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下放中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和减免税
国税函[2009]203号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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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4-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及其过渡性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规定,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当年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或按照《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号)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际实施有关税收优惠的当年,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二、原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期满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相关规定,在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之后,可以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对尚未到期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执行到期满的过渡政策。
三、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6日期间成立,截止到2007年底仍未获利(弥补完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为零)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相关规定,按照新标准取得认定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免税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四、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2018年企业所得税新政策

2018年企业所得税新政策2017年10月30所谓的企业所得税是企业按照国家要求,在运营期间所需要向国家缴纳的税款,是企业的义务,需要缴纳所得税的有以下几种企业或者组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但是由于年份的不同,每年的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也有不同,今天我们就来了解下企业所得税的新政策。
一、直接减免税(一)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自2011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77号)。
(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第一条第一款。
(三)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可在2015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2.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且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全部收入60%以上;3.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4.企业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5.企业取得注册登记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须接受继续教育,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年检;6.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7.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差旅费”税前合法扣除相关政策汇集

“差旅费”税前合法扣除相关政策汇集一、差旅费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规定(一)《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企业财务通则》并没有对差旅费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对企业的费用支出作了原则性规定,以及规定了不得由企业承担的支出。
新《企业财务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实行费用归口、分级管理和预算控制,应当建立必要的费用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制度。
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的下列支出:1.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2.购买商业保险、证券、股权、收藏品等支出;3.个人行为导致的罚款、赔偿等支出;4.购买住房、支付物业管理费等支出;5.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
从《企业财务通则》来看,只要是合理的并且不是应由个人承担的差旅费,是可以在税前扣除的。
(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会计制度》,也没有对差旅费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作出规定,只是在第九十四条中提到建造承包商建造工程合同成本的间接费用中包括差旅费,第一百零四条管理费用中包括差旅费。
(三)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和账务处理》中,也仅对管理费用中包括的差旅费及账务处理作出了规定,并未明确差旅费的开支范围及标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对成本费用支出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未对差旅费的开支范围、开支标准具体明确。
该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条件文件依据及报送资料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项目条件文件依据及报送资料一、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取得的收入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要紧原材料,且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目录》规定的标准,生产国家非限制与禁止并符合国家与行业有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与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进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报送资料:1、有效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2、北京市进展与改革委员会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企业名单的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3、企业实际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包含综合利用的资源、技术标准、产品名称等)、分别核算资源综合利用收入的声明;4、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与国家进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进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同意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与与研发活动直接有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与动力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4.07•【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优惠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为贯彻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12号),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半政策有关事项(一)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上述政策时涉及的具体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2号)相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减半政策有关事项(一)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二)个体工商户在预缴税款时即可享受,其年应纳税所得额暂按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并在年度汇算清缴时按年计算、多退少补。
若个体工商户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需在办理年度汇总纳税申报时,合并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减免税额,多退少补。
(三)个体工商户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四)个体工商户需将按上述方法计算得出的减免税额填入对应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减免税额”栏次,并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国税函[201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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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1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成文日期:2010-04-21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一)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二)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二、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汇总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汇总目录一、直接减免税 (4)(一)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4)(二)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4)(三)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4)(四)企业从事以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5)(五)企业从事以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六)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 (6)(七)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10)(八)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10 (九)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项目、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10 (十)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11)(十一)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以及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 (11)二、税收优惠 (12)(一)垃圾填埋沼气发电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12)(二)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 (12)(三)安置失业人员就业的优惠政策 (13)(四)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3)(五)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 (14)(六)安置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优惠政策 (14)三、支持类政策 (15)(一)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 (15)(二)支持棚户区改造企业所得税政策 (17)四、降低税率 (18)(一)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8)(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8)(三)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9)(四)电子商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9)五、免税收入 (19)(一)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9)(二)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 (20)(三)企业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20)(四)铁路债券利息收入 (21)(五)保险公司收入 (21)六、减计收入 (21)(一)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减计收入 (21)(二)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减计收入 (22)(三)涉农保费收入减计收入 (22)七、加计扣除 (22)(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 (22)(二)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 (23)(三)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24)(四)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25)(五)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税前扣除 (25)(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税前扣除 (26)(七)公共租赁住房 (26)八、加速折旧 (26)(一)《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加速折旧的政策 (26)(二)国家关于加速折旧新政策 (27)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28)十、抵免企业所得税 (28)一、直接减免税(一)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1.税收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77号)。
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院属各单位:为关心和指导大伙儿享受税收优待政策,如何办理减免税相关手续,产业处编辑整理了《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治理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2009]34号)、《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治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治理方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4个文件,现转载给各单位,请各单位认真研究学习,符合条件的单位(企业)尽快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云南省农业科学院科技产业治理处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省地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治理问题的通知云国税发〔2009〕34号各州、市国家税务局、地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治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转发给你们,为规范企业所得税审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治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审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的范畴(一)审批类减免税下列企业所得税优待项目为审批类减免税项目:1.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待;2.《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点企业减免地点分享部分企业所得税;3.国务院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专项优待政策,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其他项目。
(二)备案类减免税下列企业所得税优待项目为备案类减免税项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2.《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项目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3.《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优待税率;4.《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加计扣除;5.《税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6.《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7.《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8.《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购置用于环境爱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9.国务院制定的企业所得税专项优待政策,未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其他项目。
2014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之企业所得税政策归纳与整理
2014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之企业所得税政策归纳与整理在2014年上半年国家新颁布的税收政策和涉税文件中(含2013年签发2014年发布的文件)涉及企业所得税的政策有31个,现归纳如下,供工作中参考:一、减免税政策20个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明确: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为落实国务院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规定,明确:(1)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均可按照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企业所得税减按20%征收(简称减低税率政策),以及财税〔2014〕34号文件规定的减半征税政策优惠政策(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2)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
但在预缴时,按以下规定执行:①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本年度采取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份)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1999-04-0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近接一些地区请示,要求对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做出法规。
经研究,现明确如下:一、关于企业减员增效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实行内部退养办法人员取得收入征税问题实行内部退养的个人在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属于离退休工资,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人,应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的所属月份进行平均,并与领取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减除当月费用扣除标准,以余额为基数确定适用税率,再将当月工资、薪金加上取得的一次性收人,减去费用扣除标准,按适用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在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至法定离退休年龄之间重新就业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与其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同一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并依法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关于个人取得无赔款优待收入征税问题对于个人因任职单位缴纳有关保险费用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人,按照“其他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自己缴纳有关商业保险费(保费全部返还个人的保险除外)而取得的无赔款优待收人,不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收人,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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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下放中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和减
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
【标 签】下放中央企业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文 号】内国税所字﹝2000﹞49号
【发文日期】2000-07-17
【实施时间】2000-07-1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简化涉企行政审批和检查工作的通知》(内政
发﹝2000﹞67号)精神及有关会议提出的为配合西部大开发,各部门应放宽权限,下放权力,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搞好服务的要求,为了便于基层税务部门加强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坚持公开、简明、高效的工作原则,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区局研究决定,对目前部分上报自治区国税局而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下放至基层国税部门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权限一律下放,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保险企业税前扣除审批权限
(一)装修费: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所字﹝1999﹞50号)关于银行、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审核确认权限,现规定为:银行、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单项工程装修费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且超过其折旧额50%的,应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分期扣除,扣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二)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所字﹝1999﹞50号)关于银行、保险企业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审核确认权限,现规定为:对银行、保险企业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只就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提取并调剂使用的,须直接上报内蒙国税局审核确认;不统一计算提取的,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按规定标准扣除。
二、邮政企业税前扣除审批权限
(一)设备、房屋修理费及其它修理费: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所字﹝1999﹞31号)关于邮政企业设备、
房屋修理费及其他修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现规定为:邮政企业发生的设备、房屋修理费及其他修理费,须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扣除,数额较大的,在不少于二年内分期扣除。
(二)业务招待费: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所字﹝1999﹞31号)关于邮政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的审批权限,现规定为:由省级邮政局统一核定所属企业业务招待费指标的,由省级邮政局报自治区国税局审批确认;不统一核定指标的,由企业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扣除。
三、城乡信用社税前扣除审批权限
(一)装修费用和租赁费: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内国税所字﹝1997﹞6号)关于信用社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和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营业用房的租赁费审批权限,现规定为:信用社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和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营业用房的租赁费用,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查批准后,据实列入成本。
(二)固定资产修理费: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所字﹝1996﹞416号)关于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的审批权限,现规定为: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必须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税前列支。
(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所字﹝1996﹞416号,关于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审批权限,现规定为: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年列支额审批权限由各盟市国税局确定。
四、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扣除审批权限
(一)固定资产修理费及装修费: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内国税所字﹝1999﹞2号)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修理费及装修费的审批权限,现规定为: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装修费)支出,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后计入当期成本,数额较大的分期摊入成本。
(二)贷款呆帐: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内国税所字﹝2000﹞14号)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核销和扣除贷款呆帐的审批权限,现规定为:城市商业银行每笔单项贷款呆帐损失金额超过500万元(
含500万元)的,经各级国税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每笔单项贷款呆帐损失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各盟市国税局审批。
五、实行工效挂钩办法计税工资审批权限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内国税所字﹝1997﹞48号)关于实行工效挂钩办法计税工资审批权限,现规定为:除国家税务总局有特殊规定须报经自治区国税局审批外,其他企业工效挂钩的基数、比例,按总局规定,必须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查备案。
六、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权限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内国税所字﹝1996﹞574号)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审批权限,现规定为: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自治区境内的,凡跨盟市的,其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须经自治区国税局审批;凡是在盟市境内,跨旗县的,其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由所在盟市国税局审批。
七、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权限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国税所字﹝1997﹞472号)和《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内国税函﹝1998﹞72号) 关于属于中央级收入的所得税的减免税权限,现规定为: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99号)和《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发﹝1998﹞45号)规定的减免税条件和范围的中央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外,其余的减免税审批管理由各盟市国税局审批。
各地接本《通知》后,凡需审批的税前扣除事项和减免税事宜(包括文到之日前应批未批项目)一律按本《通知》明确的审批权限办理。
区局要求各地要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确保国家各项税收政策及财务规定的及时落实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