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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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制度的法律后果(3篇)

无权处分制度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无权处分制度是指当民事主体在缺乏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较为详细,明确了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无权处分行为的认定、法律后果以及救济途径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无权处分行为的认定1. 处分权人未授权处分权人未授权,是指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人的同意,擅自对他人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

例如,甲将其房屋出售给乙,但未通知丙,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出租给丁。

2. 处分权人撤销授权处分权人撤销授权,是指处分权人先前授权处分人对其财产进行处分,但后来撤销了该授权,而处分人仍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

例如,甲授权乙出售其车辆,但后来甲撤销了该授权,乙仍擅自将该车辆出售给丙。

3. 处分权人丧失处分权处分权人丧失处分权,是指处分权人因法定原因丧失了处分权,而处分人仍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

例如,甲将其房屋抵押给乙,后因甲无力偿还债务,乙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但甲仍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给丙。

4. 无权处分人善意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人善意取得处分权,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了处分权的行为。

例如,甲将其房屋出售给乙,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售给丙。

三、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1. 处分行为无效根据《民法典》规定,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无效行为。

这意味着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

2. 恢复原状责任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给原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

具体包括:(1)返还财产:无权处分人应当将擅自处分的财产返还给原所有权人。

(2)赔偿损失:无权处分人因擅自处分财产给原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恢复原状:无权处分人应当将擅自处分的财产恢复到原状。

3. 违约责任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第三人因合同无效而遭受损失的,无权处分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试论无权处分合同

试论无权处分合同
律构成进行概 括性判 断 。无 权处分 的法律构 成要 件包括 四个 方面 : 处 分人 必须 现 实 占有 他 人财 ①
权 变动 , 故债权行 为又称为负担行 为。物 权契约是
以直接 发生物 权变动为 目的的法律 行为 , 故物权行
为又 称 为 处 分 行 为。这 两 种 行 为 有 不 同 的生 效
不得 依 据 善意 取 得 制度 获 得保 护 ; 《 同法 》 ③ 合 第
5 条侧重 于对 物 的所 有 人 的利 益 的保 护 , 善 意 1 而 取得制度侧重 于对 财产 受让人 即善 意 的第 三人 的
效 力待定说 观点认 为 , 无权处分行 为是一种效 力待定 的行 为 , 无权处分人 与相对人 订立 了处分 他 人财产 的合 同 , 经权利人追认或 行为人 订立合 同后 取得处分权后 , 合同 自始有效 。行为人 未取得处 分 权的 , 利人 又不追认 的 , 同无效 , 是该无 效不 权 合 但
《 同法》 5 条规定 的情形取 决于所有 人与无权 合 第 l
处分人的协商 结果 ; ②在 善意取 得 制 度 中, 求第 要
作 者 简 介 : 晓 蜂 (9 0 。 , 姚 18 一) 男 河北 石 家 庄 人 。 教 , 要从 事 学 生 管 理和 法 律 教学 及 美学 教 育研究 。 助 主
三、 无权 处 分与 民 法 中善 意 取 得 制 度 的
比较
善意取得与无权 处分的区别有 以源自 几点 : ①善 意取得 成立 与 否完 全取 决 于法 律 的 规定 , 不 像 而
分他人财产 ,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 的人订 立 合同后取得处分权 的, 合同有效 。要想 理解我 国 该 ”
内地《 合同法》 上无权处分 , 第一 个需要 回答的 问题

论无权处分——兼论我国《合同法》第51条及第132条

论无权处分——兼论我国《合同法》第51条及第132条

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虽 然学者对 “ 意思表示” 之含义有一 定争议, 但大都按照法国进行债权 意思主义解释。 r 由—物权变动 法律 效果的发生系千当事人债权意思 .
凶 此 , 物 权 变动 而 占 , “ 分 就 与 处 行为 ”意义 相 当 的 , 是 当事 人之 就 f所 订立 的 以物 权的 设克 、 更 H J 变 终 止为 目的的 债权 合M 。 当事 人 即 之 的合 同本 身构 成无权 处分 。
动模式下 。 无权处分的l涌为标的 ~
物 根 据 无权 处 分 人与 第 人签 订
( )债 权形 式主 义 三
下 的 无 权 处分
债 权 形 式 主_ 一 种 意 思 主 义是 义与 登 记或 交 付 相结 合 的 物 权 变 动 模式 , 原 则上 要求 以 登记行 为 在
的 转 让合 而 发 生 的 物 权 变 动 行
的 物 所 为之 处 分 ,经 权 利 人之 承
《 国 民 法典 》 似 , 第 16 法 近 其 7 第
规定 “ 物权 的 设 定 和转 移 , 凶当 只
起 标 的 物 物 权 变动 为 目 的 的 债权
合 。 典型的如出卖他人之物所订
立 的买 卖 合 吲 ; 在 物 权形 式 主义 l
效” 。在 我 国 台湾 地 区 , 者 一 学 致
认为其民法 第 18条中所 称 “ 1 处 分”是指处分行为 , 以物权行为搜 准物权行为为其规律对象, 并不包
括 负担 行 为。
所 以。 在物 权形 式 主义 物权 变
我的 内 涵 , 界定我 国 法律体 系 中 无 权 处 分 的 内涵 首 先应 确 立 我 国 的
权 处 分是 指对 标 的物没 有 处分权 的 当事人 所进 行 的 , 以引起 标 的物 的物 权 变动 为 目的 的物 权 行为 。基 于对我 国物 权 变动模 式和无 权处 分 内涵的分 析 , 者对 我 国《 同法》 5 箸和 笔 合 第 l

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看我国关于无权处分立法的缺漏

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看我国关于无权处分立法的缺漏
n ts p r t h o t a tis l r m h e f r a e o he c nta t o e a a e t e c n r c te ffo t e p ro m nc ft o r c .So t u ho u g ss:a d s , he a t r s g e t i—
tnc in b t e h o r c o r dta d c n r c fr a i ti e ilto h u d b d i to e we n t e c nta tf rc e i n t a to e lrgh n lg sa i n s o l ema e. o

要 :从 法律 的 移值 、 当利益 的保护 、 同法的体 系化 以及 现 实交 易生活 的需 要 几个 角度 讨论 正 合
了合 同法 第 5 1条的规 定, 为 该条规定 混 淆 了合 同本 身和 合 同履 行所 发生 的效 果, 在诸 多漏 洞, 认 存 指 出 了该 条规 定 的理论 矛盾 和 实践 困惑 .建议 立法应 当区分债 权合 同与物 权 变动 的 法律 效 果 .
V o . No. 122 2
Jn 06 u .2 0
文章 编 号 : 0 4 0 120 )2—0 7 ~0 10 —6 1 (0 6 0 03 5
从 《 同法 》 合 的相 关 规 定 看 我 国 关 于 无 权处 分 立 法 的缺 漏
王 丹
( 京建 筑 工 程 学 院 人 文社 科 系,北 京 北 10 4 ) 0 0 4
维普资讯
第2 2卷 第 2期
20 0 6年 6月
北 京 建 筑 工 程 学 院 学 报
J u n l fB in n t ueo vl gn eig a dArhtcu e o ra ej g Isi t f iEn ie r n c i t r o i t Ci n e

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

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

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
合同是商业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是商业活动的基石,也是商业信任的体现。

然而,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有时候会出现因为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这种情况给合同的有效性和执行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指的是一方在没有获得相应的授权或权利的情况下,代表他人订立了合同。

这种情况可能会发生在公司内部管理不善、权责不清的情况下,也可能会发生在个人行为中。

无论是哪种情况,这种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都会给合同的有效性和执行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

在法律上,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通常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因为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如果一方没有得到相应的授权或权利,其代表的行为就不能代表整个公司或个人。

因此,这种合同的效力通常会受到法律的质疑和限制。

在实际生活中,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也会给相关方带来一定的损失和困扰。

一方面,合同的无效可能会导致交易失败,造成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的受损;另一方面,无效合同的执行也会带来一定的法律纠纷和成本。

因此,为了避免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带来的不利影响,我们应该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严格遵守相关的授权和权限,确保代表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也应该加强公司内部管理,明确各方的权责,避免因权责不清而导致的无效合同。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执行,维护商业信任和交易的顺利进行。

重要无权处分定义和学说论合同法上无权处分的效力

重要无权处分定义和学说论合同法上无权处分的效力

2007年3月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Mar .2007第1期(总第31期)Journal of Fujian College of Political Science &La wNo .1(Su m NO.31)论合同法上无权处分的效力郑长星1,闫 丽2(1.厦门海关,福建厦门 361000;2.山东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摘 要】 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学界有很大的争议,本文对无权处分的内涵进行了界定,并就无权处分效力的多种理解逐一分析,从而明确对我国合同法无权处分的解释。

【关键词】 合同;无权处分;效力待定;善意取得【中图分类号】D923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093(2007)-01-0100-03【收稿日期】2006-12-07【作者简介】郑长星(1977—),男,福建平潭人,厦门海关干部;闫丽(1977—),女,山西盂县人,山东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教师。

我国合同法对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做出了规范,即《合同法》第51条,较民法通则有很大的进步。

该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但此规定却引起了许多学者的争议,尤其是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确有研究的必要,笔者将就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

一、关于无权处分的内涵界定由于《合同法》51条首次规定无权处分问题,“无权处分”这个概念第一次出现在法条中,而该条未对无权处分的内涵进行界定就直接引用,令人费解,因此首先应当对该概念进行澄清。

从《合同法》的立法过程来看,第51条的规定主要是参照台湾“民法”第118条的规定。

[1]而台湾法律界尤其是实务界也曾对法条中的“处分”概念产生过混乱。

对此,王泽鉴先生认为,无权处分中的“处分”应当指处分行为,而“处分行为”非为普遍生活上意义,而是民法上一个重要的基本概念,是法律行为的一种,与负担行为相对而存在,是指直接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的法律行为,其可分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准物权行为指以债权或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的处分行为。

【文献综述】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文献综述】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文献综述法学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一)国外研究现状世界各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立法是各不相同。

例如:1、物权行为模式。

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在此模式下的“处分”,仅仅指的是使权力发生变动的处分行为而不包含了引起权力发生变动的原因行为—负担行为。

无权处分,不是指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事实,而是指基于订立的合同所进行的物权转移的行为。

2、债权意思主义。

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非物权行为模式。

其本质意义的法律行为制度已经相当完善,但是并没有建立相当的完善的法律行为之制度,债权行为的履行是其所谓物权行为之通常表现。

无权处分行为实质是对特定的标的物无处分权的当事人所订立的,已引起标的物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典型的如出卖他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将此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无效。

德国法系严格区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换而言之,在买卖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是一个负担行为,可以看作是一个以互负债务为目的的债权行为,这个债权行为仅仅使当事人各方受到拘束,当事人各方均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就可以强制执行。

因此,买卖合同的效力与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权是没有任何关系的。

处分权只影响物权行为之效力。

德国民法典的总则精华在于法律行为,虽作为财产法和身份法的一部分,但确建立在一套完整的概念体系下。

就是把“物权行为”从一般的以财产处分为目地的交易中抽离出来后,进而建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从而在法律行为之下,融合了债券交易与现物交易。

以《拿破仑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国民法典不存在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划分没有区分请求权和支配权,更没有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统领整个私法领域的法律行为这一概念。

对于由于买卖导致的所有权转移,法国法系采取的是“同一主义原则”。

产生这一原则的根据在于法国民法中并没有完全严格的准确的债权与物权的区分。

总之,法国是用“合同”这一概念处理关于物的买卖。

(二)国内现状我国并没有完善的民法典,也本无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在法律继受的过程中,受到各方面的影响。

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方案]

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方案]

第十届华东律师论坛论文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岳凌霄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内容提要:为保护无权处分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作者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为了实现交易安全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深入阐述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关键词善意取得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善意取得制度,亦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它物权设定为目的,转移动产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转移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制度。

该制度设立之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物权变动中的交易安全。

关于善意取得的本质,许多学者将其理解为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1]。

即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法律首先认定无权处分无效,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标的物本无法律上这原因,但由于第三人为善意,法律例外地让其保有标的物。

此无异于先打第三人一个耳光,再用标的物所有权进行抚慰;法律这样做实在没有必要[2]。

采用继受取得说,可以避免这种矛盾的存在[3]。

继受取得说以合同之有效为前提,对于无权处分中善意取得而言,合同有效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有了形式上的依据,第三人的善意则补正了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的缺陷,是第三人取得所有实质上的依据。

善意取得制度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时才得以适用[4]。

其一,受让人取得的标的物仅限于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不动产;其二,受让人经由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其三,交易行为须为有效行为;其四,处分人没有处分权;其五,受让人需取得不动产的占有;其六,受让人善意。

而其中尤其重要的是所谓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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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摘要]出卖他人之物的法律定性被王泽鉴先生称为“民法上的精灵”,可见无权处分之理论问题确实较复杂,文章结合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之现实观察,以区分处分过程之两要素为切入点,试图对无权处分作些有益分析。

[关键词]无权处分;处分权;追认;善意取得一、无权处分概述我国《合同法》第51条是对无权处分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其前半句是指出何为无权处分,其主要有3个要点:1.该处分仅限于处分财产而言,包括有形的物与无形财产。

2.须处分他人之财产。

3.该处分行为人须无处分权,因为在处分他人财产之场合,行为人可能因委托授权,或执法行为等原因取得处分权而成为有权处分。

因此无权处分的界定可简要概括为“无处分权而为财产处分之行为”即为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的本质在于欠缺处分权的处分行为,其是一种法律上抽象的判断,而现实生活和交易中欠缺处分权有明显的隐蔽性特点,特别是由于权利公示方法的相对单一和权力体系的精细化、复杂化的矛盾日益突出。

如单凭某甲占有A 物这一外观很难判断甲对其拥有的到底是所有权、使用权抑或质权,因而也很难判断甲出卖A物是否具有处分权。

二、处分之过程对无权处分做出界定后,关键问题是探究其效力,正如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但要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须先细致观察无权处分的过程,并做出区分。

”本文先以处分过程为对象,待找出其各个阶段后,再细致分析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其不同阶段的效力问题。

分析处分行为的过程,必须结合物权变动模式的背景来进行。

①纵观世界上物权变动模式,基本有以下几种:1.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为典范。

依此主义,物权变动除有交付、登记之公示外,还必须有当事人就物权变动之合意(所谓物权合同、物权契约)。

②2.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

物权变动为债的当然效果,而不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

3、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以奥地利为典型。

依此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外,仅须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使物权变动的效力。

仔细分析上述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并结合权利变动的生活观察,笔者认为处分过程中的权利变动过程必备的要素有二:一为当事人之意思;一为权利公示,两者之外在表现即为合同与交付、登记之法定方式。

就意思而言,物权处分既欲发生权利变动之效果,则当然要求有此物权变动之意思,但此意思并非一定要独立而成为所谓的物权契约,事实上债(主要指在买卖交易等以权利变动为目的合同)之目的以某种权利变动的实现为满足,因此在债权合意中必定包含了这种权利变动的意思。

另一方面,处分过程还需权利变动的公示,由于公示的存在使得该权利的处分为外界所知,以维护交易安全和权利体系的稳定。

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基本认定为意思与公示的结合,意思主要表现为各种合同,公示则主要为交付或登记的法定方式。

从而处分过程的内在要素表现为合同和权利公示两部分,本文对无权处分效力的探讨,也主要分为合同成立到公示完成前的效力问题和公示也完成的情况下的效力问题。

三、无权处分的效力分析(一)从合同订立到权利变动公示完成之前的效力分析无权处分之开端,始于无权处分合同的订立,或称为无权处分意思表示(合意)的完成。

如甲因借用而占有乙之数码相机,一日把玩被其好友丙发现,丙愿以2000元买之,甲应允,两人相约10天后交付该相机和价款。

在此例中,就其表面外观而言,与一般之处分己物无异,该过程自口头协议达成之时起。

在这一阶段,由于权利转移的公示尚未完成,无需考虑权利变动的效力问题,而仅需分析此时合同的效力状态。

《合同法》第51条规定:“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此为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

无权处分合同由于是处分行为人无处分权人的权利的合同,所以是欠缺权利要件的合同,自然不可能自成立起便处于有效的状态,但也不是自成立即处于无效的状态,因此若一开始便已确定无效则殆无使之有效的可能;而根据51条的规定,该合同可因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取得处分权而有效,所以,无权处分合同也并非自始确定无效。

对其恰当描述是处于效力不确定的状态。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不确定状态可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使其效力明确化。

无权处分合同可因一定事实的发生而有效,这些事实主要是能弥补处分权欠缺的事实,51条规定了两类事实:“权利人追认”和“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

探究处分行为的实质,无非是以意志变动该意志支配下的权利,而在无权处分下,行为人以自己的意志变动并非受该意志支配的权利,因而欠缺效力,而欲使其有效,无非两种途径:要么将该他人意志支配下的权利纳入自己意志的支配下(即取得权利);要么使行为人的变动意思与支配该权利的意志的意思相一致,得到支配权利的意志的赞同(可表现为事前的允许和事后的追认)。

无权处分合同也可因一定事实而转入确定无效的状态,这些事实往往是能确定使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事实不会发生的事实。

从逻辑上来说,由于使无权处分合同从效力待定变为有效的事实有取得权利和获追认两种,所以使效力不确定变为确定无效的应当是这样一个法律事实:行为人必不能于事后取得处分权且权利人必不追认。

③仍以上面无权处分数码相机为例,若甲虽为乙之子,但已丧失继承权,且乙于第二天向甲明确表明“逆子,我定不应允卖相机于丙”,则甲、丙之无权处分合同确定无效。

④当无权处分合同确定无效时,由于尚未进行权利变动的公示,因而无须发生原物返还和回复原状,对于已生损失,则由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依过失分担,若对权利人之权利有损害,则权利人依侵权行为法而获救济。

(二)无权处分过程完成后之效力分析无权处分过程在形式上与有效的处分行为过程是一样的,即都包括合同和权利变动的公示,当无权处分合同成立后,并且权利变动的公示也完成后,一个无权处分过程在形式上便完成了。

此时所要讨论的问题主要是权利变动的效果问题,并会溯及地涉及到在形式上已经消灭的合同的效力。

1.动产物权之变动(1)构成善意取得。

动产物权以占有为权利的公示,无权处分在转移占有后,相对人是否取得权利依其是否善意而不同。

当相对人为善意时,则其可依据物权法上之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动产权利,从而使无权处分动产权利的变动发生效力。

在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去追溯合同的效力,有“有效说”和“无效说”之分。

本文以为应采合同无效说,因为51条规定的使合同有效的事实均未发生,而相对人的善意仅弥补了动产权利取得上的瑕疵,而没有弥补无权处分行为上的瑕疵;反过来说,若认为善意取得,合同有效,则相对人得依据有效之合同取得、保有动产权利,而无须去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了。

再则,若在构成善意取得情况下,原权利人为追认的表示,则在此情形下可否认为使合同溯及有效呢?笔者认为可以这么认为,但在善意取得下这种追认已无甚意义了。

在构成善意取得条件下,原权利人得向无权处分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在尚有损失时得向无权处分行为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2)不构成善意取得。

在不构成善意取得时,相对人不能取得动产物权,权利未生变动,原权利人为现权利人,得行使物上请求权以使权利恢复原状,有损害时,得依过错向无权处分人或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

在相对人向行为人支付对价的情况下,相对人得向行为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

此时,无权处分合同当然溯及无效。

2.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动产物权变动以权属登记为公示方式,且其公示性和公信力较强,一般推定登记的权利人即为真正的权利人。

所以在不动产权利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只要登记是准确而连续的,善意相对人于登记权利人处取得权利。

这主要是因为根据登记,信任被登记为先权利人的无权处分人为真正权利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溯及有效。

如甲买了房却登记为乙的姓名,而乙将房卖于丙,并进行了登记,此时丙取得权利,因为信任登记权利人乙确实为真正权利人。

在此情形下,真正权利人得在证明自己为真正权利人后向无权处分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尚有损失则还可请求损害赔偿,然真正权利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在相对人为恶意,知道行为人非真正权利人的情况下,真正权利人在证明自己的权利后,得行使物上请求权并要求损害赔偿,相对人支付价款的可向处分行为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

3.其他财产权利变动无权处分其他财产权利的变动,如知识产权、股权、有价证券等,可根据其权利变动公示的方法为转移占有或权属登记而分别准用以上关于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的效力。

[注释]①由于在处分行为中,物权处分(物权行为)占较大部分,而且准物权行为可基本准用物权行为之理论,为简化问题,以物权变动为切入点。

②至于物权变动之原因,如买卖、互易、赠与之合同等,由于德国法兼采物权行为之无因性,因而不影响物权之变动。

③使问题复杂化的是若追认有期限,则在期限内不予追认应具有与权利人明确表示不予追认一样的效果。

④值得注意的是,生活并非逻辑这般严谨,一般而言,仅权利人明确表示拒不追认便足以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无效。

而很少去周详地考察无权处分人之是否有可能取得权利。

[参考文献][1]梁慧星.民法总论(2001版)[M].法律出版社.[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法律出版社2001,(2).[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3,(1).[4]崔建远.合同法(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3,(3).[5]李永军.我国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权行为吗?[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9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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