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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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权处分合同到善意取得--试析《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的冲突

从无权处分合同到善意取得--试析《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的冲突

从无权处分合同到善意取得——试析《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的冲突韦剑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问题的提出试举一例:2010年10月10日,甲将其市价为1万元的手表交给乙代为保管。

次日,在未征得甲同意的情况下,乙与不知情的丙签订买卖合同,将该手表以己有作价人民币1万元出售给丙。

当日,丙将全部价款支付给乙,乙同时将手表交付给丙。

2010年11月10日,甲得知乙擅自出售其手表后,表示异议,并要求丙返还手表。

试问:甲是否有权要求丙返还手表?二、对上述问题的主流观点《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 对于本案,丙的行为完全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三要件,在乙将手表交付给丙时,丙即取得手表所有权,甲无权要求丙返还手表。

三、对主流观点的批判本文认为,依现行法律的规定,丙的行为并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必备条件,丙不能取得手表所有权,甲有权要求丙返还手表,理由如下:《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依《合同法》第51条权威解释,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真正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无效[1]。

对于本案,丙虽善意受让手表,乙也已经将手表交付给丙,但因乙丙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为无权处分合同,权利人甲拒绝对乙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乙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故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合同既然无效,依《合同法》第58条,乙应将其收受的1万元价款返还给丙[2],乙丙之间不可能以“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手表,丙不符合“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条件,无法取得手表所有权,甲有权要求其返还手表。

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

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

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相互冲突的主要原因是两个制度所依据的基本法律原则存在差异。

合同法主要以平等自愿原则为基础,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物权法则主要以保护权利人利益为出发点,强调对善意取得的保护。

首先,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是基于合同订立的自由原则,要求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自愿达成协议,并在一定的法定程序下完成交割。

合同法规定,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处分合同标的物。

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契约精神,避免不平等的交易和背信弃义的行为。

但是,当合同标的物在交易过程中已经过户给他人,他人以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该物权后,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就无法对其产生效力,因为该他人是通过善意取得方式获取了物权,法律不予追溯。

然而,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确保了善意取得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物权法,善意取得者可以取得他人拥有的标的物的物权,即使该标的物的原所有权人的处分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无权处分制度,也不能对其物权产生抵触。

善意取得者在善意取得标的物时,无法事先得知该物的所有权存在争议或法律关系存在瑕疵,因此,物权法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了善意取得者的利益,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免受原有交易对手的不当处分行为的影响。

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在于,原有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了无权处分行为,但通过善意取得方式获取了该标的物的拥有权的他人,并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享有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

这时,合同法要求恢复原有权利人的所有权地位,而物权法则要求保护善意取得者的物权利益,两个法律制度产生了相互冲突。

为解决这一冲突首先,可以通过合同法与物权法之间的协调来解决冲突。

可以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以及在遇到无权处分行为时的处理方式,通过明确合同的权利义务,减少权利归属的争议。

其次,可以考虑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建立更加严格的审查程序,以确保善意取得者在取得物权时能够尽到一定的审慎义务,减少合同标的物无权处分的情况发生。

试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协调与平衡

试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协调与平衡

试论《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协调与平衡作者:马艳来源:《群文天地》2009年第22期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存在密切的联系,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而善意取得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

我国《物权法》的出台第一次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并明确其原始取得的性质。

那么如何协调两部民事基本法中的两项重要制度一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平衡,就成为我国制定民法典时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一、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概念无权处分,即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

“处分”是民法上的一个基本概念,理论上有广义的处分和狭义的处分之分。

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处分。

而狭义的处分,专指“处分行为”而言。

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他人财产的权利而与第三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的行为。

自从《合同法》颁布以来,其第五十一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规定就一直颇受争议,其中一个主要的争议就是关于如何使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相衔接的问题。

一般认为,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如果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该买卖合同就无效。

善意取得,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的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处分该财产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制度。

尽管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一定情形下的善意取得,但是真正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在《物权法》出台之后才得以在我国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明文确定。

我国《物权法》是将善意取得作为所有权取得的一种特别方式加以规定的,由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可知,善意取得在我国是一种原始取得方式。

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协调与平衡首先,善意取得制度一般仅适用于无处分权人处分的财产。

如果转让人有处分权,则受让人取得财产的权利是基于合法有效的买卖行为,是继受取得而不是善意取得。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对无权处分的规定一般可以解释为:在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以前合同的效力待定;若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了处分权合同有效;若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也没能取得处分权合同无效。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冲突与协调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冲突与协调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冲突与协调姜瑜【摘要】It is conflict on the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between Contract Law and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in China, because the effect is not certain in Contract Law but it makes the transferee with well-meaning gain the ownership in Property law. The reason is that there was no specific analysis of the legal systems for different counties, so it should be effective.%《合同法》中规定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而善意取得制度下无权处分却可以使受让人原始取得。

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在引进法条时未具体分析各国的法律体系导致的。

因此,应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期刊名称】《铜仁学院学报》【年(卷),期】2012(014)004【总页数】2页(P4-5)【关键词】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善意取得【作者】姜瑜【作者单位】商丘师范学院法学院,河南商丘476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2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因此,这里排除了事实上的处分行为,而特指诸如转让、设质、设立抵押等物权上的法律处分行为。

可是,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又可分为物权上的处分与债权上的处分。

转让和设质属于物权调整,但债权上的处分行为呢?比如出租、出借、保管等。

答案是肯定的。

因此这里所欠缺的处分权既包括物权法上的“处分”权能,也包括债权上的处分行为。

具体而言,这种欠缺处分权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没有所有权而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形。

无处分权效力待定合同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及法律适用

无处分权效力待定合同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及法律适用

无处分权效力待定合同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及法律适用班级:法学09(5)作者:陈臻强陈开放蒋磊学号(按前姓名顺序):0917115009 0917115004 0917115020摘要:静态利益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协调平衡是民法理论的研究重点。

在我国立法例上,如何处理《合同法》第51条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关系,一直是理论与实践中的重大疑难问题,被学者广泛、深入地讨论。

在对相关的主要理论进行研究并借鉴后,我们提出了自己的理论以供参考。

我们认为,只要满足了有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合同即为有效,不受第三人善意与否的影响;善意第三人因善意而原始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其原因在于第三人之善意阻断了原权利人对物的追索权利,同时善意取得制度的特别规定也是对合同有效的再确认,并且强化其效力,从而有利于善意第三人利用有效合同的相关规则保护合法利益。

如何在合同法和物权法基本理论的基础上,构建一套兼顾原权利人的权利和交易安全与效率的理论,是我们探求的方向。

关键词:原权利人善意第三人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合同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私人财产关系的调整,一般观念认为合同法是调整财产流转领域表现为“动”的过程,而物权法则着重调整财产归属和支配领域表现为“静”的状态。

由于财产的流转和归属本身难以截然分离,所以无论是现实生活实践还是立法制度的构建上两者都表现出紧密的关联性。

事实上由于作用领域的差别,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合同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无论在立法目的上还是在制度构建上都存在内在冲突。

一、制度的目的和价值理念的冲突合同法是以古罗马法的契约法规范为蓝本而发展起来的。

基于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早期的合同效力类型只有简单的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并没有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合同。

而随着交易的复杂化以及交易高效的要求,无权处分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又在交易中成为常态,并且许多无权处分人在处分后实际又取得了所有物的处分权或征得所有人的追认,为了使这类合同免于被宣告无效,给这类合同补正生效的机会,法律对此作出让步,从而引入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合同制度。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立法冲突之选择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立法冲突之选择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立 法冲突之选择
法律规定之二——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 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 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 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 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立 法冲突之选择
法律规定之二——善意取得
¡5、如果乙丙合同约定全部付款后, 丙才可以将驴牵走,而丙在货款未 全部付清之前,趁乙外出乙妻不知 情的情况下将驴牵回,乙能否主张 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立 法冲突之选择
法律规定
¡之一——无权处分合同效力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
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 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 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 效。”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立 法冲突之选择
四、不动产之无权处分
吴中与吴华系兄弟俩,二人之母吴刘氏有一座住宅, 领有产权证。2003年3月,吴中谎称母亲吴刘氏去 世(事实上2003年6月才去世),骗取派出所出具 了吴刘氏的死亡证明。5月,吴中持吴刘氏的死亡 证明,谎称自己系吴刘氏的独子,到房管部门将吴 刘氏的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并领取了房产证。7 月,吴中持骗领的房产证,与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 同一份,将该房屋卖给何某(何某不知道吴某的房 产证是采用欺骗的手段领取的),8月,何某领取 了该房的产权证。今年1月,吴华以吴中的房产证 系骗领的、吴中事实上非该房屋的唯一所有人为由 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吴中与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 合同无效。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构成立 法冲突之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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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人为恶意: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

论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冲突和协调_以私卖夫妻共有房屋时买受人的保护为中心

论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冲突和协调_以私卖夫妻共有房屋时买受人的保护为中心

论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冲突和协调)))以私卖夫妻共有房屋时买受人的保护为中心刘贵祥摘 要 在买受人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保护的情况下,无权处分所订合同的效力问题关系到对买受人交易安全的保护。

在物权法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后,这一问题更加突出。

为此,司法实践不仅应严格区分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将无权处分限制在登记状态与实际权属不一致的情形,而且应正确把握物权法第15条确立的/区分原则0,将处分权理解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非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

同时,民法上的/善意0具有特定的含义,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买受人的交易安全进行保护时,也应区分情形适用不同的标准来认定买受人的/善意0。

关键词 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 合同效力 区分原则 物权行为作者刘贵祥,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及其背景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共有房屋出卖给他人,另一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而受让人主张自己为善意、应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

5物权法6通过并实施以前,尽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4若干问题的意见6第89条对于私卖共有财产可善意取得设有明确规定,但由于理论界对于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存在较为激烈的争议,实务界对此看法也不一致,从而影响到裁判的统一性。

¹5物权法6通过并实施以后,由于5物权法6第106条明确将不动产纳入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从而为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争划上了句号,但是,由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不仅以受让人的善意为要件,而且还须满足登记这一形式要件,因此,在受让人不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例如双方尚未完成登记手续,受让人便无法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保护。

此外,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无权处分为前提,而根据我国5合同法6第51条的规定,出卖人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仅在权利人予以追认或者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有效,否则,合同就应被认定无效。

浅析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浅析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浅析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的关系摘要: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无权处分行为,而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我国《物权法》中。

通说认为无权处分行为保护的是静态安全,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动态安全。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互为条件、相互制约。

本文将结合2012年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来论述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无权处分行为;善意取得;两者之关系一、无权处分行为(一)无权处分行为之概述无权处分行为指的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合同的行为。

目前,各国立法的理论基础个不相同,由此无权处分的概念也不尽相同。

无权处分在德国属于可以直接的影响物权变动的行为之一,但是,在法国从来就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且也不严格的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

我国对无权处分一直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直到《合同法》的颁布,无权处分在我国才算有法律依据。

我国的无权处分指的是无处分权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所有权或设定其他物权的合同,而不是可以直接的发生物权变动的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包含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二是因行为人处分他人的财产而使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

由于无权处分行为包括行为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因此,无权处分既涉及到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又涉及到对善意相对人如何保护及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的问题。

(二)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及适用的法律后果自从《合同法》颁行后第51条便引发了法学界众多学者激烈的讨论,其中讨论最多的一个问题就是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

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目前有三种学说,即无效说、有效说和效力待定说。

1.无效说该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在本质上是无效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例外规定。

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2.效力待定说该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在本质上讲是效力待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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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华东律师论坛论文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XX明霞律师事务所岳凌霄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内容提要:为保护无权处分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作者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为了实现交易安全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深入阐述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关键词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善意取得制度,亦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它物权设定为目的,转移动产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转移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制度。

该制度设立之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物权变动中的交易安全。

关于善意取得的本质,许多学者将其理解为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1]。

即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法律首先认定无权处分无效,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标的物本无法律上这原因,但由于第三人为善意,法律例外地让其保有标的物。

此无异于先打第三人一个耳光,再用标的物所有权进行抚慰;法律这样做实在没有必要[2]。

采用继受取得说,可以避免这种矛盾的存在[3]。

继受取得说以合同之有效为前提,对于无权处分中善意取得而言,合同有效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有了形式上的依据,第三人的善意则补正了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的缺陷,是第三人取得所有实质上的依据。

善意取得制度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时才得以适用[4]。

其一,受让人取得的标的物仅限于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不动产;其二,受让人经由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其三,交易行为须为有效行为;其四,处分人没有处分权;其五,受让人需取得不动产的占有;其六,受让人善意。

而其中尤其重要的是所谓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这被认为是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

由此我们可以说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第三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一、无处分权的的效力关于无处分权的的效力目前流行的有如下几种: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这些学说都不无道理,但又都存在一定缺陷。

(一)关于无效说无效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

无效说在我国学术界虽然只是少数说,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被经常采用。

将无权处分合同一概视为无效合同,这显然不妥,尽管无权处分行为可能会造成对真正权利人的侵害,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并不一定必然造成权利人的损害,无权处分行为也可能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例如:无权处分人高价将权利人的物品卖出,权利人认为此处分对其有利,从而追认了该无权处分行为,此时,在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都自愿接受该合同约束的情况下,一概地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完全忽视当事人的意愿。

并且无效说与我国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效力待定的规定相悖。

(二)关于有效说有效说没有区分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一概认为合同有效,这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障相当不利。

第三人为恶意、特别是与无权处分人有通谋的情况下认为合同有效,极有可能对原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妨碍所有权人正常享有和行使所有权。

在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正常交易秩序。

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尽管需要强调对相对人的利益的保护,但也要视其是否善意而定,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则根据有效的债权行为而加以保护;如果相对人是恶意的,则应把保护的重心移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上,不能为了保护动的交易安全,而忽视对权利人权利的静的安全的保护。

(三)关于效力待定说持效力待定说的学者认为: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在确定合同有效与无效之前,合同效力待定。

这种说法可以认为是对《合同法》第51条最贴切的解释,但其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效力待定说没有区分无权处分人的善意与恶意。

给予权利人极大地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即凡是未经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行为一概无效,这显然不妥。

这样一来,合同的效力完全由权利人根据其利益予以确认,这固然对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的保护有利,这样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使效力待定说更加完善、合理。

具体来讲,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关系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受让人尚未占有动产的情况下,无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均得不到满足,因而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三人为保护其自身利益不受损害,得拥有向无权人主X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之权利。

2、动产已交付第三人占有但第三人为恶意时,由于第三人之恶意,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为无效行为。

第三人也不得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

3、动产已交付第三人且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第三人是否一定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呢?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定可以善意取得,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第三人支付对价时才可善意取得[5]。

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但并不等于说不在第三人和原权利人之间进行利益衡量。

第三人在接受继承或受赠等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占有原权利人之物,对原权利人构成利益侵害,于己却构成不当得利。

为有效保护原权利人利益,应当允许其向无权处分人主X侵权或合同责任,或者向第三人追回原物。

笔者认为无论无权处分之受让人为善意或者恶意,无权处分行为均应为生效行为。

其理由是:从形式上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债权合同,其效力判断独立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是否实现的判断。

而将交易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是鼓励交易立法宗旨的体现,同时也有助于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至于交易相对人为恶意的情形,由于大量通过中间商进行的交易活动中,中间商与零售商之间订立的合同均属此类(订立合同时,零售商明知或应知中间商此时并非所售货物的所有人),故如将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将使大量的交易无以进行,背离交易习惯,损害交易信用。

很显然,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基础,是动产善意受让人实际获得对受让动产的占有,而其受让动产的事实,却是某一交易行为(以买卖行为为典型)引发的结果。

事实上,立法者必须回答:在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之效力如何?如果该合同为有效,则受让人对让与人享有合同上的一切权利(包括抗辩权等),与此同时,让与人也对受让人享有货款请求权及其他合同权利,而原所有人则不能对善意受让人享有任何权利(在受让人尚未向让与人支付货款的情形,原所有人亦无权直接对受让人行使货款请求权);反之,如果该合同为无效,则在受让人尚未支付货款的情形,受让人是否承担向让与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便不无疑问,如果有义务支付,其根据如何?如果无义务支付,则其货款是否应向原所有人支付?等等。

此外,对于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有关交易行为效力的确定,还直接涉及就物权变动模式选择所存在的争论,甚至涉及物权与债权的性质划分本身。

上文可以看出,在我国现有立法规定和理论通说下,善意取得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作用受到很大限制,无权处分中的第三人即使善意也不能得到完全有效的保护。

但现在的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规定其实起到的是保护所有权人利益的作用。

在我国的立法下,一旦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则第三人自可依据有效合同进行登记或交付,进而取得所有权,此时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仅可向无权处分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对所有权人利益损害过大而对第三人保护过甚,造成了严重的利益不平衡。

而第三人即使在效力待定的情况下也能在所有权人追认、无权处分人取得所有权以及符合善意取得规定这三种情形下取得所有权,第三人利益可以得到一定的保护。

保护第三人利益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法律上也应予以更加关注,若以牺牲权利人利益的方式来保护第三人,则难免会过犹不及,而且违背了立法的目的和宗旨[6]。

正因为此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说成为通说并为立法所明确规定。

但效力待定说对第三人利益维护不充分,在越来越重视交易安全的今天,存在的问题也就越来越多。

因此对于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协调是必须的。

物的所有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滥用必然威胁经济基础的稳定,也违反民法最基本的平等原则。

因此有必要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加以限定以达到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协调。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XX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对善意取得有两项客观条件限制和一项主观条件限制,一是无权处分的标的物为无处分权人与其他人共同共有;二是第三人有偿取得该标的;三是第三人主观应当是善意。

基于上述三点限定,一般来讲非财产所有人处分他人财产这种“指山卖磨”式的交易,如果得不到所有权人的追认或订立合同后未取得所有权,无处分权人已涉嫌刑事犯罪,不适用善意取得;第三人应当通过公开交易,以市场价格取得标的物,如果第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标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第三人与无处分权人恶意串通取得标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但是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在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这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均以登记为准。

第三人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即取得所有权之前已经知道处分人无处分权,不符合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因此不适用善意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很显然,该规定肯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

例如:李某将与妻子陈某共有的房屋卖于赵某,签订协议时陈某在场并未表示反对,并且主动誊出房屋,则赵某有权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综上,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既相互冲突,又互为补充,将《合同法》第51条与善意取得制度更好地衔接在一起,有利于我们把握财产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注释:[1]参见王利民:《合同法新论•总论》,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版。

[2]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3期。

[3]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经济学院1998年版。

[4]参阅王轶著:《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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