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行为法律效力新诠——合同法第条评析
无权处分守则若干问题探析——兼评《合同法》第51条.doc

无权处分制度若干问题探析——兼评《合同法》第51条-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51条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作了规范,但理论界对此争论颇多,笔者试从开放的视角对该理论进行探析,略陈管见。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判断(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象指向的是无权处分合同,而非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在物权行为模式下与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所指向的对象是不同的。
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非直接处分标的物,唯就该标的物作成负有让与义务的法律行为,称之为负担行为。
直接让与标的物(物或权利)之法律行为,称之为处分行为。
①在物权行为模式下,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独立化、无因化。
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而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采纳统一法律行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只存在债权合同(这里即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另外存在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它所指的是合同有效,而不称处分行为有效,显然合同法立法思想是不采纳物权行为模式,因此,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直接指向处分合同,而非处分行为。
(二)在权利人未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之前,该处分合同效力属效力待定状态。
所谓效力待定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在无权处分合同中,无处分权人缺乏处分能力本应使订立的合同无效,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这即符合追认权人利益,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因此,在权利人追认前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前,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简单地宣告该合同无效,是符合各方的利益的,权利人对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后,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后,该合同就生效。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目录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1)引言 (1)介绍无权处分合同的概念和背景 (1)引出文章的目的和重要性 (2)无权处分合同的定义和特点 (3)解释无权处分合同的含义 (3)分析无权处分合同的特点和要素 (4)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 (5)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原则 (5)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限制 (6)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保护 (6)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规定 (7)国内法律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 (7)国际法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 (8)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保护措施 (9)法律保护无权处分合同的措施 (9)合同当事人自身的保护措施 (10)无权处分合同案例分析 (11)分析具体的无权处分合同案例 (11)探讨案例中的效力问题和解决方法 (12)结论 (12)总结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 (12)强调无权处分合同的重要性和合法性 (13)引言介绍无权处分合同的概念和背景无权处分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无权处分合同标的物或权益的情况下,该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在合同法中,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因为它涉及到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和合同自由原则的平衡。
无权处分合同的概念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解释。
首先,无权处分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一方无权处分合同标的物或权益的情况下,该处分行为是否有效。
这意味着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一方无权处分合同标的物或权益,但该方仍然进行了处分行为,那么这个处分行为是否有效,是否能够对合同另一方产生法律效力,成为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核心问题。
其次,无权处分合同还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一方无权处分合同标的物或权益的情况下,该处分行为是否有效。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明确约定一方无权处分合同标的物或权益,但该方仍然进行了处分行为,那么这个处分行为是否有效,是否能够对合同另一方产生法律效力,同样成为了无权处分合同的问题。
无权处分合同的背景可以从合同法的发展和实践中来分析。
论无权处分——兼论我国《合同法》第51条及第132条

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虽 然学者对 “ 意思表示” 之含义有一 定争议, 但大都按照法国进行债权 意思主义解释。 r 由—物权变动 法律 效果的发生系千当事人债权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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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其民法 第 18条中所 称 “ 1 处 分”是指处分行为 , 以物权行为搜 准物权行为为其规律对象, 并不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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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浅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作者:周君丽来源:《卷宗》2015年第10期摘要:无权处分行为是现今民法学界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
无权处分行为涉及真正权利人、无权处分人以及相对人三方主体的利益关系,它也与无权代理、善意取得、不当得利、权利瑕疵担保等民事法律制度紧密相连。
因此,从厘清无权处分法律关系当事人角色法律定位、坚持以利益平衡原则作为最基本原则、区分第三人的善意与恶意等角度确定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于维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无权处分;法律关系当事人;利益平衡原则;交易安全无权处分行为是当今中国民法学界探讨的一大热点问题,被称之为“民法学上的精灵”和“法律思维的宝藏”。
无权处分行为涉及真正权利人、无权处分人以及相对人三方主体的利益关系,它也与无权代理、善意取得、不当得利、权利瑕疵担保等民事法律制度紧密相连。
因此,统一对无权代理的认识,探究无权代理的效力对于实现多方利益平衡,维护民商事交易安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1 无权处分行为及其构成要件无权处分行为有广狭两义。
广义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实施的所有处分财产的行为,包括通过事实行为进行的处分、通过单方法律行为进行的处分、通过合同行为处分种类物或未来物、狭义的无权处分行为。
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是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合同方式处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或权利。
无权处分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处分行为。
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负担行为,则不论其是否享有处分权,均不构成无权处分。
第二,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实施处分行为。
如果以他人名义为处分,则构成代理。
以自己之名义或以他人之名义为处分行为,是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在处分行为上之区别所在。
第三,行为人无处分权。
处分权即处分能力。
第四,无权处分人具有处分权的外观。
即具有使一般人认为其对该财产享有处分权的表现形式。
对于动产来说,应当是无权处分人占有该动产,对不动产来说,应当是无权处分人是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
无权处分合同效劳分析兼对合同法第51条的检讨

无权处分合同效劳分析----------兼对《合同法》第51条的检讨摘要:本文通过对《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检讨,以为该条规定未能兼顾权利人与相对人利益的平衡,无益于交易安全,进而在比较域外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以为我国立法应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劳《合同法》第51条自该法公布实施以来,针对该条规定是不是意味着我国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及该条与《合同法》150条的协调问题,论者蜂起,见仁见智,产生了严重的意见不合[1],在《物权法》公布后,关于51条是不是采用物权行为的争辩已尘埃落定,可是,对该条规定在权利人与相对人世权利配置上存在的严重失衡,和该条规定适用可能危及交易安全等问题,并未引发足够的重视[2]。
因此仍有进一步检讨的必要[3]。
一、《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检讨《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按照该条规定,“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而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
[4]本条规定给予了权利人的追认权却未规定行使追认权的期间,且未如第48条、第49条规定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本文以为,这种严重偏惠权利人的权利配置将致使以下两个方面的不利后果:(一)忽略了对相对人,特别是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保护;显然,《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使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劳完全由权利人按照其利益子以确认”,“给予权利人极大的确认合同效劳的权利,”[5]对于这一事关相对人重大利益的合同,《合同法》未规定相对人享有第48条、第49条规定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因此相对人没有任何权利主动终止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只能听任他人的决择,“这固然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的保护有利,但对第三人却欠缺保护。
”[6]同时,该条规定的预设是权利人会主动行使追认权,实际上,权利人因被吊销执照、陷入公司僵局等诸多原因,未必皆如立法者所料。
浅谈我国《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一)

浅谈我国《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一)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有学者根据这一规定抽象出无权处分的定义: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第三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1)该定义是否确切,以及极其复杂的真正内涵是什么,是本文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一、无权处分的内涵的界定“无权处分”一词的中心是“处分”,“无权”只是相对于“有权”而言,作为修饰补充之用。
“处分”是民法学上的概念,在现代民法理论中其语义有最广义、广义、狭义之别。
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之处分和法律上之处分。
所谓事实上之处分,是指将某物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损毁的行为,如拆除建筑物、将铁矿石炼成铁等。
法律上之处分,是指按照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理。
广义上的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上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行为,一般表现为单独行为或契约。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失变更的法律行为,含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两种。
狭义的无权处分,仅指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一词中“处分”之含义,不可一概而论,应当依据法律体系的不同加以具体分析。
(一)无权处分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内涵物权行为理论由德国学者萨维尼于19世纪创立。
他以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它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合同的支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转移的“物的”契约。
在这种观点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只引起当事人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处分行为得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之效果。
既然二者法律效果有不同,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异:为负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为处分行为对于处分之标的物,则须有处分权,而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
《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吸纳了萨氏的物权行为理论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使德国成为以物权形式主义为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
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
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是指当一方无权处分某个财产时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某一方无权处分财产的话,其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即缺乏效力。
首先,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合同法律效力的基础是自由意思原则。
合同是自愿达成的协议,只有当各方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其意思表示时,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一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处分相应财产的权利,其行为就违反了自由意思原则,合同就不具备效力。
其次,在我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中规定了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
该条款规定:合同的内容、形式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因此,当一方无权处分某个财产时,其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合同无效。
再次,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无权处分财产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内容,属于违法行为。
因此,当一方无权处分某财产时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无效。
违法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最后,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中,明确了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
如果一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财产,其所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被侵害的一方。
因此,当一方无权处分某个财产时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所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被侵害的一方。
总而言之,当一方无权处分某个财产时签订的合同是缺乏效力的。
无权处分财产违反了自由意思原则,同时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根据我国的合同法相关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是无效的,不具备法律效力。
同时,无权处分财产所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被侵害的一方。
合同法解释无权处分
合同法解释无权处分合同法解释无权处分的问题一直是合同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议题。
无权处分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没有获得相应权利的情况下,作出了对合同标的物的处分行为。
这种行为常常涉及到财产权益的转移和交易,对合同的履行和权益保护产生重要影响。
因此,如何解释无权处分的法律效果和责任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和明确的问题。
在合同法解释无权处分的问题上,法律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理论。
一种主张认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无权处分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即不具备法律效力。
这种观点强调了保护交易安全和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性,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和相对人意愿的无权处分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通过将无权处分行为视为无效,可以避免不当处分对他人权益的侵害,同时也能够促进合同当事人遵守合同义务和维护合同秩序。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无权处分行为应当予以保护,即具备法律效力。
这种观点主张对无权处分行为进行合理解释和限制,以平衡各方利益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并非绝对的无效,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
一方面,无权处分对善意交易的保护和经济交易的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另一方面,无权处分也应当受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受害人利益的补偿。
因此,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解释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并制定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规则。
在中国的合同法制度中,对于无权处分的问题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和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作的处分无效的情形,但并未对无权处分问题进行直接的规定。
因此,如何解释无权处分的法律效果和责任,对于中国的合同法实践来说仍然是一个较为模糊和具有争议的问题。
尽管合同法对无权处分的解释尚未明确,但法律实践中的一些原则和规则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启示。
首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解释无权处分问题时应当遵循的原则之一。
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意图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无权处分行为如果可以被认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且不违反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要求,应当予以保护。
最新从《合同法》解释三看无权处分之效力
从《合同法》解释三看无权处分之效力题目:从《合同法解释(三)》看无权处分之效力专业:法学班级:一班学号: 1001070213姓名:李玉林指导教师:崔华洁成绩:仅供学习与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谢谢112013年1月题目:从《合同法解释(三)》看无权处分之效力摘要:在新《合同法》解释出台之前,根据《合同法》第51条,实践中一直将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此一直为学界和实务界所诟病,新的解释则是对这一问题的修正。
本文将结合物权变动模式与善意取得制度,再看无权处分之效力,理顺无权处分与无权处分合同的关系。
关键词:无权处分物权变动模式善意取得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合同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学界便已有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的争论,该解释的出台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修正和止争的作用。
无权处分与物权变动模式有较为密切的关系,又与善意取得制度在实务中牵扯较多,本身已极为复杂,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与发展,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将越来越多,将其效力规定为效力待定,既不仅供学习与交流,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谢谢11能紧跟实践的需要,也不符合学理的要求。
本文将结合物权变动模式与善意取得制度对其进行分析,以得出一些对实践有益的结论。
1.无权处分概述处分是民法上最基本的概念之一,理解处分关键是要理解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
拉伦次指出,负担行为是指使是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另若干人)承担一定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的法律行为,其首要义务是确定某种给付义务,即产生某种债务关系;处分行为则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力的法律行为①。
可见,负担行为具有相对性,是通过一定的意思表示来为自己设定义务的行为,其应属于债权的范畴,最常见的应为合同。
处分行为则是一种行使权利的行为,是运用自己的权利作用于处分对象上以使其发生法律上之变化的行为,典型的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取消某项权利等。
无权处分的效力--兼论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
无权处分的效力--兼论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
翟鸣飞
【期刊名称】《合作经济与科技》
【年(卷),期】2004(000)020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该条规定的含义学术界争议很大,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
【总页数】3页(P61-63)
【作者】翟鸣飞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略论无权处分合同的价值判断--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看无权处分的效力 [J], 白玉廷
2.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论析——以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为视角 [J], 蒋华胜
3.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探析——兼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 [J], 龙中华
4.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与适用 [J], 丁文联
5.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合同法律效力的立法选择为中心 [J], 王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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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行为法律效力新诠——合同法第51条评析无权处分行为法律效力新诠——合同法第51条评析关键词: 合同自由/物权变动/无权处分内容提要: 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是民法中极具争议的问题之一。
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不仅与合同自由的原则相抵牾,徒然增加合同无效机会,而且与相关民事法律制度多有不合之处,破坏合同法体系,其运行实效亦迂回曲折,有欠明晰。
合同法的这种选择根源于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受制于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思想。
但实证分析表明,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与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并无直接勾联。
因此,合同法应该调整对于无权处分的立法政策,行为人无权处分不应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一、进退维谷的合同法第51条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其基本含义是:1.无权处分是指一方当事人(行为人)在合同订立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
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丧去标的物的处分权,不在此列。
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亦不属无权处分。
2.无权处分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以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为内容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在权利人追认或者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场合,合同自始有效。
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
这里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
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
[1]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这种规制,不仅与合同自由的原则相抵牾,徒然增加合同无效机会;而且与相关民事法律制度多有不合之处,破坏合同法体系;其运行的实效亦迂回曲折,难谓允当。
具体表现为: (一)认定无权处分影响合同效力,有悖于合同自由原则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与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相冲突。
在合同自由的原则之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
意思自治意味着由当事人自己的意思确定对其有约束力的规则, 进一步说,当事人所从事的意思表示是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手段。
意志本身具有法律的性质,如果某人受到某项合同的约束,仅仅因为他表达了这种意志。
因此,意志不仅被认为是客观的法律秩序,而且是主观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来源。
[2]在私法领域,意思表示被赋予“法源”地位,法律认许当事人的意思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
如果以当事人对标的物是否有处分权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因素,则意思自治的地位势必因之降低实践中,合同法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必须鼓励交易,严格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
现代社会行为人无权处分已经成为交易的一种常态,合同法的规定势必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
而且,在此场合,相对人的利益最应得到保护。
但按照合同法,若行为人无权处分,权利人又未追认,则合同无效。
相对人无从向行为人请求履行合同上义务,只能通过追究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以资救济。
相应地,行为人则不必承担违约责任。
如此,相对人得到保护的只能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不能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由于履行利益一般高于信赖利益,在对无过错相对方的保护上,缔约过失责任显然不如违约责任周到。
因此,我国合同法的做法事实上放纵了行为人,不利于保护本应受到保护的相对人利益,损及为合同法珍视的“动”的安全,伤害市场主体交易的积极性。
(二)认定无权处分影响合同效力,与相关法律制度存在严重冲突首先,合同法的这种规定与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分离)原则相冲突。
区分(分离)原则的基本含义为:物权变动的合同和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法律事实。
如果把法律视为自洽的系统,承认区分原则,就要承认只有在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才发生合同的履行问题,亦即在合同生效之后才发生标的物交付和登记问题。
未交付或未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但绝不能以合同未适当履行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在实践中仅影响债权合同的履行,可能导致物权变动不能顺利实现,但与债权合同的成立、有效与否无关。
不能因其对债权合同履行的影响,而因果倒置地认定其影响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51条的主旨显然与此大异其趣。
其次,无权处分的法律规则与合同法的其他相关规则相冲突。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践中,可能出现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大概有四种:其一,出卖他人之物;其二,部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其三,标的物的权利受第三人权利的限制;其四,在出卖的标的物上第三人享有知识产权。
可见,以出卖他人之物为典型的无权处分是合同法第150条的规范对象。
但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出卖人义务以合同成立且有效为前提,既然出卖人在无权处分场合有此义务,引申地可以理解为纵使出卖人无权处分标的物,第三人就标的物主张权利,亦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
否则,若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出卖人的此义务无从发生。
因此,合同法第51条与第150条暗含不可调和的矛盾。
学者有谓,出卖他人之物,属于合同法第150条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3],似显过于牵强。
第三,从对合同关系的影响角度看,无权处分与有权处分最有意义的区别是前者可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风险高于后者。
在这一问题上,现代合同法关于履行不能的态度颇值注意。
大陆法系一般认为履行不能是合同无效的理由。
通说认为,此在立法论上系属错误,并主张给付不能,应作限制解释,仅指自始客观不能,自始主观不能、嗣后不能均不影响合同效力。
学者甚至认为,关于自始(客观)不能,契约无效之规定,并非基于逻辑之必然性,盖于此情形,法律仍可承认契约有效,而令债务人负不能履行之赔偿责任。
[4]与大陆法系不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则采纳了自始履行不能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观点,其第3.3条规定,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之义务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对此未定有明文,但基于合同自由原则,结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可以认为自始履行不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可见,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是,即使与合同相关的财产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灭失,合同仍然有效。
履行不能可以涵盖无权处分应无疑义[5],而且较无权处分对合同履行的障碍更巨。
既然履行不能不影响合同效力,无权处分也没有理由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
(三)认定无权处分影响合同效力,在规制效果上有欠允当依照合同法第51条,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
在此场合,解决利益分配的方案便复杂化。
其一,无权处分,权利人拒绝追认,在处分物尚未交付,买受人未支付价款场合,买卖或赠与合同等无效,在买受人或受赠人等无过错的情况下,由无权处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二,无权处分,权利人拒绝追认,在处分物已经交付,赠与合同无效,在我国法未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的框架下,处分物的所有权又复归权利人;但买卖合同场合,买受人未支付价款且为善意时,处分物并不复归权利人,而是归买受人所有。
权利人因此所受损失只能通过行为人向买受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权利人再向行为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途径得到弥补。
不当得利返还仍未消除权利人的损失时,权利人还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法向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其三,无权处分,权利人拒绝追认,在处分物已经交付,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时,买受人因其善意而取得处分物的所有权,权利人只能向行为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如此仍有损失,可以再基于侵权行为法向行为人主张损害赔偿[6]。
可见,合同法的立法政策极尽曲折之能事,不利于对权利人、行为人、相对人利益的定纷止争。
而且,无权处分不同于无权代理,权利人的追认不能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
按照现行合同法因无权代理而设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但是因无权代理而成立的合同,系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被代理人一旦追认即可成为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足以保护相对人的预期。
而因无权处分而成立的合同,系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纵经权利人追认,合同主体依然是行为人与相对人,权利人既未成为合同主体,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就不承担合同义务。
因此,无权处分的行为即使经权利人追认,使合同有效,但由于权利人不是合同主体,没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就合同的履行而言,追认与否可能没有任何变化。
权利人的追认,并不是对合同履行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这种追认的实质意义是值得怀疑的。
二、无权处分制度背景的比较法考察对无权处分的规制,我国合同法采取第51条的立法政策的主要理由为:鉴于我国大陆学者通说,不采德国民法关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及《民法通则》第72条将所有权变动作为合同的直接效力,因此《合同法》第130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的直接发生的效果。
此与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立法思想是一致的。
[7]可见,正是基于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紧密勾联、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决定无权处分法律效力的“路径依赖”的认同,我国合同法才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作出了如此尴尬的界定。
只有从厘清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关系入手,才能为合理解决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问题奠定基础。
(一)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一向被认为是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的代表。
我们首先看一下法国的情况。
由于没有抽象出完整的法律行为概念,《法国民法典》并未针对无权处分行为设置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一般性规则,只是就具体的交易类型,间或有针对性地设有规范。
其中最重要、也是最典型的是1599条的规定,即“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
在法国,以当事人无权处分之物为标的的合同无效。
《法国民法典》的这种立法政策根源于其“彻底”地贯彻了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
在法国,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后果,不承认在债权行为之外需另有法律事实才能完成物权变动。
以买卖为例,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即告成立,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则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
所有权的移转以债权契约为根据,既不须另有物权行为,也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
[8]正是由于物权变动与债权行为有效的同构化,而无权处分又直接影响物权变动结果的发生,使得《法国民法典》只能采取在物权无法有效变动场合,令债权行为亦无效的立场。
在物权变动模式上,日本虽与法国同采债权意思主义,但物权变动的条件与法国存在重大差别。
《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依第177、178条,物权变动,非经登记或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日本学者从民法典的编排位置分析,认为此处的意思表示是指以物权合同为构成要素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