章及日期是否完善
□ 其他
7.影响审计周期的建设单位主要原因有哪些?
□ 久审不结、以审待拖、延迟价款支付 □ 委托的审计单位的原因 □ 想通过拖延时间达到其他目的
□ 其他
8.影响审计周期的审计单位主要原因有哪些?
□ 审计单位的职业素养、职业行为、职业道德、职业精神 □ 审计人员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专业经验等缺乏综合性 □ 想通过拖延时间达到其他目的
□ 其他
9.“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结算依据”,造成施状况
□ 政府不参与竣工结算,完成走市场。
□ 注重合同、招标文件的约定。
□ 政府部门实施监督,不能强制性制定合同条款。
□ 要求第三方重监督和核查,不能加以主观臆断,要实事求是。
□ 其他
18.部分专家提出撤销依据对施工企业的建议,您认为最可行的是( )
□ 加强自身管理,诚信为主,无诚信不容许投标政府投资项目。
“法工委取消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依据”
企 业 调 研 问 卷
尊敬的各位专家:

全国人大法工委: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

全国人大法工委: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

全国人大法工委: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依据”问题,在中国建筑业协会的推动下,有了圆满结果。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复函明确:应当予以纠正。

多地规定政府项目工程款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2015年5月,中国建筑业协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寄送了一份《关于申请对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审查的函》。

在函中,中国建筑业协会称,近年来,北京、山东等14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先后出台了地方性审计条例或监督条例,规定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

如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审计监督条例》第24条规定:审计机关审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决定,有关部门应当作为办理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以及固定资产移交的依据。

北京等地的审计条例还要求,承发包双方“应当”把此规定列入合同条款。

如2012年10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审计条例》第23条规定,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承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合同中约定,建设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双方应当配合、接受审计,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依法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上述内容。

江西等地的审计条例则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与承接项目的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中国建筑业协会认为,如果通过审计发现确有对工程结算款高估冒算行为,甚至行贿受贿等犯罪行为,完全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规定中的撤销、无效等有关条款,或按照相关法律移交法院审理。

强制性地将第三方做出的审计结果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不仅不合理,也没有现行法律的支持。

“长期以来,一些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单位以等候审计结果为由拖延工程结算时间,进而拖延支付工程款,使施工企业不堪负重,并直接影响对材料、设备供应商及劳务企业的款项结算和支付。

工程款结算是否应当以审计结论为依据

工程款结算是否应当以审计结论为依据

工程款结算是否应当以审计结论为依据引言工程款结算的期限及金额对施工方尤为重要。

在实践中,尤其在政府投资项目中存在建设单位要求以审计结论为依据向施工方结算工程款的情形,导致建设单位拖延办理工程款结算从而迟延支付工程款的现象频出;在结算金额上,由于审计结论以“审减”为导向,对于施工方获取工程款更为不利。

那么,工程款结算是否应当以审计结论为依据,值得予以关注。

一、相关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2.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9、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

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

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3. 《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 “(七)切实减轻企业资金负担。

加快清理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拖欠民营企业账款,建立和完善防范拖欠长效机制,严禁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以各种方式要求企业带资承包,建设单位要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避免形成新的拖欠。

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

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相关规定,保证金到期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按规定或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的,保证金收取方应向企业支付逾期返还违约金。

最高院答复:除双方合同约定外,审计部门的审计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最高院答复:除双方合同约定外,审计部门的审计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最高院答复:除双方合同约定外,审计部门的审计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附三个判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17号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系因工程款的确定和支付发生的纠纷。

广东建筑施工公司与滨海县交通运输局双方签订的《北疏港公路工程BSG1标段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如果中标人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对应项目的单价,则根据投标人在投标期间采用的材料单价和费率执行,最终决算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

”因此,双方对于合同价款约定:依照投标人在投标期间采用的材料单价和费率执行”。

该约定明确“变更项目在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对应项目的单价时,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

由于迟迟没有审计结论,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裁定以本案“接收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约定明确“为由,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审计机关,因此也不能以滨海县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尚未作出为理由,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11号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

审计结论是建德人武部单方作出的,潘旭鹏并不认可。

在各方对工程款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涉案工程造价委托天健公司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

政府审计应否作为建设工程案件结算依据|审判研究ilawtalk

政府审计应否作为建设工程案件结算依据|审判研究ilawtalk

政府审计应否作为建设工程案件结算依据|审判研究ilawtalk2020年2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文件中提到:“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仅从上述这句话来看,似乎政府审计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但出台这个文件相关规定的考虑,事实上是为了进一步纠正仍然普遍存在的政府审计不合理干涉施工结算并损害施工方合法权益的情况。

对于政府审计能否作为结算依据,仅仅依据部分规定或者个别案例似乎难以得出清晰的答案,也或者结论存在相互矛盾之处。

但是,通过全面、综合、系统分析近年来的规定和案例,可以看出相关法律问题的认定规则已经逐步完善和清晰,在个案处理中应当结合合同约定、履行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一、常见问题政府审计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合同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可能约定以政府审计为依据,也可能约定采取其他结算方式,能否直接按照约定处理?第二种情况: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在履行中双方通过行为认可的某种结算方式,如在政府审计单上盖章确认,能否直接以双方后续认可的方式处理?第三种情况:合同虽提及政府审计,但没有明确约定或通过履行行为确认政府审计为结算方式,如合同约定将一定比例施工款放在“政府审计”后比例,能否推定政府审计为结算依据?第四种情况:如所在地政府机关明文规定应以政府审计为准,应如何处理?等等针对上述情形种种问题,本文尝试通过对现行规定及代表案例进行梳理研究,总结出相应规则予以回答。

二、法律规定及司法案例研究(一)相关规定1 . 政府审计法规根据《审计法》第22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取消以审计结果为竣工结算依据

取消以审计结果为竣工结算依据

取消以审计结果为竣工结算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回复中国建筑业协会作出的《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明确:“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

”一、拒不纠正的违宪、违法地方性法规及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适时撤销2017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向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所作的,十二届全国人大以来暨2017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报告”)中阐述了如下一段话。

沈春耀说:“根据中国建筑业行业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对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研究,于2017年2月致函各省(区、市)人大常委会,要求对地方性法规中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或者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条款进行清理,适时予以纠正。

”中国建筑业协会提出的审查建议作为5起由公民、组织提起的审查建议案例之一,写进了备案审查报告。

2017年12月24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主任梁鹰在接受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等媒体采访时表示,行业协会提出审查建议有其自身优势,因为行业协会代表一个行业发声,是一种很好的方式,他们比公民个人更能关注到行业相关问题,症结在哪里、问题在哪里,甚至比立法机关还要清楚。

他们代表一个行业群体来表达利益诉求、寻求法律救济,是推动法治建设、法治进步的有益方式。

“截至目前,根据我们掌握的情况,已经有8个地方就我们27家行业协会的联名审查建议,对相关地方性法规作出了修改。

”近日,中国建筑业协会有关负责人向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表示。

总结工程类决算竣工审计问题情况及整改意见方法

总结工程类决算竣工审计问题情况及整改意见方法

工程竣工结算中存在的问题及审计对策工程结算直接关系到甲乙双方经济利益,涉及到业主的投资效益和承包方的经济效益。

加强工程结算审核尤为重要,对投资方而言,能控制投资造价;对承包方而言,能获得最大收益。

因此,切实解决工程结算审核中的问题,把好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关,是工程建设中有关方面共同关心的大事。

本文就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中存在的结算送审不及时、结算资料不完整、资料不真实、高估冒算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审计对策。

一、工程竣工结算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结算送审不及时根据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但是目前仍存在不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超过半年以上,而承包方未报送结算资料的现象。

(二)送审资料不完整在审核中,经常发现送审资料不完整、竣工图没有全面体现工程实际情况,直接以施工图代替竣工图或在施工图上做简单更改,很多变更没有在图上标注;设计变更手续不全,缺少变更通知及经济签证;隐蔽工程现场验收无正式签证手续;变更材料没有确定结算单价等。

(三)资料不真实现场签证是施工过程中某些特殊情况实施的书面依据,由此发生的价款也成为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

由于现代工程规模和投资都较大,技术含量高,建设周期长,设备材料价格变化快,工程合同无法对未来整个施工期可能出现的情况做出预见和约定,工程预算也不可能对整个施工期发生的费用作详尽的预测,而且在实际施工中,主客观条件的变化又会给整个施工过程带来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在项目实施整个过程中,会发生现场签证最终以价款的形式体现在工程结算中,对合理确定工程造价影响很大,因此,加强对现场签证价款的控制十分必要。

签证与实际不符的现象在附属工程中更为普遍,因为附属工程一般缺乏正规图纸,仅凭几张草图或现场管理人员的口头通知施工,而监理人员往往没有认真核实,建设单位管理人员经常依赖监理。

对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存在问题及对策的分析

对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存在问题及对策的分析

对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存在问题及对策的分析摘要:随着我国科学技术和社会水平的不断提升,工程行业整体经济状况呈现出蓬勃发展的趋势。

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在工程项目管理中具有重要作用,合理的竣工结算审计能够为建设单位提升经济效益,减少项目投资支出,使项目控制在合理的投资区间内,避免超概算的发生。

因此,对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的要点进行分析是非常必要的。

关键词: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管理;措施分析1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常见问题1.1施工单位提报的工程结算资料不完整工程结算资料不完整的情况在工程建设施工中十分常见,通常受施工单位层次与资质的影响较大。

一些规模较小的施工单位,由于缺少专业的预算人员,在进行工程结算时通常会求助于一些专门的造价公司,而这些造价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建设,对于一些重要位置的重要工艺了解不足,再加上一些造价公司工作人员的素质不高、缺乏责任心,很容易造成各种工程结算问题。

除此之外,对于一些跨地区承包业务的施工单位,工程结算编制人员与现场预算员分别为不同的工作人员,其业务交接难免会出现纰漏,这很容易造成后期结算审计的困难。

1.2施工单位提报的工程量与现场工程量差异较大①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的局限性。

例如,在进行墙面抹灰工程时,实际的施工操作包含对门窗洞口侧壁的施工,但是这一点在墙面抹灰工程量定额计算规则中并没有包含进去。

②存在工程量及工程项目的计算偏差,例如,现场签证与结算书中的项目存在差异。

③现场测量存在差异。

对于一些缺少竣工图纸的改造项目,工程量计算只能依据现场的测量,因此,极易产生各种问题。

一方面,会造成测量的不准确,工程量的测量任务一般会交给现场施工的各班组长,测量人员的工作态度、工作能力等都会对测量结果造成影响;另一方面,由于使用的测量工具不同,测量工具自身存在一定的误差值,工程量的测量精度也存在差异。

④由于工程项目涉及诸多利益关系,存在施工单位项目造假、投机取巧的现象,特别是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把关不严,而一些隐蔽工程后期又存在取证困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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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结果不作为竣工结算依据!项目结算又少一道坎!
昨天,工地君又得到一条好消息!!马上分享到工地圈!!那就是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已得到圆满解决!!
事情原来的这样滴↓↓↓6月5日,中建协收到法工委《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
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

《复函》提出,法工委经过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
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
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

你一定想问这件事是真的吗?答案是:千真万确!!
早在2月22日,法工委印发《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对所制定或者批准的与审计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开展自查,对有关条款进行清理纠正。

6月13日,应法工委邀请,中建协有关负责同志赴法工委办公室听取了此项工作的开展过程和最新进展情况,了解到各地现已完成自查,对相关条款的清理修订工作亦在抓紧落实。

是什么原因让法工委做出予以纠正的裁断?继续同工地君往下看↓↓↓
事件链接
近年来,北京、上海、山东、江西等多个地区先后出台了地方性审计条例或审计监督条例,规定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

中建协围绕此规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影响进行了调研,并与一些熟悉建筑市场的法律专家进行了认真研讨,认为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超越了《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审计监督职能,也与合同双方平等自愿原则相矛盾。

中建协联合26家地方建筑业协会和有关行业建设协会于2013年两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申请对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审查,并建议予以撤销。

2015年5月再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交申请。

按照法工委的要求,补报了企业案例,进一步说明这一地方性法规给施工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

这说明“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审查的工作取得了圆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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