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摘要】《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是指当合同一方在合同成立后面临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时可以提出不安抗辩,并暂时免除履行责任。
本文通过研究考察了这一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在优点方面,不安抗辩权制度能够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合同的履行与和谐。
但是不安抗辩权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容易被恶意利用,可能导致合同中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增加。
在未来,我们可以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建立更加严格的制度和规范,以及加强对不安抗辩的审查和监督来解决这些问题。
不安抗辩权制度在维护合同公平和稳定的基础上还需不断完善和调整。
【关键词】引言、介绍、研究目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总结、展望1. 引言1.1 介绍合同是现代社会中广泛应用的一种法律工具,是私人之间自愿约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在《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它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当一方当事人面临无法履行合同的困难时,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
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合同的合理性和稳定性。
本文将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两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更深入地了解这一制度的实际运作效果,为今后的完善提供借鉴。
1.2 研究目的本文旨在探讨《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通过深入研究这一制度,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其对于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影响,以及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本文将首先分析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包括其在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秩序、促进合同履行等方面的作用。
而后,我们将探讨该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如在法律适用上的局限、执行难度、滥用可能性等问题。
通过对这些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全面地了解《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挑战,也可以为日后对该制度的完善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建议。
合同协议书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精编

合同协议书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精编 Lele was written in 2021〈摘要〉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
本文对《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了分析,探讨了其优点和不足。
〈关键词〉《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优点不足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
我国新修订的《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救济方法、对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对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补救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系。
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有序竞争的立法意图,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
《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我国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如下规定:“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谈《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制度(1)

谈《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制度(1)[摘要]本文分析了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制度的适用问题,并结合国内外学者专家的观点和我国合同法的实践,客观评价了我国合同法中的不抗辩制度。
[关键词]《合同法》不安抗辩权评价根据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一、不安抗辩的适用条件1. 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
虽然《合同法》第68条没有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 作为抗辩权适用的条件之一,但从不安抗辩权的内容看它必须适用双务合同,且可适用于各类双务合同。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这两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为前提。
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2. 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异时履行。
即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履行,不在同一时间,一个在先,一个在后,这种异时履行是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先决条件,而且必须由双方录事人事先特别约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规定外,应采用异时履行主义,包括:租赁、承揽、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
3. 行使期间为合同生效后至履行义务完毕之前。
不安抗辩权是履行方对后履行一方的履行抗辩,如果自己一方已经履行完毕,对方不履行的,先履行方行使的应是违约责任的追诉权;如果对方已经履行完毕,则合同关系消灭,也就不存在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了。
4. 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一般来讲,它包含三个基本要素:首先,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其次,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
再次,先履行方对于后履行方履行能力的恶化事实负严格的举证责任。
二、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包含这两层意思,一方面,若当事人没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中止履行的,则不能构成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按《合同法》69条规定,如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合同法作为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等方面的法律规则,对于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起着重要的作用。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是指在一定的情况下,当合同一方发现合同存在缺陷或不平等的情况时,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即合同的效力可以被主张无效。
本文将从优点和不足两个方面,探讨《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特点。
一、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1. 保护弱势当事人权益不安抗辩权制度对于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利益具有积极意义。
在交易过程中,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而弱势当事人在信息获取和决策方面存在困难。
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为弱势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救济的途径,使其在合同成立后,有权主张合同的无效,避免因合同缺陷或不公平导致的损失和压力。
2. 促进交易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实现合同法作为私法领域的基础法律,强调交易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不安抗辩权制度通过规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性原则,使合同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能够享受相对平等的地位,避免了恶意或不公平的合同行为。
这对于维护合同法的权威性和可信度,提高市场经济的运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3. 鼓励公平合理的交易行为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对于促进公平合理的交易行为具有积极作用。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将会更加审慎和谨慎地对待交易细节和条款的确定。
这也将更加激发交易双方的合作意愿,提高交易效率和质量,从而推动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二、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1. 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可能导致合同的法律效力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当事人无法预知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对方是否会主张不安抗辩权,因此在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不确定性和风险。
这给商业交易带来一定的不便和阻碍,也可能导致一些交易无法有效实现,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2. 领域适用的限制不安抗辩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只在特定的情况下才能主张该权利。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摘要: 在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的合同中, 如果合同义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的约定, 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正在履行或者还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时, 如果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已发生不可能届时履行自己义务的恶化状况, 就会给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带来严重的忧虑。
为了解除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的忧虑, 鼓励合同履行, 法律上确立了履行抗辩制度。
在以上情况下即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以不安抗辩权。
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 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 避免强制履行, 从而达到维护交易的安全和公平。
关键字:不安抗辩权、规定、不足、完善我国1999 年10 月1 日实施的统一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兼采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优点,为加入了WTO 后的中国能保障我国公司、企业法人以及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不安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约定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保护而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的合同履行制度。
所谓不安抗辩权, 又称拒绝权, 是指在双方合同中, 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而又难以对待给付之虞时, 有权要求对方先为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 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供担保时, 有权中止合同而拒绝自己的履行。
由此可见,不安抗辩权有留质担保的性质, 在对方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 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二、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在市场经济发达的条件下, 合同不再可能都是一手交钱, 一手交货的同时履行合同。
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多是履行的时间有先后顺序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时间不一致, 往往一方先履行给付义务而另一方面后履行。
因此, 如何保护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法律制度的设置上显得十分重要。
虽然大陆法系各国普遍规定了不安抗辩制度, 但在不安抗辩权的发生条件等问题上却不尽相同。
论CISG公约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改进

论CISG公约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改进作者:李丽来源:《赢未来》2019年第23期一预期违约的性质关于预期违约的性质,法学界有保护即得说(认为预期违约制度是为了保护守约方对合同履行到来对方当事人对待给付的即得)、不可能履行说(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出发,认为在预期违约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当违约方在履行期前后都不可能履行合同时守约方的利益)、必然违约说(从预期违约的后果出发,当有证据证明违约方在履行期前后都不会履行合同时设立预期违约维护守约方的利益,防止损害扩大)、保护履行期待说(预期违约的设立是从合同设立的目的来看,因为守约方设立合同所达到的目的在履行期到来前落空而违约方所要承担的责任)、实际违约说(从预期违约的后果来看,预期违约最终会在履行期届满后构成实际违约)。
保护履行期待说是我国学界的通说。
二不安抗辩权的性质(一)不安抗辩权属于法定权利,作为实体法的明文规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了限制或免除责任及迟延履行债务等的事由,则尽管一方可以据此在另一方提出请求时进行抗辩,或者说可以以这些事由作为抗辩事由,但这只是提出抗辩,并不是行使抗辩权。
(二)作为抗辩权的一种,正如学者所言抗辩权属于广义形成权之一,乃对抗请求权之权利也,其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因而必待他人之请求,始得对之抗辩,因此只有在一方提出请求以后,另一方才可以行使抗辩权。
抗辩权只是给予抗辩权人对抗对方请求的权利,而并没有给予抗辩权人某种补救的权利。
这就是说,抗辩权人行使其抗辩权,只能对抗对方的请求,而不能解除合同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否则与抗辩权的性质是相违背的。
因此不安抗辩权需与其他制度结合才能完整的保护先履行人签订合同所达到的预期目的。
三 CISG公约预期违约以及对我国《合同法》上两大制度的完善CISG公约是成功整合两大制度的典范,CISG公约第71、72条是统一国际预期违约制度的重要努力的结果,因此以下来叙述CISG公约的规定。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简述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不安抗辩权源于大陆法系,又称拒绝权,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法律制度。
我国《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合理因素,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加以改进,建立了属于我们国家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1)合同所确立的债务关系必须合法有效。
这是构成不安抗辩权的前提与基础,无效的合同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没有履行中的抗辩权。
(2)合同须为同一双务合同,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不安抗辩权产生需要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债务而发生对待给付,若仅为单务合同,则不会存在双方互为给付义务的存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也只能是先履行义务人,后履行义务人无此抗辩权,其所有的仅是先履行抗辩权。
(3)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①。
若后履行义务人已至履行期限则不会存在不安抗辩权,而应当是追究违约责任。
(4)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这是产生不安抗辩权的重要特征,这要求在合同成立后,后履行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严重恶化,并且这种财产的严重恶化是在合同成立后产生的,致使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不能,而先履行义务人不能得到合同约定的对待给付。
二、不安抗辩权的独有特征——违约发生的潜在性②。
一般的违约责任都属于事后救济,即有违约事实的现实存在才构成违约责任。
而不安抗辩权具有事先救济的特点,是在违约事实有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产生的,即具有潜在性,因为债务人的债务尚未至履行期限,所以谈不上现实的违约。
合同不安抗辩权初探

合同不安抗辩权初探[摘要]我国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不是特别完善,比如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之间的冲突,对当事人举证要求过于严格等,使得不安抗辩权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这就造成当事人行使该权利的困难,研究不安抗辩的立法完善也是合同法重视其价值的体现,反映了我国的法律从之前重视公平到效益优先、兼顾公平这样的转变。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立法现状;分析一、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一)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现状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对不安抗辩权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现行《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二)不安抗辩权立法制度的缺陷1.条文的宽严与内容详疏失当。
不安抗辩权规定,先履行义务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要掌握“确切证据”。
有的学者认为,要取得“确切证据”也非易事,何况我国的法制环境目前还不完善,要掌握“确切证据”就相当困难。
[1]因此不允许当事人有较低程度的主观判断,将大大增加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成本,必将影响不安抗辩权的正确行使。
而且当事人为搜集“确切证据”,还有可能通过非法渠道,可能侵犯对方合法权益,比如对方的商业秘密等,这将引起更多相关的法律问题,与整个法律精神和价值也是不相符合的。
笔者认为,“确切证据”这样的举证标准太过严格,对行使不安抗辩权来说也是巨大的障碍。
立法者规定“确切证据”的标准,本意是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但法律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已经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条件,且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还要必须履行举证和通知两项义务,这已经足以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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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摘要〉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表达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进展的趋势。
本文对《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了分析,探讨了其优点和不足。
〈关键词〉《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优点不足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益。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爱护。
我国新修订的《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取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畴、适用条件、救济方法、对行使权益的限制和对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补救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系。
它表达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证交易安全、实现有序竞争的立法意图,也表达了我国合同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
《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
我国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如下规定: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峻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躲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复原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复原履行能力同时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能够解除合同。
”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
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相比,我国的《合同法》有以下几个优点。
一、对行使条件作了更充分详细的规定。
按照传统理论,不安抗辩权的应用应具备如下条件:(1)须因双务合同互负给付义务;(2)须合同双方专门约定一方应先履行义务;(3)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4)须对方财产显著减少,可能难以履行。
然而财产的减少并不是相对人不能履行或不愿履行的唯独缘故和表现,商业信誉的丧失,技术隐秘的泄露以及其它诸多缘故都可能造成相
对人履约能力的丧失。
因此传统大陆法中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仅限于“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以履行的可能”的规定就显得过于僵化,无法适应社会进展的需要。
我国的《合同法》突破了那个限制,把商业信誉的丧失作为判定相对人失去履约能力的标准之一,表达了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
同时,《合同法》还通过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概括性的规定,把一切有害于合同履行的行为都包括到相对人丧失履约能力的判定标准当中,大大拓宽了不安抗辩权的使用范畴,给合同的先履行方提供了充分的法律爱护。
二、既反映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权益,又充分照管到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
从《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中能够看出,合同先履行方并没有获得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对方提早履约的权益,在中止履约并尽了通知义务后,先履行方只能处于等待的状态之中,而无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提早履约。
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
因为后履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其履约能力降低、难以履行的状态可能只是临时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还可能复原履行能力。
假如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提早履行,会对后履行方造成额外的负担,进一步降低其履约能力,这是明显不公平的。
法律不能为了幸免一种不公平的后果而造成另一种不公平,因此不给予先履行方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保和提早履约的权益表达了对后履行方的爱护。
同时,《合同法》对后履行方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作任何的限制,后履行方为了幸免对方中止履行后可能造成的缺失,也能够自愿提供担保。
这一规定充分表达了《合同法》的先进性。
三、进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的救济方式。
不安抗辩权规定先履行方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时能够中止对合同的履行,一旦对方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则应连续履行义务。
但假如后履行方不提供担保,那么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是否能够接着解除合同呢?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的规定十分模糊。
这种救济方式的不明确导致了先履约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爱护。
我国的《合同法》明确规定:后履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复原履行能力同时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能够解除合同”并进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先履行方提供了明确的救济。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
一、由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引入的有关规定与不安抗辩权制度间存在矛盾。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说明不履行要紧债务”,另一方“当事人能够解除合同”。
这条规定是由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引入的,它给与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益。
法律并没有限制这种权益适用于何种场合,因此能够认为这条规定对同时履行和先后履行两种场合差不多上适用的。
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时,另一方当事人适用第九十四条规定,直截了当享有解除权,这与英美法系对明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是相同的。
但当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说明不履行要紧债务时,既能够说明为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说明其不履行要紧债务,另一方当事人能够直截了当解除合同,这是英美法系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方法;又可说明为第六十八条第四款“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时另一方当事人只享有不安抗辩权,能够中止合同的履行,等待相对人提供履约保证,但无权直截了当解除合同,这是大陆法系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方法。
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显现在了同一部法律里,造成了法律适用
上的矛盾。
假如给予先履行人选择适用第九十四条的权益,则极有可能造成先履行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局面,使得第六十八条所设置的一系列旨在爱护后履行方合法权益的措施形同虚设,从而损害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
那个问题是我国新《合同法》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的融合还不够完全造成的,需要通过司法说明加以解决。
二、举证责任过重。
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承诺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定不同,我国合同法对举证责任的要求相当严格。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这是各国法律所认同的,但即使在市场规则比较完善的国家,要取得“确切证据”也决非易事,更况且目前我国的法制环境还不完善,要把握“确切证据”相当地困难,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因此不承诺当事人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定,尽管能够幸免当事人不当行使或滥用不安抗辩权,但却大大增加了当事人使用不安抗辩权的成本,有违设立不安抗辩权的初衷。
因此能够在要求先履行方负举证责任的同时,要求后履行方负一定的反证责任,以减少不安抗辩权的使用成本。
三、“适当担保”含义不清。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后履行一方提供了“适当担保”后,先履行一方应复原合同的履行。
但关于“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给先履行一方留下了可乘之机。
先履行一方能够以担保不适当为名拒绝履行其本不愿履行的合同,从而造成后履行一方的缺失。
因此应当对“适当担保”做出明确的司法说明,使法律更清晰。
综上所述能够看到,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表达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进展的趋势。
然而由于体会不足,《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仍旧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说明和庭审实践共同加以解决。
参考文献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北京,1999。
梁慧星,《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王利明,《预期违约制度的若干问题》,法律出版社,北京,1999。
徐杰,赵景文,《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北京,1999。