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梁慧星)
第五十一条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我国《合同法》中,第五十一条对合同解除的条件与程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全部履行之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
以下是关于第五十一条的具体内容:一、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协商解除合同是合同解除的一种最常见、最便捷的方式。
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2. 一方违约当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一方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包括:(1)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2)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4)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当事人合理期限内未采取措施的。
3.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战争、政府行为等。
4.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如合同期限届满、合同标的物灭失等。
二、合同解除的程序1. 协商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可以包括合同解除协议、电子邮件、传真等。
2. 一方违约解除合同(1)非违约方有权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2)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但违约方拒绝履行的,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
3. 不可抗力解除合同(1)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取得相关证明。
(2)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
协商不成,非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合同法是我国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规范市场经济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合同当事人无权处分辨的情况,这就引发了对于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进行深入研究的需求。
合同法第51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无权处分辨的问题。
该条款规定:“合同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合同权利或者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不得将合同义务协约给第三人,也不得变更合同。
但是,根据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交易的性质,或者第三人已经承诺接受债权转让的情况除外。
”从条款中可以看出,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才能无权处分辨。
首先,合同法第51条指出,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不得转让合同权利或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这是为了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合同被滥转让或债权被滥转让,以免给交易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只有在双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合法进行权益的转让。
如合同当事人A与B签订合同,A无权将合同权利转让给C,除非得到B的同意。
其次,合同法第51条还规定,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合同义务协约给第三人,也不得变更合同。
这是为了维护合同的稳定性,确保交易双方按照原定合同进行交易,不得随意变更或将合同义务交给第三人。
如合同当事人A与B签订合同,A无权将合同义务交给C,也无权变更合同内容,除非得到B的同意。
然而,根据条款中所列举的几种情形,合同当事人无权处分辨是可以例外的。
强调的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交易的性质以及第三人已经承诺接受债权转让的情况。
这就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意愿是至关重要的因素。
如合同当事人A与B签订合同,B同意将合同权利转让给C,并且C也同意接受债权转让,那么A可以具备将合同权利转让给C的权力。
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是对合同当事人无权处分辨问题的明确规定。
在实践中,我们还应注意条款的适用与解释。
对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处分辨问题,我们不能简单地抓住字面意义,而应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愿、交易习惯和交易的性质等因素。
对于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

最高法院公2012年第5期(总第187期)刊登的一个案例,其裁判摘要指出,股权转让不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
进一步明确了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是恶意或者误认出卖他人有形财产(动产、不动产)的合同。
无形财产转让合同,如股权转让、知识产权转让、债权转让,不适用合同法第51条。
梁慧星关于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对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含义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我国法律承认物权行为。
这里是梁慧星老师的观点。
合同法与物权法是否承认了物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这个问题还是应回归立法本意,不应该按照个人好恶来解释。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同意梁慧星老师的观点。
问题3: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与合同法第51条的关系如何?梁老师:让我们先看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理解本条的一个"关键"是"处分他人财产"这个短语。
你既然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也没有得到所有权人授予的处分权,那你就不能处分该项属于他人的财产。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不是出于"恶意",就是"误认"。
"误认"即误将他人财产认做自己的财产。
因此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范围是,没有处分权的人出于恶意或者误认而处分他人财产。
第51条的适用范围非常明确,就是没有处分权的人恶意或者误认而处分他人财产,这样的合同当然是社会不允许的,应当被认定为无效,除非得到权利人的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得到了处分权。
例如日本人买卖我国神圣领土钓鱼岛,就是无处分权的人恶意处分他人财产,按照我们的合同法第51条肯定是无效的。
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其适用范围限于恶意或者误认出卖他人财产的合同。
但一段时间以来,一些法院未能正确理解第51条的适用范围,误用第51条裁判处分权受限制的所有权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案型,及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案型。
无权处分合同效劳分析兼对合同法第51条的检讨

无权处分合同效劳分析----------兼对《合同法》第51条的检讨摘要:本文通过对《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检讨,以为该条规定未能兼顾权利人与相对人利益的平衡,无益于交易安全,进而在比较域外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以为我国立法应规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劳《合同法》第51条自该法公布实施以来,针对该条规定是不是意味着我国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及该条与《合同法》150条的协调问题,论者蜂起,见仁见智,产生了严重的意见不合[1],在《物权法》公布后,关于51条是不是采用物权行为的争辩已尘埃落定,可是,对该条规定在权利人与相对人世权利配置上存在的严重失衡,和该条规定适用可能危及交易安全等问题,并未引发足够的重视[2]。
因此仍有进一步检讨的必要[3]。
一、《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检讨《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按照该条规定,“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而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
[4]本条规定给予了权利人的追认权却未规定行使追认权的期间,且未如第48条、第49条规定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本文以为,这种严重偏惠权利人的权利配置将致使以下两个方面的不利后果:(一)忽略了对相对人,特别是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保护;显然,《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使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劳完全由权利人按照其利益子以确认”,“给予权利人极大的确认合同效劳的权利,”[5]对于这一事关相对人重大利益的合同,《合同法》未规定相对人享有第48条、第49条规定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因此相对人没有任何权利主动终止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只能听任他人的决择,“这固然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的保护有利,但对第三人却欠缺保护。
”[6]同时,该条规定的预设是权利人会主动行使追认权,实际上,权利人因被吊销执照、陷入公司僵局等诸多原因,未必皆如立法者所料。
员工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
一、平等自愿原则平等自愿原则是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且均能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均为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2. 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得强迫对方接受不公平的条件。
3.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真实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愿,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或者采取欺诈手段。
二、协商一致原则协商一致原则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应当充分协商,就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 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协商确定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包括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 工作内容:双方协商确定劳动者应当从事的工作内容和岗位。
3.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双方协商确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休假制度。
4. 劳动报酬:双方协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
5.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双方协商确定劳动者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6. 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双方协商确定劳动者的工作条件、劳动保护措施等。
7. 违约责任:双方协商确定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
8.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条件:双方协商确定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的条件及程序。
三、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采取以下手段:1. 欺诈: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误导对方签订劳动合同。
2. 胁迫: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迫使对方签订劳动合同。
3. 乘人之危:利用对方处于困境或者对自身权益保护能力较弱的情况下,迫使对方签订不公平的劳动合同。
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撤销劳动合同、赔偿损失等。
浅析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浅析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一、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一出,论者蜂起,见仁见智,不断深入,诚为民商法学界少有的盛事。
同时也应看到,严重的分歧意见会影响合同法的统一适用。
有鉴于此,需要澄清若干问题,发展某些理论,发扬光大民法解释学,也不忽视立法论。
这是笔者撰写本文的动机之一。
应予说明,对合同法第51条的评论,以及对此类评论加以议论,可有解释论与立法论两种方法。
若采取立法论,论者完全可以依其价值观及其与之相一致的原理,不受或少受既有法律体系、立法政策等因素的制约,对第51 条批评乃至否定,提出自己的方案,随心所欲的余地较大;对这个层面上的意见进行评论,亦应考虑到这个背景,不可苛求于人。
在这个意义上,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说乃至无效说,买卖等合同的效力待定说,处分权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说等,都无可厚非。
若采取解释论,则须遵循民法解释学的规则,对第51条的解释与适用,要受立法目的、立法政策、现行法体系等诸多因素的限制,随心所欲大多不适当。
如果所设计的方案在功能上与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相当或者相差无几,仍把该条批评得一无是处,其理由就不充分,其态度亦不可取。
因合同法实施不久,宜按解释论对其第51条解释,即使该条规定果真有缺陷,也宜通过解释加以消除,以有助于法律的妥当适用。
在这方面,郑玉波教授在解释中国台湾民法典第237条所谓不为给付或不为完全之给付时所遵循的思维原则及方法,为我们做出了表率。
有鉴于此,本文所言基本上是站在解释论的立场而发,当然,出于内容的需要,在个别情况下亦有立法论的考虑。
二、合同法第51条的文义解释因为文字是法律意旨附丽之所在,也因为它是法律解释活动的最大范围,所以,着手解释法律时,首先必须确定文义涵盖的范围。
对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宜先从其文义开始,因争点在于该条所谓处分究竟是指物权行为抑或买卖等合同这些债权行为,故确定该条的含义就必须探求处分的含义与性质。
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无权处分辨——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合同法是保障合同当事人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法规。
其中,第51条规定了“当事人无权处分子女与父母、伤残军人、老年人的财产的,也无权处分财产的”的内容。
本文具体解释和适用这一条款,探讨其在实践中的意义。
合同法第51条的本意是为了保护弱势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些弱势当事人通常是子女、父母、伤残军人和老年人。
在法律层面上,他们拥有特殊的保护地位,法律赋予他们特殊的权利和保护。
合同法第51条则进一步加强了这一保护,禁止他们的财产被无权处分。
首先,解释第51条要理解“无权处分”的概念。
无权处分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定的情况下,没有转让该财产的权利。
这种无权的情况可以包括未经授权、违反规定、或者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等。
只有当事人在具备合法转让权益的前提下才能处分财产。
其次,第51条强调了无权处分的对象,即“子女与父母,伤残军人,老年人的财产”。
这些群体的财产权益更加脆弱,需要特别的法律保护。
对于这些人的财产,合同法规定了特殊的保护措施,限制了其处分权。
在第51条中,还规定了一种情况下可以处分财产,即“得到权属人的同意”。
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处分这些特殊人群的财产时,必须获得财产权属人的明确同意。
这一要求确保了财产权益的双向保护,不仅保护了弱势群体的财产权益,也避免了对方权益被侵犯。
在实践中,合同法第51条的适用意味着对财产处分存在着不同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一方面,如果当事人无权处分这些特殊人群的财产,其处分行为将被认定为无效。
合同无效则意味着合同的存续效力被否定,双方当事人回到事前的法律地位。
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违反了第51条规定,并且导致对方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其还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解除合同等。
然而,在实际执行中,有时候第51条的应用存在一些困难和争议。
例如,在财产处分过程中,如何确定当事人是否有权处分、如何判断权属人是否同意等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限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其内容如下:1. 劳动合同的期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固定期限或者无固定期限。
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在一定的时间期限内,双方约定为确定的合同关系。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没有约定具体结束时间,从合同订立之日起效力直至劳动合同解除。
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2. 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劳动合同可以因以下情况而解除:- 劳动合同到期,双方不再继续履行;- 当事人一方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一方有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一方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 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依法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经协商一致,劳动合同由当事人自行解除。
如果一方不按照约定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对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为了确保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关系中的权益,保障合同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通过明确劳动合同的期限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帮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起公平合理的劳动关系,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市场秩序的稳定。
希望本文能帮助您更好地理解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内容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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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上传时间:2003-11-3
合同法通过后,关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制度,在解释上出现分歧,特撰本文与理论和实务界同行讨论。
讨论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制度,须从本法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说起。
本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此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有重大区别。
该条规定:“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之契约。
”区别在于:我国台湾民法将买卖合同定义在“约定”,即学说上所谓“负担行为。
”负担行为指发生债权债务的行为,即债权行为。
与之相对的是“处分行为”,指直接发生权利变动的行为,即所谓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按照台湾学者的解释,该条系采德国民法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买卖合同性质上属于债权行为,仅发生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要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另须由双方就所有权移转达成物权合意,即区别于买卖合同的物权合同。
鉴于我国大陆学者通说,不采德国民法关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及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将所有权变动作为合同的直接效力,因此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
此与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立法思想是一致的。
与买卖合同的定义相应,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义务。
”依据该条,买卖合同不仅产生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还产生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移转所有权,直接依据买卖合同,而不须在买卖合同之外,再有什么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即物权行为。
既然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则当然要求出卖人对出卖之物有处分权。
因此,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
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且出卖人无处分权的物,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换言之,合同法立法思想,不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
这与拍卖法第六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该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
”法律不允许出卖他人之物,是为了维护财产的静的安全。
此与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相同。
该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
”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即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如果对一百三十二条作反对解释,无权处分行为本应无效,似无专设规定的必要。
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
故设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制度。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拟定,也曾参考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1)非权利人对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权利人事先允许者,也为有效。
(2)前项处分如经权利人事后追认,或因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时,或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为有效。
”我国台湾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1 )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有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2)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
”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的上述条文,通常被解
释为“处分行为有效”,以区别于“买卖合同有效”,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而“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这是以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立法理论为根据的。
如前所述,合同法不采该立法理论,而对买卖合同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因此第五十一条不称“处分行为有效”,而规定为“合同有效。
”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
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
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
有的学者作这样解释,实际上是以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根据的,与合同法立法思想不符。
这里牵涉到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七条所规定的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
该原则所说原因行为,当然是指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所说物权变动,是指物权变动的事实,非指物权变动的合意或物权行为。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立法思想,不采德国民法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理论,将物权变动作为债权行为的法律效果。
因此,所谓区分原则,只是在此前提之下,对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合同的生效条件及生效时间,与作为债权合同法律效果的物权变动事实的发生条件与发生时间,加以区分。
按照区分原则,买卖合同的生效,与买卖合同生效后所发生效果的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应予区分并依不同规则:买卖合同自成立生效,标的物所有权依公示方法,动产依交付移转、不动产依登记移转。
这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基本规则,是一致的。
该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其中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指不动产所有权依登记移转。
所谓当事人另有约定,指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
与无权处分制度有关的一个重要制度,是善意买受人的保护,即善意取得制度。
无权处分制度规定在合同法,仅解决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无效的判断问题,善意取得制度将规定在物权法,解决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
合同法建议草案曾经将两种制度联系起来,关于无权处分的条文草案规定:“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
但其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修改中考虑到善意买受人的保护,即善意取得制度,属于物权法制度,应当在物权法上作完整的规定。
因此将无权处分条文的但书删除。
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则:“基于法律行为有偿受让动产且已占有该动产的善意受让人,即使让与人无处分权,仍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第一款)。
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为善意(第二款)。
第一款所称动产,以法律许可者为限(第三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占有脱离物的特别规则:“受让的动产若系被窃、遗失或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之人有权在丧失占有之日起1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第一款)。
但前款动产若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第二款)。
第一款所称动产若系货币或无记名有价证券时,不得请求返还(第三款)。
”因此,判断无权处分合同之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在无权处分合同无效的情形,判断权利人可否从买受人取回标的物,应当依据善意取得制度。
与此有关的另一个问题是: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制度如何与第一百五十条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相协调?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
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能出现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大概有四种:其一,出卖他人之物;其二,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其三,出卖抵押物;其四,出卖租赁物。
在第一种情形,出卖他人之物,属于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
依照该条规定,买卖合同成立后,如果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自始有效,不发生权利人(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如果权利人未追认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则买卖合同无效,可能发生权利人(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情形。
这种情形,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果买受人属于善意,则自交付时已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权利人已经丧失权利,自无适用第一百五十条权利瑕疵担保规定的余地。
如果买受人属于恶意,则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权利人可依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行使取回权,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
鉴于买受人属于恶意,即订立买卖合同时已知出卖人无处分权(存在权利瑕疵),因此买受人也不享有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
可见,出卖他人之物,属于第一百五十条但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
在第二种情形,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出卖人为共有人之一,不属于无权处分,不适用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应当有效。
只是因为存在权利瑕疵,当他共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出卖人应当依据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草案第三稿,曾经将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与无权处分行为一并规定,而后面的草案将其删去,说明立法思想有所修正,认为共有人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不属于无权处分。
因此,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属于存在权利瑕疵,应当适用权利瑕疵担保制度。
第三种情形,出卖抵押物,抵押权人可能行使抵押权,扣押、拍卖标的物,显然应当适用第一百五十条,由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第四种情形,出卖租赁物,依据第二百二十九条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买受人不得以所有权对抗承租人的权利。
如果买受人于订立合同时属于善意,即不知标的物已经出租,当然可以依据第一百五十条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由此可见,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与第一百五十条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并无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